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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福樂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超 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其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算,逾前開部分金額、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福樂生醫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福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侵害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之商 標權,係商標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佳格公司與福樂公司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一)佳格公司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 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 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查佳格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提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佳格公司部 分廢棄。2.福樂公司不得使用「福樂」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福樂」字 樣之名稱。3.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所有之商品類別,並應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4.福樂 公司應再給付佳格公司新臺幣(下同)621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福 樂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 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黑色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6.佳格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佳格 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其上訴 聲明變更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佳格公司後開第2 項與第3 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2.福樂公司不得使 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並應銷毀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3.福樂公司應再給付佳格公司126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佳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佳 格公司所為上訴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二)福樂公司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福樂公司前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 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福樂公司部分應予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佳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福 樂公司嗣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其聲 明為:1.原判決第3 項所為不利福樂公司部分應予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佳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福樂公  司所為上訴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佳格公司之主張與答辯: (一)佳格公司起訴聲明:1.福樂公司不得以「福樂」字樣作為其 公司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福樂」字樣之名稱,且應移除http://www.fuleforlo ve.com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上「福樂」字樣。2.福樂 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所有之商品類 別,並應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3.福樂公司應給付佳格公 司6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福樂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黑色10號 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第一版1 日。5.佳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如後: 1.佳格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訴外人福樂奶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樂食品公司)前於53年3 月1 日取得註冊第17 483號「福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佳格公司嗣於88年   5月16日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  別第471 類「鮮牛乳、合成牛乳」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限 。佳格公司復將系爭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其完全控股之子公司 即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使用相關產品 至今。 2.福樂公司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福樂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竟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商標,用以表彰  其營業主體。復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原證63、68、73所示之精 油及香皂等商品(其與附表所示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及服務 ,是福樂公司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商標權,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福樂公司與佳格公司間有關聯性,誤認系爭商品為佳格公 司所產銷,有攀附佳格公司商譽與知名度之嫌。職是,福樂 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因福樂公司侵害佳格公司之商標權, 致佳格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 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福樂公司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福樂公司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內容刊載於新聞紙。 (二)原審為佳格公司一部敗訴,佳格公司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   決關於駁回佳格公司後開第2項與第3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負擔均廢棄。2.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並應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3. 福樂公司應再給付佳格公司12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佳格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福樂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1.駁 回福樂公司之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應限制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於所有商品類別: 系爭商標於87年1 月13日時,已為著名商標。福樂公司除將 「福樂」字樣使用於香皂與精油商品外,亦使用於飲品、保 健食品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肯認在案 。福樂公司所營事業遍及化粧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 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菸酒批發業、 生物技術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批發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 未來可能受侵害範圍甚廣,有禁止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 樣於所有商品類別之必要。原審雖限制福樂公司不得將「福 樂」字樣使用於香皂與精油商品,惟其日後將「福樂」字樣 使用於其他類別時,佳格公司復須另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實有礙對系爭商標之保護及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2.福樂公司侵權行為應自102年8月1日起算: 佳格公司早於102年8月1 日發現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 於其所販售之商品,而於佳格公司未查獲前,福樂公司已銷 售該等商品多時,是計算福樂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自102 年8 月1 日查獲時起算。詎原審竟未附理由,逕而將侵權時間限 縮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且侵權 商品類別僅限香皂與精油商品,實屬無據。縱以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福樂公司「福樂生生」商標之日 ,作為侵權行為之起算日,亦應以「福樂生生」商標撤銷日 即103 年3 月26日起算,原審逕以103 年5 月28日為起算日 ,顯有違誤。 3.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誤: ⑴原審雖認定福樂公司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福樂公司 應給付佳格公司39萬元云云。然查:①衡諸原證35之公證報 告,以佳格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查獲之侵害商品為計算, 並以原審認定商品單價之3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 為7,059,000 元,其計算式為:(1,500 元+600 元+2,98 0 元+4,500 元+2,650 元+6,000 元+3,800 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300 倍。原審認定福樂公司應給付39 萬元,顯有違誤。②退步言,縱以原審錯認之侵權行為起算 日即103 年5 月28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亦應將此時 至少侵權之商品即100%肖楠純質精油、牛樟精油洗髮精、健 真樟- 牛樟芝複方粉末、玻漾HA優活飲及牛樟手工美妍龍形 皂等列入計算。倘以各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 倍作為計算, 賠償金額應為9,375,000 元,其計算式為:(800 元+800 元+2,650 元+1,200 元+800 元)×1,500 倍。③倘以原 審認定之各商品零售單價之300 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應為 1,875,000 元,其計算式為:(800 元+800 元+2,650 元 +1,200 元+800 元)×300 倍。 ⑵福樂公司雖稱系爭商品於網路上所示之單價為800 元及500 元,而實際銷售金額為400 元及250 元,故應以出貨單據備 註欄位所列之折扣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並檢附出貨單據以 茲證明。惟該單據僅為內部出貨單,未經會計師簽證查核, 無法遽此認定實際零售單價為何。況單據所示之單價,核與 網路所列之標價一致,足徵其所載之折扣數非屬常態,故應 以網路公開標示單價為據。且福樂公司明知「福樂生生」商 標業經撤銷,仍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其惡性重大,應以系爭 商品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洵屬適當。 二、福樂公司之主張與答辯: 福樂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聲明請求:㈠原判決第3 項所為不利於福樂公司部分應予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佳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於佳格公司之 上訴部分答辯:㈠駁回佳格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福樂公司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 (一)限制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於所有商品類別為無理由: 原審認定福樂公司於103年5月28日至103年11月20日期間,   使用「福樂」字樣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有致減損系爭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是福樂公司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商標權,僅將「福樂」字 樣使用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並未擴及其他商品,佳格公司 迄今未舉證證明福樂公司有何日後使用「福樂」字樣於其他 商品之意圖。退步言,福樂公司日後使用「福樂」字樣於其 他類別商品,是否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有減損之虞, 仍須視使用時之情況而定。準此,佳格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字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所有之商品類別,委無足採,原審亦採相同 見解。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1.廣告所示之單價非為實際查獲商品價格: 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於精油及香皂商品,網路所示之   單價雖分別為800 元及500 元。然此非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所指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因福樂公司 販售商品對象均為其公司會員,精油及香皂實際販售價格分 別為400 元及250 元。福樂公司之「福樂生生」商標雖於10 3 年5 月28日遭智慧局撤銷後,固於網頁上有繼續使用「福 樂」字樣於精油及香皂商品廣告之事實,然福樂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後,即未販售精油商品,香皂商品嗣於103 年7 月底停止販售。香皂商品每塊單價為250 元,販售數量僅有 149 塊。準此,原審以廣告上所載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 之依據,實屬有誤。 2.原審漏未審酌福樂公司係使用其公司特取部分: 佳格公司未生產或販售精油或香皂,故無真仿品之爭議。申   言之,本件無須審酌是否有真品保護之情事、真品性質與特  色或市場流通情形等考量因素。福樂公司將公司特取部分使 用於其所生產及販售之精油及香皂商品,並無侵害真品之情 事。是原審未就此予以考量,逕以300 倍(福樂公司於書狀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400 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顯屬 過高。 三、協議及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144至147頁之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福樂食品公司前於52年4 月26日以「福樂」文字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品類別第471 類之鮮牛乳、合成牛乳商品 ,智慧局於53年3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83 號商標。系 爭商標迭經延展與移轉,佳格公司嗣於88年5 月16日受讓取 得系爭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佳格公司復將系爭商標非 專屬授權予其100%控股之子公司佳乳公司,並使用於相關產 品迄今(見原審卷一第18頁)。  2.福樂公司於87年1 月13日以「福樂生醫有限公司」作為其公  司之名稱,申請設立公司,並於官網表彰「福樂企業集團」 為其營業主體名稱(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原審卷二 第175至177頁)。  3.福樂公司前於100 年10月5 日分別以「福樂生生」字樣申請  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靈 芝萃取等營養補充品」及第35類「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等 商品或服務,經智慧局於101 年8 月1 日分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 號與第0000000 號「福樂生生」商標。佳格公司 就前揭福樂公司之商標申請異議,經智慧局認定與系爭商標 高度近似、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具高度識別性、福樂公司 之註冊非為善意、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據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作成商標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於103 年6 月16日公告撤銷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8頁;原審卷三第299至303 頁)。  4.福樂公司將「福樂生生」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  並自103 年5 月28日起,陸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 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其網路零售單價分別為80 0 元與500 元。復於系爭網站標示,福樂墾丁四重溪休閒會 館(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4 頁;原審卷三第77、113 、 201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執厥在:1.福樂公司於精油與香皂商品使用「 福樂」字樣,是否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商標?2.佳格公司是 否得限制福樂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福樂」字樣於所有商品 類別?3.佳格公司是否得請求福樂公司銷毀如附表所示商品 ?4.佳格公司得向福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福樂公司之精油與香皂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 權成立要件如後:㈠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所   謂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商 標權人舉證證明之。㈡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㈢致 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㈣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而有使用行為。佳格公司主張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 於精油、香皂或其他商品,均構成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 語。福樂公司抗辯稱其使用「福樂」字樣時,並不知悉系爭 商標為著名商標,況無證據顯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 準此,佳格公司未同意福樂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是本院首應 討論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繼而探究福樂公司於精油與 香皂商品標示「福樂」字樣,是否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成立侵害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1 )。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有客觀證據足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 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 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 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因福樂公司否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是佳格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此為福樂公 司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要件。經查: ⑴系爭商標為福樂食品公司於53年間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471 類之「鮮牛乳、合成牛乳」商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限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且於福 樂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自53年起至87年止之期間,陸續於各 類商品中為商標註冊,先後取得包括牛乳、乳酪、巧克力粉 、酸奶、冰淇淋、優酪乳、保久乳、果汁、各類飲料、金屬 玻璃、塑膠容器、糖果、餅乾、蛋糕、飲食店、冰果店、小 吃店、咖啡廳、飯店、自助餐廳、備辦筵席、外燴、供膳宿 旅館、旅館預約等多達數十項商品類別之註冊商標,迄今均 在商標權期間內,有該商標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及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101 至111 頁)。 ⑵福樂食品公司為臺灣地區首家生產銷售高品質乳品之公司, 佔有極高之知名度,除自76年起開始介入冰品市場,利用乳 品原料、生產、製造、銷售冰淇淋外,亦利用其乳品通路之 優勢擴張其一般銷售點、經銷商通路及政府機關、福利社通 路等途徑,使系爭商標之產品得以快速進入相關消費市場。 參諸福樂公司設立之前,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範圍眾多,行 銷通路廣泛,在當時即有多項產品包括:福樂配得好冰棒、 福樂芋頭牛奶冰棒、福樂花生冰淇淋棒、福樂楊桃棒、福樂 梅子冰淇淋棒、福樂瑞士巧克力冰淇淋棒等產品廣告(見原 審卷二第213至218頁)。 ⑶使用系爭商標之冰品及相關乳品於市場有一定之佔有率,其 中冰品部分於79年間暫居領先,而在鮮乳市場於84年間亦居 第四位,且報章媒體報導相關乳品及冰品市場狀況時,亦均 會提起「福樂」商標之商品。參諸訴外人雀巢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雀巢公司)於84年間考量福樂食品公司為臺灣第 一家設立之乳品公司,且為臺灣之乳品及冰淇淋領導品牌之 公司,擁有在乳品與冰淇淋完整之通路及高知名度之品牌及 專利等等因素,乃以11億元併購福樂食品公司,而其中關於 福樂中文商標之商標價值高達1 億5 千萬元等情,有系爭商 標商品之廣告與相關報導、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碩士論文「購併後整合之個案研討」節本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一第72至100 、140 至159 頁)。 2.系爭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 之程度、系爭商標使用期間與範圍、系爭商標推廣期間與地 域、系爭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職是,有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商 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為著名商標甚明 ,並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 (二)福樂公司明知與侵害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於53年間註冊在案,迄今使用逾50年,且有諸多之 廣告行銷與報章媒體報導相關乳品及冰品市場狀況,均與系 爭商標之商品有關,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參諸福樂公 司於87年1 月13日設立公司迄今近30年,從事食品什貨批發 業,當事人具有相當競爭關係(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 事項2 )。就交易市場常情以觀,福樂公司應知悉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其自103 年5 月28日起,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 之行為。準此,福樂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精油 及香皂等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三)福樂公司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與信譽之虞: 1.減損商標識別性與信譽之虞之要件: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 能遭受減弱,使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 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特徵及吸引力,有可能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 遭受污損,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相關消費 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2.減損識別性與減損信譽之認定: 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指定使用於鮮牛乳、合成牛乳等 商品,而福樂公司從事食品什貨批發業,當事人間有相當程 度之競爭關係。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起,使用與系爭 商標相同之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其顯有 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與高度知名度之行為,是福樂公司有使 相關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使高度著名之系爭 商標原可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 因福樂公司以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將 可能削弱系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 聯想,除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外,福樂公司以違反商 業倫理之攀附方式襲用系爭商標,亦有減損系爭商標之商譽 之虞。職是,福樂公司有致減損著名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四)福樂公司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綜上所述,福樂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 佳格公司之同意,其自103 年5 月28日起,使用與系爭商標 相同之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致有減損系 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福樂公司之行為違反商標法 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福樂公司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精油與 香皂商品,成立侵害系爭商標。 二、佳格公司於本院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佳格 公司固主張福樂公司所營事業多元,未來可能侵害範圍甚廣 ,應限制福樂公司使用「福樂」字樣於所有商品類別,否則 佳格公司將來仍須另行起訴,有礙對系爭商標權之保護云云 。福樂公司則抗辯稱佳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日後有將「福樂 」字樣,使用於其他類別商品之意圖等語。職是,本院自應 探討佳格公司請求限制樂福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福樂」字 樣於所有商品類別,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2)。經查: (一)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 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包含類型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 ,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 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客觀判斷,即權利人之權利, 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 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商標權為準物權,具有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排他性之性質 ,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 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 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 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 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準此,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或有侵害商標之虞,商標權人 始得對行為人行使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之禁止侵害請求權 。 (二)請求福樂公司不得使用福樂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為無理由: 1.福樂公司不得使用福樂商標於精油與香皂商品: ⑴福樂公司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福樂公司 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精油與香皂商品,成立侵害系爭商標, 揆諸前揭說明,佳格公司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禁 止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精油與 香皂商品類別,為有理由。 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104 年 2 月4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與修正前第30條均有明文 。本院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福樂公司不得 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精油、香皂之商品類別 。 2.佳格公司未舉證證明福樂商標有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 ⑴福樂公司之福樂生生商標經智慧局於103 年3 月26日以福樂 生生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已達相當高之著名 程度、系爭商標具高度之識別性、福樂生生商標之註冊申請 並非善意、系爭商標較福樂生生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福樂公司之福樂生生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本文之規定為由,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 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應予撤銷之處分確定,並於10 3 年6 月16日公告撤銷在案(見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3 )。福樂公司雖不得再使用福樂生生商標,然福樂公司之 福樂生生商標之註冊被撤銷前,在附表所示商品上標示福樂 生生商標,屬基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況福樂生生商標公告撤銷後,佳格公司亦未 舉證證明福樂公司有將福樂生生或福樂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 商品。 ⑵福樂公司僅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上使用「福樂」商標侵害系 爭商標,是福樂公司該部分之商品確有侵害佳格公司之系爭 商標,至於除上開商品外,福樂公司未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相 同或近似「福樂」商標,況佳格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福樂公司日後有將相同或近似「福樂」商標使用於其他商品 上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縱使福樂公司在其他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福樂」商標,惟其使用之結果,是否有致減損系 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依當時之情況為個案判斷。 職是,福樂公司之精油、香皂等商品,雖侵害系爭商標,然 佳格公司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範圍,應以該等商品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故佳格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所有之商品類別,顯然過當。 三、佳格公司主張銷毀請求權為無理由: (一)銷毀請求權之要件: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起訴者,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指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倘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 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其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應明確特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 號民事判決)。佳格公司雖主張福樂公司因違反商標 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銷燬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云云。惟福樂公司抗辯稱其未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準此 ,本院自應審究佳格公司是否得請求福樂公司銷燬如附表所 示商品(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二)佳格公司未舉證證明福樂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1.附表所示商品未侵害系爭商標: 福樂公司於「福樂生生」商標之註冊被撤銷前,其於附表所 示之商品標示「福樂生生」商標,係基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 使,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佳格公司亦未證明「福樂生生」商 標經公告撤銷後,福樂公司仍有使用「福樂生生」商標於附 表所示之商品。職是,佳格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福樂公司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云云,要屬無據 。 2.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商品存在: 佳格公司請求福樂公司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性質屬給 付之訴,縱使福樂公司於「福樂生生」商標經公告撤銷後, 福樂公司仍有使用「福樂生生」商標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然 揆諸前揭說明,佳格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上揭應銷毀標的物之 存在,其數量為何?現置何處?反之,未舉證以實其說,銷 毀標的物即不明確,無法強制執行,自無從請求所有人或持 有人銷毀特定物。因佳格公司迄今仍未舉證福樂公司於「福 樂生生」商標經撤銷後,仍有使用「福樂生生」商標於附表 所示之商品上,自無法認定有銷毀標的物之存在,導致應銷 毀之標的物無法明確特定,使將來強制執行將遭遇困難。準 此,益徵佳格公司主張請求銷毀附表所示之商品云云,顯無 理由。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 酌減。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佳格公司主張原審錯認侵權行為起算日,進 而以錯誤之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且福樂公司明知「 福樂生生」商標業經撤銷,仍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其惡性重 大,應以系爭商標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云 云。福樂公司抗辯稱網路所示精油與香皂之商品單價雖分別 為800 元及500 元,然非其實際售價,故原審認定之損害賠 償金額有誤等語。福樂公司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職是,本院應審酌佳格公司請 求福樂公司應再給付126 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4 )。經查: (一)商品單價倍數計算: 1.應以實際查獲商品售價為基準: 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以侵害商標權而製造之 貨品數量與實際查獲商品售價為基準,而非以網路或型錄標 價為計算標準,因實際售價通常會經交易過程之議價,致與 原商品標價或要約有差異。查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起 ,陸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 皂之商品,其網路零售單價雖分別為800 元與500 元(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然揆諸前揭說明,網路零 售單價並非商品之實際售價,是不得以網路標示零售單價, 作為計算基準。 2.不得以網路商品標價為計算標準: 因佳格公司雖主張依據網路銷售資料之記載,主張精油及香 皂之零售單價分別為800 元與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7 、201 頁)。惟迄今未提出福樂公司之精油及香皂之實際售 價證據,是本院應以福樂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實際售價為 準,參諸福樂公司之出貨單所示香皂之單價為500 元,然其 實際售價僅為定價之1/2 ,實際商品單價為250 元,而福樂 公司亦自承精油之商品實際售價為400 元(見本院卷第65至 66、156 、159 至164 頁)。準此,原審以網路銷售標價為 據,認精油及香皂之零售單價各為800 元與500 元,作為商 品單價倍數計算之基準,容有誤會,應以福樂公司出貨單所 記載與福樂公司自承之實際售價為計算標準。 (二)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 1.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 2.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害應相當: ⑴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 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 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 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 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 人之疑。準此,法院就商標侵害適用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標 準時,應考慮之因素如後:①加害人之經營規模。②侵害行 為態樣。③侵害行為期間。④仿冒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數量、 種類。⑤侵權商品或服務之販售金額。⑥商品或服務在市場 之流通情形。⑦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⑧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⑨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職是,福樂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與上揭 因素之質量,形成正比關係。 ⑵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使用「福樂」文字標於精油與香 皂商品,迄其於原審之103 年11月20日提出答辯㈩狀後,始 未再見福樂公司使用「福樂」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期間近6 個月。佳格公司雖提出網頁之銷售資料,然無實際查獲該商 品之銷售數量及福樂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依據福 樂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記載與其自承,福樂公司銷售精油及香 皂之數量與金額非多,準此,本院參照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福樂公司之經營規模、侵害系爭商標期間、侵害系爭商標商 品數量與種類、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販售金額、系爭商品在 市場之流通情形及仿冒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等因素,認佳格 公司請求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應以各商品零售單價之300 倍較為適當。 3.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即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得 就各別商品各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 職是,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下,商標權人 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 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 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職 是,本件以侵權商品零售單價3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 ,福樂公司應賠償195,000 元較為適當(計算式:250 ×30 0 +400 ×300 =195,000)。 五、本判決結論: (一)福樂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佳格公司自不得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 福樂公司雖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然其未在精油與香皂以外之 類別使用「福樂」字樣,亦未見其有使用於其他商品類別之 意圖。職是,佳格公司自不得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 2.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福樂公司自103 年5 月28日起,陸續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文字「福樂」商標於精油及香皂之商品(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不爭執事項4 )。故本院認佳格公司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容有誤會,應以福樂公司侵權行為日之翌日即103 年 5月29日起,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洵屬正當。 3.佳格公司得請求之本息數額: 本院審酌福樂公司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福樂公 司應給付佳格公司195,000 元,並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依職權宣告假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福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福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其餘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佳格公司上訴無理由: 佳格公司雖得本於侵害商標之法律關係,請求福樂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經本院審酌福樂公司應給付佳格公司195,00 0 元,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申言之,佳格公 司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佳格公司後開第2 項與第3 項 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 「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並應銷毀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福樂公司應再給付佳格公司126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佳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佳格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 (一)已確定部分:   佳格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福樂公司應再給付621 萬元,經上  訴聲明減縮後,僅請求福樂公司應再給付126 萬元;福樂公 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所有之商品類別 ,並應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福樂公司原雖聲明請求原審 不利於其之判決,應予廢棄,然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僅針對 原判決第3 項部分主張不服。換言之,佳格公司就請求損害 賠償原審敗訴部分,因其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福樂 公司應再給付126 萬元,福樂公司則是針對原審判其敗訴之 39萬元提起上訴。故佳格公司就原審敗訴之損害賠償621 萬 元部分,在495 萬元範圍內部分,兩造均未據上訴,該495 萬元部分即告確定。至原審命福樂公司不得以「福樂企業集 團」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移除系爭網站網頁之「 福樂企業集團」字樣,因福樂公司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故 此部分亦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佳格公司之訴訟費用負擔: 佳格公司就起訴主張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部分,經原審認定應限制福樂公司 使用於精油、香皂之商品類別,較為適當。佳格公司不服就 此提起上訴,因此聲明屬不可分事項,故全部上訴。經本院 審酌,認原審僅限制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精油、香皂之商品類別,並無不妥。是佳格公司 就該部分聲明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佳格公司起訴聲明請 求660 萬,上訴本院時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福樂公司再 給付126 萬元,是佳格公司請求本院應命福樂公司給付共16 5 萬元(即含原審勝訴39萬元部分)。福樂公司亦就其於原 審敗訴39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命福 樂公司應給付佳格公司39萬元,容有未洽,認命福樂公司給 付逾195,000 元與福樂公司不得使用與「福樂」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於所有商品類別部分,均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各當事 人勝訴與敗訴之比例,命佳格公司負擔47/50 (計算式:1, 650,000 元-195,000 +1,650,000 元/1,650,000元+1,65 0,0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福樂公司負擔。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當事人於原審雖有爭執:㈠佳格公司就福樂公司以「福 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系爭網站標示福 樂墾丁四重溪休閒會館,福樂公司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 1 款之規定。㈢福樂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㈣福樂公司是否應負擔部分判決之登報 費用。然查當事人於本院104 年9 月4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上開爭點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職是,本院就上開爭點無審酌之必要。再者,本件為判決之 基礎已臻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佳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福樂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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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