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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妮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ames M. Beslity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許修豪律師       鍾薰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彭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年十二日所為103 年度民暫字第13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本院104 年1 月12日103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准許之, 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 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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