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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TAICERA ENTERPRISECO., LTD、陳森祥、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核定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 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然排 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 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 ,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 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所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 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 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 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系爭專利之 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用(見原審卷一第4 、109 頁)。上訴人嗣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具狀請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發明第I276 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並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部 請求之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 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卷二第23頁背面)。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嗣於104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訴 訟標的暫定為165 萬元,聲請調查確定數量證據後,再擴張 標的。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 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三、上訴人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與上訴聲明第2 項均有關排除侵 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 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損 害,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 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2 項及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 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利益不同, 係各自獨立,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 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6,335元與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起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 起訴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此部分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起訴訟聲明第1 項與 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見原審卷一第 3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 ,505元。準此,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職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繳納50,505元。 四、本裁定結果: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倘其聲請經法院 裁定駁回,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與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50,505元,合計66,84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然揆諸前 揭說明,預納裁判費為應具備之上訴要件,茲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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