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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相 對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ames M. Besli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 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 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 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 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 ,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 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 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㈠查本件相對人「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係外國法 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兩造所爭執者 係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則依專利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 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 件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為審理。 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 訴者,法院得依聲明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 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以命假扣押之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案已繫屬者,債務人依同法第530 條 第4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本案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依同法第538 條之4 、 第533 條前段規定,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准予部分 假處分。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提起本訴(104 年民補字第24號),而該假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裁定部分,形 式上載有競業禁止約定之RSU 契約條款,其條款已經明訂管 轄法院為美國紐約法院,且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而相關智 慧財產案件之管轄本院非屬專屬管轄,並依最高法院102 年 台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之合意國際管轄法院 具有排他性,有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我國法院顯無 管轄權,則相對人之本案起訴顯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4 年2 月13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補字第24號受理 在案,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已經就欲 保全之範圍業經起訴。聲請人雖認原假處分主文第二項乃有 關競業禁止約定之RSU 契約條款,已經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 法院為管轄法院,具有排除我國管轄之效力,本訴既為非法 ,則相對人有30日內未起訴之事由,而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立之競業禁止約定RSU 契 約條款,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是否有排 除我國管轄之效力,為該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範圍,且聲請 人對此聲請之理由,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或應另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非屬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所應審 酌。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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