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
(BENDEL WERKZEUGE INH. FRANK BENDEL)
法定
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林育慶
複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
被
上訴人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有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張文樸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
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德國
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
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
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
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
裁判管轄。
2.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
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
,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
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
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
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
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
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
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
國專利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
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專利
請求權及請
求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就「空氣清潔槍」系列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
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
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3.被上訴
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4.就第1 項請求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為氣動工具專業廠商,前於101 年5 月15日合法受讓
取得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
1 月4 日止。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與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鵬澤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由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且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生產型號為Air Clea
ning Gun 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
-2000CR (下依序稱系爭產品1 至5 ),
嗣交由被上訴人玄
亨公司銷售。
2.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鵬澤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第M442886 號
新型專利權
云云。然依專利法第58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實施
其專利權將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被上訴人
玄亨公司以其錯誤之認知,持續於其公司企業網站刊載系爭
產品資訊。且網頁
所載之系爭產品規格完全相同,其差異僅
在於噴射管及儲水容器之外型有所差異。依一般商業習慣,
具有相同功能或結構之產品,會以相同編號分類,並以適當
之標註輔助說明。反觀,被上訴人就相同之產品,任意變更
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準此,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專
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就系
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
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
。4.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5.就
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
後:
1.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
系爭產品具有輸送管、軸承及套管之結合關係,等同於系爭
專利於套管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
置於輸送管內。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與第8 頁之說明
,回力噴鎗結構之彎折管,因噴出氣體與水流所產生之張力
與壓力,驅使彎折管高速
旋轉。當彎折管高速旋轉時,任何
與彎折管相連之物件會一併旋轉。
觀諸系爭產品之彎折管與
套管相連接,是套管亦會同時與彎折管旋轉。準此,系爭產
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
2.系爭產品符合套管、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利用液體與氣體,通過偏心之彎折管
,提供一個偏離軸心之力量帶動彎折管,從而使彎折管產生
旋轉效果。因偏心彎折管不易維持穩定旋轉,故系爭專利選
用軸與軸承之組合,使其旋轉時更為穩定,並利用護套覆蓋
軸與軸承,以避免軸與軸承暴露於外,此與系爭產品「套管
、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並無二致,
渠等之功能均係為
使彎折管轉動順暢。準此,以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
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軸
承及套管」結合關係,進行均等比對,成立均等物。
⑵觀諸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
,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技術特徵。就功能而言,均係為
使彎折管轉動順暢;就結果以觀,兩者均使彎折管旋轉,並
噴出混合之高壓氣體與液體,從而旋轉噴向目標物並清潔之
,其結果實質相同。就技術手段觀之,兩者為實現「旋轉而
噴出水霧狀液體」結果,均利用「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
係,使彎折管穩定轉動,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⑶技審官雖於104 年9 月25日
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云云。然系爭產品之輸送管接合
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非如技審官所述,係利用輸
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再者,系爭產品為「套管
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置於輸送管內
」,亦非技審官
所稱套管內套設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
軸承之內環套接於樞接管云云。準此,技審官非以上述定義
進行均等比對,其結論應不可採信。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之均等範疇:
參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套管、輸送管內外
結構之倒置及尺寸上簡易之調換,其內容實質相同,具有換
置可能性。兩者旋轉者均為彎折管,「套管、輸送管及軸承
」僅係對應「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係,用以輔助彎折管
穩定旋轉之機制。
申言之,套管或輸送管之尺寸大小,並非
重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其於侵權時應可認為兩者
無實質差異,而具有置換容易性。換言之,調換尺寸不影響
樞接旋轉之行為,彎折管亦可對輸送管為相對轉動。倘將系
爭產品套管部分放大作為護套使用,使其包覆軸承,且將系
爭產品輸送管部分縮至最小,使其穿過軸承作為轉軸,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存無差異。準此,系爭產品套管、
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
均等範疇。
4.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
詎被上訴人
迄今
仍持續在其公司網站販售相關侵權產品,
顯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觀諸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應盡
查證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渠等竟未善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職是,被上訴人就侵害本件系
爭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將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及輸送管套設於軸承,致套
管在軸承外轉動。反觀,系爭產品1之套管並無法於輸送管
轉動。換言之,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接於軸承轉動;而系
爭專利套管於輸送管上轉動。因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
及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有所
差異。職是,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2.上訴人之比對結果有違均等原則: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云云,然其比對方式違反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上訴
人雖於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
期日其庭呈之簡報中記載,
系爭專利之套管係用於包覆其內之軸承,且套管連接於彎折
管,系爭產品亦是云云。
惟上訴人顯係忽略系爭專利之軸承
套設於輸送管,套管於軸承外轉動,以帶動彎折管;而系爭
產品1 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
品1 縮小外徑後穿過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輸送管;系爭
產品1 樞接管擴大外徑後包覆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套管
云云。然系爭產品未具備上述技術特徵,自不得據此為比對
之基準。
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⑴上訴人雖以均等論、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認系爭產品
1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其藉均等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
大解釋為彎折管於套管轉動,套管不隨彎折管轉動,有違社
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縱以置換可能性
及容易性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前者為軸承套設在輸
送管,套管在軸承外轉動;後者套管無法於輸送管轉動,而
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及
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亦不同
,具有實質差異。
⑵綜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利
用輸送管連接於套管,套管內套設有軸承,而軸承內套接樞
接管」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提出
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技術特徵,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易於推知或得簡易變更之論述依據。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1 無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委
託生產,因參加人無法處理庫存料件,故同意由被上訴人自
行處理生產銷售之業務。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獨家被授權人
,
足徵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
主觀要
件。上訴人雖曾發律師函予參加人,並稱因
繼承關係取得訴
外人王文苑所有之專利權等語。惟參加人嗣回函予上訴人,
並將該回函告知其供應商,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參加人之回函
,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之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29至131頁之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專利前於98年1 月5 日由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
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23日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
權讓與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
一加一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專利
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
2.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與製造型號Air Cleaning Gun CG-20
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空氣
清潔槍」,並交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
3.系爭產品1 之要件1a、1b及1d部分,可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1 至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有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
系爭專利。
2.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繼而探討如後爭議:⑴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
權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址之系
爭產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及
「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複數軸承設置於套
管內」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均等範疇。而被上訴人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被
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而上訴人運用均等理論有違誤之處,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並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
爭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
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系爭專利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
,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所組成,其中具進
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
,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
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
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
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
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
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
接管結合之彎折管,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套設有
複數軸承,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帶動彎
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複數軸承,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
且彎折管為非軟性材質製成,進而在高壓高速旋轉時,具有
不易斷裂且耐用之特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
9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而上訴人
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本院僅分析請
求項1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申言之
,請求項1 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
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
、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
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
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
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
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
其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
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
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
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
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
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參考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
所示專利鑑定分析報告所附圖片解析而得,系爭產品1 之實
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
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
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
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
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
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
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
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
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
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
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
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
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
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2至5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而被上訴人玄亨公
司銷售之Air Clean Gun型號「CG-2000A」、「CG-2000AR 」
、「CG-2000C」、「CG-2000CR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產品2 至5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
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致無法解析其技術內容。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
要件,如附表1 所示。詳言之:1.要件1A為一種迴力噴鎗結
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
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2.要
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
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
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
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
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要件1C為其改良在
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
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
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
輸送管上進行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
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
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申言之:1.要件1a
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
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
及噴頭組件;2.要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
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
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
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
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
要件1c為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
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套管內套設
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
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
管在套管內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
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
由輸送管延伸。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讀取部分:
本院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附表2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1 要件1a、1b及1d經解析後,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復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3)。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讀取部分:
⑴對於系爭產品1 要件1c「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
」部分,可為系爭專利要件1C「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
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
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 要件1c「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
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
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部分,其
與系爭專利要件1C「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
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文義有差異,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讀取。職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C無法讀取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全部文義。
⑶
綜上所述,經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構後之各
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得知系爭產品1 要件1c無法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所全部讀取,故系爭產品1 不符文義
侵害,如附表2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 要件編1c之部分技
術內容,應進一步作均等範圍之探討。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差別,在於
系爭專利「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
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而系爭
產品1 「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
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
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
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9行記載:而輸送管(31)一端
形成有可與連接管(14)之接合端(141) 相套接之接合部(311
) ,且輸送管另一端為形成連接部(312) ,並於輸送管之連
接部上分別套設有套管(32)、銜接管(33)及可輔助轉動之複
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
上進行轉動,且於各軸承間設置該銜接管,以防止各軸承相
互碰撞造成摩擦情形。第7 頁第13至16行記載:使連接管內
之出水管(15)一端可延伸經由輸送管內部穿設於彎折管(34)
之端口處,輸送管上套亦設有可做轉動之套管,由套管再轉
動所套接之彎折管旋動。
⑵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彎折管旋轉利用輸送管之接合部
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內環
,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有套管,套管套接有彎折管;當彎折
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因輸送管與連接管套接
固定,張力及壓力驅使軸承外環旋動,以帶動套管旋轉,進
而使與套管套接之彎折管旋轉。反之,系爭產品1 之彎折管
旋轉係利用輸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套管內套設
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軸承之內環套接樞接管,樞接管
螺接有彎折管;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
因輸送管與套管套接固定致軸承外環無法轉動,張力及壓力
驅使軸承內環旋動,以帶動樞接管旋轉,進而使與樞接管螺
接之彎折管旋轉。
2.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本院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
t)判斷原則,審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申言之:
⑴就手段方面而言,系爭產品1 利用固定套管致使複數軸承之
外環無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內環帶動樞接管及彎折管旋
轉;反之,系爭專利藉由固定輸送管致使複數軸承之內環無
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外環帶動套管及彎折管旋轉。職是
,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軸承等構件
,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及軸承等構
件,採用之固定形態及連結關係不同,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
實質不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以觀,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達成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
,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使套管可
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可知兩
者達成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而論,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產生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
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比對分析與系爭專利之彎折管較不
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兩者產生結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
差異部分,由均等論之手段、功能、結果之判斷原則,可知
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雖能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
果,惟兩者利用之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職是,以均等論之
三部測試法分析,系爭產品1 要件1c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基於旋轉
運動關係,軸承配置位置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屬於非實質差異而落入均等範圍
云云。
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套管內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外環,而輸送
管一端套設於套管內之軸承之內環,套管一端直接螺接彎折
管,以使套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反之,系爭產品1 將套管
直接螺固於輸送管,兩個軸承之外環套設於套管內,再以樞
接管穿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樞接管一端抵靠輸送管,樞接
管另一端螺接彎折管一端,使樞接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可
見系爭產品1 固定套管而以設於軸承內環之樞接管轉動,氣
體由輸送管經樞接管傳送至螺接於樞接管上之彎折管;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內環套設輸送管,而軸承外環套設
套管,氣體由輸送管直接傳送至螺接於套管上之彎折管。職
是,系爭產品1 以軸承內環套接之樞接管進行轉動,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以套管套設軸承外環進行轉動,並未具有樞接管
等連接構件,故系爭產品1 採用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
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套管、軸承等組成構件加
以轉動,兩者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不同。
②因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結構
其與系爭專利之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於設計上實質
不同,且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足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噴嘴組件旋動之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兩者有差異
,屬不同之設計結構,並非僅在軸承轉動之配置位置及旋轉
關係之改變,亦非為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經由簡易改變結構連結關係而能輕易完成,尚
難認定屬
非實質差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非實質差異,不足為採。準此,
益徵系爭產品1 要件1c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1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有實質差異,兩者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⑹上訴人固主張構件以軸承外環轉動或以軸承內環轉動為習知
技術,且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時,受彎折管角度偏心影
響,驅使彎折管可呈高速轉動迴旋效果,屬簡單物理概念。
就第一種均等比對,系爭專利之套管與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
銜接管之組合,系爭專利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而系
爭產品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系爭專利之套管連接於
彎折管,而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經由外銜接
管連接於彎折管;系爭專利之套管旋轉所產生向心力,可輔
助彎折管在噴射管內部產生順暢高速之旋轉,較不會與噴射
管內壁面產生摩擦受損,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
,外銜接管提供一定質量位於轉動中心軸線上,產生向心力
。兩者就旋轉而言,並無實質差異,故要件1C之功能、手段
、效果實質相同。就第二種均等比對,重新定義何謂套管,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輸送管與套管之簡單尺寸改變。且三
部測試法非唯一均等檢驗法,尚有非實質改變測試、置換可
能性或置換容易性等理論,輔助判斷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品或
方法之實質差異云云。然查:
①由系爭產品1 之結構可知,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整體結構
係由兩個軸承內環套設於樞接管,軸承間設有內銜接管及外
銜接管可相對樞接管轉動,樞接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另一側
以螺帽鎖固,並鄰接一襯管而置入套管內形成以樞接管轉動
之結構。反之,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係由複數個軸承套
設固定於連接管之輸送管,軸承間設有銜接管無法相對樞接
管轉動,套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套管內置入軸承及輸送管連
接部形成以套管轉動之結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於噴頭
組件整體結構及組成構件配置關係,有實質不同之差異,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無法相互置換對應之構件,故兩者無置
換可能性。
②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而重新定義套管,系爭專利之套管仍套設
於軸承外環,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定義為套管,而此時系爭
產品1 之套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重新定義後,兩者套管設置
於軸承之外環、內環之配置位置不同,且系爭產品1 缺少穩
固軸承之結構,仍需增加一套接軸承之固定構件,故系爭產
品1 與系爭專利兩者結構有明顯差異。而系爭產品1 之樞接
管擴大其管徑尺寸而套設於軸承外環,輸送管縮小外徑插設
於軸承內環,雖似有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惟此改變將
重新調整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內各構件之尺寸及相對
應結構,並非簡易置換某一構件即能達成。準此,系爭產品
1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構想不同,其組成構件結構不同,
相互置換另須重新調整配置結構之連結關係及改變結構形狀
,尚難簡單置換,故兩者無置換容易性。
③上訴人雖主張構件利用軸承外環或軸承內環轉動係屬習知技
術,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均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而
使彎折管可形成迴旋運動,亦為簡單物理概念,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1 之旋轉構件即分別為套管、樞接管,利用設置於
軸承外環或內環之差異,均可達到套管或樞接管進行轉動時
,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云云。然系爭產品1 使用樞接
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除可達到上述功能,亦因樞接管設置於直
徑較小之軸承內環,使樞接管旋動體積較小而造成轉速較快
,並可提高噴槍之噴洗效率。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固
利用相同之旋轉原理,然兩者在於組成構件之結構與配置形
態不同,且系爭產品1 亦有其他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1 不能因使用習知技術或運用簡單物理概念,即可
推知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之可能。
④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其
與被證8 之M442886 新型專利相同,經比對兩者之噴頭組件
結構相符。而依M442886 新型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可知該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1
為M373239 專利案,其與系爭產品1 同樣以轉動軸承內環之
噴頭組件結構,且其先前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即系
爭專利使用軸承外環轉動之噴頭結構之技術;而引用文獻2
為M3 69196專利案,其與系爭專利同樣亦使用軸承外環轉動
之噴頭組件結構。M442886 專利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
慧財產局比對結果代碼為6 ,顯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
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準此,
可證系爭產品1 由轉動軸
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轉動軸承外環之噴頭組
件結構相互置換,或同樣為轉動軸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之
置換,並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置換即能
輕易完成。
四、系爭產品2至5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當事人雖均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產品,然被上訴人
主張CG-2000 僅有單獨一頭轉動,CG-2000A、CG-2000AR 、
CG-2000C、CG-2000CR 為拆解方便,所使用者均是使用相同
之頭部,而與CG-2000 頭部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之頭
部實物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頭部侵權。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噴鎗頭部實物,該頭部僅彎折管可拆下,其餘構件難以拆
解,而無法對各構件逐一比對及判斷,從噴鎗頭部外觀及作
動之情況,顯見系爭產品2 至5 之套管與輸送管並無法相對
轉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部分所使用「利用輸送
管之接合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
軸承之內環,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一套管」技術手段,實質
不同。且噴鎗頭部難以拆解,尚難判斷系爭產品2 至5 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屬非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2 至5 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
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暨就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核
無不合。準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
民事
陳報狀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始主張
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專利有得
撤銷之事由,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自無須就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為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