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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凱 上 訴 人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沈 易 律師 被上訴人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 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 造」專利之物品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各由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千分 之九、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千分之八十五、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 司應負擔千分之二七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千分之十四、上訴人應 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三三、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千分之 四二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 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公司)雖申請解散,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18219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73、77至81頁),其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其法人格仍存續,上訴人林逸凱經全體股東 選任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邵泓銘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   元,並自103 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聲請暨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 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  」專利(下稱第777 號專利),新式樣第D109387 號「酒架 」(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第387 號專利   )相似之酒架(下稱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第38   7 號專利之物品。4.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新式樣第D1   09417號「溫濕度控制器」專利相似之溫濕度控制器(下稱  系爭溫濕度控制器)及其他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物品。5.上 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為知名之酒架製造廠商,其所創作之酒架功能實用   且造型式樣新穎獨特,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核准,為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及第417 號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 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下合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公司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與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 相似之系爭酒架及與第417 號專利相似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並銷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孝店、汐止店及○○○○有限公司-Vinum新加坡酒商 (下稱○○○○)等3 家酒品銷售門市,是上訴人公司侵害 被上訴人之專利權。 2.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邵泓銘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先後擔   任被上訴人工程部工程師及主任,曾參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對於產品形狀、構造及組合方 式等內容知之甚詳。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 於製造工廠生產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是上訴人邵 泓銘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民法 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之 規定排除及防止侵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未構成侵害 專利權之行為,惟其未盡對上訴人邵泓銘之監督責任,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邵泓 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林逸凱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林逸凱就上訴人公 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上訴人邵泓銘應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邵泓銘另於95至96年間,受訴外人○○○委託設計施 作訴外人○○○、○○○住處之酒窖,並於該住處更換4 臺 溫濕度控制器,且更換之溫濕度控制器亦侵害被上訴人第41 7 號專利權,是上訴人邵泓銘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引證文件不格: ⑴上證1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被上訴人雖於92年2 月27日在○○○○餐廳施作完成酒窖恆 溫恆濕設備工程,然觀諸該施工設計圖所示之酒架,其於施 工時並無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益徵該工程工作物非為實施 第777 號或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至上證1 所示之酒架照片 ,為被上訴人申請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後,而於維修保 固期間所為之更換加裝,故上證1 所示照片時間晚於上開專 利之申請日,故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⑵被證3至被證5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被證3 僅註明係於2004年發行,是依專利審查基準推定公開 日期,應為2004年之末日即2004年12月31日為準,係晚於第 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無法作為適格之引證文件 。準此,以被證3 所製成之被證4 與被證5 ,其可專利性分 析報告,無法作為適格引證文件。 ⑶本件無勘驗之必要:  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勘驗0000000-巴黎廳19 30之酒架時,並無傾斜角度之設計,酒架原始設計圖亦同。 是上訴人謂上開酒架早於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 ,要無可採。而○○○○餐廳及0000000所裝設之溫 濕度控制器,並無勘驗必要,因上開業者已將溫濕度控制器 更換為第417 號專利之款式,故無法證明其溫濕度控制器之 裝設日期早於第417 號專利之申請日。 2.無法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專利性: 被證3 至被證5 縱得為適格引證文件,然依原判決第14頁第 12行以下之內容可知,上開書籍未充分揭露第777 號、第38   7 號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橫條桿前高後低之特色  ,故無法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 衡諸第777 號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上揚橫條桿角度,以確保 酒瓶在任何狀況均不會向外側滑出,導致摔破酒瓶。且專利 說明書第6 頁之實施方式第1 段載明:凸榫卡入榫槽之接合 方式,相較於釘接更有利於分散較大之震動力度,在組件替 換上具便利性。換言之,被上訴人研發之外高內低橫條桿, 僅需將裝設好傾斜角度之中間側板及側架板抽換,即可完成 第777 號專利物品。 3.第777號、第387 號專利損害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 上訴人邵泓銘於101 年4 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 竟繼續販賣系爭酒架,有侵權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次寄發 警告函要求上訴人下架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並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公司嗣雖有函覆已停止販售上 開產品,然依上訴人與○○○○○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 具有侵害第777號、第387 號專利之故意。 ⑵上訴人應賠償3,893,139元: 觀諸系爭酒架與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外觀,均屬相符 ,故可推知上訴人公司自設立後,即有販賣系爭酒架。上訴 人公司故意逾時提出發票資料,並隱匿報價單與設計圖,致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準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282 條之1 第1 項與第345 條之規定,以全數總銷售金額 18,538,758元為製造販賣系爭酒架之總銷售金額。兩造於10 3 年12月9 日之準備程序,協議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 利率21% ,作為上訴人所得利益計算方式。質言之,應以上 訴人因製造販賣系爭酒架所得之利益3,893,139 元(計算式 :18,538,758元×21% ),作為侵害被上訴人第777 號、第 387號專利之損害賠償。 4.第417號專利損害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 上訴人邵泓銘無法提出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其所販賣之 4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銷售發票,故應以被上訴人同款溫 濕度控制器產品之售價即15萬元為基準,總計銷售額為60萬 元。並參酌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29% ,可推得上訴 人邵泓銘所獲利益為17.4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 )。 被上訴人聲請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 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邵泓銘與上訴人 公司分別販售2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予○○○○○與○○○ ○,4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之總銷售額為60萬元,參酌同業 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毛利率29% ,可推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17 .4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 )。被上訴人爰聲請3 倍懲 罰性損害賠償。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第777 號與第38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上證1 與上證3 之酒架為上訴人邵泓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 ,所施工製作。被上證1 號足證○○○○餐廳之酒架,係於 92 年2月27日完工,先於申請日。被上訴人雖以酒架之傾斜 角度為抗辯,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與專利性云云。然傾斜與 否與攝影角度有關,倘有傾斜者,該酒架將使第777 號專利 不具新穎性;縱無傾斜者,觀其酒架之主體結構,並搭配「 The home wine cellar」乙書所得到之教示,亦可認定第77 7 號專利欠缺進步性,不應給予專利。參諸臺北市○○區○ ○街○○號之○○○○餐廳,其公開展示之酒窖,其外觀、樣 貌等視覺效果與第387 號專利相同,可知不具新穎性。 (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第417號專利:   原審主要雖以證人即設計師○○○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邵泓  銘有施作侵權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惟○○○係該施作工程 之設計師,其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其證詞憑性信薄弱,且 事隔7 年,其證詞亦有待商榷。再者,原審固以原審卷二第 43 至44 頁○○○、○○○之聲明書,認定上訴人邵泓銘有 侵權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未經具結,亦未經兩造詰問,原 審僅以聲明書方式認定事實,證據法則難謂妥適。況第417 號專利為設計專利,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 、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 上視覺之舒適性,其與技術性無涉。觀諸○○○、○○○所 提出照片與上訴人專利說明書間,容有差異,難認有侵權等 情。 (三)損害賠償部分: 1.酒架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0,091元: 上訴人公司主業為冷氣保修工程,酒架工程僅為上訴人邵泓 銘之業餘興趣,故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扣除非酒架工程。   上訴人雖提出關於酒架之發票共計28張,惟於102 年8 月起 至103 年6 月期間者,僅有編號27與編號28,金額共計126, 143 元。觀諸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為8%,故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091元(計算式:126,143 元 ×8%)。 2.溫濕度控制器部分金額認定不當: 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 認定每臺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為15萬元。上訴人銷售4 臺系 爭溫濕度控制器,故依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9%,上訴人邵泓銘所得之利益約為54,000元。惟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載有溫濕度控制器15萬元,其報價 單對象為內湖餐廳,報價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金額為52 3,915 元。因發票對象為賽席爾商瑩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22日、9 月18日、10月2 日, 金額總計為550,111 元,顯非同一。準此,能否以上開發票 證明溫濕度控制器之單價為15萬元,並非無疑。 3.原審酌定2倍賠償額顯非允當: 原審雖認定上訴人邵泓銘於101 年4 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酒架,而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 ,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惟觀諸人事聘僱契約與保密切結 書,並未明確記載保密範圍。況專利係以技術公開方式換取 國家一定年限之排他權利,而與秘密保護方式迥異。專利技 術已公開,並非秘密,原審竟以此為事由,酌定2 倍賠償額 ,顯非允當。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30 至135 頁之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8 頁背面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66777 號「酒窖之組合構造」 專利,新式樣第D109387 號「酒架」、新式樣第D109417 號   「溫濕度控制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94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20日止、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 2.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委請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函 回覆。 3.原證6 所示之酒架及原證7 所示○○○○○忠孝店、汐止店 暨○○○○內之溫濕度控制器,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之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其涉及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 進步性,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2.系爭酒架是否落入第777 號專利、第387 號專利之請求項? 系爭溫濕度控制器是否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請求項?其有關 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應負侵權責任。 3.上訴人公司與邵泓銘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倘 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酒架及其他侵害 第777 號、第387號專利之物品,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且上訴人未侵害第417 專利。且原審所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有 誤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證據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專利性,且上訴人具侵權之故意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分析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繼而分析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 比對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有效性之基礎,並依序比對引 證案之證據,可否證明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請求項不具 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最後判斷系爭酒架與系爭溫濕度 控制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 一、判斷第777號、第387號專利之有效性: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不具專利性,本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 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查第777 號、第38 7 號專利均於93年12月21日申請,智慧局分別於94年5 月3 日、94年11月22日審定核准之,故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先 予敘明。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第77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777 號專利為新型專利,係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 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 板與一後條板,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 間隔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 等間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 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 板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 中,且橫條板前端內側設有倒角區,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 之小角度傾斜狀(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777 號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 餘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 示,分述獨立項與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獨立項之內容: 請求項1 為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 板,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中 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 之數橫條桿,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 隔之數橫條桿,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更設有二對之 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 端相固接,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 之中,而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⑵附屬項之內容: 請求項2 至8 均為附屬項: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 窖之組合構造,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②請 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兩橫條板與 前條板、後條板間為鎖接或釘接。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 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 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榫槽,使相對 應之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 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之寬度大於前條 板與後條板,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 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所述之 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 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⑥請求項7 如請求項 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 質材料製成。⑦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酒窖之組合構造 ,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 2.第38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387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酒架之形狀創新設計,包括一前、 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使複數個 酒架可再相鄰合併而形成一大型酒窖,適供美酒在特定溫濕 度之環境中長久貯藏,所述前、後框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 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 接,以適應實木之冷縮熱漲特性,特別是各橫支條均呈前高 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獲重心穩定之插置擺放,整 體構成新穎合理,允為一創新之酒架新式樣者。第387 號專 利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 3.第41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第417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溫濕度控制器之形狀創新設計。其 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 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 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 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 關,其主要是專供控制特殊環境之溫濕度狀態,整體造型深 具樸實精簡美感,外觀亦粗獷脫俗新穎,為一新穎合理之溫 濕度控制器新式樣者。第417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二)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經上訴人郵件詢問版權頁記載之Running Press Book Publisher 出版公司,而得知被證3 之出版日期為2004年10 月27日,早於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之申請日,可為 申請前之技術或技藝(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主要技術 內容,如附圖4所示。 2.上證1之技術內容: 上證1 為○○○○餐廳之公開展示酒架照片,如附圖5 所示 ,上證1 並無公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參諸○○○ ○餐廳於104 年11月5 日以2015(資策)字第110501號函覆 本院謂:酒架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無保存,無相關資訊可提供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4 、178 頁)。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 證2 之設計圖與上證1 之酒架構造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79至82頁)。職是,無法判斷上證1 之公開日期而適格可為 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技藝。 3.上證3之技術內容: 上證3 經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以 亞都麗緻餐字第104035號函本院稱:巴黎廳酒窖是2002年10 月交由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製,並無修改設計,僅更 換過零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181 頁)。上證3 製造 日期早於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專利之申請日,故上證3 可 為第777 號專利及第387 號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或技藝。上證 3 之照片,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三)第777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3無法證明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 被證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酒架均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 1 之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 2 至8 不具新穎性(見被證3 之第17、41、46、47、52、60 、113、138 、139 頁,證據外放)。 2.被證3可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⑴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橫條板形狀與構造僅有些微差異: 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因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 條板並非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無 使酒瓶斜放而使酒瓶不易滑出之功效。準此,相較被證3 之 先前技術酒架,僅有橫條板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兩者所 能達成之功效相當,並不具進步性。 ⑵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至8僅有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 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 ,其內容分 別如下:①請求項2 為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 ;②請求項3 為其中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 (5) 間為鎖接或釘接;③請求項4 為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 板、後條板之兩端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 榫槽,使相對應之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④請求項5 為其中 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板(8) 之寬度大於前條板與後條板 ,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 形成外端突出狀;⑤請求項6 為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 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為以木質材料製成;⑥請求 項7 為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質材料製成;⑦請求 項8 為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申言之:①第777 號 專利請求項2 限定橫條板傾斜角度;②請求項3 及4 限定橫 條板、前條板、後條板之接合方式;③請求項5 限定前、後 橫條板與前、後條板之寬度及相對位置關係;④請求項6及7 限定材質;⑤請求項8 限定倒角。準此,第777 號專利請求 項2 至8 ,均無使酒瓶斜放而使酒瓶不易滑出之功效,故第 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相較被證3 之先前技術酒架僅是 形狀構造之些微差異,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相當,並不具進步 性。 ⑶橫條板不具有使酒瓶斜放與不易滑出之功效: 原審判決主要是以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術 特徵,而被證3 之兩組背靠背酒架,中間之橫條桿並無夾角 ,固認為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然本院認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 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 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並未具有使酒瓶斜放,導致酒 瓶不易滑出之功效,相較被證3 而言,均僅是使酒瓶水平置 放之功效,是兩者功效相當。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而 上證3 亦揭示習知酒瓶可水平置放之酒架。準此,組合被證 3 與上證3 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 4.上證1 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上證1 並無公開日期,且○○○○餐廳亦函覆本院稱酒架因 年代久遠資料已無保存,無相關資訊可提供等語。而被上訴 人提出被上證2 之設計圖與上證1 之酒架構造亦不相符,故 無法判斷上證1 之公開日期而適格可為第777 號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故上證1 為非適格證據,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 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退步言,上證1 所揭 示之酒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餐廳現存之酒窖確實 為傾斜角,然抗辯稱當時設計時依被上證1 、2 為水平角, 傾斜角為被上訴人申請專利後所施工修改云云。查上證1 所 示僅為呈一角度拍攝之照片,其需有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技術特徵之照片,始能就第 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完整比對,參照上證1 所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與進步性,其亦無法證明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不具新 穎性與進步性。 (四)第387號專利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1.被證3無法第387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被證3 所揭示之先前技藝酒架,均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 、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呈 現前高後低等造形特徵與其整體外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職 是,被證3 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至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之書籍第54、55、56頁(見原審卷一第 209 至211 頁),係教導讀者如何自行製作酒架,就387 號 專利之主要內容,已詳加揭露云云。然被證3之第54、55、 56頁均未揭露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 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而卡榫方式所呈現 之外觀效果亦屬設計範疇,益徵兩者整體外觀所產生之視覺 效果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所述,不足為憑。 2.上證1無法證明第387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因上證1 非適格之證據,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創作性。縱使可為適格證據,然上證1 所揭示之酒架,僅 為呈一角度拍攝之照片,且以一體成型方式緊靠牆壁,並未 揭示第378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 條板銜接之造形特徵。參照上證1 所示之照片,無法與第38 7 號專利進行完整比對,難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創作性。 3.組合被證3 與上證3無法證明第387號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及上證3 所揭示之酒架,可知酒架組成單元不同,縱 組合兩者,亦未揭示第378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 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 徵。況經組合後,亦無法呈現第387 號專利所產生之整體視 覺效果。準此,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無法證明第387 號專利 不具創作性。 (五)第777號、第387號專利有效性之分析結果: 綜上所述,被證3 、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均足以證明第77 7 號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案訴訟對上訴人主張第777 號專利 之權利。至上證1 不足以證明第777 號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組合被證3 與上證3 不足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創 作性,暨被證3 、上證1 均不足以證明第387 號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創作性。 二、系爭酒架2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侵害第387、417號專利: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如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原證17、原證18、原證25所示,分別侵 害第777 號、第387 號、第417 號專利,原證20係上訴人公 司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其中畫面之第11頁顯示系爭溫濕度控 制器,畫面之第12頁顯示系爭酒架照片,原證20為原證5、6 之補強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158 至163 、176 至19 4 頁;原審卷二第28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原證5之技術內容: 原證5 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型錄,其第1 頁右上圖為酒架( 下稱系爭酒架1 ),型錄第6 頁為溫濕度控制器(下稱系爭 溫濕度控制器1)。原證5之照片,如附圖7所示。 2.原證6之技術內容: 原證6 為調查公司即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所拍攝照片所示 之酒架(下稱系爭酒架2 )。原證6 之酒架由上、下兩橫條 板、兩側架板與複數個中間側板等組成,各側架板與中間側 板均設有一前條板,其與一後條板,前、後條板間,均設有 若干等間隔之平行橫條桿,各橫條板與中間側板之間係以榫 接方式結合。原證6之照片,如附圖8 所示。 3.原證7之技術內容: 原證7 為被上訴人至○○○○○忠孝店、汐止店、○○○○ 等銷售門市,所拍攝之酒架(統稱系爭酒架3 )及溫溼度控 制器照片(統稱系爭溫溼度控制器2 )。原證7 之照片,如 附圖9 所示。 4.原證17之技術內容: 原證17之圖1 至4 係陳列於橡木桶忠孝店之系爭溫濕度控制 器2 及系爭酒架3 ,原證17之圖5 至8 係陳列於橡木桶汐止 店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及系爭酒架3 。原證17之照片,如 附圖10所示。 5.原證18之技術內容: 原證18為被上訴人至○○○○所拍攝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及系爭酒架3照片 ,原證18之照片,如附圖11所示。 6.原證25與26之技術內容: 原證25為訴外人○○○先生等人提供之系爭溫溼度控制器3 照片,如附圖12所示。原證26為第417 號專利與系爭溫濕度 控制器之比對分析表,如附圖13所示。 (二)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第77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120 條準用第77 條第1 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專利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公告後,即與公眾利益有關,而經核 准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公告於專利公報後, 將溯自申請日生效,倘允許專利權人任意更正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藉以擴大、變更其應享有之專利保護範圍 ,勢必影響公眾利益,而違背專利制度公平與公正之意旨。 查第777 號專利雖前於102 年8 月20日提出將請求項1 第5 行及第8 行、請求項2 第2 行之「橫條板」更正為「橫條桿 」之申請,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22日(103) 智專 三㈠02017 字第10320994100 號函,認為明顯超出公告時之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範圍,故審定本案應不准更正。準此, 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藉以變更其應享有 之專利保護範圍,是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2 仍應 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審查。 2.原證5與第777號專利之單元組成有異: 原證5 之型錄照片第1 頁右上圖及第2 頁所揭示之系爭酒架 1 ,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號 專利之單元組成不同。詳言之,原證5 之照片除未揭示第77 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 呈外高內低之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完整酒架形狀,顯無法 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職是,原證 5 之型錄照片,未揭示系爭酒架1 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 1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酒架1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原證5之型錄照片第1頁右上圖及第2頁所揭示之系爭酒架1, 係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387 號專 利之單元組成不同。而原證5 之照片,除未揭示第387 號專 利之前、後框體、各橫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 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形特徵,亦未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 無法與第38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準此,原證5 型錄照片 ,未揭示系爭酒架1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原證5 之型錄照片第5 頁左圖所揭示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係嵌設於一體成型之酒架與牆壁之間,僅約略顯示4 個散 熱風扇,其完整造形為何不得而知。原證5 之系爭溫濕度控 制器1 因無揭示完整之外觀形狀,無法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 整體比對。職是,原證5 型錄照片所揭示之溫濕度控制器1 ,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解析第777號專利之要件: 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以解析為8 個要件:⑴1A為 一種酒窖之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⑵1B為 各側架板與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⑶1C為 中間側板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 置之數橫條桿;⑷1D為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 設有等間隔之數橫條桿;⑸1E為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 ;⑹1F為更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 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⑹1G為其中之各橫條桿前 、後端均位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⑺1H係橫條板為呈外高 內低之傾斜狀。 2.解析系爭酒架2之要件: 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可解析為8 個要件:⑴1a為一種酒窖之 組合構造,具有兩側架板與數中間側板;⑵1b為各側架板與 中間側板均為設有一前條板與一後條板;⑶1c為中間側板於 平行設置之兩條板兩側面設有等間隔,且平行設置之數橫條 桿;⑷1d為側架板為於平行設置之兩條板一側面設有等間隔 之數橫條桿;⑸1e為同一水平橫條板為平行設置;⑹1f為更 設有二對之前橫條板,後橫條板分別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 之兩條板兩端相固接;⑺1g為其中之各橫條桿前、後端均位 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之中;⑻1h係橫條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 狀。 3.不成立全要件原則: 比較第777 號專利要件編號1A至1H與系爭酒架2 之要件編號 1a至1h,可知系爭酒架2 之技術內容,雖可讀取到第777 號 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G之文義,然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之文義,故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如附表所示。基於全要件原則之分析 ,系爭酒架2 無法讀取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H 之文義,本院需判斷系爭酒架2 是否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H之均等範圍。 4.不成立均等論原則: ⑴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H係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因 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 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 低之傾斜狀,並無系爭酒架2 之橫條桿呈外高內低之傾斜狀 ,使酒瓶斜放之功能及使酒瓶不易滑出之結果,故原證6 之 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酒架2未落入第777號 專利請求項2至8之均等範圍: 第777 專利請求項2 至8 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 可分別要件編 號2A至8A:①2A為其中橫條板之傾斜角度為3 至7 度間;② 3A為其中兩橫條板(7、8)與前條板(4) 、後條板(5) 間為鎖 接或釘接;③4A為其中之中間側板之前條板、後條板之兩端 均設有凸榫,且前橫條板、後橫條板設有榫槽,使相對應之 凸榫卡入榫槽中接合;④5A為其中之前橫條板(7) 、後橫條 板(8) 之寬度大於前條板與後條板,使其前、後橫條板之內 端分別與前、後條板之內端對齊後形成外端突出狀;⑤6A為 其中之各前條板、後條板、前橫條板、後橫條板、橫條桿均 為以木質材料製成;⑥7A為其中之橫條桿為以軟質有彈性木 質材料製成;⑦8A為其中之橫條桿前端設有倒角區。經查: ①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直接依 附請求項1 ,係限縮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因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故系爭酒架2 自亦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2 至 8 之均等範圍。職是,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入第777 號 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專利權範圍。 ②原審判決雖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橫條板為呈外高內低 之傾斜狀,具有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的功能及防止 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之結果。而系爭酒架2 之實質內 容均可對應至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內容 ,故系爭酒架2 與第777 號專利可視為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相同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結 果(result),是系爭酒架2 亦有落入第777 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至8 項之均等範圍,認為系爭酒架2 構成均等論之 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之原審判決第23至26頁)。然 第777 號專利之橫條板係與側架板與各中間側板之兩條板兩 端相固接,橫條板並非用以承載酒瓶,故橫條板為呈外高內 低之傾斜狀,並未具有受到震動,不易使酒瓶向外滑出之功 能及防止酒瓶向外滑出導致摔破毀損之結果。 (六)系爭酒架2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設計或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 可知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申言之,依第387 號專利圖說之 記載及圖面觀之,第387 號專利係一種酒架之形狀創新設計 。其包括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 單元,使複數個酒架可再相鄰合併而形成一大型酒窖,適供 美酒在特定溫濕度的環境中長久貯藏,所述前、後框體係依 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 方式與直條板銜接,以適應實木之冷縮熱漲特性,特別是各 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可向內傾斜插入,獲重心穩定 之插置擺放,整體構成新穎合理,允為一創新之酒架新式樣 者。所謂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 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能性外 觀(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 2.第387號專利之新穎性與創作性內容: 第38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在於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 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暨各橫支條依選定間距以卡榫方式與 直條板銜接,且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使酒瓶可向內傾斜 插入者。第387號專利之新穎特徵說明圖,如附圖14所示。 3.系爭酒架2 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 ⑴證人可證上訴人公司製造系爭酒架2: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酒架2 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且京華公司 前於102 年8 月19日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針對上訴人 公司之營業現況進行查證,並設法拍攝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 等相關照片,京華公司嗣於102 年8 月23日依據上訴人公司 實際營業處,派員前往其工廠進行查訪,嗣後並提出調查報 告為證。系爭酒架2 之照片,為當時之調查人員在現場拍攝 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京華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佐(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證人○○○結證稱:其為 當日之調查人員,其從得淳公司之網站上找到工廠之地址及 電話,其先用電話與得淳公司取得聯繫,當時接電話者是一 位邵先生。其在電話中,有向邵先生表示要購買酒架及溫濕 度控制器,並即與邵先生約好至工廠洽談購買酒架等產品的 業務。其嗣後至工廠處,有與邵先生交換名片,此時始知其 為邵泓銘,該名片雖未載明職稱,然從現場可知其是負責指 導之人。因現場酒架產品很多,其僅有挑其需要者拍攝,並 不僅限於原證6 照片所示之系爭酒架2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8 至221 頁)。 ⑵調查報告上訴人公司製造系爭酒架2: 觀諸調查報告所附之上訴人邵泓銘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48 頁),其上除載明「邵泓銘」外,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 上訴人邵泓銘手機之記載,而該手機號碼核與訴外人○○○ 、○○○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記載之維修商聯繫電話相同,而 上訴人亦不否認工廠為上訴人公司所承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96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準此,證人○○○查訪 之工廠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且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上 訴人邵泓銘與佯裝購買酒架產品之○○○接洽,並介紹系爭 工廠所生產之酒架產品,其包括系爭酒架2 介紹予○○○, 是系爭酒架2 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至明。 4.解析系爭酒架2: 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之外觀為一種酒架。其包括一前、後框 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 體係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 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 可向內傾斜插入。 5.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審視系爭酒架2 之外觀,係一種用於容納置放酒瓶之架體, 判斷系爭酒架2 為一功能、用途均與第387 號專利相同,兩 者物品應相同。 6.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比對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可知兩者均由一前、後框 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 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 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故酒瓶 可向內傾斜插。準此,比對系爭酒架2 之外觀與第387 號專 利,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 點,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與第387 號專利造形極為近似,所 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自 可認定系爭酒架2 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第387 號專利構成近似 。 7.系爭酒架2包含新穎特徵: 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 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 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是待鑑定物品包含 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參照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因系爭酒架2 與第 387 號專利構成極為近似,故系爭酒架2 包含第387 號專利 「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 ,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 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 高後低」之新穎特徵。準此,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 (七)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77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原證7 、17、18之照片,如附圖9 至11所示系爭酒架3 ,係 緊貼著牆壁面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777 號專利 之單元組成不同。而該等照片並未揭示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 1 之後條板、後橫條板等形狀構造及橫條板呈外高內低之技 術特徵,亦未揭示完整酒架形狀,尚難與第777 號專利之形 狀、構造、裝置進行比對。準此,原證7 、17、18等照片所 揭示之系爭酒架3 ,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請求項1 至8 之專 利權範圍。 (八)系爭酒架3未落入第38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原證7 、17、18之照片所示之系爭酒架3,係緊貼著牆壁面 所成一體成型之鏤空架體,其與第387號專利之單元組成不 同。而該等照片並未揭示第387 號專利之前、後框體、各橫 支條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及各橫支條呈現前高後低之造 形特徵。況原證7 、17、18照片之系爭酒架3 並無揭示完整 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38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職是,原 證7 、17、18之系爭酒架3 ,未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 (九)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未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原證7 、17、18之照片所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係嵌設於 一體成型之酒架一側與牆壁間,因拍照角度關係,僅約略揭 示4 個散熱風扇及開關按鍵,而其完整造形為何仍不得而知 。準此,因原證7 、17、18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並無揭 示完整之外觀形狀,尚難與第417 號專利進行整體比對。準 此,原證7 、17、18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2 ,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十)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落入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第417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審視第417 號專利之圖說記載及圖面,係一種溫濕度控制器 之形狀創新設計。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具有一內斜 面,並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 ,而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 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 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其主要是專供控制特殊環境之溫濕 度狀態,整體造型深具樸實精簡美感,外觀亦粗獷脫俗新穎 ,為一新穎合理之溫濕度控制器新式樣者。 2.第417號專利之新穎性與創作性內容: 第417 號專利經與審查時諸參考文獻比對,其具有新穎性、 創作性等創新內容,應於其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 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 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 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 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 3.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為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 ⑴證人可證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 證人○○○結證稱:其為○○○、○○○住處之酒窖之設計 師,當時○○○、○○○別墅之地下室要承造酒窖,因其不 懂,故有請幾家專業廠商來報價,其當時有看過邵泓銘,最 後亦由邵泓銘負責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參 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親自簽名與蓋章之聲明書 均記載:①95至96年間,本人曾委託晨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設計師○○○於住家施作酒窖工 程,包含酒架及溫濕度控制器。②酒窖工程完工後之維修服 務,原則由設計師○○○聯繫廠商到住家進行維修。③設計 師○○○提供之維修商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④103 年8 月聯繫廠商維修溫濕度控制器未果,遂輾轉由設計師○○○ 向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到住家更換2 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3 等語。聲明書亦記載○○○、○○○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此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職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邵泓銘前於95至96年間,受○○○之委 託設計○○○、○○○住處之酒窖,而於該等住處更換4臺 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並更換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等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自信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 由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與銷售。 ⑵○○○、○○○之聲明書為真正: 上訴人邵泓銘雖否認曾有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然抗辯 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載明委託晨光公司於住家施 作酒窖工程,其未曾於晨光公司任職,故該等聲明書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證人○○○原證稱不記得施作廠商名稱,待被 上訴人提出其黑白身分證影印本供證人○○○指認,證人○ ○○始證稱對此人有印象,被上訴人僅提供本人身分證黑白 影本印,而95、96年至今已逾7 年以上,證人記憶是否可靠 ,且有無可能為免被上訴人追究,故意諉罪本人。製造銷售 與維修係屬二事,不得僅以本人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遽而推斷本人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云云。查○○○、○○ ○所以提出前揭聲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等二人, 以資證明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為上訴人邵泓銘所製造銷售, 嗣經原審寄送開庭通知後,其等始以聲明書之方式,向原審 陳報上揭事項,是前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疑。 ⑶上訴人邵泓銘抗辯不足為憑: 綜上所述,○○○、○○○係委託晨光公司之○○○設計裝 潢,而關於酒窖部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酒窖 部分係由證人○○○找專業廠商報價施工,此符合一般設計 裝潢之模式,是上訴人邵泓銘以其未受僱於晨光公司為由, 而質疑上揭聲明書之真正,非可採。再者,一般設計裝潢 ,通常係設計師負責設計,繼而由配合廠商負責施工,而完 工後之維修通常亦是由原來施工之廠商負責。本件證人○○ ○結證稱○○○、○○○住處內之酒窖,由上訴人邵泓銘負 責施作,而上訴人邵泓銘亦不否認曾維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3 ,復不否認該等聲明書所載維修商聯繫電話「00000000 00」為其手機號碼。衡諸交易常情,足認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3 應為上訴人邵泓銘所銷售。準此,上訴人邵泓銘以事隔7 年以上,質疑證人○○○證詞之真正,即非足取。 4.解析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參照原證25、26所揭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與第417 號專利 之比對圖,如附圖15所示,第417 號專利之新穎特徵說明圖 及與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比較。雖可知兩者差異僅在於系 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面板控制鈕於前視圖中係靠中,而第41 7 號專利係靠右,暨散熱排孔之布設位置略有差異。然整體 觀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包含第417 號專利「本體約呈箱 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 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 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 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新穎 特徵。準此,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 判斷系爭專利之結果: 綜上所述,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原證25、26之系爭溫濕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至原證5 之系爭酒架1 均未落入第777 號、第 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5 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1 未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未落 入第77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17、18之系爭酒架 3 ,均未落入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 證7 、17、18之系爭溫濕控制器2 ,未落入第417 號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 三、上訴人應負侵害第387號、第417號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新型專利 與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準用之 。修正前專利法第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29 條 第1 項,暨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120 條、第14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部分侵害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之時間為95至96年間,是 此部分事實自應適用92年專利法。而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 系爭酒架2 部分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則為102 年8 月 23日之後,故該部分之侵權事實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1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 雖專利法嗣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 行,然關於排除請求權、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權, 均未更動,合先敘明。職是,本院應以92年專利法與102 年 專利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損害賠償金 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上訴人有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 判決)。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 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職是,就在專利侵權 事件,有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偶然販賣人等差 異,故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 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 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 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3 )。經查: 1.上訴人邵泓銘有侵害第417號專利權之過失: ⑴上訴人邵泓銘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邵泓銘前自89年3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 30日止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且兼技術 開發及客服維修,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栽培上訴人邵泓銘有 關酒窖之專業知識,並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 ,故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邵泓銘於91年3 月21日簽署人事 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聘僱 契約與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且 為上訴人邵泓銘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邵泓銘製造與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並無故意: 上訴人邵泓銘曾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之工程師及主任,並涉 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其對於被上訴人關於酒 架及溫濕度控制器之設計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縱使第417 號專利係於上訴人邵泓銘離職約半年後即93年12月21日申請 ,然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時, 基於競爭同業,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之工程師與主任, 且涉及系爭專利產品雛型之研發與製造等情,上訴人邵泓銘 顯能預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將有侵害第417 號專利權之虞 ,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上訴人邵泓銘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上訴人邵泓銘抗辯其無侵害專利權之過失云云,洵 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邵泓銘有侵害第417 號專 利權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邵泓銘於離職前,第417 號專利 尚未提出申請,自難推斷上訴人邵泓銘於販售系爭溫濕度控 制器3 時,已知悉第417 號專利之存在,而有故意侵害第41 7 號專利權之故意。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 2.上訴人有侵害第387號專利權之故意: ⑴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故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 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 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參諸專利侵權已成為現代 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 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 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準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 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 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倘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該技術,則有故意至明。 ⑵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侵害第387 號專利: 上訴人公司自99年7 月3 日起僱用上訴人邵泓銘,此有上訴 人邵泓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4頁)。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臺北長安 郵局第856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明上訴人公司於○ ○○○○忠孝店、汐止店及○○○○施作之酒架侵害第77 7 號、第387 號專利權等語。而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亦於101 年5 月1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072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上訴人,除表示其於○○○○○忠孝店、汐止店及 ○○○○施作之酒架未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權外, 亦承諾不再銷售該批酒架產品,且將另行設計新型產品等語 ,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 ⑶上訴人受通知後繼續侵害第387號專利: 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於○○○○○忠孝店、汐 止店及○○○○施作之酒架確已侵害第387 號專利權,然上 訴人公司既為製造酒架產品之業者,對於酒架產品自有一定 之熟悉度,且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即已知悉第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且承諾不繼續銷售該 批酒架產品,參諸上訴人邵泓銘前曾為被上訴人處之工程部 工程師及主任,嗣後亦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指導者,是上 訴人對第387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酒架2 之差異,應有 所瞭解。上訴人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3日仍允許由上訴人 邵泓銘繼續指導系爭酒架2 之施作,上訴人顯然均有侵害第 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職是,上訴人均抗辯渠等並無侵害第 387 號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酒架2 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酒架2 為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邵泓銘之協助,所製造者。而系爭溫 濕度控制器3 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溫濕度 控制器3 為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製造與銷售。準此 ,上訴人邵泓銘業侵害被上訴人之第417 號專利權,上訴人 公司、邵泓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 器3 部分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侵權行為所得利益: 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其損害。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2年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依前 項規定,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3 倍。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分別準用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⑴損害填補原則: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應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 固可適用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與102 年專利法第9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該等規定,係因專利侵 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與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 額,暨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均有困難, 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 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⑵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 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於 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 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推定為權 利人所受之損害額;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 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該款 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預防或遏止專 利侵害行為之功能。第2 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 款後段依據總銷售額說而成,兩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 之轉換。 ⑶參照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損害額: 專利權人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2 款前段規定為請求時,應 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倘依第2 款後段 規定請求,得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 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倘侵權人欲減少其賠償額,則 應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無論 係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2 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 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嗣後修正之102 年專利 法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 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 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 市場。然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 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均屬 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倘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 當強大時,因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 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而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此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準此,第2 款前段之總利益說雖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 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然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 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仍規定專利 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 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2.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之損害賠償額: 上訴人邵泓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販售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侵害被上訴人 第417 號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 上訴人邵泓銘銷售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總銷售額,乘以財 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92年專利法第 8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然上訴人邵泓銘不同意,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 算。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 3 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或毛利率計算 。經查: ⑴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 所謂毛利者,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故毛利 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淨利。而上訴人邵泓銘銷售系爭 溫濕度控制器3 自有一定之營業費用,而該等營業費用,縱 使上訴人邵泓銘未侵害第417 號專利,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第 417 號專利產品時亦會發生,故該等營業費用自應從上訴人 邵泓銘之銷售額扣除,始符合無侵害人侵害專利之行為時, 權利人可得到之利益。準此,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 額,自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之,其符合92年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之本旨。 ⑵賠償金額為54,000元: 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邵泓銘未能提出上訴人邵泓銘實際銷售 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總銷售額之資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其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 單(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可知每臺溫濕度控制器之單 價約為15萬元。而上訴人邵泓銘當時銷售4 臺之溫濕度控制 器3 ,故可推估上訴人邵泓銘銷售4 臺溫濕度控制器3 之總 銷售額約為60萬元,乘以財政部公布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9 ﹪,可得知上訴人邵泓銘銷售4 臺溫濕度控制器3 所得之利益約為54,000元(計算式:600,000 ×9%=54,000 )。職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邵泓銘 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 ⑶不適用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 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2月9 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此為 不爭執之事項,其嗣後不同意,改稱應以淨利率計算,應說 明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就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以毛利率計算沒有意見,然不同 意總營業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上訴人嗣於 於原審之103 年12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所謂上 訴人所獲利益應係以淨利率計算之結果,而非毛利率等語。 準此,足認上訴人未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 算上訴人邵泓銘就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損害賠償額。 ②綜上所述,本件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 符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實 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立法目的。參諸被上訴人提 出其銷售同款溫濕度控制器之報價單,均屬市場交易之客觀 事實,本院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額,洵屬正當。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溫溼度控制器主要功能為溫濕度控制,並非 外殼美觀,使用在糧庫倉庫、孵化、機房之高精度溫濕度控 制器價格,僅約960 元即可云云,並提出才嘉科技電子商城 之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之上證8 )。然上訴人 提出之上證8 所示構造,僅能作為感應元件之用,其欠缺其 他加濕設備、除濕設備、加熱設備及降溫設備,始能正常運 作溫溼度控制。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1 之發票序號3 所 示,冷氣維修保養費3,000 元,且發票序號10更換壓縮機2 臺須7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上訴人邵泓銘亦無法 提出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之銷售發票,可證上訴人提呈上證8 號,不符合市場交易價格。再者,儲放高級酒類之私人酒窖 ,需要精密度高之溫濕度控制器,始能有效保存高級酒類之 品質,相較於使用於糧庫倉庫、孵化、機房之溫濕度控制器 ,顯然不同。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3.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之損害賠償額: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第4 款、第 345 條第1 項、第28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公司、邵泓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公司生 產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系爭酒架2 ,其侵害被 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經查: ⑴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 本院認定上訴人公司、邵泓銘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 之時間,自102 年8 月23日起算,應適用102 年專利法之規 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總銷售 額,乘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計算10 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然為上訴人均不同意,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 淨利率計算,既如前述。是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計算之,始符合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文義。 ⑵上訴人公司銷項憑證之淨利率: ①本院審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9 月15日北區 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31443387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公司銷項憑 證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 至10頁),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銷售額共計3,208,663 元,依財政部 公布102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見原審卷二第 75頁),認定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因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 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256,693 元(計算式:3,208,663 ×8% =256,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酒架非僅系爭酒 架2 ,尚有其他態樣,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銷售憑證 所載之銷售額與系爭酒架2 相關云云。然上開銷售憑證所載 之銷售額究為何種產品,上訴人公司知悉甚詳,且該資料係 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3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請上訴人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資勾稽,並經 原審當庭命上訴人於1 個月內提出自99年7 月起今關於酒 架及溫濕度控制器相關之發票,復經原審於103 年10月29日 、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上訴人均以未能 找到發票為由,而提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4、49、59 頁 )。有鑒於專利權損害之計算甚為困難,原審斟酌上開銷售 憑證所載之銷售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酒架2 之 金額,其計算基準與金額,均與本院相同。 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其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倘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酒架2 之損害賠償部分 ,其於本院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雖均主張其會整理與釐清 發票內容,並拍攝非酒架照片供被上訴人勾稽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18日始提出全 部統一發票,距同年3 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滿14日( 見本院卷二第20至32頁)。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者之事由。本 院參諸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發票,除非屬 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或顯失公平之事項外,亦甚有延滯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之。 ⑶損害賠償金為513,386元: 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業如前述。徵諸 上訴人邵泓銘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人事聘僱契約及保密切結書觀之,上訴人邵泓銘就被上訴人 公司之營業秘密本有保密之義務,且於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 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本應採取 避免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措施,詎上訴人未採取任何避免 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措施,竟繼續生產販售系爭酒架2 產 品,本院爰依102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 2 倍之賠償為513,386 元(計算式:256,693 ×2 =513,38 6 )。 ⑷上訴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 侵害被上訴人第387 號專利權,而上訴人林逸凱為上訴人得 淳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酒架2 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上訴 人林逸凱對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林逸凱與上訴人公司就513,386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邵泓銘係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第 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林逸凱則係依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而由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準此,上訴人其中一人就513,386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給 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於新型、設計專利準用之。10 2 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120 條及第1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公司、邵泓銘就系爭酒架2 部分,侵害被上訴 人第387 號專利權之時間為102 年8 月23日後。故該部分之 侵權事實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之專利法,專利法雖嗣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 3月24日施行,惟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並未更動。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故請求上訴人 排除對系爭專利之侵害。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 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酒架及其他 侵害第777 號、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有無理由(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上訴人公司侵害第387號專利: 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而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 或專屬被授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 利,此稱為禁止侵害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 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 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禁止侵害請 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 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雖落入第387 號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然原證5 之系爭酒架1 與原證6 之系爭酒架2 ,均未落入第77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不得侵害第387 號專利,洵屬正當。 至第777號專利部分,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行使第387號專利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102 年與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設計專利準用之。 上訴人公司侵害第387 號專利,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 設計第D109387 號「酒架」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者,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酒架2 落入被上訴人第38 7 號專利,上訴人邵泓銘於95至96年間所銷售之系爭溫濕度 控制器3 亦落入被上訴人第417 號專利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之第387 號及第417 號專利權,雖得向上訴人行使損害 賠償與排除侵害等請求權。然上訴人未侵害第777 號專利權 ,是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 品及其他侵害第777 號專利,容有未洽。職是,本院認原審 命有關:1.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 品及其他侵害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2.上訴人公司、邵泓銘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暨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10 月24日起,上訴人邵泓銘自103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公司、林逸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並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 項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 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上訴 人邵泓銘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並自103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上訴人雖主張應勘驗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酒窖, 以確認所爭執之傾斜角度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 ,然經本院審酌,並無勘驗之必要。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第417 號專利相似之溫濕度控制 器其他侵害第417 號專利之物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職是,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明確,暨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茲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訴訟費用9/1000(計算式:5 萬4 千元 /100萬元+10萬元+165 萬元×3 =9/1000);上訴人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85/1000 (計算式:513,368 元/100萬元+ 10萬元+165 萬元×3 =85/1000 );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訴 訟費用272/1000 (計算式:165 萬元/100萬元+10萬元+ 165 萬元×3 =273/10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邵泓銘應負擔訴訟費用14/1000 (計算式:5 萬4 千 元/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14/1000 );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33/ 1000 (計算式:513,368 元/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133/1000 ) ;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427/1000(計算式:165 萬元 /513,368元+5 萬4 千元+165 萬元×2 =427/100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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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