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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正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柯正豐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 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 技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 ,002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 科技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今已逾相當期限, 和俊科技公司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 業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企業公司雖於10 4 年8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然迄今已逾相當期限,和俊企業公司仍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2至55頁),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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