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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       (BENDEL WERKZEUGE INH. FRANK BENDEL) 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林育慶 複代理人  陳威霖 律師 被上訴人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惠 被上訴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有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張文樸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德國 公司,其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 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 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 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 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 ,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 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 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 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 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因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 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 國專利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專利請求權及請 求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就「空氣清潔槍」系列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 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 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3.被上訴 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4.就第1 項請求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為氣動工具專業廠商,前於101 年5 月15日合法受讓 取得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 1 月4 日止。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與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鵬澤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由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且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其生產型號為Air Clea ning Gun 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 -2000CR (下依序稱系爭產品1 至5 ),交由被上訴人玄 亨公司銷售。 2.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鵬澤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第M442886 號 新型專利權云云。然依專利法第58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實施 其專利權將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被上訴人 玄亨公司以其錯誤之認知,持續於其公司企業網站刊載系爭 產品資訊。且網頁所載之系爭產品規格完全相同,其差異僅 在於噴射管及儲水容器之外型有所差異。依一般商業習慣, 具有相同功能或結構之產品,會以相同編號分類,並以適當 之標註輔助說明。反觀,被上訴人就相同之產品,任意變更 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準此,上訴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專 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就系 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 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 。4.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5.就  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 後: 1.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  系爭產品具有輸送管、軸承及套管之結合關係,等同於系爭   專利於套管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  置於輸送管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與第8 頁之說明 ,回力噴鎗結構之彎折管,因噴出氣體與水流所產生之張力 與壓力,驅使彎折管高速轉。當彎折管高速旋轉時,任何 與彎折管相連之物件會一併旋轉。觀諸系爭產品之彎折管與 套管相連接,是套管亦會同時與彎折管旋轉。準此,系爭產 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之特徵。 2.系爭產品符合套管、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利用液體與氣體,通過偏心之彎折管 ,提供一個偏離軸心之力量帶動彎折管,從而使彎折管產生 旋轉效果。因偏心彎折管不易維持穩定旋轉,故系爭專利選 用軸與軸承之組合,使其旋轉時更為穩定,並利用護套覆蓋 軸與軸承,以避免軸與軸承暴露於外,此與系爭產品「套管 、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並無二致,等之功能均係為 使彎折管轉動順暢。準此,以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 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軸 承及套管」結合關係,進行均等比對,成立均等物。 ⑵觀諸系爭產品「套管、軸承及輸送管」結合關係,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 ,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技術特徵。就功能而言,均係為 使彎折管轉動順暢;就結果以觀,兩者均使彎折管旋轉,並 噴出混合之高壓氣體與液體,從而旋轉噴向目標物並清潔之 ,其結果實質相同。就技術手段觀之,兩者為實現「旋轉而 噴出水霧狀液體」結果,均利用「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 係,使彎折管穩定轉動,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⑶技審官雖於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云云。然系爭產品之輸送管接合 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非如技審官所述,係利用輸 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再者,系爭產品為「套管 上套設有複數個軸承與輸送管,複數個軸承設置於輸送管內 」,亦非技審官所稱套管內套設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 軸承之內環套接於樞接管云云。準此,技審官非以上述定義 進行均等比對,其結論應不可採信。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之均等範疇:  參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套管、輸送管內外 結構之倒置及尺寸上簡易之調換,其內容實質相同,具有換 置可能性。兩者旋轉者均為彎折管,「套管、輸送管及軸承 」僅係對應「軸、軸承及護套」結合關係,用以輔助彎折管 穩定旋轉之機制。申言之,套管或輸送管之尺寸大小,並非 重點,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其於侵權時應可認為兩者 無實質差異,而具有置換容易性。換言之,調換尺寸不影響 樞接旋轉之行為,彎折管亦可對輸送管為相對轉動。倘將系 爭產品套管部分放大作為護套使用,使其包覆軸承,且將系 爭產品輸送管部分縮至最小,使其穿過軸承作為轉軸,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存無差異。準此,系爭產品套管、 軸承及輸送管之結合關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 均等範疇。 4.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今 仍持續在其公司網站販售相關侵權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觀諸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應盡  查證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渠等竟未善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職是,被上訴人就侵害本件系 爭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將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及輸送管套設於軸承,致套   管在軸承外轉動。反觀,系爭產品1之套管並無法於輸送管  轉動。換言之,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接於軸承轉動;而系 爭專利套管於輸送管上轉動。因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 及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有所 差異。職是,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2.上訴人之比對結果有違均等原則: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云云,然其比對方式違反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上訴 人雖於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其庭呈之簡報中記載, 系爭專利之套管係用於包覆其內之軸承,且套管連接於彎折 管,系爭產品亦是云云。上訴人顯係忽略系爭專利之軸承 套設於輸送管,套管於軸承外轉動,以帶動彎折管;而系爭 產品1 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 品1 縮小外徑後穿過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輸送管;系爭 產品1 樞接管擴大外徑後包覆軸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套管 云云。然系爭產品未具備上述技術特徵,自不得據此為比對 之基準。 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⑴上訴人雖以均等論、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認系爭產品   1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其藉均等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擴 大解釋為彎折管於套管轉動,套管不隨彎折管轉動,有違社 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縱以置換可能性 及容易性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前者為軸承套設在輸 送管,套管在軸承外轉動;後者套管無法於輸送管轉動,而 係樞接管套接於軸承內轉動。兩者於輸送管、套管、軸承及 樞接管連結、配置之結構不同,致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亦不同 ,具有實質差異。 ⑵綜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利 用輸送管連接於套管,套管內套設有軸承,而軸承內套接樞 接管」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技術特徵,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易於推知或得簡易變更之論述依據。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1 無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委 託生產,因參加人無法處理庫存料件,故同意由被上訴人自 行處理生產銷售之業務。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獨家被授權人 ,足徵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 件。上訴人雖曾發律師函予參加人,並稱因繼承關係取得訴 外人王文苑所有之專利權等語。惟參加人嗣回函予上訴人, 並將該回函告知其供應商,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參加人之回函 ,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之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29至131頁之104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專利前於98年1 月5 日由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 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23日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 權讓與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 一加一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專利 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 2.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與製造型號Air Cleaning Gun CG-20 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空氣 清潔槍」,並交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函知被上訴人玄亨公司,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 利。 3.系爭產品1 之要件1a、1b及1d部分,可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1 至5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有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 系爭專利。 2.倘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繼而探討如後爭議:⑴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 權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址之系 爭產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符合「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及 「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複數軸承設置於套 管內」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均等範疇。而被上訴人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而上訴人運用均等理論有違誤之處,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並無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 爭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 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系爭專利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 ,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所組成,其中具進 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 ,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 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 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 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 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 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 接管結合之彎折管,再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套設有 複數軸承,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帶動彎 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複數軸承,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 且彎折管為非軟性材質製成,進而在高壓高速旋轉時,具有 不易斷裂且耐用之特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 9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而上訴人 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本院僅分析請 求項1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申言之 ,請求項1 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 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 、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 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 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 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 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 其改良在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 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 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 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 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 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參考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 所示專利鑑定分析報告所附圖片解析而得,系爭產品1 之實 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 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 結構,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控制握把底 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 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 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 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 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 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 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 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 動,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 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 管之端口處。 (二)系爭產品2至5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鵬澤公司生產製造,而被上訴人玄亨公 司銷售之Air Clean Gun型號「CG-2000A」、「CG-2000AR 」 、「CG-2000C」、「CG-2000CR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產品2 至5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 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致無法解析其技術內容。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 要件,如附表1 所示。詳言之:1.要件1A為一種迴力噴鎗結 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 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2.要 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 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 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 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 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要件1C為其改良在 於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 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 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 輸送管上進行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 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 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 (二)解析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 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如附表2 所示。申言之:1.要件1a 為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 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 及噴頭組件;2.要件1b為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 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 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 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 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3. 要件1c為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 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套管內套設 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 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 管在套管內轉動;4.要件1d為套管亦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 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 由輸送管延伸。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讀取部分: 本院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附表2 所示,可知系爭產品1 要件1a、1b及1d經解析後,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及1D之文義所讀取。復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見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3)。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讀取部分: ⑴對於系爭產品1 要件1c「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 」部分,可為系爭專利要件1C「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 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 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1 要件1c「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 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 設置於兩個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部分,其 與系爭專利要件1C「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 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 文義有差異,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讀取。職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C無法讀取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全部文義。 ⑶綜上所述,經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構後之各 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得知系爭產品1 要件1c無法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所全部讀取,故系爭產品1 不符文義 侵害,如附表2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 要件編1c之部分技 術內容,應進一步作均等範圍之探討。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差別,在於 系爭專利「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 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而系爭 產品1 「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 於套管內,樞接管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而套管設置於兩個 軸承外環上,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9行記載:而輸送管(31)一端 形成有可與連接管(14)之接合端(141) 相套接之接合部(311 ) ,且輸送管另一端為形成連接部(312) ,並於輸送管之連 接部上分別套設有套管(32)、銜接管(33)及可輔助轉動之複 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 上進行轉動,且於各軸承間設置該銜接管,以防止各軸承相 互碰撞造成摩擦情形。第7 頁第13至16行記載:使連接管內 之出水管(15)一端可延伸經由輸送管內部穿設於彎折管(34) 之端口處,輸送管上套亦設有可做轉動之套管,由套管再轉 動所套接之彎折管旋動。 ⑵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彎折管旋轉利用輸送管之接合部 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內環 ,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有套管,套管套接有彎折管;當彎折 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因輸送管與連接管套接 固定,張力及壓力驅使軸承外環旋動,以帶動套管旋轉,進 而使與套管套接之彎折管旋轉。反之,系爭產品1 之彎折管 旋轉係利用輸送管之一端與套管一端連接固定,套管內套設 於兩個軸承之外環,而兩個軸承之內環套接樞接管,樞接管 螺接有彎折管;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產生張力及壓力時, 因輸送管與套管套接固定致軸承外環無法轉動,張力及壓力 驅使軸承內環旋動,以帶動樞接管旋轉,進而使與樞接管螺 接之彎折管旋轉。 2.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本院依均等論之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 t)判斷原則,審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申言之: ⑴就手段方面而言,系爭產品1 利用固定套管致使複數軸承之 外環無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內環帶動樞接管及彎折管旋 轉;反之,系爭專利藉由固定輸送管致使複數軸承之內環無 法轉動,再由複數軸承之外環帶動套管及彎折管旋轉。職是 ,系爭產品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軸承等構件 ,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套管、輸送管及軸承等構 件,採用之固定形態及連結關係不同,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 實質不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以觀,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達成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 ,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使套管可 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可知兩 者達成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而論,系爭產品1 利用套管、輸送管、樞接管及 軸承之連結及作動之技術手段,產生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 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比對分析與系爭專利之彎折管較不 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兩者產生結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 差異部分,由均等論之手段、功能、結果之判斷原則,可知 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雖能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 果,惟兩者利用之技術手段不實質相同。職是,以均等論之 三部測試法分析,系爭產品1 要件1c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為基於旋轉 運動關係,軸承配置位置之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屬於非實質差異而落入均等範圍 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套管內套設於複數軸承之外環,而輸送 管一端套設於套管內之軸承之內環,套管一端直接螺接彎折 管,以使套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反之,系爭產品1 將套管 直接螺固於輸送管,兩個軸承之外環套設於套管內,再以樞 接管穿設於兩個軸承之內環,樞接管一端抵靠輸送管,樞接 管另一端螺接彎折管一端,使樞接管產生可旋動之結構。可 見系爭產品1 固定套管而以設於軸承內環之樞接管轉動,氣 體由輸送管經樞接管傳送至螺接於樞接管上之彎折管;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承內環套設輸送管,而軸承外環套設 套管,氣體由輸送管直接傳送至螺接於套管上之彎折管。職 是,系爭產品1 以軸承內環套接之樞接管進行轉動,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以套管套設軸承外環進行轉動,並未具有樞接管 等連接構件,故系爭產品1 採用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 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套管、軸承等組成構件加 以轉動,兩者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不同。 ②因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結構 其與系爭專利之套管、軸承等組成之噴頭組件於設計上實質 不同,且系爭產品1 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足認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噴嘴組件旋動之設計方式及組成結構,兩者有差異 ,屬不同之設計結構,並非僅在軸承轉動之配置位置及旋轉 關係之改變,亦非為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經由簡易改變結構連結關係而能輕易完成,尚難認定屬 非實質差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非實質差異,不足為採。準此,益徵系爭產品1 要件1c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1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有實質差異,兩者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⑹上訴人固主張構件以軸承外環轉動或以軸承內環轉動為習知 技術,且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時,受彎折管角度偏心影 響,驅使彎折管可呈高速轉動迴旋效果,屬簡單物理概念。 就第一種均等比對,系爭專利之套管與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 銜接管之組合,系爭專利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而系 爭產品之套管用以包覆其內之軸承;系爭專利之套管連接於 彎折管,而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經由外銜接 管連接於彎折管;系爭專利之套管旋轉所產生向心力,可輔 助彎折管在噴射管內部產生順暢高速之旋轉,較不會與噴射 管內壁面產生摩擦受損,系爭產品之套管與外銜接管之組合 ,外銜接管提供一定質量位於轉動中心軸線上,產生向心力 。兩者就旋轉而言,並無實質差異,故要件1C之功能、手段 、效果實質相同。就第二種均等比對,重新定義何謂套管,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輸送管與套管之簡單尺寸改變。且三 部測試法非唯一均等檢驗法,尚有非實質改變測試、置換可 能性或置換容易性等理論,輔助判斷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品或 方法之實質差異云云。然查: ①由系爭產品1 之結構可知,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整體結構 係由兩個軸承內環套設於樞接管,軸承間設有內銜接管及外 銜接管可相對樞接管轉動,樞接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另一側 以螺帽鎖固,並鄰接一襯管而置入套管內形成以樞接管轉動 之結構。反之,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係由複數個軸承套 設固定於連接管之輸送管,軸承間設有銜接管無法相對樞接 管轉動,套管一側螺設彎折管,套管內置入軸承及輸送管連 接部形成以套管轉動之結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於噴頭 組件整體結構及組成構件配置關係,有實質不同之差異,系 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無法相互置換對應之構件,故兩者無置 換可能性。 ②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而重新定義套管,系爭專利之套管仍套設 於軸承外環,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定義為套管,而此時系爭 產品1 之套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重新定義後,兩者套管設置 於軸承之外環、內環之配置位置不同,且系爭產品1 缺少穩 固軸承之結構,仍需增加一套接軸承之固定構件,故系爭產 品1 與系爭專利兩者結構有明顯差異。而系爭產品1 之樞接 管擴大其管徑尺寸而套設於軸承外環,輸送管縮小外徑插設 於軸承內環,雖似有系爭專利之噴頭組件結構,惟此改變將 重新調整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內各構件之尺寸及相對 應結構,並非簡易置換某一構件即能達成。準此,系爭產品 1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構想不同,其組成構件結構不同, 相互置換另須重新調整配置結構之連結關係及改變結構形狀 ,尚難簡單置換,故兩者無置換容易性。 ③上訴人雖主張構件利用軸承外環或軸承內環轉動係屬習知技 術,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均透過水流高速流經彎折管而 使彎折管可形成迴旋運動,亦為簡單物理概念,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1 之旋轉構件即分別為套管、樞接管,利用設置於 軸承外環或內環之差異,均可達到套管或樞接管進行轉動時 ,帶動彎折管順暢旋轉之功能云云。然系爭產品1 使用樞接 管插設於軸承內環除可達到上述功能,亦因樞接管設置於直 徑較小之軸承內環,使樞接管旋動體積較小而造成轉速較快 ,並可提高噴槍之噴洗效率。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固 利用相同之旋轉原理,然兩者在於組成構件之結構與配置形 態不同,且系爭產品1 亦有其他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1 不能因使用習知技術或運用簡單物理概念,即可 推知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之可能。 ④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產品1 之噴頭組件結構,其 與被證8 之M442886 新型專利相同,經比對兩者之噴頭組件 結構相符。而依M442886 新型專利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可知該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1 為M373239 專利案,其與系爭產品1 同樣以轉動軸承內環之 噴頭組件結構,且其先前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即系 爭專利使用軸承外環轉動之噴頭結構之技術;而引用文獻2 為M3 69196專利案,其與系爭專利同樣亦使用軸承外環轉動 之噴頭組件結構。M442886 專利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 慧財產局比對結果代碼為6 ,顯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 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準此,可證系爭產品1 由轉動軸 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轉動軸承外環之噴頭組 件結構相互置換,或同樣為轉動軸承內環之噴頭組件結構之 置換,並非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置換即能 輕易完成。 四、系爭產品2至5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當事人雖均未提供系爭產品2 至5 之實物產品,然被上訴人 主張CG-2000 僅有單獨一頭轉動,CG-2000A、CG-2000AR 、 CG-2000C、CG-2000CR 為拆解方便,所使用者均是使用相同 之頭部,而與CG-2000 頭部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之頭 部實物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頭部侵權。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噴鎗頭部實物,該頭部僅彎折管可拆下,其餘構件難以拆 解,而無法對各構件逐一比對及判斷,從噴鎗頭部外觀及作 動之情況,顯見系爭產品2 至5 之套管與輸送管並無法相對 轉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部分所使用「利用輸送 管之接合部與連接管之接合端套接固定,輸送管套設於複數 軸承之內環,複數軸承之外環套設一套管」技術手段,實質 不同。且噴鎗頭部難以拆解,尚難判斷系爭產品2 至5 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屬非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2 至5 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申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中 系爭產品系列之產品網頁;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暨就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 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 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始主張 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專利有得 撤銷之事由,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自無須就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為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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