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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相 對 人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鄭又瑋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 日本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有管轄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 編之保全程序,是侵   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處分。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   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   法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商標權涉訟之第二審保 全程序,經原審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 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賦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職是,原審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審相對人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茲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之期間,賦 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至本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有無 補充或新釋明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假扣押抗告 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276 至282頁)。 三、抗告人公司應送達住所: 原審裁定雖記載抗告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 )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而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 樓( 見本院卷第4 、18、21頁)。然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地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見本院卷第9 頁),經詢問其法定代理人即抗 告人廖小惠答覆抗告狀地址為抗告人公司之實質辨公處。職 是,本裁定有關抗告人公司地址如其抗告狀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廖小惠於任職相對人期間設置德渥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硬漢工具DURAMET 及圖」、第 00000000號「D 設計圖」、第00000000號「怪牙」等商標( 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並使用於自創品牌之專業鉗子 、專業切管工具、專業扳手等系列產品,且與相對人代理經 銷之德國Wera品牌及其他德國、法國手工具品牌產品一同販 售,工具部門業績亦穩定成長。而抗告人廖小惠原任職於相 對人工具部門,擔任會計、倉管及採購業務,於102 年7 月3 日任職相對人期間,竟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申請成立 德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渥公司),並經營與相對人手工 具部門相同之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等項目。 (二)抗告人侵占相對人之庫存商品並販售與相對人相似之商品: 抗告人廖小惠私設德渥公司,事後經相對人察覺,隨即於10 2 年11月20日將德渥公司更名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硬 漢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1日申請與相對人「D 設計圖」 極相似之商標,且將相對人使用多年並擁有著作權之工具包 裝紙卡之正面及背面圖案申請註冊商標,復於102 年12月1 日對相對人客戶散布有關公司變更之不實流言,並以硬漢公 司名義發出公司變更通知函予相對人之客戶,告知相對人客 戶原德渥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正式以硬漢公司獨立營運 。再者,抗告人將付款與發票有關之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改 為硬漢公司,致相對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南港分行帳戶自102 年12月12日後,即未收到客戶付款之 支票或轉帳之現金。抗告人更侵占相對人倉庫內市價近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庫存商品、電腦資料及多筆貨款, 除直接販售侵占相對人之商品獲利外,復於103 年初以與相 對人D 牌商品包裝紙卡近似之I 牌包裝紙卡重新包裝後販售 ,並繼續販售其所侵占之相對人原包裝商品,造成相關消費 者對於產品產生混淆。職是,抗告人之財產恐無法滿足相對 人之債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之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所有 財產於1,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有假扣押事由: 相對人商品自102 年12月間遭抗告人侵占後,因手工具產品 補貨訂貨需4 個月以上期間,致相對人長達4 個月無商品可 供販售。而102 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款項支票亦流入抗告人 公司帳戶,估計損失約4 百萬元。準此,相對人被侵占之銷 貨款項約4 百萬元,加計相對人自102 年12月貨物遭抗告人 侵占後,至103 年4 月始逐漸重啟內銷行業,長達5 個月無 營業收入,以相對人102 年平均每月實銷金額約240 萬元計 算,5 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即達1,200 萬元,是相對人合計 損失逾1,600 萬元。相對人曾以律師函要求抗告人停止侵占 相對人財產及背信之行為,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故相對人提 出背信、侵占及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抗告人今仍持續出售 其所侵占之商品致其造成損害,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情事,是抗告人之財產恐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為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523 條之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200 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 度民事聲字第9 號認異議有理由,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原裁定意旨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 釋明,然認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 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之廢棄,並改准相對人之 聲請如原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即相對人以6 百萬元或同面 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公司、廖小惠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公司、廖小惠之財產於1,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 抗告人公司、廖小惠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200 萬元或將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暨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無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 1.抗告人未增加負擔: 抗告人廖小惠於97年12月24日為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係其購買臺北市南港區不動產時所申貸之房屋貸款, 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負有債務,惟取得南港區不動 產之所有權,並未故意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嗣於 102 年9 月30日以該南港區不動產設定790 萬元之抵押權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係為償還相 對人之借款。蓋抗告人廖小惠與其先夫李君逸自99年11月間 起至102 年12月9 日之期間,借名相對人公司名義獨立經營 工具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明並借款予等作為創業 基金,並代工具部先行支付稅金、員工勞健保及勞退金等款 項。嗣於渠等經營上軌道後,渠等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 6 月止,每月償還黃世明5 萬元,並以現金存入相對人公司 帳戶。嗣後抗告人向黃世明表示欲終止借名契約,黃世明否 認有借名契約與借款乙事,並表示倘能自102 年9 月14日之 3 個月內清償借款979 萬元,即將工具部分割。抗告人廖小 惠為償還該筆借款以終止借名營業,始以該南港區不動產抵 押貸款790 萬元。職是,抗告人廖小惠以南港區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並非其濫行花費。 2.抗告人未對財產為不利處分: 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源達科技有限公司、祥昌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等全省之五金工具店面客戶,抗告人自100 年間 起即有往來之客戶,其店面擺設D 商標之產品,為借名期間 所製造、販售予客戶之產品,屬正常之公司經營行為。抗告 人出售商品,並無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有脫產之嫌。再者, 抗告人出售商品同時,亦獲得相對之價金,並賺取價差,是 出售行為不會減少抗告人財產,反而增加抗告人之財產。 (二)上訴人設定不動產抵押不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抗告人廖小惠雖以南港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 較高,然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往 遠方或逃匿之情形。依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宏大事務所)鑑定估價,南港區不動產之價值為16,386,0   00元,扣除尚未償還之貸款金額6,622,527 元及1,636,190 元後,南港區不動產價值尚餘8,127,283 元。復因繼承而與 其子共有汐止區之不動產,亦於98年1 月15日設定36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 是其先夫購買汐止區不動產時所申貸之房屋貸款。其雖因繼 承而負有債務,惟同時亦繼承取得汐止區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未故意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參諸宏大事務所鑑 定估價,汐止區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為5,614,440 元,扣除 尚未償還之貸款金額1,089,588 元後,汐止區不動產之價值 尚餘4,524,852 元。職是,前開不動產設有抵押,不致使抗 告人陷於無資力,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無債權相 差懸殊之情況。 (三)抗告人已回覆相對人之律師函: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之律師函而認本件有假扣押 之原因。然抗告人於102 年12月9 日即寄發內湖東湖郵局00 0379號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之律師函,並非原裁定所稱之未 回覆。抗告人嗣於103 年10月15日及103 年11月6 日復寄發 內湖東湖郵局000215號存證信函及內湖東湖郵局000228號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是原審認定顯有誤解。退步言,縱使抗告 人未回覆該律師函,亦難逕自推論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而 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 抗告人廖小惠於102 年7 月3 日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私設德 渥公司,並侵占部分貨款,嗣經相對人發現始更名為硬漢公 司。復於102 年9 月將南港區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屬增 加負擔及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而抗告人於102 年12 月1 日對外散布不實流言,以硬漢公司名義發公司變更通知 函,致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2日後即未再收受客戶付款之支 票或轉帳現金。抗告人除侵占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倉庫之所有市值1,100 萬元之相對人庫存商 品、電腦資料外,亦使相對人因無貨品可販售,致營業額驟 減且客戶轉單等情,其損失難以計算。職是,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   抗告人廖小惠之汐止區不動產持份僅有1/2 ,且共有人有優 先承購權,估價報告未就此因素未列入估價考量。況不動產 之拍賣,其價格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於第2、3 次拍賣依序酌減20% 。首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20 %, 該二不動產按估價報告所估計之價值約2,200萬元作為拍賣 最低價額,則首次減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約1,760 萬元,扣除 南港區不動產貸款金額6,622,527 元、1,636,190 元及汐止 區不動產貸款金額1,089,588 元後,僅剩9,348,305 元。倘 進行第2 次減價拍賣,則最低拍賣價額為1,408 萬元,扣除 前揭不動產貸款後,僅餘4,731,695 元。況拍定金額尚須扣 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依估價報告南港區不動產土地增 值稅為1,416,278 元、汐止區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為64,841元 。經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 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故抗告人廖小惠於 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價值顯不足1,200 萬 元。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供擔保之抵押額可能隨時增 加。準此,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 (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 1.有扣押無效果之情事: 相對人雖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下稱士林地院)院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予以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於聯 邦商銀之帳戶。然因士林地院前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 至抗告人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 倉庫執行查封貨物,是抗告人即知悉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4 年2 月16日以北院木 10 4司執全助地字第140 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聯邦商銀臺 北分行向抗告人清償,惟抗告人廖小惠於聯邦商銀帳戶竟無 存款債權,致扣押無效果。參諸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 ,難認債權人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抗告人有隱匿財產: 抗告人自102 年12月間起即侵占相對人市值近1,100 萬元之 庫存商品,並持續銷售,截至103 年10月22日仍可購得抗告 人公司包裝,內容物為印有相對人商標之商品。復於104 年 2 月12日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自抗告人倉庫取出相對人遭侵 占之貨品數箱,足徵抗告人持續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並致其 受有損害。且因侵占商品所得之價金無從追蹤,並自抗告人 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中僅扣押107,152 元、臺企銀行帳戶扣 押722,667 元觀之。職是,益徵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 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 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 、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自應審 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 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 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 ,舉證證明而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時,應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所謂 釋明者,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假扣 押債權人之舉證程度甚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之權利: 抗告人固主張工具部為其與先夫借名相對人公司而獨立經營 之事業,黃世明於其先夫過世後即意圖侵占其所有之工具部 事業與註冊商標云云。然相對人抗辯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而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公司之庫存商品與客戶之支票款 項,暨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士林地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與原審提 出之系爭商標註冊證、德渥公司及抗告人硬漢公司之登記資 料、抗告人商標申請註冊資料、相對人D 牌工具包裝紙卡圖 片、公司變更通知函、抗告人銷貨單及商品照片、相對人10 2 年5 月至12月9 日單月銷售業績表、102 年1 月至12月9 日業績總表、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相對人102 年10月之資 產負債表等件(見士林地院卷聲證一至十四;原審卷第16頁 之聲證十八)。職是,相對人於原審有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抗告人侵占相對人之庫存商品與客戶之支票款項 ,並侵害系爭商標權等事實。 3.相對人所受損害逾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 相對人嗣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臺企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存摺 影本,說明102 年10月31日至少有17筆貨款支票(見本院卷 第291 頁之陳證一)。參諸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 日對外發 函通知其公司變更,而相對人之臺企銀行南港分行於102 年 12 月12 日後,即未收到相對人客戶付款之支票或轉帳現金 。準此,相對人已說明抗告人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侵占庫存 商品及支票款項等事實,使本院就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上揭權 利之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益徵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相對人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致被 侵占之銷貨款項約4 百萬元與5 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達 1,200 萬元,是相對人聲請於抗告人財產於1,200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屬正當。 (二)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竟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參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自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主張不動產價格與實際價格未符: 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故意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其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亦同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動產市價 扣除貸款後之賸餘價值,足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 無債權懸殊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抗辯稱抗告人硬漢公司名 下並無資產,且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新 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 、790 萬元及360 萬元予聯邦商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抗告人廖小惠所有之新北市汐止區不 動產,其持份僅有1/2 ,導致拍定之不動產,有無法點交予 拍定人之可能性。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勢必降低第三人之買受意願,繼而影響買賣或拍定 價格。抗告人雖提出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然漏未審酌該因素,顯有不足處。職是,宏大事 務所估計價格自與實際價格未盡相符。 3.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可能低於估計之市價: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 ,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 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 。再行拍賣 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再行拍賣者,其酌減數額, 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 。強制執行法第91條與第92 條定有明文。職是,縱使以抗告人提出宏大事務所估得之不 動產市值為基準,亦可能因無人應買而致酌減拍賣價額,導 致實際拍定價格少於估計之不動產市價。 ⑵本院參諸臺北市南港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估價總計約 為2,200 萬元為準(計算式:16,386,000元+5,614,440元,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扣除貸款金額9, 348,305元(計 算式:6,622,527 元+1,636,190元+1,089,588元)、估價報 告所載之土地徵值稅1,481,119 元(計算式:南港區不動產 1, 416,278元+ 汐止區不動產64,841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第16頁背面)、拍賣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僅餘約1,117 萬元(計 算式:2,200 萬元-9,348,305元-1,481,119元)。職是,第 一次之拍定價金約1,117 萬元。 ⑶抗告人廖小惠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 聲明承受者,法院依法應進行第一次減價拍賣,減價期減後 最低價額約1, 760萬元(計算式:2,200 萬元×80% ),扣 除前開貸款金額、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僅 餘約677 萬元(計算式:1,760 萬元- 9,348,305 元-1,481 ,119元)。再者,經第一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 未聲明承受者,法院依法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減價後最低 價額約1,408 萬元(計算式:1,760 萬元×80% ),扣除上 開貸款金額、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僅餘約 325 萬元(計算式:1,408 萬元-9,348,305元-1,481,119元 )。準此,毋論係由何次拍定,抗告人廖小惠坐落臺北市南 港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之賸餘價值,均不逾1,200 萬元。 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因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於一定範圍下擔保不特定債權,其抵押額隨時可 能增加,而有別於普通抵押權。職是,日後亦可能發生抵押 額增加,使相對人債權難以獲得充足保障。而抗告人廖小惠 坐落臺北市南港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之賸餘價值,未逾本件假 扣押之1,200 萬元範圍,而抗告人現有之財產亦無法清償滿 足相對人之債權約1,600 萬元(計算式:被侵占之銷貨款項 約4 百萬元+5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1,200萬元)。 4.有扣押無效果之情事: ⑴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回覆相對人之律師函,並提出內湖東湖郵 局000379號與00021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以證明其說,並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萬元(見士林地院卷之聲證四),就抗 告人廖小惠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 聯邦商銀臺北分行之利息所得僅5,103 元及3,450 元。相對 人聲請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予以假扣押執行聯邦商銀臺北 分行帳戶,因士林地院前於104 年2 月12日至抗告人坐落臺 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倉庫執行查封貨物 ,抗告人知悉將來有受假扣押之可能,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04 年2 月16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地字第140 號執 行命令禁止第三人聯邦商銀臺北分行向抗告人清償時,抗告 人於聯邦商銀已無存款,致扣押無結果(見本院卷第292 至 29 6 頁 )。 ⑵相對人被侵占之商品業已處於隨時得被出售而使相對人所受 損害增加之狀態,而前開不動產處於供擔保之抵押額可能隨 時增加,導致殘值無法使相對人所受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之情 狀,況亦有扣押無效果之情事。職是,已使本院得生薄弱之 心證,大致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清償滿足 該債權,參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原審雖認相對人 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業已陳明願 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准許。原審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民全 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並命相對人以600 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 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公司、廖小惠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公司、廖小惠之財產於1,200 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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