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儀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健恒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商標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新台幣(下同)65萬元
及登報道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
同)104 年7 月1 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
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以及圖書文具雜誌,以新細明體14號
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壹日。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變更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N 次貼產品投入自創品牌行銷全球已超過20年,為註
冊00000000號「N 次貼」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
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03 年1 月與LINE公司合作
「站立式N 次貼」(附件四),並於全家便利超商販賣。
詎
被告竟於103 年3 月間向訴外人宜○○有限公司(下稱宜○
○公司)採購其上有系爭商標之探險活寶便利貼商品1 萬個
(下稱系爭產品)(採購價每個10元),並於103 年4 月14
日銷售予訴外人○○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售單
價每個29.25 元),○○公司再將上開商品銷售予統一超商
(零售價每個65元),統一超商於同年4 月16日在全台7-11
門市進行販售,原告發現後,立刻於103 年4 月17日以電話
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雖配合將系爭產品下架,
惟被告
擅自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造成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商譽遭受損失,
爰依商標法第
69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
復原告之商譽。
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其
中所謂「查獲」商品,應當指所查獲已使用侵權商標之全部
商品,不論係已流通於市面之商品,或將來可能流通於市面
之存貨,皆可能影響商標權人之營業利益。系爭產品已於全
省統一超商鋪貨上架銷售1 萬件,且每件定價65元,自應以
上開數量及零售價格據以計算賠償金額。本件系爭產品1 萬
件早已鋪貨於全省統一超商並已全部上架,
乃原告及早發現
,始阻止其餘侵權商品之銷售,被告
抗辯以實際售出予
消費
者手中之商品數量866 件計算損害賠償額,顯不合法。
三、系爭產品於103 年4 月15日於全省統一超商開始販售後,原
告之相似產品即「LINE卡通人物站立便條座」,於全家便利
商店通路之銷售數量即開始下滑,後於同年之6 月及8 月,
更有經銷商大量退貨之情形,此有原證15之原告經銷商「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月結明細表可資為證(原
證15,並略整理如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之產品於103 年
6 至8 月間總計遭經銷商退貨10萬9035件,退貨金額高達
494 萬2553元。
觀諸被告仿冒商品之樣式,仿冒之時間點(
原告於103 年1 月底公開販售,被告即於同年3 月開始仿製
),甚至連仿冒商品之市場零售價定價策略(原告定價70元
,被告定價65元),被告明顯係針對原告之商品而來,欲藉
由仿冒商品搶奪原告之市場,且實際上造成原告於近似通路
之類似產品營業額嚴重下滑,損失慘重。且從被告售予其經
銷商○○公司之銷貨單(附件八)觀之,被告於出售時,早
已將系爭產品之市場零售訂價定為65元,
而非由經銷商○○
公司自行決定,可合理懷疑被告只是假借○○公司之名義而
販售侵權商品予統一超商,以規避侵權責任。或者,○○公
司僅係經銷商,且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應非買斷,而係代銷
,故零售價65元之最後利潤,多歸屬於被告公司,即等同被
告公司始為實際販售予統一超商之出賣人。
四、原告為世界知名之便利貼文具製造商,市占率僅次於美國3M
公司,所投入於商品研發之人力、物力不計其數,為求創造
台灣品牌之價值,更是不遺餘力,始有今日於市場上之商譽
。惟系爭產品於垂直表面黏貼性、撕開力、黏力等,均不如
原告之相似產品,尤其便利貼商品最重要之「垂直表面黏貼
性」、「黏力」部分,系爭產品之品質更遠遠不及原告之專
利技術,有原告製作之「測試比較報告」(原證18),以及
測試過程影片(原證19)
可參,被告之系爭產品顯係品質低
劣之商品,而統一超商7-11係市占率全國第一大之連鎖便利
商店,屬全國性且深入各消費者一般消費生活之通路,系爭
產品1 萬件不僅於全國上架銷售,而廣為消費者知悉,並已
售出866 件,自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且造成之影響係全國性
的。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以及圖書文具雜誌,以新
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壹日。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三○○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DVENTURE TIME」
(即探險活寶)授權合約,以生產製造探險活寶週邊商品,
如L 型文件夾、尺、便利貼等文具商品。被告之美編人員對
於商品進行討論後,決定設計探險活寶之便利貼商品銷售,
然美編人員在設計過程中,認為「N 次貼」係一般性商品的
描述用語,乃將之用於探險活寶便利貼之商品(即系爭產品
)上,嗣系爭產品於103 年4 月間設計完成,於同年4 月16
日開始在7-11全台門市進行販售,然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來
電告知系爭商品涉有侵害其商標權情事,翌日更來函警告(
被證一),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
通知經銷商○○公司配合下架,系爭產品在同年4 月19 日
即於全台7-11門市完成下架。
二、原告之「N 次貼」文字商標為弱勢商標,即商標法學理
所稱
「先天識別性不足」之描述性的文字商標。「N 次貼」類似
大眾口語化之描述,使用於可再黏貼便條紙,原不具有商標
識別性,智慧財產局於審核過程中曾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函」予原告(被證三),說明中亦認:「本件商標圖樣上
之N 次貼,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
具識別性,有違反商標法(修正前)第37條第10款及第5 條
第1 項規定之嫌」。經原告提出申復及使用之相關說明,方
產生商標法學理所稱「第二層意義」即後天識別性。因此,
「N 次貼」之識別性不足,易使人誤認為商品說明而非商標
。被告之美編人員認為「N 次貼」係「可重複黏貼」之意涵
,因而將「N 次貼」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並於「N 次貼」下
方註記「重覆黏貼便條紙」。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隨即通知經銷商○○公司,並配合將商品下架,並無侵害系
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健
恒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駁回,駁回理由亦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侵害商標
權之故意。
三、被告向訴外人宜○○公司採購之單價為10元,銷售予○○公
司之單價為29.25 元,故被告之單價利潤為19.25 元,被證
六之65元係統一超商販售予消費者之單價,非被告銷售予○
○公司之單價。而統一超商販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866 件(
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通知統
一超商下架,統一超商最後將9,134 件商品退貨予被告,故
實際販售予消費者數量為866 件,見本院卷第122 頁)。若
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出售予消費者之單價」,以本件而言
,即指統一超商販售予消費者之單價65元。則「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依同一標準,應以統一超商販售予消費
者之數量866 件計算,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290元(65×866 =56,290)。
四、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告知被告侵權情事後,被告火速於同
年4 月19日下架,顯見被告十足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然原告
卻起訴請求刊登五大報及圖書文具雜誌,請求顯非
適當。又
,商品銷售情形可能受品質、價格、品牌黏著度、同業競爭
、潛在商品威脅、替代商品威脅、景氣、消費者主觀購物意
願等等而影響,原告片面選定二個月份之銷量下滑即認定其
所受損害或商譽損害與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有相當
因果關係,
顯然不具說服力。原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商品與被告侵權商品
之測試比較報告,係原告單方片面所作之測試,非法院依法
所為之鑑定,被告否認原證18、原證19形式上真正。倘被告
侵權商品真如原告所言品質如此低劣,則當不會致使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何來商譽受損。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本件
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訴外人宜○○公司採購探險活寶便利
貼商品10000 個(採購價每個10元),於103 年4 月14日銷
售予訴外人○○文具有限公司(銷售單價29.25 元),○○
公司再將上開商品銷售予統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統
一超商於同年4 月16日在全台7-11門市進行販售,上開商品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涉
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即
通知訴外人○○公司配合商品下架,系爭商品於103 年4 月
19日在全台統一超商7-11完成下架,下架前已在統一超商售
出866 件(本院卷第204頁)。
肆、兩造主要爭點(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N次貼」商標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以及圖書文具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商譽,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被告於103 年3 月
間向訴外人宜○○公司以每個10元之價格採購系爭產品1 萬
個,並於103 年4 月14日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系爭產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並於下架前已售出866 個之事實,並無爭執。又兩造雖
於103 年5 月27日成立和解協議(原證9 ),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銷毀所有侵權商品,並
切結證不再發生侵權事宜
,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頭版,及圖書文具刊物一頁全版,刊登道歉啟事,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甲方所有和解條件後,不再向甲方及相關
第三
人進行任何法律上主張行為或任何其他形式請求賠償。惟被
告事後並未履行該和解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開和解協議拋棄其他權利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
得依相關規定,主張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N 次貼」商標權?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N 次貼」為一般性商品描述用語,
使用於可再黏貼便條紙,易使人誤認為商品說明,識別性不
足,屬弱勢商標,被告之美編人員認為「N 次貼」係「可重
複黏貼」之意函,因而將「N 次貼」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並
於「N 次貼」下方註記「重覆黏貼便條紙」。另「探險活寶
」中之卡通人物「阿寶」及「老皮」,深受大小朋友喜愛,
週邊商品商機無限。而「探險活寶」商標之著名程度遠高於
系爭「N 次貼」商標,被告實無
攀附系爭商標以達行銷目的
之理,足見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
㈡惟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定有
明文。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
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
得核准註冊。惟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
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
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
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
標識別性,因此時該標識除原來的原始意涵外,尚產生識別
來源的新意義,所以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2 )。系爭商標由「N 次貼」文字自左至右組成
,與其所指定之膠紙、膠帶、自黏性標籤等商品之品質、功
能有關,先天識別性固然較為薄弱,
惟查,原告成立於64年
,為亞洲最大之自黏便條紙生產廠商,其所開發並使用「N
次貼」商標之自黏性便條紙等商品,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
行銷,在我國自81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外,且屢獲國家發明
獎、台灣精品獎、產業科技發展獎等殊榮,所開發之「N 次
貼」紙品銷售額僅次於美國3M公司在全球市場佔第二位,並
經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處分書
肯認「N 次貼」已成為著名商標,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3-14 頁,按該處分書
所載我國註冊第
000000 00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為「N 次貼」文字自左
至右組成,差別僅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N 」字為粗
體字)。被告係專業經營設計、生產、銷售文具商品並行銷
市場之公司(見原證11被告於518 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網頁
資料),對於原告已長期、廣泛使用並已達著名程度之系爭
商標,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原告之產品於「N 次貼」
商標旁均有標示Ⓡ(見本院卷第15、64-66 頁),一般人一
望即知係註冊商標之表示方式,且原告與LINE公司合作生產
,並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站立式N 次貼」產品,與被告
之在統一超商上架之系爭產品均在便利商店之通路販售,原
告之產品上市時間早於被告之產品約3 個月,二者時間上甚
為密接,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商標為註冊商標,以為「N 次貼
」係可再黏貼便條紙之大眾口語化之描述云云,
尚非可採,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6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擅自使用相同之「N 次貼」商標圖樣
於同類之可再黏貼便條紙商品,自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
當。查被告
自承其係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宜○○公司
採購系爭產品1 萬個,再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故應以被告被查獲之數量1 萬
個及零售價29.25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292,500 元。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產品在全省統一超商鋪貨上架之零售
價65元計算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產品實際售出866 個
,應以實際售出數量作為查獲數量計算云云。惟按,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侵權商品之單價,若侵害商
標權之人出售予他人後,他人再行轉售予終端消費者,自不
能以他人復行轉售之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因
後續之轉售行為,已與侵害商標權之人無關,自不能令其負
責。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為憑,惟按,上
開判決所示見解係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第1 第3 款(
即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
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並非認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如經多次轉售,侵權人亦須對後手轉售之零售單價
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尚非可採。又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查獲商品數量,係指被查獲時
侵權商品之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之數量為準,蓋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
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
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於103 年4 月15日於全省7-11開始販
售後,原告之相似產品「LINE卡通人物站立便條座」,於全
家便利商店通路之銷售數量即開始下滑,後於同年之6 月及
8 月更有經銷商大量退貨,103 年6 至8 月間總計遭經銷商
退貨10萬9035件,退貨金額高達494 萬2553元,造成原告之
類似產品營業額嚴重下滑,損失慘重。惟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並非依
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且原告之銷售量下滑
,可能有多種原因,尚難歸咎於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單一原
因所造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公
司時,已將市場零售價定為65元,可合理懷疑被告只是假借
○○公司之名義而販售系爭產品予統一超商,故零售價65元
之最後利潤,係歸屬於被告公司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
經 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以及圖書文具雜誌刊登道歉啟
事, 以回復商譽,有無理由?
㈠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
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該條文於100 年6 月29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刪除之立法理由謂:有關被害人聲請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刊登報紙,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
,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商標權人請求
回復名譽,應依民法195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研發便利貼之黏貼技術聞名業界,並取得
多項相關專利,並經經濟部工業局之品牌雜誌專刊報導,及
報章雜誌專文報導,
業據提出專利檢索資料(原證20)、經
濟部工業局品牌台灣發展計畫雜誌專刊節本(原證12、17)
為證,惟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於垂直表面黏貼性、撕開力、
黏力等,均不如原告之相似產品,尤其便利貼商品最重要之
「垂直表面黏貼性」、「黏力」部分,系爭產品之品質更遠
遠不及原告之專利技術,亦有原告提出「測試比較報告」(
原證18),以及測試過程影片(原證19)可稽,另經本院
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將原告之產品及被
告之產品,分別黏貼於法庭不同材質表面,情形如下:「一
、木質壁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於表面,不會落
下,但原告產品的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原告
產品。二、皮革表面(法檯座椅):原告產品可以穩定黏貼
於表面,被告產品無法黏住,很快落下。三、塑膠表面(電
腦螢幕背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於表面,不會
落下,但原告產品的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原
告產品。四、牛皮紙袋表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
於表面,但原告的產品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
原告產品。五、金屬表面(金屬名牌):原告產品可以穩定
黏貼於表面,被告產品黏上後不久隨即掉落」(見本院卷第
205-206 頁),足認被告之系爭產品其品質確實明顯劣於原
告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品質低劣,造成消費者
對原告之產品產生不良印象,有損原告之商譽,
堪予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式
,應屬正當。
㈢經審酌原告之系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被告之系爭產品販
售之統一超商,亦屬全國知名之連鎖便利商店通路,被告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對原告商譽造成之影響亦屬全國性,惟系爭
產品進貨數量為1 萬件,實際售出數量為866 件,購買之消
費者尚非甚多,銷售之
期間僅有三、四日即下架,銷售期間
尚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以刊登於
一份全國性報紙報頭一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
理。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
第69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命被告刊登報紙部分,應待判決
確定後再聲請執行,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