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民事
裁定,為供
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000,000 元,並
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
是以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
律師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104 年度
司民全聲字第1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 年度民
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送達相
對人,此有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此
有
前揭法院回函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