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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相 對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提供新臺幣9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遵本院 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與相對人 ,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 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民 聲上字第2 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智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05號、104 年度存字 第31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 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 15日收受,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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