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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方月雲即順晟喜餅店間請求排除侵害 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28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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