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薄廣宗
相 對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2,180 元【計算
式:10,900元×1/5 =2,18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