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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相 對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103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 號判 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2,180 元【計算 式:10,900元×1/5 =2,18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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