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真真
訴訟
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媛珍
被 告 何聖心
邱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
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3,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而就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大家學標準日
本語初級本」(下稱日語初級版)、「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
級本」(下稱日語中級版)、「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本」
(下稱日語高級版,與日語初級版、中級版合稱
系爭著作一
)及DVD 、「專門替華人寫的圖解日語文法:把『字尾變化
』融入『說日語』的第一本書」(下稱系爭著作二)下架銷
毀,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銷
毀之標的包括系爭著作一之行動學習APP ,其後又於同年月
14日就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五第248 頁背面、卷六第25頁
)。原告所為之追加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日檢N1文法書」、「新日檢N2文法書」、「新
日檢N3文法書」、「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
書」等5 本書籍(下稱系爭5 本書籍)之作者,該5 本書
籍均具有
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檸檬樹國際
書版有限公司(下稱檸檬樹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與原
告就系爭5 本書籍簽訂著作物出版合約書共5 份【以下合
稱系爭出版合約,出版之書籍名稱為「考上日檢N1的文法
筆記本」(下稱N1筆記本)、「考上日檢N2的文法筆記本
」(下稱N2筆記本)、「考上日檢N3的文法筆記本」(下
稱N3筆記本)、「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4筆
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5筆記本)
】,該合約不僅由被告檸檬樹公司發行人江媛珍代表簽訂
,被告何聖心亦列名為業務聯絡人,並由被告邱顯惠負責
主編及聯絡事宜。
(二)嗣原告於提供N4、N5之印刷稿(如原證36、37)予被告何
聖心、邱顯惠(下稱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竟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改作、編輯原告之N4、N5印刷稿後出版N4、
N5筆記本;且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N4、N5印刷
稿提供予訴外人出○○,並以出○○為作者名義,於102
年3 月12日以初版13刷方式公開發行日語初級版、於同年
3 月22日以初版9 刷方式公開發行日語中級版、於102 年
1 月25日以初版6 刷方式公開發行日語高級版,並皆有製
成DVD 學習光碟及行動學習APP ,而系爭著作一與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N4、N5印刷稿業已構成實質近似(如本院卷三
第253 頁背面至第322 頁之附表1 所示);另被告二人復
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訴外人福長○
○,並於103 年2 月14日以福長○○為作者名義,以出版
1 刷方式公開發行系爭著作二,而系爭著作二亦與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N4、N5印刷稿構成實質近似(如本院卷二第22
1 至267 頁之附表2 所示)。
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已經違
反系爭出版合約第3 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檸檬
樹公司)雙方
擔保對於本著作物確實享有一切著作權,且
無違背著作權法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第4 條:「雙方
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
分,為不利於對方之行為。例如: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
付
第三人重製發行。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
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⑶
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之約定
,並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關於「不當變更禁止權」、第28
條關於「改作權」、「編輯權」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排除及防止侵害,復依同法第8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
。又被告二人為被告檸檬樹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檸檬樹公司自應就被告二人之
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
1、系爭著作一部分:
⑴系爭著作一部分(皆含文法解說練習題本及MP3 光碟片)
迄今共50刷,每一版本首刷皆以3,000 本計,其餘47刷皆
以再刷最小量1,000 本計,共計所刷本數為56,000本。每
本訂價為399 元,至少以30%計算(10%為原告應得之版
稅;20%為出版商侵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賠償),原告
損失之市值即為6,703,200 元(計算式:399 元×56,000
本×30%=6,703,200元)。
⑵系爭著作一教學DVD 光碟片以銷售15,000套計算(但不以
此為限),每套定價299 元【計算式:(課本、文法解說
練習題本、MP3 光碟片、教學DVD 光碟片定價698 元)-
(課本、文法解說練習題本、MP3 光碟片定價399 元)=
299 元】,至少以30%計算,原告損失之市值即為1,345,
500 元(計算式:299 元×15,000套×30%=1,345,500
元)。
⑶小計:8,048,700 元(計算式:6,703,200 元+1,345,50
0 元=8,048,700 元)。
2、系爭著作二部分:
系爭著作二迄今共50刷,首刷以3,000 本計,其餘4 刷皆
以再刷最小量1,000 本計,共計所刷本數為7,000 本。每
本訂價為350 元,至少以30%計算,原告損失之市值即為
735,000 元(計算式:350 元×7,000 本×30%=735,00
0 元)。
3、依原告103 年2 月7 日對被告檸檬樹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可知原告業已表明被告檸檬樹公司102 年12月再刷之
N4、N5筆記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部分之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即兩冊書首刷各1,200 本,其後分
別再3 刷,每刷皆以最小量1,000 計,共計所刷冊數為8,
400 本。每本定價290 元,原告損失金額共計2,436,000
元(計算式:290 元×8,400 冊=2,436,000元)。
4、被告二人私自竄改、剽竊原告之N4及N5印刷稿等著作,並
將其另以出○○、福長○○名義出版書籍之舉措,使原告
多年之心血付諸東流。且原告之N4及N5印刷稿多處精華內
容悉遭被告二人移花接木後而出版之N4、N5筆記本,其內
容與原告之原著早已今
非昔比,書中甚至有諸多遭被告二
人擅改後所生之謬誤。原告身為日語補教界及出版界之名
師,編寫之書籍遭被告二人惡意竄改、破壞而出版後,已
嚴重衝擊聲譽,面對大眾讀者之質疑及批判,實已對原告
之名譽造成相當侵害,對此原告對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稱合理。
5、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719,700元(原告誤算
為11,629,7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系爭著作一及其DVD 、行動學習APP
暨系爭著作
二下架銷毀。
3、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
4、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著作一、二部分:
1、系爭著作一、二之所有文稿都是由作者出○○、福長○○
獨力完成撰寫,被告二人並無參與創作,故被告二人並非
上開書籍之創作人或著作人:
原告僅片面主張系爭著作一是被告二人以出○○之名義出
版該書,
惟依據系爭著作一之簡介,即已清楚標示作者係
出○○,並非被告二人所撰寫,亦有出○○與被告檸檬樹
公司簽訂之契約可明。況且,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出○○亦於系爭偵查案件
102 年12月19日偵查時明確表示系爭著作一
乃是其所獨立
創作,被告二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其參考,是該書之作
者的確為出○○無疑。再者,系爭著作二之作者為福長○
○,書中所有單字意義、
適用之情形、字尾變化以及例句
確實是由福長○○進行創作。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以福
長○○之名義出版系爭著作二一書,然始終未見原告為任
何舉證,自無足採。
2、系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刷稿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⑴原告固以系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刷稿有多處近似為由
,主張被告二人確有提供N4、N5印刷稿予出○○、福長○
○撰寫系爭著作一、二
云云。惟關於系爭著作一部分,業
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
智財分署)認定並不構成實質近似,且出○○並無抄襲原
告著作之動機,而智財分署甚至認定原告所謂之近似部分
之字詞、文法及句型,核屬一般日文教科書常見或必教之
內容,原告對此等部分,本不得對之主張任何著作權利。
況且,如囿於有限之表達方式,應認為其表達與思想已發
生結合而不可分,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即使與他人
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著
作權法之「
合致」(merge )理論,並已為我國司法實務
所承認。而在同一事實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已經偵查機
關認定本件具有「合致原則」之適用。
⑵至原告所指系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刷稿之如附表1、2
所示抄襲之處,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原告竟將絕大部分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列入比對(詳如本院卷三第79頁至
136 頁之附件1 及第201 至227 頁之附件4 所示)。
易言
之,原告所指訴之內容或不具原創性,或屬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名詞」,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標的,或兩者表達並不相同,而不構成實質近似。是以,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顯非可採。
⑶
退步言之,原告指訴遭抄襲部分
縱有雷同,基於兩者俱為
引述外文資料而翻譯成中文,該等事實性資料之性質,中
譯文僅有極少或唯一之正確表達方式,依據著作權法之「
思想與表達合併」(merge )理論,亦屬基於相同思想下
所必然產生之相類似之表達,應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系爭著作一、二之作者出○○、福長○○均為日本人,在
日本接受完整之日文教育,日文為其母語,並有相當之教
學經歷,被告在相信其日語教學經歷並有能力撰寫日語教
學書籍而出版其著作,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甚或過失。
⑵作者出○○、福長○○均已向被告檸檬樹公司擔保其所交
付之書籍均係其等創作,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檸檬樹公
司善意信賴作者之擔保洽談著作之授權出版事宜,主觀上
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甚或過失。
(二)關於N4、N5筆記本部分:
1、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已約定:「……本著作物之書名、封
面設計、印刷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
推廣、發行方式、裝幀等,甲方同意由乙方決定。」而編
輯方式,理應包含內容之取捨、編排與刪減等等,原告將
編輯方式限縮解釋被告只有設計的權利,而無權修改原告
著作,顯非可採。
2、被告二人所為之編輯及修改是與原告開會討論後所得之結
果,且出版之書籍亦是經原告校正過印前稿後始出版,出
版後原告領取樣書、每半年領取稿費,多年來毫無
異議,
可見原告當然同意N4、N5筆記本之內容。又被告檸檬樹公
司於102 年12月再刷之版本內容與第一刷版本內容完全相
同,再刷之前被告檸檬樹公司發行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承
諾,則被告檸檬樹公司在合約期限內依約出版N4、N5筆記
本,並無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甚或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3、綜上,被告係依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之約定增刪N4、N5印
刷稿後出版N4、N5筆記本,且被告二人所為之增刪行為均
經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二人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何
況,本件原告著作根本毫無被歪曲或竄改,亦
未被醜化或
破壞,N4、N5筆記本為日語教學書籍,皆經外籍教師審查
並提供建議修正方向,絕無對著作人有造成負面評價之可
能,對其著作之價值或著作人之名譽根本毫無貶損,故不
構成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醜化權之侵害。
(三)原告並未提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無從計算損害賠
償之數額,被告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一節,
並未舉證說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責任
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是原告實未盡其
舉證責任
,應予駁回。又原告已
自承「原告稿已交出,為了保護名
譽及文稿,非得讓書順利出版」等語,可見N4、N5筆記本
之出版,方能保護原告之名譽,則被告出版N4、N5筆記本
並未妨礙原告之名譽,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四)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縱被告確有歪曲、割裂或竄改原告N4、N5印刷稿後出版N4
、N5筆記本,然原告早已於100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14日
請領N4、N5筆記本,卻遲至103 年9 月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兩年之時效而
消滅。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4至5頁):
(一)被告檸檬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媛珍;被告何聖心為被
告檸檬樹公司之總編輯;被告邱顯惠為被告檸檬樹公司之
責任主編。
(二)原告與被告檸檬樹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就系爭5本書籍簽
署系爭出版合約,原告並將其所撰寫之N1至N5印刷稿以電
子檔案交付予被告二人。其後,被告檸檬樹公司並出版N1
至N5筆記本,共5本書籍。
(三)被告檸檬樹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初版1 刷公開發行出○
○所著日語初級版;於101 年11月1 日初版1 刷公開發行
出○○所著日語中級版;於101 年12月6 日初版1 刷公開
發行出○○所著日語高級版,並皆有製成DVD 學習光碟,
並對外銷售。
(四)被告檸檬樹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初版1 刷公開發行福長
○○所著系爭著作二。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5頁):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改作N4、N5印刷稿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系爭著作一是否與N4、N5印刷稿構成實質近似?被告二人
就系爭著作一是否侵害原告關於N4、N5印刷稿之著作權?
(三)系爭著作二是否與N4、N5印刷稿構成實質近似?被告二人
就系爭著作二是否侵害原告關於N4、N5印刷稿之著作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被告檸檬樹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二人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七)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著作一、二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著作權侵
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
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
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參照)。
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
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
,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
部分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
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
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且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之相似。反之,倘近似之部分非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且
數量非夥,自不構成實質近似。再按外文(含本件所涉之
日文)之字詞(vocabulary)、文法(grammar )、句型
(sentence structure)、文句使用習慣(usage )等知
識,均非任何人得以主張擁有著作權之內容。蓋此等知識
或資訊為該外國語文歷經長時間之自然發展演變而成,此
種人文資產並非現今任何語文學者、專家、教師個人之創
作,自無人得以對之主張著作權,毋寧屬於公共領域內之
知識或資訊,本非任何人可得宣稱對之擁有著作權之著作
內容。唯有經由個別作者依其特殊獨創之表達方式,就此
等知識或資訊另為整理、構建、詮釋、呈現、演繹、翻譯
或其他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成果,始得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對象之著作。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N4、N5印刷
稿提供予出○○、福長○○,並以出○○、福長○○為作
者名義公開發行系爭著作一、二,而系爭著作一、二與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N4、N5印刷稿構成實質近似,是被告二人
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及著作
權法第17條、第28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伊
是以比對之方式來認定被告二人有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
出○○、福長○○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
惟查:
⑴依被告檸檬樹公司與出○○於100 年10月4 日簽訂之著作
物出版合約書觀之(參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該合約已
約定由出○○負責文字內容撰寫、DVD 拍攝、MP3 錄音,
被告檸檬樹公司則負責商品企劃、統籌製作,並由被告檸
檬樹公司獨家印製發行。是以,出○○依上開合約既有義
務負責文字內容之撰寫,被告二人實無提供N4、N5印刷稿
予出○○之必要。又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
伊並未參考其他學習日文書籍,而是依照自己的資料及教
學經驗來撰寫,書籍的內容是依完成的進度分別以電子郵
件寄給邱顯惠或何聖心,被告檸檬樹公司在接洽的過程中
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等語(參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38頁、卷
二第311 頁)。由上觀之,系爭著作一確為出○○獨自撰
寫,被告二人既非以出○○為作者之名義而撰寫系爭著作
一,亦未提供N4、N5印刷稿予出○○參考。至出○○於系
爭偵查案件雖供稱:檸檬樹公司只有針對伊中文敘述內容
提出討論,邱顯惠會針對伊提出之文稿內容,若有不懂之
處會問伊,伊即會向邱顯惠解釋及說明,若邱顯惠要進行
修改,亦會詢問伊意見後進行修改等語(參系爭偵查案件
卷二第311 頁背面),惟被告邱顯惠就系爭著作一之修改
潤飾亦僅限於中文部分,且係經與出○○討論後方為之,
是尚難以被告邱顯惠之舉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將N4、N5印
刷稿提供予出○○參考或以出○○為名義出版發行系爭著
作一之事實。何況,出○○為日本籍人士,長年在日本國
生長並接受教育,日語本為其母語,且在日本國立筑波大
學獲得學士學位,89年開始定居臺灣,並展開日語教學,
已有10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曾任教於永漢日語,擔任日
語教師,並兼任日語教師培訓工作,及擔任日商HITACHI
、大葉高島屋百貨、華碩電腦、阪急阪神國際通運、臺灣
YKK 、三陽工業等企業日語教師等情,有出○○之學經歷
簡介在卷供參(參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由其生長、
教育、任職背景觀之,應可合理推認出○○具有撰寫日語
教學書籍之程度,故其所撰寫之日語文教材,當無抄襲本
地人士所著同類教材之必要。原告雖稱:出○○乃畢業於
筑波大學中文系
而非日文系,中文之文法與日文不同,故
出○○在校所學為中文文法,而非日文文法。何況,原告
身跨教學、錄製影帶、撰寫書籍暨翻譯之履歷,在書寫中
文教科書上只能觸及皮毛,且在撰寫時關於用詞之琢磨,
耗時多年,但出○○卻能在1 年不到的時間完成系爭著作
一及3 本用詞艱澀,且需熟稔日語文法的「文法解說練習
題本」,並同步灌製好3 片教學DVD ,殊無可能云云(參
本院卷四第13頁)。但查,出○○既為日本籍人士,則關
於日本語文法之詮釋自不成問題,而出○○所撰寫之系爭
著作一,銷售之對象既為我國人士,則其關於筑波大學中
文系之學歷,自有助於系爭著作一關於中文註解部分之說
明,何況出○○亦有相關之教學經驗,故出○○自有獨立
撰寫系爭著作一之能力,原告質疑出○○於短時間內有撰
寫日本語教材之能力,顯非有據。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二,其上已明載作者為福長○○
,被告二人並非著作人,且福長○○為日本籍人士,日語
為其母語,且為日本廣島修道大學畢業、國立臺灣清華大
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目前攻讀東吳大學日本語文學研
究所碩士班,在臺灣
期間曾擔任地球村、青山外語、趨勢
語言教育中心、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聖心女中等機構
之日語教師,已具10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此觀福長○○
之學經歷簡介即明(參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是以,由
其生長、教育、任職背景觀之,亦可合理推認福長○○所
撰寫之日語文教材,並無抄襲本地人士所著同類教材之必
要。
⑶原告雖提出本院卷三第253 頁背面至第322 頁之附表1 及
本院卷二第221 至267 頁之附表2 為據,主張系爭著作一
、二確有抄襲、改作原告所撰寫之N4、N5印刷稿有如附表
1 、2 所示實質近似之處等語,然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實質
近似之處,均係從系爭著作一、二之章節中挑選而出之「
片段」(句型、例字、例句)相似之處,而非書籍中整篇
章節之編排、文法、句型、例句、例字的「表達」方式「
整體」達到「相同」或「實質近似」,此觀附表1 所示原
告主張之相似處包括編號1 「は」之語順圖、編2 「は」
之發音、編號3 「へ」之發音、編號4 「も」之註解、編
號5 「か」之語順圖、編號6 「ね」之註解、編號7 「の
」之註記等等(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一之比對整理如
附表A 所示)大都散落在系爭著作一之不同頁數,且僅是
某頁數中之某個字詞或例句或註解,及附表2 所示原告主
張書皮之「字尾變化」及目錄PART1~2
所載之各類名詞(
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二之比對整理如附表B 所示),
僅是系爭著作二封面以甚小字體之附註說明或屬一小部分
雷同之名詞即明。再從原告主張之相似處,於外觀「表達
」之方式觀之,兩者亦非「相同」,僅為句型、部分文字
例句相同或相似,從該「片段」外部整體觀之,並綜合「
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亦難達到「實質近似」之程
度,更遑論若從整部書籍內容觀之,兩者「表達」之方式
有何達到「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程度。至原告主張系
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刷稿有「雷同」之處,衡情,原
告與出○○、福長○○均為日本語教學之教師,雙方於教
學上均累積一定之經驗,方得以將教學上不斷累積的知識
有感而發表達於書籍中,供學習者學習、參考,而鑑於對
初學者教授語文課程,要傳授予初學者學習之文法、句型
、例句、例字可變化之處尚屬有限,非如寫作文章可將作
者個人思想、感受用不同的文字描述,寬廣、自由地表達
於文章中,而囿限於對初學日文者應教授的內容範圍的限
制,對於教授句型、例句、例字經教學經驗累積後對於教
學看法難免趨於一致,而其所使用文法、句型、例句、例
字的方式難免相同,然
實難僅憑使用相同之「文法」、「
句型」、「例句」、「例字」即驟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附表1 、2 觀之(比對情形
整理如附表A 、B 所示),稍有日文知識之人,閱畢即知
二者並無實質相似之處。蓋此等著作雖均為日語文學習之
教材,然其性質與訴求對象則有不同。原告之著作為準備
日文檢定考試用書,系爭著作一、二則為一般日語文學習
教材,因此二者在著作內容(contents)及編排結構(
format),已有相當差異。而原告
所稱系爭著作一、二抄
襲之處,多屬二者初級教材部分之文法重點、重要字詞及
句型部分之相似處。依前所述,此等內容,本屬日本語文
中之固有內容與知識,而非原告個人之創作,且此等字詞
、文法及句型,確屬一般日文教科書常見或必教之內容,
原告對此等部分,本不得對之主張任何著作權利。況經細
繹原告所
臚列之比對資料,亦可以發現二者所舉例句,自
始至終,並無完全相同之句子,縱有句中用字或句型相似
之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亦屬任何人均得使用之公共領域
資訊或知識,而與原告個人之表達無關,原告對之本不得
主張著作權,自
難認系爭著作一、二有抄襲N4、N5印刷稿
之情事。再者,原告前曾以系爭著作一係抄襲N4、N5印刷
稿為由對何聖心、邱顯惠、出○○、檸檬樹公司、江媛珍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
經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一、二係抄襲N4、N5印刷稿,
且欲以之證明被告二人有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出○○、
福長○○撰寫系爭著作一、二或被告二人係以出○○、福
長○○之名義出版系爭著作一、二之事實,進而證明被告
二人業已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及著作權法
第17條、第28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
洵非
可採。
⑷原告固又稱:編輯著作其創作性之判斷標準及要求程度,
與經選取及收編之既存著作有間,意即編輯著作之創作性
,係著作人就編輯著作所由產生之既存著作群集蒐集而來
,其創作性之有無及高低,應依選取及編排之原因、目的
、方式、順序、用途等各項基準以資判別。
苟如被告所言
,對於將公共領域資訊或知識彙整編寫之著作,全盤否定
其創作性,則市面上販售之字典及語文叢書、工具書等任
何編輯著作,豈非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足證被告所辯
顯屬謬論而不可取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51 頁)。惟查,
原告係主張系爭著作一、二確有抄襲、改作原告所撰寫之
N4、N5印刷稿有如附表1 、2 所示實質近似之處等情,而
揆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 、2 ,均係針對文法、句型、例
句、例字之方式比對,且原告亦未敘明其所撰寫之N4、N5
印刷稿在撰擇及編排上有何原創性,及系爭著作一、二在
資料之撰擇與編排上與N4、N5印刷稿有何實質近似之處,
是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著作一、二業已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
權,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將 N4、N5 印刷稿
提供予出○○、福長○○,並以出○○、福長○○為作者
名義公開發行系爭著作一、二之事實,且系爭著作一、二
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N4、N5 印刷稿並未構成實質近似,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3 條、
第4 條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28條之規定,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即非有據。
(二)N4、N5筆記本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改作、編輯
原告之N4、N5印刷稿後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已經違
反系爭出版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7條
、第28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
經查,兩造係於100 年1 月18日簽署系爭出版合約,依系
爭出版合約第9 條約定:「……本著作物之書名、封面設
計、印刷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推廣
、發行方式、裝幀等,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即被
告檸檬樹公司)決定。」(參本院卷一第28、30頁),可
知被告檸檬樹公司有編輯N4、N5印刷稿之權利。又所謂編
輯自應包括在不改變作者原意之情形下,所為內容之取捨
與編排,是被告檸檬樹公司抗辯其就N4、N5印刷稿進行增
刪,屬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所約定之權利等語,
洵屬有據
。原告雖稱:依系爭出版合約第1 、6 、7 條約定,被告
檸檬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稿之權利等語。惟查,系
爭出版合約第1 條係約定系爭出版合約之著作物,其文稿
內容由原告負責,被告檸檬樹公司則負責企劃製作;第6
條則約定原告負責之文稿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交付被告
檸檬樹公司;第7 條另約定原告所交付之文稿如需補充、
修正,原告應無償與被告檸檬樹公司配合。為確保品質,
原告應於該著作物印行前,負一次無償校對之責。為確保
該著作物之完善,原告委請訴外人甲川○○審訂等情。因
此,據上開約定,原告固然應負責文稿之內容,且有補充
、修正、校對之義務,但此與原告享有編輯該著作物之權
利並無衝突或矛盾。是以,原告以
上揭約定主張被告檸檬
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稿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3、次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簽署系爭出版合約後,即將
N4、N5印刷稿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又被告何聖心曾於10
0年6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將約定100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17日該週確認N4、N5印刷稿的補充與修正,被
告二人亦會一起看稿等語,原告並於當日會議在N4、N5印
刷稿上直接註記需要刪修之處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原
告當初之紙本修改筆記在卷
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
卷三第238 頁),此節亦經原告所
自認(參本院卷一第26
7 頁)。嗣被告邱顯惠另於100 年7 月19日再寄電子郵件
予原告,表示N5部分,被告檸檬樹公司已自費請外師校稿
,原告僅需校對排版後之紙稿即可。而N4部分,則請福長
○○先自行校對N4稿件,如有問題,福長○○會將問題的
解釋、說明、或修改寫於word檔案中,原告於校對N4排版
後的紙稿時再做確認。倘原告不同意,則請原告另尋可一
起與原告校對之日籍外師等語。原告則於當日回覆被告邱
顯惠,表示N5部分於被告檸檬樹公司自費請外師校對後,
伊有與朋友一張張校對,既然外師有拿錢就不該這麼對,
為什麼連生字都錯單位也錯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電
子郵件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47 至250 頁)。其後,
被告邱顯惠於100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N4文法
一書依出書規劃進入紙稿排版流程,並將於同年月9 日進
行作者紙稿校對作業,且請原告到被告檸檬樹公司進行校
稿,另於100 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N5文法一書
已依出書規劃進入紙稿排版流程,並排定同年月29、30日
進行作者紙稿校對作業,且亦請原告到被告檸檬樹公司進
行校稿。嗣因原告之故,N5部分改訂校稿時間為同年9 月
1 日,且原告均於校稿當日在N4、N5紙稿上劃記需要修正
及更改之處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有
原告劃記修改之紙本附卷
足憑(參本院卷三第235 至237
頁、卷一第105 至116 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
以窺知原告確有參與長達數月之校稿過程,並非全然不知
其所撰寫之N4、N5印刷稿業經修改或補充。此外,原告於
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即拿到初版書籍,且於100
年10月11日立即向被告檸檬樹公司要求支付相關版稅,之
後被告檸檬樹公司亦在N4、N5筆記本發行後每半年按時開
立即期支票稿費予原告,時間長達約3 年等情,有被告提
出經原告簽署之樣書請領單、原告向被告邱顯惠詢問100
年10月11日是否為請領N4、N5筆記本稿費之日期之電子郵
件、原告簽收支票之應付憑單簽收聯在卷
可按(參本院卷
一第97至104 頁)。據此,由上開校稿、領取樣書及原告
收受被告檸檬樹公司支付稿費之過程觀之,可知原告不僅
參與校稿過程,且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分別領
取N4、N5筆記本樣書後並未就該書籍之內容表示意見,
復
於N4、N5筆記本發行後連續3 年均按時領取被告檸檬樹公
司所支付之稿費,其間亦未就N4、N5筆記本是否有遭刪修
一節表示意見,由此足見N4、N5筆記本之內容係經原告之
同意並確認後方出版發行,原告
嗣後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
同意擅自修改N4、N5印刷稿後出版發行N4、N5筆記本之事
實,顯非可採。
4、原告雖稱:伊於100 年8 月底前往被告檸檬樹公司做最後
確認時,發現被告檸檬樹公司提出之「排版稿」(參被證
12,即N4、N5最終印刷成品),與伊撰寫之印刷稿出入甚
大,因此口頭告知被告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梓,然
為節省時間,且在被告檸檬樹公司警告截稿日期之壓力下
,只得將就在排版稿上就現有之資料為校對,並註解於其
上(即被證12),然並非同意以此版本作為最後稿件。反
觀原證12,被告檸檬樹公司連「作者序」、「審定者」等
資訊都要求伊簽名確認之情況相較,被告檸檬樹公司卻對
於N4、N5筆記本之內容從未要求伊簽名確認,顯見N4、N5
筆記本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交付印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67 至268 頁)。但查,原告就其主張其曾以口頭告知被
告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梓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信屬實。況且,倘原告確不同意被告檸檬樹公司以其
於100 年8 月底(N4應係在100 年8 月9 日校稿;N5應係
在100 年9 月1 日校稿)所校對之版本付梓,且就此亦曾
口頭告知被告檸檬樹公司,則在N4、N5筆記本印刷前雙方
應會再有一次之校稿,以確認最後之版本。然而,從雙方
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觀之,兩造並未再有關於何時校稿之
約定,亦無提及上開
期日所校對之N4、N5版本有何不妥之
處,甚且原告在無另外約定何時校稿之情形下,竟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分別領取N4、N5之樣書而不感詑
異,且於100 年10月11日即向被告邱顯惠詢問何時可領取
稿費,而完全未就N4、N5筆記本之內容表示意見,不符常
情。至於被告檸檬樹公司在「作者序」、「審定者」等資
訊固曾要求原告簽名確認(參本院卷一第274 至279 頁之
電子郵件及合作備忘錄),而就N4、N5筆記本印刷前之最
終版本並未要求原告確認,但此仍不影響前揭關於N4、N5
筆記本印刷前之最終版本確經原告確認之認定。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固又稱:其領取樣書目的
係為了保全證據,蓋原告係看到樣書內容始知被告檸檬公
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原告書籍,且版權頁之日期在
領書日之後,為確實做到保存證據,以防被告檸檬樹公司
藉口原告拒領樣書為由向通路傳達「作者不賣書」之不實
消息,並將書列為「絕版」。原告當下若不領書,會面臨
無書可以比對,甚至連書之宣傳頁都遍尋不著之窘境,故
先領取樣書以保全證據實出無奈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1頁
背面)。然查,原告既已自承其係看到樣書內容始知被告
檸檬樹公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原告書籍等語,則原
告何以未立即向被告檸檬樹公司反應,反而於近一個月後
即向被告檸檬樹公司領取稿費。又既為樣書,自與日後出
版之書籍內容相同,原告若要比對,自可從銷售通路上購
買即可,無需透過領取樣書保全證據。是以,原告上開理
由,
要非可採。
5、原告另稱:伊就被告二人擅自修改部分曾於100 年10月及
12月分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檸檬樹公司,禁止其繼續
侵權及販售國外版權。況被告檸檬樹公司發行人(即被告
檸檬樹公司之負責人江媛珍)於101 年1 月11日曾與伊見
面,伊即有告知發行人N4、N5筆記本有遭修改之情形,發
行人當時有表示會再改回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
),然查,依原告提出其於100 年10月及12月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57 至260 頁),該存證信函
主要係關於海外授權事宜表明被告檸檬樹公司不得擅自授
權第三人或海外出版公司做有違原告意願之修訂,請被告
檸檬樹公司在洽談授權事宜時,應本著出版專業及經驗,
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核與N4、N5是否遭擅自
修改一事
無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62之電子郵件,以資證
明被告檸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曾向伊表示就N4、N5筆記
本遭修改部分會再改回來等情,惟查,
觀諸原證62之電子
郵件(參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其中原告固於102 年10
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告何聖心,副本予江媛珍、邱顯
惠,並對江媛珍表示:「因為本封信有轉寄給您,所以利
用本信跟您請教。當時我們2011年1 月初在蕃茄餐廳……
我曾告訴過您:『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被網友罵雞肋
,因為裡面內容重點被移除殆盡,編排也沒照稿子,是從
會變化複雜的動詞倒著編,我很不解為什麼會這樣』。您
不是告訴我下次會補上,可是怎麼還沒補上,書就絕版」
等語,江媛珍隨即於102 年10月23日回覆原告:「謝謝您
的來信指正會把您的意見傳達給聖心社長」等語。其後被
告檸檬樹公司即於102 年12月30日回覆原告:「關於您在
本公司所出版之著作,本公司確實是以排版後且經您確認
的最終版本進行印刷,相關說明已委由律師回函予您(即
本院卷三第76頁102年12月13日之律師函)」等語。雖原
告又於103 年1 月7 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告檸檬樹公司、
何聖心,並將副本予江媛珍及被告邱顯惠,並表示:「再
刷需以本人點交的『印刷稿』內容印製發行。擅刪的『作
者不同意的篡改版本』,貴社需盡速回收銷毀……」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然綜觀前後電子郵件之內容
,並無被告檸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承諾會修改原已出版
之N4、N5筆記本之內容,僅是將原告之意見轉達給被告何
聖心而已,反而被告檸檬樹公司曾於102 年12月30日告知
原告,N4、N5筆記本最終版之內容業經原告確認,是原告
以原證62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江媛珍曾表示會再將N4、
N5筆記本修改回來一節,顯非可採。
6、綜上,被告檸檬樹公司既有在不改變原告之原意下,刪修
N4、N5印刷稿之權利,且N4、N5筆記本之最終版本確經原
告確認後方出版發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系爭
出版合約第3 、4 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7、28條之規定,
而侵害其就N4、N5印刷稿之著作權云云,即非有據。
(三)據上所述,系爭著作一、二既未與N4、N5印刷稿構成實質
近似,且被告二人並未擅自修改N4、N5印刷稿後出版發行
N4、N5筆記本。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非可採。又被告二人既未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被告檸檬樹公司即無僱
用人責任可言,且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爭點,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2 項、第88條之1 、第89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