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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和解筆錄,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2,032 元, 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清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本件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 、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100 年 度存字第2 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 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本院103 年度 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 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3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囑託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提供受償之匯款帳戶,並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30,346元清 償前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本院亦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函到5 日內,就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一 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供擔 保之原因,業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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