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三
相 對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民專訴字第8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134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61,68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為158,454 元(計算式:161,688 元×98/100=158,4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均
上訴,分別
繳納裁判費238,836 元、217,056 元,由其各自負擔。第三
審相對人上訴繳納裁判費217,056 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
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188,454 元(計算式:158,454 元+30,000
元=188,45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