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
代理人 Dieter Morszec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被 告 趙素卿即加賀精品行
被 告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被 告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桂
被 告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宗
被 告 詹壹竹
被 告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
黃書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吳柏宗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因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變
更而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本院未及知,茲被告冶亮實業
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吳柏宗
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
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冶
亮實業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吳柏宗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