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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谷輝行 聲 請 人 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法正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林怡州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MK ELECTR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 相 對 人 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步 相 對 人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民事 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件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01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8 號裁定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101 年度存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 陳報,經其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16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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