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玄清
輔 佐 人 李錫城
被 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鍾慈珊
張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99年12
月24日委託原告坤達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設計製
造「打卡鐘沖切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
付款項。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依
該組合圖可拆解出9 張分解圖(系爭模具組合圖及9 張分解
圖以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原告享有著作權。
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
系爭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3 月4 日將模具組合圖以附加
檔案方式附於電子郵件中寄予被告公司人員○○○。
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
顯有
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22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被告係提供所需沖切實品尺寸、規格向原告訂製「打卡鐘沖
切模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圖其目的本即係為忠實表
示實體工業製品,該設計圖所標示之規格、尺寸、材質等「
必要」資訊,均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
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資訊製作之設計圖,實毫無創作高度可言
,
難謂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至明。再者,102 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中有收到「寄件者為○
○○、無主旨,有夾帶附檔檔案」之電子郵件1 封,但被告
無法得知該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所夾帶附檔檔案名稱及附檔
檔案內容是否為模具組合圖,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又原告所指應屬實施
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告主
張依系爭設計圖而製造相同類型模具即為侵害原告重製權
云
云,顯然於法無據。又
迄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重製權之事實,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說明被告
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也未能證明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範
圍,僅空言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60萬,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
及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打卡鐘沖切模具
」(即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
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款項。
(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見本院卷
第9頁)。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
3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該電子郵
件有一個附加檔案。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
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所謂的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
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查原告所主張之模具組合
圖(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分解圖(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
)係有關打卡鐘沖切模具之外觀、形狀、構造之工程圖,
自其表現形式觀之,與其他已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
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
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雖
抗辯系爭設計圖係
依被告所提供之必要資訊所作成,且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
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並無原創性可言云云,然被告並未
提出其
所稱「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定原告系爭設計圖係抄襲他人著作而未備著作之原始
性。再者,該系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等資訊雖係由被告
所提供,
惟被告亦未證明依相同之尺寸、規格繪製而成之
打卡鐘沖切模具設計圖其表達方式僅有系爭設計圖一種,
是其以此主張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其有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寄給被告公司人員○
○○云云,然有關原告究竟寄幾張設計圖予○○○,原告
先是主張:其寄給○○○的圖檔不只有原證3 (即模具組
合圖),還有另外9 張設計圖(即分解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嗣又改稱:其寄給○○○的圖只有原證3 模
具組合圖,但只要用AUTOCAD 軟體就可以再將模具組合圖
拆解為9 張分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前後所述不
一,則其是否確實有寄模具設計圖予○○○,
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稱:「(問:原告可否
攜帶裝有AUTOCAD 軟體
的電腦到院,由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寄給○○○的信附檔中
是否有該設計圖?)沒辦法,因為我自己也沒有AUTOCAD
軟體」(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寄送模具
組合圖予被告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者,證人○○
○證稱:其有收到原告寄的電子郵件,但因為原告所寄的
附加檔案須用AUTOCAD 軟體才能打開,公司沒有該軟體可
以開啟,其就直接將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參以原告亦
自承其亦無AUTOCAD 軟體等語,足見AUTO
CAD 並非常見之軟體程式,非所有公司均會具備,證人○
○○證稱因公司沒有軟體無法開啟附加檔案故將檔案刪除
等語,並非毫不可信,是縱使原告確實其有將模具組合圖
以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告公司人員,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開啟該檔案「接觸」該設計圖,即無法進一步證明被
告有重製系爭模具組合圖或將該圖再予拆解為9 張分解圖
之行為。
2、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
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
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
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
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
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
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3、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調解程序中曾表明已經委
外重新開模,若非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做到
云云,然被告於
上開調解程序中僅謂:我們確認沒有收到
模具等語,並未表明其已在短期內委外開模
等情,
業據本
院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核閱無誤,原
告上開所稱尚乏證據
可佐。又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取得原
告所寄之模具組合圖並交由委外公司製成模具,然依照系
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施作成立體物,依上開說明係屬圖
形著作之「實施」而非著作之「重製」,並未構成原告重
製權之侵害。本院亦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
重製之行為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謂:若
沒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這麼快做出模具云云(見本院
卷第85頁),原告所稱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
,自難僅以被告委託他人製作出模具,即推論被告有「重
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
要
旨參照)。原告雖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模具如何做出來
、被告應提供委外廠商之設計圖以供比對云云,然原告主
張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惟綜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
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事實,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
開所指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5、末查,原告聲請發函模具公會鑑定、請求本院指定技術審
查官協助、聲請被告委外公司人員到庭作技術辯論,以證
明被告若未使用系爭設計圖實無可能委外製作模具云云,
然將平面設計圖按圖施作並非著作權法之重製,業如前述
,原告上開待證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
且縱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製成模具,亦屬實施而非著作權法
上之重製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