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TAICERA ENTERPRISECO., LTD、陳森祥、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應補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核定侵害專利權之
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
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然排
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
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
,其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
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所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
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與
上訴聲明:
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
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
系爭專利之
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案全部
訴訟費
用(見原審卷一第4 、109 頁)。上訴人
嗣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具狀請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發明第I276
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並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部
請求之165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卷二第23頁背面)。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嗣於104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訴
訟標的暫定為165 萬元,
聲請調查確定數量證據後,再擴張
標的。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
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三、上訴人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與上訴聲明第2 項均有關排除侵
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
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損
害,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
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2 項及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
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利益不同,
係各自獨立,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
除侵害
請求權所生之損害,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就
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6,335元與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起訴聲明第2 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
起訴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此部分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起訴訟聲明第1 項與
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見原審卷一第
3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
,505元。準此,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職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繳納50,505元。
四、本裁定結果: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倘其聲請經法院
裁定駁回,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與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50,505元,合計66,84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然
揆諸前
揭說明,預納裁判費為應具備之上訴要件,茲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
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