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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輔 佐 人 李錫城 被   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鍾慈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99年12 月24日委託原告坤達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設計製 造「打卡鐘沖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 付款項。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依 該組合圖可拆解出9 張分解圖(系爭模具組合圖及9 張分解 圖以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原告享有著作權。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 系爭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3 月4 日將模具組合圖以附加 檔案方式附於電子郵件中寄予被告公司人員○○○。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顯有 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22條 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被告係提供所需沖切實品尺寸、規格向原告訂製「打卡鐘沖 切模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圖其目的本即係為忠實表 示實體工業製品,該設計圖所標示之規格、尺寸、材質等「 必要」資訊,均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 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資訊製作之設計圖,實毫無創作高度可言 ,難謂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至明。再者,102 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中有收到「寄件者為○ ○○、無主旨,有夾帶附檔檔案」之電子郵件1 封,但被告 無法得知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所夾帶附檔檔案名稱及附檔 檔案內容是否為模具組合圖,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又原告所指應屬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告主 張依系爭設計圖而製造相同類型模具即為侵害原告重製權云 云,顯然於法無據。又迄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重製權之事實,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說明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也未能證明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範 圍,僅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 及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打卡鐘沖切模具 」(即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 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款項。 (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見本院卷 第9頁)。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 3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該電子郵 件有一個附加檔案。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所謂的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 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查原告所主張之模具組合 圖(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分解圖(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 )係有關打卡鐘沖切模具之外觀、形狀、構造之工程圖, 自其表現形式觀之,與其他已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 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 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雖抗辯系爭設計圖係 依被告所提供之必要資訊所作成,且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 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並無原創性可言云云,然被告並未 提出其所稱「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定原告系爭設計圖係抄襲他人著作而未備著作之原始 性。再者,該系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等資訊雖係由被告 所提供,惟被告亦未證明依相同之尺寸、規格繪製而成之 打卡鐘沖切模具設計圖其表達方式僅有系爭設計圖一種, 是其以此主張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其有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寄給被告公司人員○ ○○云云,然有關原告究竟寄幾張設計圖予○○○,原告 先是主張:其寄給○○○的圖檔不只有原證3 (即模具組 合圖),還有另外9 張設計圖(即分解圖)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嗣又改稱:其寄給○○○的圖只有原證3 模 具組合圖,但只要用AUTOCAD 軟體就可以再將模具組合圖 拆解為9 張分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前後所述不 一,則其是否確實有寄模具設計圖予○○○,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稱:「(問:原告可否攜帶裝有AUTOCAD 軟體 的電腦到院,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寄給○○○的信附檔中 是否有該設計圖?)沒辦法,因為我自己也沒有AUTOCAD 軟體」(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寄送模具 組合圖予被告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者,證人○○ ○證稱:其有收到原告寄的電子郵件,但因為原告所寄的 附加檔案須用AUTOCAD 軟體才能打開,公司沒有該軟體可 以開啟,其就直接將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參以原告亦自承其亦無AUTOCAD 軟體等語,足見AUTO CAD 並非常見之軟體程式,非所有公司均會具備,證人○ ○○證稱因公司沒有軟體無法開啟附加檔案故將檔案刪除 等語,並非毫不可信,是縱使原告確實其有將模具組合圖 以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告公司人員,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開啟該檔案「接觸」該設計圖,即無法進一步證明被 告有重製系爭模具組合圖或將該圖再予拆解為9 張分解圖 之行為。 2、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 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 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 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 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 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 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3、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調解程序中曾表明已經委 外重新開模,若非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做到 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僅謂:我們確認沒有收到 模具等語,並未表明其已在短期內委外開模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核閱無誤,原 告上開所稱尚乏證據可佐。又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取得原 告所寄之模具組合圖並交由委外公司製成模具,然依照系 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施作成立體物,依上開說明係屬圖 形著作之「實施」而非著作之「重製」,並未構成原告重 製權之侵害。本院亦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 重製之行為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謂:若 沒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這麼快做出模具云云(見本院 卷第85頁),原告所稱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 ,自難僅以被告委託他人製作出模具,即推論被告有「重 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模具如何做出來 、被告應提供委外廠商之設計圖以供比對云云,然原告主 張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惟綜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 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事實,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 開所指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5、末查,原告聲請發函模具公會鑑定、請求本院指定技術審 查官協助、聲請被告委外公司人員到庭作技術辯論,以證 明被告若未使用系爭設計圖實無可能委外製作模具云云, 然將平面設計圖按圖施作並非著作權法之重製,業如前述 ,原告上開待證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 且縱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製成模具,亦屬實施而非著作權法 上之重製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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