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寇惠連即山葉發動機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Yamaha Motor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柳弘之
被上訴人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心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
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日商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山葉公司)為日本公司
,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
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
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
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
裁判管轄。
2.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
除侵害,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
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
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
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財產權,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
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
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
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
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
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
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
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商標權應受保護地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
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商標
請求權及請求
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三、上訴人合法更正
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
其
訴之聲明: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104 年10月5 日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補正訴之聲明狀及105 年3 月15日之
準
備程序,其訴之聲明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3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15萬元,並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6、66頁)。上訴人係因原第一審
判決第3 項,誤寫成第1 項,
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再者
,上訴人雖亦於同訴狀增列「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第4 項: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部分,然訴訟費用負擔
屬法院
依職權行使事項,且與訴訟標的追加
無涉,自無追加
上訴聲明之適用,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山葉」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基隆市政
府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2.上訴人不得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
與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名片、看板、
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任何表徵之行為。3.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3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3 項聲明,被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創立於44年7月1日,
迄今已近60年,
專門從事機車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為國內及國際之著
名企業,並使用「山葉」、「YAMAHA」及「音叉圖」為其商
標,分別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等「山葉」商標(下稱系爭山葉商標)、註冊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等「YAMAHA」商標,暨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等「音叉圖」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被上訴人台灣山葉機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商
山葉公司在臺灣之關係企業,自75年間成立迄今,取得被上
訴人日商山葉公司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在臺灣市場從事機
車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販售及維修等營業活動。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將被上訴人日商山
葉公司所享有之著名商標「山葉」文字及被上訴人台灣山葉
公司為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山葉」公司名稱,註冊登記為
其「山葉發動機企業社」商號名稱(下稱系爭商號)一部,
並從事相同之機車販售、維修等營業活動,企圖
攀附被上訴
人所有著名商標、企業表徵及良好商譽,以達到推銷上訴人
營業之不當目的,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3.上訴人未來有侵害系爭商標
之虞:
上訴人雖前於99年1 月1 日成為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通
路商,然嗣於101 年6 月1 日解約退出山葉通路體系,自
斯
時起,上訴人即無權再對外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及企業
標識,從事機車及零組件販售、維修等營業活動。經被上訴
人
迭次要求及起訴,上訴人始於103 年9 月1 日主動拆除「
YAMAHA及音叉圖」招牌,
足徵上訴人隨時有將其使用於營業
上,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
4.行使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且未來有繼續侵害系爭
商標之虞。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如後:⑴依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2 款,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對系
爭「山葉」商標之侵害。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暨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
條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上訴人因解除合作關係而無權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前於99年1 月1 日,而與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經
銷商郭賜美有限公司(下稱○○○○○)簽訂展示合約書。
○○○○○提供上訴人車輛擺放於店面,並代為行銷,嗣再
與其結清款項。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申請加入
其機車及零組件之通路商,並申請核發及懸掛標示有被上訴
人企業標誌之直式招牌乙支。經核准後,雙方簽訂看板合約
書,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雖契約
所載有效期間屆至後,
得因雙方口頭意思表示一致而繼續契約關係。然嗣因上訴人
與○○○○○理念不合,
渠等於101 年6 月1 日解除合約關
係,退出山葉公司機車及零組件之通路系統。準此,上訴人
於101 年6 月1 日後,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及企業
標誌,從事機車及零配件販售、維修等營業活動。
2.上訴人提出之不實展示合約書與看板合約書:
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展示合約書即附件6 與看板合約書即附
件5 ,合約日期分別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據此主張其有
權使用被上訴人註冊商標及企業標誌
云云。然其無法交付
上
開合約書之
正本供法院審核,且由原審於104 年3 月11日傳
訊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合約書應非真正。職是,關於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與企業標誌,應以有效
期間記載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展示合約書即被上證1 (同
原證13)及看板合約書即被上證2 (同原證16)為論斷。
3.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廣告招牌:
被上訴人雖提供上訴人1 支直式招牌,然看板合約書第3條
規定,上訴人應自行拆除直式廣告看板返還予被上訴人。且
其餘招牌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架設。
詎上訴人除未拆除直式
招牌外,亦未拆除其自行架設之2 支橫式廣告看板。職是,
上訴人固主張廣告看板之物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無法拆除
云云,然不足採。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
原第一審判決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並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
「YAMAHA」商標作為廣告招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然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起成為山葉公司股東,有合
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且經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頒發FI
優質服務技術店證書。況廣告招牌係由被上訴人發包製作,
設置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且經證人○○○證實展示合約書
部分,所有合約均由其辦理,再交由○○○○○簽章。因上
訴人與○○○○○之合約書為5 年,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
商標與銷售產品之權利。
(二)上訴人經通知後即拆除廣告招牌與變更商業登記: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銷售合約僅有1 年云云。
惟被上訴
人並無提供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為國際型大公司,何以無自
行擬定之合約版本,而係由非商標權人簽署合約書。況○○
○○○既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自得依合約
書內容,行使權利與義務。且依○○○之證述可知,合約到
期並無續約文件。換言之,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前,並未接獲
通知解除授權商標之使用,○○○○○應繼續提供YAMAHA機
車與商品之銷售,不容被上訴人自行解釋。再者,
嗣經被上
訴人明確通知不得使用YAMAHA商標後,上訴人業已依其要求
拆除廣告招牌及變更商業登記。準此,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系爭商標權。
(三)被證5與被證6之合約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持原證13認定展示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僅有1 年
云云。然原證13之甲乙方位置錯位,故為作廢版本。
觀諸被
證6 與原證13,兩者之合約書甲方、合約有效期間、簽章位
置及字體均不同,足徵原證13為錯誤版本。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被證6 為偽造,其與事證不符。至○○○固稱合約書僅
有1 年云云,惟原證16之看板合約書第9 條載明合約日期2
年內有效,其說詞
顯有違背合約內容。準此,應以事實證物
為斷。再者,○○○
自承原證16、被證5 為其所簽署,被上
訴人復稱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即有矛盾處。
(四)上訴人無權拆除廣告招牌:
觀諸原證16之簽約日為99年1 月1 日,雖依被上訴人
所稱看
板合約書合約效力僅有1 年,到
期日應至99年12月31日止。
然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仍未通知上訴人須返還廣告看板,
足證另有1 張以上之合約書。再者,廣告招牌縱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上訴人基於物權歸屬,則無法自行拆除之。故被上
訴人遲至103 年間,始通知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
益徵上訴
人無權拆除。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10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等「山葉」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YAMAHA」商
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音叉圖」商標之
商標權人(見原審卷第33至42頁)。
2.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在臺灣之關
係企業,自75年成立迄今,取得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之授
權,使用系爭商標在臺灣市場從事機車及其零組件之製造、
販售及維修等營業活動(見原審卷第28至30、43至44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爭執
厥在:1.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
標權之行為?事涉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後,至
103 年9 月1 日前之期間,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
商標於汽機車與零件組件等服務?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各15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1 月1 日起成為山葉公司股東,有權
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之銷售合約僅有1 年,
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且原證13與原證16為錯誤之
版本。上訴人亦未於合約到期前,收受解除授權商標使用之
通知,○○○○○應繼續提供YAMAHA機車與商品之銷售。廣
告招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物權歸屬而無法自行拆
除云云。然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與○○○○○於101 年6
月1 日解除合約關係,退出山葉公司機車與零組件之通路系
統。
嗣後上訴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與企業標誌,
從事機車及零配件販售、維修等營業活動。而被上訴人僅提
供1 支直式招牌,其餘均係上訴人自行架設,上訴人應自行
拆除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事涉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後至103 年9
月1 日前之期間,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於汽
機車與零件組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日退出專賣股東:
1.簽訂系爭展示合約1與系爭看板合約1: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
司之經銷商○○○○○簽署展示合約書(下稱系爭展示合約
1 ),合約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
共計1 年,依約由○○○○○提供山葉展示車輛供上訴人於
店面擺放行銷,上訴人應支付1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代為銷
售山葉車輛予消費者,就所代銷之山葉車輛再與○○○○○
結清款項。而上訴人與○○○○○簽訂系爭展示合約1 之同
時,即申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機車及零組件之
通路商,並向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申請核發及懸掛標示有
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企業識別標識之直式招牌,經被上訴
人台灣山葉公司核准後,遂與上訴人簽訂自99年1 月1 日起
生效之使用廣告看板合約書(下稱系爭看板合約1 ),有效
期間為2 年,其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
提出其上有上訴人與○○○○○用印之系爭展示合約1 、「
大慶葉車業(股)專賣股東加入申請書」、「YAMAHA- 直招
申請書」、「5S活動點檢表」及其上有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
司與上訴人用印之系爭看板合約1 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68至172頁)。
⑵上訴人雖對於「大慶葉車業(股)專賣股東加入申請書」、
「YAMAHA- 直招申請書」、「5S活動點檢表」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 頁),惟否認系爭展示合約1
及系爭看板合約1 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依其提出之附件
5 (下稱系爭展示合約2 ),其上有上訴人與○○○○○用
印之展示合約書影本,暨附件6 (下稱系爭看板合約2 ),
其上有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與上訴人用印之合約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上訴人與○○○○○之展示合約書
應為5 年,其前於102 年1 月1 日亦與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
司再簽訂合約期間為2 年之合約書,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
係經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同意與授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之商標權云云。
⑶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完成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
規定之裝潢、招牌、文宣及設施後,正式對外營運等語(見
原審卷第78頁)。足徵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間與○○○○○
、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簽訂合約。因上訴人僅爭執其上所
載之解約日期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自被上訴人台灣山
葉公司北區業務處專賣股東解約報告書(下稱解約報告書)
觀之(見原審卷第173 頁),其上亦記載上訴人加入專賣股
東之日期為99年1 月。參照系爭展示合約1 、系爭展示合約
2 、系爭看板合約1 、系爭看板合約2 等內容可知,除合約
期間與簽訂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僅系爭展示合約
書1 開頭之立合約書人誤載甲方為○○○○○,而乙方誤載
為上訴人,足證系爭展示合約1 及系爭看板合約1 ,應係真
正。
2.系爭展示合約2與系爭看板合約2非真正: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展示合約2 及系爭看板合約2 ,
可證明其
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展示合約2及
系爭看板合約2 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上開
文書之正本以供本院核對,相較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有提出系爭展示合約1 之正本,供本院調查比對,並賦予
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125 至127 頁)。
職是,自
難認系爭展示合約2 及系爭看板合約2為真實。
⑵證人○○○
結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員工,系
爭展示合約2 及系爭看板合約2 之簽訂,並非其業務範圍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186 頁)。證人○○○亦結證稱:其為被
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員工,未看過系爭展示合約2 及系爭
看板合約2 ,因其係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任職基
隆區業務代表,該等文件所載之簽訂日期,均非在其任職期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至189 頁)。職是,本院
勾稽證人
○○○與○○○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渠等均未簽訂系爭展
示合約2及系爭看板合約2 。
3.簽訂系爭展示合約1與系爭看板合約1於101年6月1日終止:
⑴證人○○○結證稱:系爭展示合約1 與系爭看板合約1 ,係
其代表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簽訂。而系爭展示合約2 及系
爭看板合約2 ,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郭賜美有限公司」、
「山葉發動機企業社」筆跡,雖與系爭展示合約1 與系爭看
板合約1 之記載相似,然並非其親自簽訂,因日期不對,當
時上訴人已退出山葉體系。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1 日退出
山葉體系,解約報告書上之解約日期102 年6 月1 日係誤記
,此觀解約報告書下方之所有簽核章之日期即明,上訴人嗣
後未重新加入。卷附○○○○○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
,係因上訴人退出後,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無息退還上訴
人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與經銷商
僅會簽約1 次,合約期間通常為1 年,嗣後會看其表現再決
定是否續約,倘同意續約,不會再簽訂書面合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 至193 頁)。準此,證人○○○
證言無從證明系
爭展示合約2 及系爭看板合約2 為真正,僅
可佐證系爭展示
合約1 與系爭看板合約1 確為真正。
⑵觀諸證人○○○之前揭證詞,並勾稽解約報告書載明上訴人
加入之日期為99年1 月、機車經歷山葉2 年、解約報告書上
之簽核章為101 年5 月底及6 月之日期
等情(見原審卷第17
3 頁)。足見解約報告書之解約日期102 年6 月1 日,應係
101 年6 月1 日之誤載。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票號
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記載,其上註記支票係支付上訴人退
股金10萬元,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第174 頁)
,益徵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1 日退出專賣股東。準此,上
訴人與○○○○○間之系爭展示合約1 及與被上訴人台灣山
葉公司間之系爭看板合約1 ,均已於101 年6 月1 日終止,
應
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與○○○○○間簽訂之展示合約
及與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簽訂之合約,並未終止云云。不
足為憑。
(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不得以山葉作為系爭商號特取部分:
1.系爭商號前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在案:
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業務經理
即證人○○○介紹,而與○○○○○簽署展示合約書,成為
台灣山葉公司販售體系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頁)。而
系爭商號為上訴人前於98年6 月3 日申請登記,並經基隆市
政府於同日以基府產商字第0980101755號函核准設立在案,
有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準此,足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號登記,原為加入成為被上訴
人台灣山葉公司機車及零組件之通路商。縱使被上訴人於合
約期間,對於上訴人以系爭山葉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
分未
異議,然此未表示在合約結束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商號之名稱。
申言之,上訴人於合約期間,
既為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機車及零組件之通路商,其以系
爭山葉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並不會影響系爭山葉
商標作為行銷被上訴人產品之目的,對於系爭山葉商標之指
示來源亦不致有所混淆誤認。是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雖對
於上訴人以系爭山葉商標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未異議,至
多僅能解釋為上訴人僅能在合約期間使用,合約結束後,上
訴人即不能再使用之。故上訴人辯稱其「山葉發動機企業社
」為商號之名稱,係經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同意云云,
即非可採。
2.上訴人有視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99年8 月25日發布、同年9 月12日
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嗣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
法即現行商標法則將第62條第2 款移列為第70條第2 款,並
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視
為侵害商標權。修正理由係本條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將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第1
款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
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
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
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
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
爰參考美國
商標法第43條規定,而於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
增加「之虞」文字。再者,第2 款之適用增列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
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
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準此,倘明知為他人之註冊
商標,而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致商品或服
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而不以著名商標為限。而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不以實際上是
否已構成混淆誤認為限。
⑵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
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
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而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
動混淆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山葉商標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其
發生於現行法修正公布104 年2 月4 日前,自有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保護範圍包含依法
註冊商標。
⑶系爭山葉商標係分別於90年12月1 日(註冊號第00000000號
)、69年3 月16日(註冊號第00000000號)、56年1 月1 日
(註冊號第00000000號)註冊,並均有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
其零組件等商品,迄今均在商標權期間,且系爭山葉商標已
為著名商標,而「山葉」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公司名稱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 9頁),自
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
爭執事項1 )。查上訴人與○○○○○間之系爭展示合約1
及與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間之系爭看板合約1 均已於101
年6 月1 日終止,是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上開合約終止
後,即不得再以系爭山葉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上
訴人將系爭山葉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構成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訴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⑷
綜上所述,系爭山葉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山葉」亦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或表徵,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以之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且同樣從事機
車暨零組件販售、維修等營業活動,確實已造成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號為被上訴人所屬之YAMAHA公司體系或與被上訴
人間有資本或技術合作等關係。職是,就被上訴人日商山葉
公司而言,無論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或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或就被上訴台灣山葉公司依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上訴人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至上訴人雖主張倘系爭展示合約1 與系爭看
板合約1 業已終止,為何被上訴人經銷商之下游○○○○○
尚可販售產品予上訴人。況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為「山葉發
動機」,
而非「山葉」云云(見原審卷第262 頁)。然買賣
關係與經銷關係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僅因○○○○○
仍有販售產品予上訴人,即
遽認系爭展示合約1 與系爭看板
合約1 尚未終止。
(三)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1.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使用系爭商標: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
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合約終止後
仍以系爭山葉商標作為系爭商號之特取部分,除已侵害系爭
山葉商標權,並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外,上訴人亦自承其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已停止使用系爭
商標,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職是,上訴人
自101 年6 月1 日合約終止後至103 年9 月1 日止之期間,
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
堪認定。
2.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系爭展示合約1 與系爭看板合約1 前於101 年6 月1 日終止
,是合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依系爭看板合約1 第3 條、第
7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得隨時終止本
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應負擔拆除費用並將廣告看板歸還
於乙方。廣告看板於本合約期間屆滿,視為有本合約第3 條
之情形並依其效果(見原審卷第172 頁)。故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所交付之廣告看板,且未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查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前,仍使用系爭商標於與系爭商標指定相同之汽機車
及其零組件等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68條
第1 款規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日商山葉公司之商標權甚
明。
二、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商標之
損害賠償責任: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
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與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將修正前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
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僅係將商標侵權行為是否須具備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則應
適用過失或故意主義。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
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已論述上訴人
侵權
態樣及合約終止後兩造間商業往來關係,並詳加說明其
取捨認定之基礎,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5萬元,
洵為
正當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15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2 )。
(一)適用損害賠償之準據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
間,係自101 年6 月1 日合約終止後,而商標法於前揭侵權
期間前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前揭侵權期間之10
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公平交易法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除其中第10條、第11條自公布30日後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且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職是,本件就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被上訴人主
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被上訴人雖未
依侵權期間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然
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
責任,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主張之
拘束,
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有過失之
主觀要件:
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退出專賣股東後,其應知悉不得再
使用系爭商標及企業標識,且經被上訴人委由萬國法律事務
所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萬鍾字第C4056 號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商標及其他權益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9 月1 日,始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
品,是上訴人至少有過失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法之主觀要
件。職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現
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5萬元: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其損害。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
條第2 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前段及修正前公平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方式,固有規定商標權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現行
商標法第71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商標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
暨侵害商標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
因果關係等困難,導致權利
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條文規定商標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
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
2 款、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所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係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
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
推定為權
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經查:
1.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⑴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故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商標權
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商標權人
所受之損害額。
⑵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
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
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本院於酌定損害額時自得
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商號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各期
營業稅
申報資料,可知系爭商號於該期間所賺取之營業收入為2,36
7,842 元,參酌財政部所發布之「全新機車零售業」、「機
車零件、機車百貨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101 年至103 年
間之淨利率均為10﹪,據此上訴人因侵害商標權及侵害公平
法所保護權益所獲取之利益至少為236,784 元等語。查系爭
商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
2,269,081 元【計算式:197,522/2 (101 年6 月份申報之
金額應包含5 、6 月份之營業收入)+158,476 +96,591+
217,376 +214,247 +298,610 +154,161 +360,143 +14
4,271 +154,148 +190,976 +94,826+79,924+6,571 =
2,269,081】。
⑶行業別為「全新機車零售」或「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零售」
之行業,其於101 年至103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
10%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七
堵銷字第1042203189號函檢附之系爭商號自101 年6 月起至
103 年10月止各期營業稅資料、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 至247 、29
2 至29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之營業額
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結果,究非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實際利益,故難以此推定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
害。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之營業額為為2,269,081 元
,全新機車零售或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零售之行業,其於10
1 年至103 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10﹪,而上訴人
之侵權期間長達2 年餘。參諸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根據各
該行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並不包括營業外損益,故以此推
算上訴人因侵害行為可能所得之利益約為226,908 元。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修正
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額云云。然上
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終止合約後,仍以系爭商號繼續營業
,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並未立即制止,而被上訴人台灣山
葉公司之員工○○○於合約終止後,仍至系爭商號之營業處
所拜訪,其於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後亦未制止。參諸證人○○
○證稱:通常退出之後,公司就不會再給上訴人任何獎勵,
而且不代表上訴人之行為就是合法。當然有時候會考慮到業
界之和諧度,所以基本上不會有特別禁止的強制行為等語可
憑(見原審卷第195 頁)。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山葉公司之
經銷商○○○○○於合約終止後,仍陸續銷售產品予上訴人
販售等情(見原審卷第102 頁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
台灣山葉公司之員工及經銷商仍與上訴人維持一定之商業往
來,則此是否足使上訴人誤認其仍得以系爭商號繼續營業,
並於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時,仍得繼續使用標有系爭商標之
招牌,洵有疑義。職是,在上訴人收受系爭律師函通知其停
止侵權行為前,難認上訴人有何侵權之故意。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商
標權及其他權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律
師函後,即於103 年9 月1 日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並已辦理
歇業,是上訴人縱然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存有故意,惟因
此故意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不另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要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處理事務,是否有依
民法第535 條、第
590 條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倘有
重大過失,
仍屬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免負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自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主張上訴人侵害
商標權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核
與民法第535 條係規範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民法
第590 條係規範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無涉。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過失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應免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得
本於侵害商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本院審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於此金額本息內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申言之,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第3 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利息,即無
理由。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上訴人雖請求傳喚郭賜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釐清簽訂合
約書之過程及販售部分由何人提供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
),然經本院審酌並無傳喚之必要。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
已臻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