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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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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相 對 人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民專訴字第8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34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61,68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為158,454 元(計算式:161,688 元×98/100=158,45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均上訴,分別 繳納裁判費238,836 元、217,056 元,由其各自負擔。第三 審相對人上訴繳納裁判費217,056 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 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188,454 元(計算式:158,454 元+30,000 元=188,45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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