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恒宏
聲 請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相 對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
專訴字第40號、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後,因相對人
撤回最高法院之
上訴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因第一審部分敗訴,提
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770元(
計算式:44,268元+24,502元=68,770元)。
是以,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8,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