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本院裁定: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
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
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7 號)。
嗣因相對人提起
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再抗
告,已確定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然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提起訴
訟,本院並以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核,該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上開本案訴訟
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之損害因訴訟未終結而無從強令其行
使其權利,故
難認聲請人已符合
首揭規定而得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