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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RTI運動商品銷售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諾德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民專訴字第119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23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及第三審裁 判費31,348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 3,083 元(計算式:300,000 元÷2,650,000 元×27,235元 =3,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其中十分之九為2,775 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 24,152元(計算式:2,350,000 元÷2,650,000 元×27,235 元=24,152元),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兩者共計60,549 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三為45,412元(計算式: 24,152元+36,397元=60,549元,60,549元×3/4 =45,412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790元(計算式:2,775 元 +45,412元-36,397元=11,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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