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和解筆錄,
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2,032 元,
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清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本件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
、提存書、民事
裁判、
存證信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100 年
度存字第2 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
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本院103 年度
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
兩造間
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
定。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3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囑託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提供受償之匯款帳戶,並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30,346元清
償前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本院亦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函到5 日內,就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一
事表示意見,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供擔
保之原因,業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