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聲 請 人 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建進 相 對 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民 專訴字第40號、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後,因相對人 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第一審部分敗訴,提 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770元( 計算式:44,268元+24,502元=68,770元)。是以,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8,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