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正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柯正豐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
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
技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
,002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
科技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
迄今已逾相當期限,
和俊科技公司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
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
業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企業公司雖於10
4 年8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然迄今已逾相當期限,和俊企業公司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2至55頁),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