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國書
訴訟
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相 對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ames M. Beslit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及
競業禁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
兩造當事人就
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
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
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
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
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
亦承認該
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
是以國際
裁判管轄之合意
,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
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
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㈠查
本件相對人「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係外國法
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兩造所爭執者
係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則依專利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
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
件撤銷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事件為審理。
㈡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
訴者,法院得依聲明或
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
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
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3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以命假扣押之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案已繫屬者,債務人依同法第530 條
第4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本案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依同法第538 條之4 、
第533 條前段規定,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
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准予部分
假處分。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提起本訴(104
年民補字第24號),而該假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裁定部分,形
式上載有競業禁止約定之RSU 契約條款,其條款已經明訂管
轄法院為美國紐約法院,且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而相關智
慧財產案件之管轄本院非屬專屬管轄,並依最高法院102 年
台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之合意國際管轄法院
具有排他性,有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我國法院顯無
管轄權,則相對人之本案起訴顯不合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已於104 年2 月13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補字第24號受理
在案,此有該案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
足證相對人已經就欲
保全之範圍業經起訴。聲請人雖認原假處分主文第二項
乃有
關競業禁止約定之RSU 契約條款,已經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
法院為管轄法院,具有排除我國管轄之效力,本訴既為非法
,則相對人有30日內未起訴之事由,而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
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立之競業禁止約定RSU 契
約條款,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是否有排
除我國管轄之效力,為該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範圍,且聲請
人對此聲請之理由,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抗告,或應另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非屬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所應審
酌。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