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進發
相 對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721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
上字第2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
南地院撤銷執行在案,且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
上
訴而確定,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臺南地院101 年度
存字第721 號、101 年度司智執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禾岱企
業有限公司是否得聲請提存所返還
上開提存物,未據聲請人
聲請,此部份應由提存所依法審認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