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五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逢璋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李奉珠即佳展農產食品加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
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
牌、廣告、標示等物
予以銷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附圖(本院卷第70頁),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
131 頁),經
核與上揭規定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逢璋(原名為陳榮章)設立五奇食
品行,於民國81年間設計以3 片美術化芋葉之排列,加上其
姓氏「陳」之外文拼音「Chan」組合構圖之美術著作,著作
上芋葉方向分別朝不同方向發展,象徵事業版圖之擴張,其
葉莖連於底下之「C 」字樣,亦即不忘根之意涵。同年9 月
30日出資聘請訴外人○○○繪圖,雙方約定以出資人即陳逢
璋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同年11月9 日並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610101號
商標(如附圖三編號1 所示)。於著作繪製完成時,即以該
圖案作成包裝袋用於行銷,
是以一開始使用之圖案為第6101
01號商標。而後以原圖樣稍加變更,將圖案中「Chan」變成
「C 」而使用於包裝袋上,並於91年9 月2 日以單純圖形申
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如附圖三編號2 所示)。二商標
底圖相同,差異在於「Chan」、「C 」及葉子上有無「上」
、「吃」、「香」3 字。
嗣陳逢璋於95年間成立五奇食品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將二商標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移
轉予原告公司,原告為著作權人。
㈡原告長期在國內行銷芋粿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
李奉珠即佳展農產食品加工廠與原告業務範圍相同,均係專
門生產芋粿產品及批發,並同在臺南市佳里區經營,被告有
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保智大隊
嘉義分隊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在88年間即看過原告著作,被告
確有接觸原告著作。被告明知原告著作之重製與改作應經原
告授權始能為之,竟為不法利益,重製原告著作,並仿作原
告公司芋粿包裝袋上之圖樣,使用於相同產品之包裝袋上。
被告以佳展農產食品加工廠名義申請註冊商標,目前仍在專
用期限內,被告雖辯稱其商標圖樣係依據構想委請他人繪製
,然比對原告著作圖形與被告之商標圖樣及包裝袋結果可知
,就量之相似而言,兩者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
度。就質之相似以觀,兩者主要部分均有3 片芋葉並連接著
外文字母,而此3 片芋葉之外觀、形狀、排列方式及伸展方
向均十分相似,僅在於外文字母「C 」、「Q 」有少許差異
,實則因原告所使用「C 」
乃為姓氏之外文開頭,被告無法
仿製遂使用「Q 」代替,是被告之商標圖樣就造型、意境及
構圖等表達方式,均與原告美術著作圖樣之主要重要部分相
同,兩者構成質之相似,此經智慧局99年9 月10日(99)智
商0305字第09980431990 號函(下簡稱
系爭智慧局函文)鑑
定二者之圖形構成近似,且經濟部103 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
1030611259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亦認定
兩造商標相近。被告
抄襲原告著作,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
求排除並防止侵害。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之前經營永佳食品行,
嗣後申請成立佳展農產食品加工
廠。被告加工廠以芋頭為主要加工產品,芋粿產品包裝袋最
初構想即以芋頭葉子的形狀作宣傳、芋粿口感是QQ的,為傳
達上述想法給
消費者,在圖樣下方以Q 字型字體來描繪。被
告將想法告知委託繪圖之訴外人華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博公司),該公司依被告想法繪製成底稿(如附圖
二所示),經被告同意後定稿。原告著作畫面是墨色,與被
告委託華博公司製作之底稿圖樣畫面是彩色完全不同。原告
爭執之圖樣為被告依據構想,委請他人繪製,並未參考原告
圖樣。原告未按其註冊圖樣之墨色使用於包裝上,卻以彩色
圖樣印製於包裝上,反而因此與被告商標圖樣看起來雷同。
原告應按其註冊商標圖樣以墨色印製於包裝上,才不會有侵
害被告商標
之虞。
㈡原告曾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54號
駁回再議。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記載,系爭智慧局函文雖稱依行政審查觀點,兩造商標應有
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已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使
用於芋粿等商品,權利
期間自2011年7 月16日至2021年7 月
15日止(如附圖四所示)。顯見智慧局業已變更原先「有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足認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
未構成近似。被告取得合法註冊商標,並信任商標註冊證合
法有效而使用商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由著作權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陳逢璋設計並出資委請
訴外人繪圖之美術圖樣已取得商標註冊,使用於芋粿產品包
裝袋上,商標所示美術著作經陳逢璋移轉予原告,被告以如
附圖二所示圖樣使用於芋粿包裝袋上;被告
抗辯如附圖二所
示圖樣已申請商標註冊,原告曾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包裝袋、出資聘人
證明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被告
之包裝袋、原告商標註冊資料,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54號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二所示圖樣抄襲原告美術著作,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爭執之圖樣係被告依據構想,委請訴外人華
博公司繪製,並未參考原告圖樣,且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提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未以註冊商標
之墨色圖樣使用於包裝袋上,因而與被告商標彩色圖樣雷同
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利,
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主張排除並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
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點第4 款規定)。本件原告如
附圖一、三所示之圖樣均以3 片分別向左、右及上方開展之
芋葉圖形置於經設計之姓氏「陳」的外文「Chan」、「C 」
上,係出於陳逢璋以芋葉方向朝不同方向發展,象徵事業版
圖之擴張,但其葉莖連於底下之外文字樣,有不忘根之意涵
之設計構想乙節,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68頁),該等圖
樣表現予人獨特視覺感受,且為創作人陳逢璋思想、感情之
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
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
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雖著作權法
之相關規定均未見「抄襲」之用語,
惟按所謂抄襲,乃係剽
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
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著作之抄襲,應即係指著
作之侵害,故實務上判斷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之要件有二,即
接觸與實質近似。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
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
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
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雖經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然將之與原告如附圖一、三圖樣所示美術著作比較,二者引
人注目之圖形上方均由3 片芋葉組成,就芋葉之形狀、擺放
位置、向外發展之方向及葉莖連於底下外文部分構圖亦極為
相似,且下方大寫外文「Q 」及「C 」之圓弧線條亦有部分
相同,二者整體佈局構造近似程度甚高,有原告提供之重疊
比對相片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1頁),雖附圖一及附圖
二圖樣有字樣「上、吃、香」、「阿榮」與「香、又、Q 」
、「芋粿」、「永佳」、「甜」等細節不同處,然就判斷二
者著作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二者著作
之整體感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務範圍相
同,均係專門生產芋粿產品及批發,並同在臺南市佳里區經
營等情,被告不爭執,可認被告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美術
著作,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在88年間即看
過原告之美術著作等語,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8至89頁),參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圖樣業已於81
、82年間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芋粿、碗糕、蘿蔔糕等商
品,該圖樣亦已作成包裝袋使用等情,有註冊號610101號商
標註冊簿查詢資料、包裝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0
頁),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抄襲自原告美
術著作圖樣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提出之華博公司聲明書(
本院卷第123 頁),僅
可證明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華博
公司自88年起依被告指示繪製並代工印製,尚無法據為附圖
二、四所示圖樣係被告獨立創作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如附圖
二、四圖樣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時
,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
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
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
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燬,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