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西谷輝行
聲 請 人 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
共 同
代 理 人 劉法正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林怡州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MK ELECTR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
相 對 人 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步
相 對 人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民事
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
件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01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8 號裁定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101
年度存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
陳報,經其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16日收受,
迄今仍未陳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