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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相 對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7 號行使權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4 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 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 民聲字第17號卷第11、12頁),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2日聲 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4 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 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 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 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整。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存字第120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然因相對人提起異 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 人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 、再抗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 均駁回,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以雄 院隆103 司執全祥字第517 號通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戊 字第594 號通知假扣押裁定廢棄終結,撤銷執行命令。本件 聲請假扣押事件,既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而假扣押之 執行業已撤銷,應可認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 得確定,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應 認與「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 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嗣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 提存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執全字第51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提 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復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已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祥字第51 7 號通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戊字第594 號通知假扣押裁 定廢棄終結,撤銷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異議 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處通知 影本、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 、13-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25 號 卷第2-3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查閱在 案。準此,異議人於提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處分 後,既經法院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且據異議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終結在案,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 結」為由,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應 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認未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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