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謙中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茹
陳詩宜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下稱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謙中(下稱上訴人)商標財產權,係商
標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
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之原告
聲請與上訴: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459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4 段
準用第26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04 年6 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訴狀
所載之上訴人即原告為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見本
院卷第24頁)。上訴人
嗣主張撤回於原審104 年3 月2 日追
加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之聲請,暨104 年6 月22日之
上訴聲
明,此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歷次審理均未對此表示
異議,是上訴人合法撤回追加原告
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前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
撤回有關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之追加原告與上訴聲明,雖
復
於本院105 年2 月19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其上訴聲明
如104 年6 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所載(見本
院卷第125 頁),然
參諸上訴人之105 年3 月18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105 年4 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及原審
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9 至159 、224 至
250 頁;原審卷二第173 頁)。準此,可知上訴人確已撤回
關於五姊妹翻譯有限公司之追加原告與上訴聲明,並此敘明
。
三、被上訴人合法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則上應經
他造同意
。例外情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須經他
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嗣於10
4 年12月3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第1 項為: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究被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未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或
訴訟標的,
無庸經上
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謙中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
,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
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
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
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1 日。4.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從事翻
譯服務。嗣於93年起,對外使用以「五姊妹」翻譯社及商標
之名義招攬客戶。上訴人嗣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於口譯、翻譯服務類別,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被上訴人自94年起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
期間,知悉上訴人自
93年間已使用「五姊妹」為商號名稱,並以商標對外行銷招
攬翻譯服務。
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9 月8 日搶註「五姊妹」
商號名稱,並於100 年7 月離職後,
旋即搬至與公司同址之
6 樓,並對外以「五姊妹」商標營業,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
認。復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12月15日分別註冊類似系
爭商標之網域名稱,成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網站。被上訴
人擅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其品質甚差,經相關
消費者投訴並經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大幅報導,影響系爭
商標之名譽。職是,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且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
民法
第19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0條至第
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及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
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
版1 日。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主張及
抗辯如後:
1.本件爭點受前案行政判決
拘束:
⑴前案行政判決對本件有
爭點效之拘束:
依實務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均
肯認行政訴訟
確
定判決對民事訴訟具有爭點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行政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行政判決)之原
告為被上訴人,
參加人為上訴人,當事人與本件一致。前開
判決已審酌相關證據,且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認定戴正平
為陳謙中之員工,雙方間並非合作關係。職是,揆諸前案行
政判決意旨,該爭點於本件自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證據並生
失權效:
被上訴人雖稱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確定判決,
未審酌被證1 、上證1 、被證5 及上證2 ,故無爭點效
云云
。然衡諸上開證據均發生於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
政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於該行政訴訟程序與本件
原審歷次審理,均未提出。準此,就本件訴訟程序上已生失
權效。
2.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之
善意先使用人: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審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陳述、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行政處分書
、謙慧公司之員工○○○與○○○於另案證稱。可知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為謙慧公司處理事務。參諸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勞健保資料、其擔任經理期間所簽署之
文件、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表(獎金)等證物,
益徵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員工,雙方間非為合作關係,並經原判決與前
案行政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判決、原證7 至9 、原證19至
20、原證22、原證27至31、原證42、上證1 至2 及上證4至5
等件
附卷可稽。
⑵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非上訴人之員工:
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被證5 、上證1 及上證2 ,
可證其
非上訴人員工云云。然被證1 與被證5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
上訴人之員工,
參酌原判決書第18至19、22頁之理由,即可
知悉。
質言之,被上訴人或其父○○,均具有謙慧公司之股
東身分,此與被上訴人兼具謙慧公司之員工身分不牴觸。
觀
諸被證5 、上證1 及上證2 可知,○○○、陳謙中及○○○
雖稱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或兩者兼具合夥關係等語。然
渠
等僅係描述被上訴人為謙慧公司股東之事實,
而非否認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⑶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
被上訴人雖辯稱謙慧公司未從事翻譯業務云云。然由原證2
至3 、5 、26、38至40,可知謙慧公司92年成立後所使用之
信封、名片及招牌,均記載「五姊妹翻譯」,而網頁資訊均
亦載明「五姊妹翻譯」,可證上訴人以「五姊妹」從事翻譯
業務。觀諸上證2 ○○○之證詞,可知其於97年任職於謙慧
公司所屬之五姊妹翻譯社,由謙慧公司為其投保健保,益徵
謙慧公司於97年間即有使用「五姊妹」。被上訴人固辯稱打
字排版與翻譯為不同業務,故兩者業務不會併存云云。
惟早
期翻譯社為拓展業務多兼具排版業務,是其抗辯無理由。況
前案行政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先使用之行為。職是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且知悉謙慧公司從93年起對外
使用「五姊妹」商標,其非善意先使用人。
3.上訴人得行使排除侵害
請求權: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100 年7 月離職
後,搬至與謙慧公司同址之6 樓,並以「五姊妹」商標從事
翻譯服務,搶奪上訴人之客戶,並分別註冊大量近似於上訴
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申言之,衡諸時
間、空間及手段均具有強烈之密接性,使上訴人減少交易機
會,並榨取上訴人經營成果。被上訴人除混淆相關消費者,
成立不公平競爭外,亦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義務與不為競
業義務。準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暨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第2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
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
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
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
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排除侵害;暨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應向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並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
網域名稱,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
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作相同認定。
4.上訴人得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為前開侵害系爭商標及不正競爭之行為,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其所提供之翻譯
服務甚差,致上訴人客戶出走,營業額大幅下降,造成近10
0萬元之損失。反觀,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月營業額達約70萬元,年營業
額高達約840 萬元,是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已逾4 年,獲利
已達上千萬。再者,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商標,提供劣質翻譯
服務,致上訴人商譽受損,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職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為有理由。原判決未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未命被
上訴人依倍數賠償,容有違誤。
5.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等內容刊登於報紙:
被上訴人除侵害系爭商標外,其翻譯品質不良,致相關消費
者投訴報紙及新聞媒體,亦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相關消
費者並不會如原判決所述,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準此,
本件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以澄清事實,保護相關消費者
利益,並回復上訴人之商譽。
二、被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其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及答辯如後
:
(一)本件爭點不受前案行政判決拘束:
1.前案行政判決對本件無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
上訴人固主張前案行政判決對本件爭點具有拘束力云云。然
前案行政判決有關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有
所不同,是就本件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況前案行政判決係
以被上訴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未先使
用「五姊妹」商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非針對被
上訴人前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及謙慧公司經由五姊妹翻譯社
提供翻譯服務等事實為審認。且前案行政判決亦未審酌被證
1 、被證5 至7 、上證1 至2 ,
足徵與本件商標案件之證據
資料不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2.被上訴人未延滯訴訟而逾期提出證據:
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1 、被證5 及上證1 逾期提出而生失權
效云云。惟上開證據係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無法於製作筆錄時,知悉該證
據之存在,致未於前案行政訴訟時提出。被上訴人於
閱卷後
,始發現上開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滯延訴訟,而生失權
效果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非謙慧公司或上訴人之員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謙慧公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98年6 月16日簽訂入股協議書,並約
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入股,取得謙慧公司一半股權。復因被上
訴人個人因素,由其父為股權名義人。嗣於99年4 月23日因
合作方案有所變更,復簽訂協議書。準此,足徵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共同經營謙慧公司。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之員工,亦
可由上證3 至5 電子郵件之內容推知:⑴上證3 為有關員工
獎金、薪資計算部分並未將被上訴人列在其中;⑵上證4 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居於同等地位,得取得高額分紅;⑶上證
5 為被上訴人可決定公司員工去留。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作關係:
觀諸被證5 、上證1 、上證2 及上證6 之內容,可知○○○
、陳謙中、○○○、○○○及○○○均稱被上訴人為實際負
責人或兩者間具合夥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作
關係。況由上證2 之○○○證述可知,其雖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然其勞健保投保於謙慧公司。換言之,上訴人縱前協助
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未必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且上訴人所提
出之薪資紀錄,僅有98年7 月以後之紀錄,未有94年7 月就
職薪資領取紀錄。申言之,上開紀錄應為雙方所簽訂協議書
中有關合作分紅之給付,而非薪資。準此,益徵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合作關係。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
1.上訴人非www.5sisters.com.tw之所有人:
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為謙慧公司之前身
,其於92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時,未將翻譯業列入其營業項
目。嗣於98年8 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將翻譯業列入營業
項目。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後,始以翻譯為業。況上
訴人縱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 」為其
網域名稱,然無從僅憑上開網域名稱,
遽認「五姊妹」係用
於翻譯業。且上開網域名稱之註冊者為華科公司,應屬謙慧
公司所有。上訴人僅為聯絡人,並非負責人。職是,上訴人
不得據此主張上開網域名稱為其所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
93年間已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
2.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使用五姐妹於翻譯服務:
翻譯業與打字排版業係屬不同業務,為不同經營體系。翻譯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打字排版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依
被證6 ○○○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使用「五姊妹」於招攬翻譯業務後,始使用「五姊妹
」於翻譯業務,足徵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使用「五姊妹」於
翻譯業務。
(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致系爭商標或上訴人之商譽受有損害: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致其累積多年之商譽,因其提供劣質
翻譯,致媒體報導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上開報導均特定
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且由原證15「五姊妹翻
譯社負責人戴正平稱」及上證6 所示之地址,可知相關消費
者倘稍加注意即可分辨兩者,故不致系爭商標或上訴人之商
譽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商標屬謙慧公司所有,應由其與全
體股東主張相關商標權利。上訴人逕自將其變更為謙慧公司
負責人,並註冊謙慧公司所有「五姊妹」品牌,有
侵占與背
信之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2.無法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損害數額之基準:
上訴人固提出謙慧公司100 年6 月、8 月、10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損害數額之基準。然謙慧公司所營
事業項目含打字、排版及翻譯等多項業務,而本件僅涉及翻
譯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資料,逕以認定其損害數額。至上訴
人主張自100 年7 月起,其營業額大幅下降,致近100 萬元
損失云云。然於雙方合作期間,係由謙慧公司向客戶收款並
開立發票,是雙方於結束合作關係後,自毋須再經由謙慧公
司開立發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0
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等內容刊登於報紙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新聞報導作為其名譽受損之依據,惟系爭商標非
為翻譯業中之著名商標,且觀諸新聞報導之內容,應可特定
五姊妹翻譯社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營,而非上訴人所經營之翻
譯社或公司,應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則上訴人
請求刊登判決書,已逾法律保護目的。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之105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商標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
第9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0號第25至26頁之原證6 ,下稱北院卷;本院卷
第83至96頁)。
(二)爭執事項:
1.前案行政判決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事涉前案認定戴正平
為謙慧公司之員工,當事人間並非合作關係之事實,被上訴
人是否應受其拘束,不得於
本案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2.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其與被上訴人是否為
謙慧公司之員工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善
意先使用之行為。
3.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下列侵害,
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
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
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
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
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⑶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件所
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
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
4.上訴人依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並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
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有無理由
?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
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然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基於爭點效理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05 號行政判決)。上訴
人主張前案行政判決之原告為被上訴人,參加人為上訴人,
當事人與本件一致。前案行政判決有審酌相關證據,並經雙
方充分攻擊防禦,認定戴正平為陳謙中之員工,雙方間並非
合作關係。況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證據已生失權效,是前案行
政判決對本件爭點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
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前案行政判決固
與本件事實相關,然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有所不同,就本件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且被上訴人亦未
延滯訴訟而逾期提出證據云云。職是,本院先認定被上訴人
是否前受僱於謙慧公司;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證
據,有無逾期提出證據而生失權效;最後探討前案行政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當事人間並非合作關係之
事實,對本案訴訟有無爭點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1 )。
(一)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0年7月間受僱於謙慧公司:
1.被上訴人負責與使用上訴人網址對外聯絡:
被上訴人任職謙慧公司員工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對外署名為「
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網址均使用www.5sisters.com.tw ,
該網址為上訴人所有(見北院卷第51至54頁之原證8 、9 )
。被上訴人於任職謙慧公司員工期間,負責「五姊妹」網站
及業績,向上訴人報告及請示「五姊妹」網站可否改善,並
報告「五姊妹」業績情形等事實。有電子郵件與網頁列印等
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77 之原證30、31)。職是,
被上訴人使用與負責上訴人網址,並以此該網址對外聯絡。
2.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網址對外執行謙慧公司業務:
上訴人經營謙慧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刊登關鍵字廣告,公平會曾以謙慧公司
刊登「五姊妹」關鍵字廣告,處罰謙慧公司。而被上訴人當
時為謙慧公司覆函檢舉人詮星翻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
網址為「www.5sisters.com.tw 」,網址為上訴人所有等事
實。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050號行政處分書、電子郵件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之原證22、第165 頁之
原證27)。而被上訴人為謙慧公司處理「五姊妹」網路關鍵
字廣告業務事實,亦有多筆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69 至175 頁之原證29)。準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網
址,對外執行謙慧公司業務。
3.被上訴人受雇於謙慧公司處理業務:
被上訴人向謙慧公司領取薪資,謙慧公司為其投保員工健保
,期間被上訴人被有向謙慧公司請假,並於請假申請表、請
款單、員工薪資表簽名等事實。有薪資明細、請款單、員工
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27至50頁之原證7 ;原審
卷一第91至92頁之原證24、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曾
受謙慧公司指派代表公司處理與員工○○○間之勞資糾紛,
其除負責謙慧公司日常業務,為謙慧公司申辦中華電信網路
、電話、台灣大哥大電話外,亦負責部分款項之存款等事實
。有會議紀錄、申請書、薪資轉存款存根聯等件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之原證42、第166 至168 頁之原證28;
原審卷二第68頁之附件1 )。職是,被上訴人受雇於謙慧公
司,其有處理該公司之業務。
4.證人○○○與○○○證明被上訴人曾受僱於謙慧公司:
證人○○○於另案
結證稱:其曾在謙慧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其與戴正平在謙慧公司為同事,戴正平負責翻譯之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之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
案件103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之
證言)。另證人○○○亦於
北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刑事案件證稱:其前於
謙慧公司擔任會計,戴正平在公司擔任經理等(見原審卷一
第79至80頁之101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準此,參諸該等
證人之證言可知,戴正平在謙慧公司負責翻譯之業務,其職
位為公司經理。
5.被上訴人
自承其前擔任謙慧公司經理人:
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2月13日在公平會陳稱:其父親是謙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之翻譯、打
字或
公證業務之營收,均歸入謙慧公司之營收,謙慧公司再
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故謙慧公司係以五姊妹翻譯社作為招
攬業務之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
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者,係謙慧公司。其自94年或95年間
起在謙慧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有負責謙慧公司
之日常業務,倘公司有重要決策,其必須再向上訴人請示等
語(見北院卷第28至31頁)。職是,被上訴人自承其前有擔
任謙慧公司之經理人。
6.被上訴人有領取謙慧公司薪資: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99年8 月領取謙慧公司薪資36,000元
,並於薪資明細簽名,係因其父○○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依
入股協議書,謙慧公司須分配股利予○○,因其父於99年8
月不在國內,故其代父具領股利36,000元,該款項並非薪資
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正平於98年6 月間要求入股
謙慧公司,並擔任董事等事實,有簽訂入股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78 頁之原證32、第180 頁之原證34)。再者,
被上訴人前有卡債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之原證33),
故由其父○○掛名股東及董事,而戴正平所領每月36,000元
薪水及不固定金額股利,均匯到○○之戶頭。98年8 月之薪
資係被上訴人要求領現金,始簽具薪資明細表等事實,有薪
資匯款資料及股東股利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8頁之附件1 、第70頁之附件3 )。而當事人間之協議書
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所領薪水為36,000元;
第5 條、第7 條約定於謙慧公司營業收入按持股比例給付股
東股利,並有上訴人分別給付薪資及股利之匯款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91 頁)。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與其主張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除以其父○○
之名義入股謙慧公司外,亦受僱於謙慧公司,按月領取薪資
36,000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99年8 月領取之36,000元並
非薪資,而係代其父○○領取股利云云,不足為憑。
7.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
證人○○○前於北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結證證
稱:其前於謙慧公司任職期間,約於99年4 至5 月離職,在
謙慧公司工作約2 年。在謙慧公司負責接客戶電話,再轉交
給適當之作業人員,東西完成後,再轉給客戶,客戶之委託
內容包括翻譯、打字或排版等事項。其認識戴正平,在公司
到職前,其與戴正平已經在同一個辦公室,戴正平當時是負
責翻譯,向外接案子承做,其與戴正平無直屬關係,
渠等為
同事,因我們為同一個公司。戴正平在謙慧公司負責翻譯,
承辦翻譯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之原證19)。
證人○○○亦於北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刑事案
件
調查程序供稱:戴正平為○○之兒子,在謙慧公司擔任經
理(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之原證20)。再者,被上訴人除
於謙慧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上簽名外,亦以經理身分,在
謙慧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之審(簽)核欄
上簽名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請
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上方「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為
嗣後加印者,其有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3頁)。然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謙慧公司主管,何
須在謙慧公司員工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之審(
簽)核欄等文件簽名。復
勾稽被上訴人於公平會陳述、證人
○○○與○○○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足認被上
訴人抗辯,
不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認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受僱於
謙慧公司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倘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
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
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暨
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當事人是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應本於職權
予以探知,審判長並應曉
諭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47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1 、被證
5 及上證1 、上證2 均逾期提出而生失權效云云。然被上訴
人抗辯稱上開證據係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基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無法於製作筆錄時,知悉該證據
之存在,致未於前案行政訴訟時提出。被上訴人於閱卷後,
始發現上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滯延訴訟,而生失權效
果之情形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得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受僱於謙慧公司。
1.補充攻防方法與非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提出: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無法於偵查期間,知悉刑事
案件之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致未於前案行政訴訟期間,適
時提出該等筆錄為證,嗣於被上訴人審閱刑事卷宗後,始發
現上開證據,其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倘不許其提
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參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否認其自94年至100 年7 月間受僱於謙
慧公司,該等欲否認被上訴人為受雇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證據,容可為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上開調查筆錄與偵查筆錄,作為其否認
曾受僱於謙慧公司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2.被上訴人與謙慧公司間前有
僱傭關係存在:
所謂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之被證1 、被證5 、上證1 及上
證2 ,可證其非上訴人員工云云。然觀諸被證1 、被證5 、
上證1 及上證2 內容,○○○、陳謙中及○○○僅泛稱被上
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或兩者兼具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至29、41至44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而本院認為判斷
被上訴人與謙慧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審究一方是否於
一定期間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為此給付報酬。查被上訴人自
承其前擔任謙慧公司經理人,被上訴人有處理謙慧公司與領
取謙慧公司薪資,證人○○○與○○○並證明被上訴人曾受
僱於謙慧公司,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或其父○○,雖均具有
謙慧公司之股東身分,然與被上訴人兼具謙慧公司之員工身
分不牴觸。是證人
縱有陳稱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或合夥關
係等語,惟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有投資謙慧公司股東之事實,
並非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前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
在。
(三)前案行政判決具有爭點效: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
。
經查:
1.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為重要爭點:
前案行政判決審酌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
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曾至公平會陳述指
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翻譯、打字、公證等業務,客戶所給
付翻譯、打字、公證之款項係直接匯款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
,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故被處分人係以五姊妹翻
譯社作為招攬業務之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
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均為被處分人。原告於94
或95年間即開始於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職
務,原告之父於98年9 月入股被處分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原
告負責被處分人之日常業務,倘公司有重要之決策,必須再
向參加人陳謙中(本件上訴人)請示。渠等合作模式是何人
在國內,就由何人處理被處分人之業務,故被處分人於99年
收到其他翻譯同業以電子郵件抗議系爭關鍵字廣告時,均由
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回信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職是,前案行政判決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之事
實,此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先使用人之重要爭點。
2.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前案行政判決之原告為被
上訴人,參加人為上訴人,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訴
訟當事人範圍,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開判決已
審酌相關證據,且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認定被上訴人確上
訴人之員工,雙方間並非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
公司之事實,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之重
要爭點。參諸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除無顯然違背法令外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
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本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訴,以防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反覆請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徒增當事人訟累與消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被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員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商標
之存在,且前案行政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無善意先使用之行
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非上訴人之員工,其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謙慧公司,具合作關係。況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使用
五姐妹於翻譯服務,故被上訴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
是否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2 )。
(一)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1.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2.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
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
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
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
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
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
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
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
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
(二)被上訴人未先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與非善意者:
1.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表彰翻譯服務:
⑴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
態樣: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成立謙慧公司,其前
身為華科公司(見北院卷第12頁之原證1 ),謙慧公司均以
「五姊妹」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詳言之:①謙慧公司
前身華科公司之業務用信封印有「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五
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之原證
26、第220 頁之原證38)。②上訴人於92年間所使用之名片
記載可知,內容為五姊妹翻譯社打字排版、五姊妹打字排版
翻譯(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之原證39)。③上訴人前於93年
11 月23 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 」網域名稱,並在
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見北院卷第13至16頁之原證2
、3 )。④參諸98年1 月、3 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
上訴人於謙慧公司外牆懸掛招牌為「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
,並於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00-00000000 0F-1」
廣告牌(見北院卷第17至20頁之原證4 ;原審卷一第222 至
223 頁之原證40)。⑤上訴人各於97年3 月19日、7 月25日
、7 月26日,至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如無名小站與pixnet
,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留言以招攬翻
譯業務(見北院卷第21至24頁之原證5 )。
⑵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使用系爭商標: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謙慧公司及其前身之華科公司有關信封
、名片、註冊之網頁、招牌,暨上網招攬業務時,使用「五
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五姊妹」、「五姊妹翻譯」、
「五姊妹翻譯社」等標示,衡諸商業交易習慣與相關消費者
之立場,上訴人基於行銷翻譯服務之目的,有積極標示系爭
商標之積極行為,該等表示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
表彰其翻譯服務,自屬商標之使用。
⑶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①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華科公司實際未經營翻譯業務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1至12頁)。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6、原證29至
原證42證物之
形式真正,而謙慧公司之前身為華科公司,係
96 年11 月6 日始更名為謙慧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華科公司
之業務用信封之印製時間於96年11月前,由信封印有「華科
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文字,足認
謙慧公司在92年間設立後至96年11月間,已使用「五姊妹」
於翻譯服務。參諸上訴人提出97年間至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
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招攬業務,暨98
年1 月、3 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謙慧公司外牆懸掛
「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招牌及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
掃描」廣告牌,均足認華科公司更名為謙慧公司後之97年至
98年間,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之事實。職是,被
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945 號刑事案件自承其沒有使用五姊妹名義做生意,而於10
1 年3 月始使用五姊妹,上訴人於本件竟有前後矛盾之陳述
,應適用
禁反言原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 頁之被證11)。
查該刑事案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擅自更
改電子郵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是上訴人
所稱其
未使用五姊妹從事業務,至100 年3 月間始使用等情,雖與
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不符。然衡
諸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僅就101 年間案發前後之期間敘述
,並非承認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於101 年2
月1 日始公告註冊,縱使上訴人在公告註冊前,有一段時間
未使用系爭商標,對其取得系爭商標權,並無影響。職是,
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之片斷陳述,執為有
利之論據。
2.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為屬謙慧公司業務範圍:
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五姊妹翻譯社係98年9 月8 日設立
,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分別為97年間進行網路徵才及對客
戶進行報價、公證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其中
網路徵才之資料,並非向相關消費者提供翻譯服務之來源標
示,非屬商標之使用,其餘使用證據之時間均未早於謙慧公
司之使用時間即96年11月前。況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均受僱於謙慧公司,其在謙慧公司任職期間,
縱有使用「五姊妹」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然實際與客戶簽
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者,應
認為謙慧公司之經營事業範圍,該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
認係謙慧公司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至明。參諸被上
訴人係因受僱於謙慧公司而知悉謙慧公司使用「五姊妹」於
翻譯服務,顯非善意不知情之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自屬無據。
準此,上訴人自92年間成立謙慧公司後,即使用「五姊妹」
商標於翻譯服務,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
係受僱於謙慧公司,其使用「五姊妹」名義對外招攬生意,
該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屬謙慧公司業務行為,被上訴人非
善意不知情者。
三、上訴人合法行使排除侵害與銷毀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100
年7 月離職後,搬至與謙慧公司同址之6 樓,並以「五姊妹
」商標從事翻譯服務,搶奪上訴人之客戶,並分別註冊大量
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使其
減少交易機會及榨取上訴人經營成果。被上訴人除混淆相關
消費者,構成不公平競爭外,同時亦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
義務與不為競業義務,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與銷燬侵害系爭商
標物品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未侵
害系爭商標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與
銷毀請求權,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
(一)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
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
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所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
等語。經查:
1.當事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本件當事人為提供翻譯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獨資工商行號,
均為修正前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規範之事業。準此,
倘渠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得對他方行
使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請求權,
合先敘明。
2.禁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
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
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
,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所謂禁止請求權。具有事先
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
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
,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
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橫排中
文「五姊妹」組成,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服務,被上
訴人「五姊妹翻譯社」以「五姊妹」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
分,對外使用時亦以「五姊妹」作為表示其服務來源之標識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為商標。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於系
爭商標之「五姊妹」商標,提供同一之翻譯服務,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合善意先使
用要件,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為商
標權人,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之圓滿行使,上訴人無忍
受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
,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與除去所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
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應銷燬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
按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
及
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現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
於口譯或翻譯服務,並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
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等事實,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應銷燬
標的物之存在,
足堪辨別而得明確特定之,將來可作為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銷燬所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其營業主體之特取部分:
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
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
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100 年
7 月自謙慧公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6 樓,並以「五姊
妹翻譯社」從事翻譯服務,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混淆相關消
費者與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致減少上訴人之交易機會,為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之行為,並依同
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
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1.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9條第3
款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第3 款規定。其修正立法理由
係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
範意旨,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
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然對市場造成限
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而修正
前第24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並
未修正。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係自判決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應以其提
出請求當時之法律規範所許可者為限。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3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係限制競爭行為之
規範,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修正前第1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行使排除
侵害請求權,容有未合。至於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雖於修正
後僅條次變更,然內容並未修正,本院仍得審酌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符合該規定之
構成要件。
2.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
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暨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
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
民事判決)。申言之,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
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
是法院應考量如後因素:⑴遭
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
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
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
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
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努力:
上訴人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
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上
訴人前為上訴人或謙慧公司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上訴
人所有,竟先於98年9 月8 日辦理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業登記
,嗣於100 年7 月離職後旋即在上訴人或謙慧公司同址樓上
,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並成立多筆「五姊妹」網站,高度抄
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不僅對
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權利。就
翻譯市場效能競爭而言,被上訴人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
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準此,被上訴人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之努
力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
市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可認為不正競爭。故被
上訴人所為,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
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①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為營
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商號代表商
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
自然人姓名。從固有定義以觀,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定義及
功能,各有不同,每個商業主體雖僅有單一名稱,然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可能多樣化,故同一個商業主體可能有多個不
同商標,且商業主體之名稱與其所使用之商標亦未必相同。
由於商標及商號均具有提供識別標誌,並引導相關消費者進
行選擇之功能,商業活動將商號標示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
之物品時,相關消費者常難以區辨該標誌,僅係表示商業主
體名稱,或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準此,商號雖係表示
商業主體之名稱,然實際使用於商業活動時,可能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亦為商品或來源之標誌,並作為選擇商品或服務之
依據,其與商標使用,已難以截然畫分。商號與商標之相似
性,在服務之領域尤為明顯,因服務之提供並未附著於一個
物質性之載體,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服務商標,其
與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商號,常結合而為一,提供
服務之商業主體亦常會不斷加深、強化其商業名稱,在相關
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使其具有標示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商號
使用於商業活動中,可能成立商標之使用,其判別之標準在
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之方式,
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
,並藉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區別,而不應逕認商號
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係全然無關,否則可能與商標法所欲
保障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及相關消費者之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相違。
②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分屬不同之法律規範,各有其立法目的
及保護之標的。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8 日辦理「五姊妹翻
譯社」商業登記,系爭商標公告註冊日則為101 年2 月1 日
,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因上
訴人於96年11月前,已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已如前
述,且兩造為從事相同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有
不公平之競爭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不因上訴人取得商標權在後而受有影響。職是,上訴人
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與修正前第30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
所謂網域名稱,係指網路世界身分證或網路世界之地址(IP
Address),每部電腦主機有其唯一之網域名稱,無法複製。
國際上對於網域名稱之處理採先申請先使用或先到先選原則
。其與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具有相同之意旨,
使得網域名稱與電子商務結合,成為企業之重要資產。參諸
數位化時代之來臨,網路廣告依相關消費者搜尋特定產品或
關鍵字之習性,將廣告主網址或廣告連結至相關消費者之搜
尋結果頁面,相較於電視與平面廣告等傳統行銷模式,網路
廣告具有成本較低與投資報酬易於掌握等優勢,益使網域名
稱成為競相搶先註冊之商業利益。上訴人主張近似於系爭商
標字樣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
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
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等語。經查:
1.網域名稱為事業資產而具有商業利益: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商
標於翻譯服務,並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
.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招攬業務
,竟自謙慧公司離職後,註冊大量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網域名
稱及在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
w.5sister.com.tw、www.5sisterS.tw 、5sisters.org、ww
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 等
,高度抄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不僅對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
權利,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上訴人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在電子商務之發展下,網域名稱係網際網路交易架構中之重
要一環,其得使網路使用人經由網址而得知該網站所提供之
服務或資訊,此發展對商標權人有重大影響。查被上訴人上
開之行為阻礙上訴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違反
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準此,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為
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
中心辦理註銷「www.slation.tw」網域名稱部分。因該網域
名稱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亦無不公平競爭可言,上訴人請求註銷「www.slat
ion.tw」網域名稱部分,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既如
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
辯稱上訴人提出謙慧公司100 年6 月、8 月、10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損害數額之基準。因謙慧公司所
營事業項目含打字、排版及翻譯等多項業務,而本件僅涉及
翻譯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資料,逕以認定其損害數額等語。
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
干,始為合理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本件損賠不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
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者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而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導致上訴人之謙慧公司自100 年7 月間起營業額大幅下降,
造成上訴人將近100 萬元之嚴重損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款、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3 倍賠償金云云。
然查:
1.不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計算損害賠償方法:
上訴人提出謙慧公司100 年6 月、8 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謙慧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1,057,246
元、653,921 元、96,431元,因謙慧公司係經營打字、排版
、翻譯等業務(見北院卷第17至20頁之原證4 ;原審卷一第
75至78頁之原證19、第222 至223 頁之原證40),並非專營
翻譯業務。況上訴人未提出100 年6 月之前銷售資料,不能
證明其行使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職
是,上訴人除無法證明其具體損害數額外,亦未證明系爭商
標受侵害後之利益差額為若干。準此,本院不得以謙慧公司
100 年6 月、8 月、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
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2.不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計算損害賠償方法:
被上訴人經營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102 年8 月之銷售
額雖分別為181,017 元及1,159,460 元。然衡情被上訴人退
出謙慧公司,可能造成人力或股本減少,致營業活動範圍受
限,且被上訴人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亦須支出營運成本及
執行業務人員之心力及勞力付出,不得將被上訴人營業所得
利益或銷售收入,全部歸屬上訴人之損害。況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經營之華碩翻譯社營業收入,係來自侵害系爭商標
權及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職是,不得將五姊妹翻譯社或華
碩翻譯社之銷售額,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
(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
程序利益保障及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使權利易
於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等語。查本院認為上訴人雖
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為達真
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
求償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
本院審酌如後因素:1.上訴人經營謙慧公司之銷售金額;2.
被上訴人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之銷售金額;3.上訴人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股東利潤約6 萬至8 萬餘元,其係不定時發給(見
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4.協議書第5 條約定,謙慧公司之
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分得60﹪、40﹪(見原審
卷一第180 頁之原證34;原審卷二第70頁之附件3 );5.被
上訴人營業收入除「五姊妹」本身之口碑外,另有其本身之
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6.被上訴人侵權期間自100 年
7 月間起至今約4 年。7.被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惟當事人曾有股東關係,被上訴人前亦受僱於謙慧公司,
導致渠等就系爭商標之使用與權利歸屬,
迭經爭議
迄今。職
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上訴人主張登報請求權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且其翻譯品質不良,
致相關消費者投訴報紙及新聞媒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故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以澄清事實,保護相
關消費者利益,並回復上訴人之商譽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
稱觀諸新聞報導之內容,應可特定五姊妹翻譯社係由被上訴
人所經營,應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請求
刊登判決書,已逾法律保護目的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5)。
(一)應審酌侵害情節與
比例原則: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依本
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33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
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職是,所謂適當之處分者,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
(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其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已對上訴人負50萬元之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
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
足以瞭解判決之內容,可回復上訴人之商譽損害。暨參諸系
爭商標尚未達於著名之程度與被上訴人侵害情節等情狀。準
此,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無再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構成違反
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既如前述。準此,原審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
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
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上
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
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
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
。
洵屬合法正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傳喚○○○,
以確認上證3 至5 之真實性,進而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合作經營謙慧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207 至
208 頁)。然經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為謙慧公司之
受僱人,
自無傳喚○○○為證之無必要性。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謙中上訴為無理由,暨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