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謙中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華頓數位
資訊社、哈佛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哈佛數
位資訊社)
複代理人 許雅茹
陳詩宜
被上訴人 鄧潤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戴正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
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
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之
文字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
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
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 」、「http://h
arvard.cyyni.com」、「http:/ / harvard.transtw.com」網域
名稱之登記。
戴正平應給付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陳謙中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其餘
上訴駁回。
戴正平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戴正平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各以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戴正平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萬元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陳謙
中即哈佛翻譯社(下稱陳謙中)
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給付上訴人哈佛翻譯社即陳謙中25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
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0背頁),
嗣於105 年3 月31日將
上開聲
明中請求給付部分更正為「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9至
20頁),其上開追加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正平(下稱戴正平)於
本院所提有關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
乃其與陳
謙中合夥之
抗辯,及其並未設立「翻譯社推薦指定NO.1美加
打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
「http://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d.tr
anstw.com 」),亦未在芝麻店家網站上使用「哈佛翻譯社
」名稱從事翻譯業務之抗辯,暨上開抗辯所提之證據,雖屬
在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此攸關戴正平是否有權
使用「美加」、「哈佛」名稱,其是否有設立上開網頁侵害
美加公司、陳謙中權利,如不許戴正平提出上開防禦方法,
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
㈠美加公司前身美加翻譯社成立於95年,以公司網址www.mega
tran.com.tw (mega即「美加」、tran即「translation 翻
譯」之意)對外營業,又哈佛翻譯社成立於88年,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以「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
為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陳謙中並於101 年2
月1 日以「美加」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口譯、翻
譯商品。
㈡100 年底,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加翻譯社
,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字幕翻譯
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
-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
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ra
nslation.com.tw 」廣告,惟點選網址後均連結至五姊妹翻
譯社網站「www.5sister.tw」;101 年3 月間,奇摩雅虎網
站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
公證-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
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
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 」廣告,經點選網
址後,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
㈢戴正平除經營「五姊妹翻譯社」外,尚於101 年6 月間成立
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其負責人均為戴正平,該等翻譯
社均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名義,地址、市內電話等聯絡資訊
均與五姊妹翻譯社一致,亦使用戴正平之手機。另鄧潤琴為
戴正平之陸籍配偶,戴正平透過「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
所/ 鄧潤琴」、「華頓翻譯社」之帳號刊登上開惡意轉址廣
告,鄧潤琴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美加公司、陳謙中對戴正平之惡意轉址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後
,
詎戴正平仍自101 年起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http
://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
」)、「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http://harvard.cyyn
i.com 」、「http://harvard.transtw.com 」)招攬翻譯
業務,於102 年1 月起又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陳謙中之「哈
佛翻譯社」名稱從事翻譯業務,戴正平並於102 年3 月28日
註冊設立「哈佛翻譯社」商號,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
「美加翻譯社」商號,甚至於103 年2 月在台北市○○區○
○○路○ 段○○○ 號之大樓電梯貼出「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
之告示,並將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大樓外牆廣告電話變
造為戴正平電話。
㈤戴正平上開惡意轉址、註冊相似於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營哈
佛翻譯社之商號名稱或商標、以近似於美加公司、陳謙中所
營哈佛翻譯社之網址、名稱提供翻譯業務、張貼告示、變造
廣告電話之行為,均顯係對服務之提供者等資訊做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使
消費者可能誤認
彼此具有合作關係
甚至是同一主體,且此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
欺騙消費者之行為,顯然係在
攀附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營哈
佛翻譯社商譽,以吸引潛在消費者前往其網站瀏覽藉以增加
自身之營業機會,榨取美加公司及陳謙中多年努力成果,進
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對美加公司及陳謙中自違反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條第3 項、第24條,並侵害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之
人格
權、姓名權,且均另侵害美加公司之「美加」商標權。
爰依
公平法第31、32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
司再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
帶賠償美加公司、陳謙中各25萬元本息,並依公平法第30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美加公司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排除、防止侵害,並辦
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登記,依公平法第34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將判決書
登報。
二、戴正平、鄧潤琴則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㈠戴正平與陳謙中合夥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故可與陳謙中共享
「美加」、「哈佛」品牌:
⒈戴正平與陳謙中曾於98年6 月16日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
由戴正平出資入股以取得謙慧公司50%之股權,嗣因戴正
平個人因素,故由戴正平父親戴○為擁有謙慧公司50%股
權之名義人,又因合作方案有所變更,而於99年4 月23
日再簽署協議書,
足徵戴正平與陳謙中合夥經營謙慧公司
,兩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至為顯然。
⒉戴正平使用「美加」或「哈佛」等字樣刊登廣告、招攬翻
譯業務,係使用戴正平與陳謙中雙方多年合作之成果:
⑴戴正平與陳謙中係共同經營謙慧公司已如前述,而陳謙
中亦於另案
自承稱「謙慧公司96年底有弄2 個翻譯品牌
,一個是哈佛翻譯,一個是五姊妹翻譯」,足見「哈佛
」確實係雙方合作
期間之翻譯品牌。復謙慧公司於99年
2 月間曾支付美加公司籌備成立事項之規費、雜費等
必
要費用,戴正平於99年4 月間亦曾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義
向拍樂得數位行銷公司購買「美加」關鍵字刊登廣告,
益見戴正平與陳謙中合作經營謙慧公司、共同開拓翻譯
市場,於99年間即已共同使用「美加」字樣,用以招攬
翻譯業務。
⑵然而,戴正平與陳謙中於100 年7 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後
,未就雙方合夥財產為清算及分配,故「美加」、「哈
佛」翻譯品牌既為戴正平與陳謙中合作之成果,則戴正
平自有權使用「美加」、「哈佛」字樣於翻譯業務之招
攬。
㈡就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
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
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行為,非為攀附
他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係基於戴正平與陳謙中共
同經營謙慧公司之成果,況其廣告並未標榜「美加」即為其
商標、而以之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又該等廣告內容並無指摘不實事項而有損陳謙中之名譽,
且相關消費者點選進入網站後倘發現連結並非搜尋之內容,
衡情會再作確認,故戴正平自無侵害他人姓名權、人格權、
商標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㈢就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網站上成立「翻譯社推薦
指定NO.1美加打字行」網頁、「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並在
芝麻店家網站以「哈佛翻譯社」從事翻譯業務,並設立「美
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之
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
:
⒈戴正平否認有設立上開網頁、在芝麻店家網站以「哈佛翻
譯社」從事翻譯業務。縱認上開網址係戴正平所設,亦係
基於戴正平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之本屬一體之合作
關係所為,絕非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於戴正平與陳
謙中尚未清算、分配前,尚
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存在。
⒉戴正平否認有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
之行為,該大樓電梯及外牆屬開放空間,亦有可能係
第三
人或陳謙中為誣陷戴正平所為,抑或以修圖軟體等偽造變
造,尚難
遽認上揭行為係戴正平所為。
㈣美加公司、陳謙中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美加公司與戴正平所營之美加翻譯社,一為公司一為商號
,兩者營業組織不同,又陳謙中之哈佛翻譯社係向臺北市
商業處為商業設立登記,且業已核准停業,戴正平之哈佛
翻譯社係向桃園市政府為商業設立登記,兩者營業地區範
圍並不相同。因此,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均可辨別,而無
生商品或服務之主體來源混淆
之虞。
⒉
經查詢以「美加」為特取名稱之公司有182 間、商號有26
3 間,共計有445 間;而以「哈佛」為特取名稱之公司有
60間、商號有63間,共計也有123 間,應足徵「美加」、
「哈佛」係普遍公司、商號選用之特取名稱,實難認「美
加翻譯」、「哈佛翻譯」有何具個別化、同一性意義而具
排他性之特取名稱之
法律上理由。
⒊又「mega」、「harvard 」並非美加公司、陳謙中經營之
商號之名稱或商標,非美加公司或陳謙中各自獨有、而具
有識別性之顯著表徵,且消費者亦無法由「mega」、「ha
rvard 」字樣聯想係陳謙中之公司或商號,並無致消費者
混淆之虞。
三、原審為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等
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
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
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名稱、
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另駁回美加公司及陳謙中其
餘之訴。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
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
加翻譯』、『哈佛翻譯』之文字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
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
m 」、『http://mega.iyime.com 』、『http://harvard.c
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
登記。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加公司25萬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謙中25萬元,及分別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戴正
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正平負擔。」戴正平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起訴駁回。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戴正
平、鄧潤琴對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駁回
美加公司、陳謙中超過其等上開聲明部分,因美加公司、陳
謙中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
㈠美加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並以「www.megatran
.com.tw 」為公司網址;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於98年9 月
8 日核准設立,以「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為
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
2 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陳謙中並於101 年2 月1 日
以「美加」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㈡五姊妹翻譯社係戴正平於98年9 月8 日成立登記,從事翻譯
等業務。
㈢100 年底,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加翻譯社
,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字幕翻譯
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
-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
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ra
nslation.com.tw 」廣告,惟點選網址後均連結至五姊妹翻
譯社網站「www.5sister.tw」(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4 頁
、本院101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第28至38頁)。經向雅虎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查詢,100 年1 月至
101 年12月止,曾經設定廣告顯示為www.megatran.com.tw
或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但實際連結網址為
www.5sister.tw之廣告帳戶,其廣告帳戶名稱為「生洋(預
付)/ 華頓翻譯社」、「五姊妹翻譯社」、「探集(預付)
/ 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探集(預付)
/ 鄧潤琴」)(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135 頁),其
中「生洋(預付)/ 華頓翻譯社」、「探集(預付)/ 永昌
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兩個帳戶係廣告主分別委託雅虎公
司關鍵字廣告服務之經銷商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洋公司)、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向
雅虎公司所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7 頁),而「生洋
(預付)/ 華頓翻譯社」帳戶之刊登者、付款人、聯絡人均
為「戴正平」(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此三個帳戶實際執
行者為戴正平。
㈣101 年3 月間,奇摩雅虎網站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公證
-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
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
.com.tw 」廣告,經點選網址後,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
(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1 頁、本院101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第28至38頁)。經向雅虎公司查詢,該廣告刊登者廣告
帳戶名稱為「五姊妹翻譯社」(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㈤戴正平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見
原審卷一第261 頁)、於102 年3 月28日註冊「哈佛數位資
訊社」商號(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於102 年4 月2 日註
冊「哈佛翻譯社」商號(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
㈥103 年2 月間,戴正平設立之「華碩(華頓)翻譯社」,營
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戴正平是否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故可與陳謙中共享
「美加」、「哈佛」品牌?
㈡就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⒈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
.t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
.tw 」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之行為,
戴正平與鄧潤琴是否共同侵害美加公司、陳謙中之人格權
、姓名權,並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否共同侵害美加公
司之商標權?
⒉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1、32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各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
㈢就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
、「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
事翻譯業務,並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
、「哈佛翻譯社」商號之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
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
⒈戴正平是否自101 年起成立「翻譯社推薦指定NO.1美加打
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從事翻譯業務,網頁記載「
美加翻譯社多年來一直是國內最專業的翻譯公司之一...
是臺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0 頁)、於101 年11月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
(「http://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
d.transtw.com 」)從事翻譯業務,標榜其為「台北市翻
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79 頁)
、於102 年1 月在芝麻店家網站上使用「哈佛翻譯社」之
名稱從事翻譯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71 頁)?
⒉戴正平是否於103 年2 月在台北市○○區○○○路○ 段○○
○ 號之大樓電梯貼出「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之告示,並
將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大樓外牆廣告電話變造為戴正
平電話?
⒊就上開行為,戴正平、鄧潤琴是否共同侵害侵害美加公司
、陳謙中之人格權、姓名權,並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
否共同侵害美加公司之商標權?
⒋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1、32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各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帶賠償15萬元,是否有據?
㈣就本件爭點㈡、㈢之
侵權行為,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
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
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
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之文字之名稱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
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
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 」、「http:/
/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是否有據?
㈤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戴正平並未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亦不得使用「美加
」、「哈佛」品牌:
戴正平主張「美加」、「哈佛」品牌為謙慧公司所開發,而
謙慧公司乃戴正平與陳謙中合夥經營,故其可使用「美加」
、「哈佛」
云云,惟為美加公司、陳謙中所否認,主張戴正
平係謙慧公司員工,雙方並非合作關係等語。經查:
⒈戴正平於100 年12月13日在公平會
調查程序稱:「我從94
年或95年間即開始於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
經理職務……我是負責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業務,如
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見原
審卷三第29背頁),證人陳○○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
第740 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妳在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為何?)差不多是99年4-5 月左右離職,我在謙慧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兩年左右。(你在謙慧公司擔任何職務
?)就是客戶打電話進來給我接洽,轉交給
適當的作業人
員,東西完成後我再轉給客戶,客戶的委託內容包括翻譯
、打字或是排版之類的。(妳是否認識戴正平?)認識。
(妳為何認識戴正平?)我在公司到職之前他就已經在同
一個辦公室了,戴正平當時是在做翻譯,一樣也是接案子
進來做,我跟戴正平沒有直屬關係,應該算是同事,因為
我們在同一個公司下面。(戴正平在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有負責任何工作?)他是做翻譯,接翻譯的業務,就是
侷限在翻譯這塊」(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證人陳○
○、詹○○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案件
中證稱:「(劉○○是否實際經營謙慧公司?)劉○○只
是掛名負責人。陳謙中才是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
40頁)。再者,
觀諸謙慧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
薪資表之審(簽)核欄,其上「經理」欄有戴正平之簽名
(見原審卷三第34至43頁),戴正平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
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9 背頁),戴正平並領取謙慧公司
員工薪資3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 背頁),由此可知
,戴正平確實係受僱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此外,於
戴正平、陳謙中另案所涉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法院亦
認定戴正平受僱於謙慧公司
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9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判決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6 頁、第181 至197 頁)
,因此,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為謙慧公司之員工
等情,
應堪採信。
⒉至戴正平雖以入股協議書、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昱
公司)名片,主張戴正平與陳謙中合夥設立謙慧公司云云
。然觀之戴正平所提之98年6 月16日入股協議書記載:「
因乙方(即戴正平)入股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雙方同意本協議書
所載之各項規定... 一、謙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50% 股權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乙方
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以前交付予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取得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0% 股權。三、自前述交付
日起,乙方為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應有
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惟陳謙中主張戴正平並未依約提出100 萬元股金,
故戴正平並未入股謙慧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5頁),而戴
正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100 萬元,且謙慧公司之
登記資料亦無戴正平(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背頁),自難
以上開協議書遽認戴正平即為謙慧公司股東,況戴正平所
提99年4 月23日協議書記載:「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乙方表示能全權代表謙慧公司股東戴○,經甲(
即陳謙中)乙(即戴正平)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
. 」益證謙慧公司之股東為戴○
而非戴正平,自難以此而
認戴正平對謙慧公司有股權存在。又鉦昱公司之負責人
為戴正平,且戴正平所提之鉦昱公司副總江○○名片上
所載公司地址與謙慧公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背
頁),然陳謙中主張該等名片係戴正平自行印製,而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時,證人李○
○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一家鉦
昱公司也在那邊?)完全沒有聽過。」、「(有無在謙
慧公司見過江○○人? )這名字我沒見過。」;證人詹
○○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一家
鉦昱公司也在那邊?)完全沒有聽過這家公司。」、「
有無在謙慧公司見過江○○? )我完全沒看過。」;證
人陳○○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
一家鉦昱公司也在那邊?)沒有印象。」、「(有無在
謙慧公司見過江○○? )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
三第41至43頁),是縱戴正平所提鉦昱公司名片上所載
地址與謙慧公司相同,惟陳謙中主張上開鉦昱公司名片
乃戴正平臨訟製作等語,實非無稽,以上,自難以入股
協議書或鉦昱公司名片而為有利戴正平之認定。
⒊況查,所謂合夥,係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
全體所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而股份有限公司,指
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
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
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為公司單
獨所有。戴正平以「其為戴○於謙慧公司股權之實際權利
人」、「陳謙中於另案曾稱陳謙中與戴正平為謙慧公司實
際負責人」、「證人王○○、李○○、詹○○曾證稱戴正
平與陳謙中有合夥關係」等語,而主張謙慧公司係其與陳
謙中合夥設立云云,姑不論其上開論述是否屬實,然謙慧
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戴正平縱擁有謙慧公司股份,
其亦僅為謙慧公司股東,戴正平縱為謙慧公司實際經營人
,其亦僅為實際負責謙慧公司營運之人,此均無從解為謙
慧公司係戴正平與陳謙中所合夥經營,蓋合夥事業與公司
之組織型態究有不同,若戴正平上開論述可採,則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豈非均可主張該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股東所
合夥而得就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戴正平
徒以其擁有謙慧公司股權、其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
,而謂謙慧公司乃其與陳謙中合夥經營,實不足採。
⒋謙慧公司並非戴正平與陳謙中合夥經營,已如前述,而謙
慧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擁有獨立之法人格,至
今仍營業中,並未解散或結束營業,是縱如戴正平
所稱,
「美加」、「哈佛」為謙慧公司所經營之翻譯品牌,然該
兩品牌之權利亦應歸屬於謙慧公司所有,戴正平無從主張
為公同共有人,是戴正平以謙慧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故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主張其有權使用「美加」、「哈
佛」品牌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信。
㈡就戴正平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查戴正平並不否認在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
加翻譯社,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
字幕翻譯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
佛翻譯社-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
、醫學專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
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廣告,於奇摩雅虎網站
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公證-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
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
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 」廣告,經點選網址
後,上開廣告均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戴正平為上開廣
告帳戶之實際執行者等情,並有雅虎公司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7 月3 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第222 至
227 頁)、生洋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附卷
可參,且經證人盧○○、梁○○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9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並設立「
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
之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
為:
⒈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部分:
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101 年起成立「翻譯社推
薦指定NO.1美加打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
nstw.com」、「http://mega.iyime.com」)從事翻譯業
務、於101 年11月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http
://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d.transt
w.com 」)從事翻譯業務、於102 年1 月在芝麻店家網站
上使用「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從事翻譯業務等情,
業據提
出上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0 頁、第26
4 至277 頁、第164 至171 頁),戴正平雖辯稱上開網頁
均非其所設立云云,然上開「美加打字行」網頁記載「匯
款帳號,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戶名:美加打字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而該帳號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所有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11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22 頁);另上開「哈佛數位翻譯社」記載「
電話:0000-000-000」,而此行動電話號碼係戴正平於另
案調查筆錄中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亦與戴正平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上所載之電話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盧○○亦證稱此為其與
戴正平連絡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0000-0
00-000」確實為戴正平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另芝麻店家
網頁上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義,然「店家的話」中記載
「五姊妹翻譯社服務項目... 」(見原審卷一第165 背頁
)。是由上開內容可知,該等網站若係他人為誣陷戴正平
所為,何以上面所載匯款帳號或聯絡資訊均與戴正平有關
?準此,上開網站確實係戴正平所設立無誤,戴正平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戴正平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
為:
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103 年間戴正平將陳謙中設於臺北
市○○區○○○路○ 段○○○ 號大樓一樓的「哈佛翻譯社廣
告招牌00000000」電話
予以遮蔽,再貼上自己電話「0000
0000」,並另貼標示引導陳謙中的哈佛翻譯社客戶到「六
樓」:「TEL 00000000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5 至392 頁)
,戴正平雖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00000000」電話號碼
之申請人記載「華碩翻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17 頁),又於網路上搜尋「00000000」,顯
示之結果為戴正平所經營之翻譯社(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
119 頁),若此情非戴正平所為,何以所標示之廣告電話
均與戴正平有關?準此,上開行為確實係戴正平所為無誤
,戴正平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就戴正平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
哈佛翻譯社」商號之行為:
戴正平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
於102 年3 月28日註冊「哈佛數位資訊社」商號、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哈佛翻譯社」商號等情,為戴正平所不
爭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
1 至2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戴正平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
規定: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
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參照)。查公平法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是戴正平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依該
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新舊法。又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
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現行公平法第25條
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其係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概括規定,其中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
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屬
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
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判斷是否構成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
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
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
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
之結果,應有使交易
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
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
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⒉就戴正平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⑴查隨網路普及與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
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
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於尋
找特定事業或其商品或服務資訊時,藉由搜尋引擎網站
鍵入關鍵字以尋找目標網站,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
,事業藉由購買關鍵字廣告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亦
為習見之行銷方式。惟事業所購買之關鍵字,倘係他事
業之名稱或品牌等用語,與其自身或與所欲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並無任何關連,致消費者鍵入該特定關鍵字,經
由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其事業之網頁廣告內容及連
結網址卻出現於搜尋結果頁面,並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
消費者點選並進入其網站,或事業係以競爭對手之公司
或商號名稱或網址作為自身廣告,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消
費者瀏覽點入,以增加自己網站流量或曝光率,推展自
己之商品或服務,其攀附他事業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即係榨取他事業營業信譽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
努力成果,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影響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自應評價為現行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法
第24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
⑵戴正平之五姊妹翻譯社與美加公司、陳謙中經營之哈佛
翻譯社,彼此間均從事翻譯服務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民公訴卷第40至43頁
、原審卷一第62頁),足認美加公司、陳謙中、戴正平
間處於市場競爭之關係。又美加公司之前身為美加翻譯
社,自95年即開始成立,此有美加公司提出之官網及部
落格網頁內容可參(見本院民公訴卷第25頁、原審卷三
第24頁),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自96年12月31日即
開始經營,亦有部落格網頁內容
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頁),其等從事文件翻譯服務早於戴正平之五姊妹翻譯
社甚久,均應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具有一
定之商業利益,此可
參諸以「翻譯社」為關鍵字搜尋後
,搜尋結果顯示前二名為「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
社」(見原審卷二第399 頁)即明,而依
前揭廣告內容
可知,戴正平係以與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
名稱相同之「美加翻譯社」、「哈佛翻譯社」及相同之
「www.megatran.com.tw 」、「www.harvardtranslati
on.com.tw 」網址作為廣告之一部,已足以誤導使用網
路搜尋之消費者以為係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
譯社網址,而於點選後被導往戴正平所營之五姊妹翻譯
社網站,依整體觀察已可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
人會誤認該廣告與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
屬於同一來源或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或使之誤認五
姊妹翻譯社所提供之服務可以取代美加公司、陳謙中所
營之哈佛翻譯社之服務內容。
是以,戴正平自100 年8
月22日至101 年6 月23日利用「生洋/ 華頓翻譯社」帳
號刊登關鍵字廣告、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2 年2 月19
日利用「五姊妹翻譯社」帳號刊登關鍵字廣告、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7 日利用「探集/ 永昌記帳士代書
聯合事務所」刊登上開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應屬攀附美
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商譽或誤導消費者,而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⑶至戴正平雖辯稱:消費者倘發現連結並非搜尋之內容,
應會再做確認,其縱使因此進入戴正平之網頁,亦不代
表戴正平因此獲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或美加公司、陳
謙中受有不公平競爭之損害云云。然戴正平以他人之名
稱、網址設定關鍵字廣告,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
所尋得,並導引美加公司、陳謙中之潛在客戶進入廣告
主網站觀覽,以增加廣告主之交易機會,無論消費者於
進入戴正平之網頁後是否會再作確認,然戴正平之上開
行為確實係攀附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商
譽,榨取其等長期以來努力之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堪認定,戴正平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⒊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並在
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部分:
⑴戴正平設立「翻譯社推薦指定NO.1美加打字行」網頁(
「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
.iyime.com」)從事翻譯業務至今,網頁記載「美加翻
譯社多年來一直是國內最專業的翻譯公司之一... 是臺
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於101 年11月成立「
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http://harvard.cyyni.
com 」、「http://harvard.transtw.com 」)從事翻
譯業務至今,標榜其為「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
員」,於102 年1 月在芝麻店家網站上使用「哈佛翻譯
社」之名稱從事翻譯業務至今,然其有關店家介紹卻均
為「五姊妹翻譯社」,由其上開網頁內容可知,戴正平
除使用與美加公司特取名稱、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名
稱相同之「美加」、「哈佛」外,其網頁上自稱是台北
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然事實上只有陳謙中才是台
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顯見戴正平上開行為係在
誤導相關消費者以為上開網頁提供翻譯服務之人為美加
公司或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此外,戴正平於103
年2 月間將陳謙中「哈佛翻譯社廣告招牌00000000」的
電話予以遮蔽,再貼上自己的電話「00000000」,並另
貼標示引導陳謙中的哈佛翻譯社客戶到「六樓」,不僅
有誤導並掠奪陳謙中潛在客戶之意圖甚明,且有消費者
確實因此被誤導而在奇摩知識網詢問「請問哈佛翻譯社
是否搬家了?前幾天我去台電大樓對面,要找哈佛翻譯
社幫我翻譯並公證一份德文合約,可是原來的四樓沒有
人在,電梯裡倒是有貼佈告說哈佛翻譯社在六樓,於是
我就去六樓,可是看辦公室裡面的人都不一樣,怪怪的
,我感到疑惑,但他們堅持說哈佛翻譯社就是他們,我
覺得有點害怕,就趕緊直接下樓來,請問有人知道這個
在六樓的哈佛翻譯社是真的嗎?這樣很容易讓人搞混耶
!」(見原審卷二第397 頁)。準此,戴正平上開行為
,已構成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現行第25條規定之「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堪予認定
。
⑵至戴正平雖辯稱: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於103 年2
月已搬離,故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云云。然查,正因陳
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已搬離同址4 樓,則戴正平將陳
謙中在該址所營哈佛翻譯社之招牌上電話改為戴正平電
話,並貼標示「哈佛翻譯社請至6 樓」,致陳謙中之潛
在顧客依標示前往6 樓後,只見戴正平經營之翻譯社,
又因陳謙中之哈佛翻譯社已搬離而無法查證何者為真,
更有誤導消費者之情形甚明,是戴正平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就戴正平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
「哈佛翻譯社」商號部分:
查美加公司之前身為美加翻譯社,自95年即開始從事翻
譯業務,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自96年12月31日即開
始經營,並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其等從事文件翻
譯服務已久,於市場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業如前
述,而戴正平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美加翻譯社
」商號使用至今(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於102 年3
月28日註冊「哈佛數位資訊社」商號使用至今(見原審
卷一第263 頁)、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哈佛翻譯社
」商號使用至今(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設立時間不
僅晚於美加公司之前身美加翻譯社、陳謙中所營之哈佛
翻譯社甚久,且其使用相同與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
佛翻譯社相同之「美加翻譯」、「哈佛翻譯」名稱,其
中「哈佛翻譯社」更與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完
全相同,復從事與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相
同之翻譯服務,則戴正平上開設立商號之行為不僅有高
度抄襲、攀附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情形
,且相關消費者在尋找翻譯服務時,極有可能誤以為兩
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是以,
戴正平上開行為,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
條之規定。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平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30條,內容並未變更。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戴正平之前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
法第25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
及現行公平法第30條規定對美加公司、陳謙中負賠償責任
。查戴正平前開行為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
交易,攀附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之商譽、
搾取其等之努力成果,將致使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之哈
佛翻譯社潛在客戶流失,依美加公司、陳謙中所提之相關
事證,
足證美加公司、陳謙中已證明受有損害。又美加公
司、陳謙中雖提出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營之哈佛翻譯社10
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外置限閱證物
原證40、41),主張其因戴正平上開不公平競爭行為致受
有業績下滑之800 多萬元損害等語,然美加公司、陳謙中
所營之哈佛翻譯社業績下滑原因可能與市場需求、經濟景
氣等原因有關,其等未證明美加公司、陳謙中所營哈佛翻
譯社流失之營收均由戴正平所經營之翻譯社所接收,其僅
以推估之營收成長幅度而推論受有800 多萬元之損害,
即
屬無據,然美加公司、陳謙中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其
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
數額。本院審酌戴正平各該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時間、行為
態樣、其主觀上惡性非輕、對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可能造
成之損害、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等,認美加公司、陳謙中主
張就戴正平刊登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應賠償美加公司、陳
謙中各10萬元,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
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
翻譯業務,並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
、「哈佛翻譯社」商號之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
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應賠償美加公司、陳謙中各
1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美加公司、陳謙中雖
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
但本院認,依本件侵害情節,上開賠償金額已足填補美加
公司、陳謙中所受損害,並無再予以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
必要,
附此敘明。
㈥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
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平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9條
,惟內容並未變更。查戴正平之前開行為均已違反修正前
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亦如前述,而
戴正平上開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之行為,依據雅虎
行銷公司前揭函文所載,使用該廣告之三個帳戶均已刪除
或設為暫停;然戴正平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
譯社」、「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之
行為現仍繼續,且其所設立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
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現仍存在,美加公司、
陳謙中依上開規定排除、防止侵害,自屬有據。是美加公
司、陳謙中依上開規定,請求戴正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哈佛
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等文字
,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
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文字之名
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
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
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
com 」、「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
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至戴正平雖辯稱:「美加」、「哈佛」係普遍公司、商號
選用之特取名稱,「mega」、「harvard 」非美加公司、
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特取名稱,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且該等名稱非美加公司、陳謙中所各自獨有,自不
得禁止戴正平使用云云。然查,戴正平以與美加公司、陳
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名稱相同之「美加翻譯社」、「哈佛
翻譯社」及相同之「www.megatran.com .tw」、「www.ha
rvardtranslation.com.tw 」網址作為關鍵字廣告之一部
,並設立「http://www.mega.transtw.com」、「http:
//mega.iyime.com」之「美加打字行」網頁、設立「http
:// 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
w.com 」)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從事翻譯業務,以
行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已如
前述,而「美加」、「哈佛」、「美加翻譯」、「哈佛翻
譯」、「mega」、「harvard 」分別為美加公司、陳謙中
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之一部分及網域名稱一
部分,自有排除戴正平使用之必要,戴正平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㈦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公平法第34
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平法則將之移列第33條,惟內容並未變
更。查戴正平上開行為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
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茲審酌戴正平刊登廣告連
結至五姊妹網站之三個帳戶均已刪除或設為暫停,然戴正平
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翻譯社」
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之行為現仍繼續,且其所設立
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
商號現仍存在;又參以戴正平曾在陳謙中擔任負責人之謙慧
公司任職多年,並得原告陳謙中之同意,為謙慧公司購買關
鍵字廣告,而被詮星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致謙慧公司
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認定有違反公
平法第24條之規定而為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96 至300 頁),足認本件雙方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等
情狀,認戴正平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
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復美加公司、陳謙中之
信譽,是美加公司、陳謙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合理正當,應
予准許。
㈧美加公司、陳謙中對鄧潤琴之請求並無理由:
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鄧潤琴就戴正平上開所有行為與戴正
平構成共同侵權,無非係以網頁上鄧潤琴提供姓名、手機、
銀行帳戶與消費者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6背頁
)。然查,戴正平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所使用之帳號
,其中「生洋(預付)/ 華頓翻譯社」之帳號廣告費用之匯
款資料備註欄雖記載「鄧潤琴」,有生洋公司102 年4 月23
日函所附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惟此僅得證
明該款項可能係由鄧潤琴所匯款,仍無從證明鄧潤琴對戴正
平使用該帳號刊登關鍵字廣告之行為知悉,且證人盧○○證
稱:該帳戶係由戴正平自行操作廣告內容,其有與戴正平討
論要如何設關鍵字,其當初都是用電話與戴正平連絡,沒有
與鄧潤琴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自難認鄧潤琴
就戴正平刊登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有所參與。至美加公司、陳
謙中所提之翻譯社網頁資料雖載明「手機:0000000000」、
「中國信託(822) 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鄧潤
琴」,而由本件相對應之侵害商標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
「0000000000」確為鄧潤琴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 頁),然觀之美加公司、陳謙中所提上開網頁,其上
係分別記載華碩翻譯社、天成翻譯社、大台北專業翻譯公司
,無一與本件戴正平之侵權事實有關,該等資料僅得證明鄧
潤琴或有經營翻譯社之事實,仍無從進一步得出鄧潤琴對戴
正平刊登關鍵字廣告、設立網站以「美加打字行」等名義從
事翻譯業務、設立「美加翻譯社」等商號、在大樓電梯貼告
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有所參與,是其等主張
鄧潤琴就戴正平上開行為與戴正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
乏證據可佐,自無足信,則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等相
關規定請求鄧潤琴連帶賠償損害、排除防止侵害及登報等,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美加公司、陳謙中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31、32
、34條,現行公平法第29、30、31、33條規定,請求戴正平
賠償美加公司共25萬元(計算式:10+15=25),賠償陳謙
中共25萬元(計算式:10+15=25),及均分別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命
戴正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
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
tion.com.tw 」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
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
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
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
」之文字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
ar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
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
m 」、「http://harvard.cyyni.com」、「http://harva r
d.transtw.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請求戴正平應負擔費用
, 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
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美加公司、陳謙中雖僅
列修正前之公平法條文,然
適用法律本為法院職權,自應由
本院補充現行公平法條文後予以審理。又美加公司、陳謙中
雖另依商標法、民法規定為請求,然此部分與其所主張之公
平法部分
核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因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
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成,本院自
無庸再審
究其等就商標法、民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命戴正平給付之部分,
洵無不合,戴正平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關於駁回美加公司
、陳謙中有關本件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部分,容有未合
,美加公司、陳謙中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
難謂無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美加公司、陳謙
中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美加公司、陳謙中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美加公司
、陳謙中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美加公司、陳謙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戴正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