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宗
相 對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提供新臺幣9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遵本院
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
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與相對人
,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擔保金,
爰依
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民
聲上字第2 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智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05號、104 年度存字
第31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
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
15日收受,
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