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章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提
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1 萬5,500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