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提 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1 萬5,500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