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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志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D13957 5 號(現稱設計專利)「鞋幫(三)」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11 年8 月3 日止。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松 星公司)在國內所製造及販賣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並陳列在家福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處所(嘉義市 ○○路○ 段○○○ 號)之涼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權,經被上訴人在上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產品, 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權侵害之鑑定分析, 確認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遂以102 年5 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松星公司及家福公司應於三日內全面回收 並下架系爭產品等排除侵害行為,卻遭上訴人松星公司否認 有侵權情事,並拒絕回收及下架。且上訴人松星公司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仍於家福公司公然陳列販售系爭產品,而持續 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顯具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施志仲為 上訴人松星公司負責人(以下與上訴人松星公司合稱時稱「 上訴人等」),自應與上訴人松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4 2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 5 (補強證據被證 7、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⑴被證 5 是鞋幫原始設計圖,被證 7 是依被證 5做出來 的樣子,被證8 是銷售單據,因此被證7 、8 為被證 5 之補充證據,以證明被證5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 公開。 ⑵被證5 已揭露「V 形縫紉線」、「橢圓形區塊」、「橢 圓形凸點」、「中央弧形收束」、「複數呈放射狀分佈 的弧形條狀飾紋」等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其雖以拆解 方式繪出鞋幫各元件之圖案,然習知鞋類設計者可輕易 得知將被證5 鞋幫之元件疊合成完整之二組鞋幫,是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上證 1 及上證 2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 V形縫紉線」特徵 ,上證 3 及上證 4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區塊」特 徵,與被證7 組合,即揭露系爭專利所有創作特徵。被上 訴人雖稱被證7 實物沒有明暗,所呈現的弧狀放射很呆板 ,故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並未主張色彩,也 無主張灰階層次變化,自無法以此而主張與被證7 有異。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已自認被證7 之複數弧形開擴狀的紋飾與系爭專 利不同,則上訴人委託昇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葳公司 )依被證7 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之圖樣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得主 張先使用權而不構成專利侵權。 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權產品或包裝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 數,自不得對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⒋系爭產品與被證7 (或被證5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 弧形條狀飾紋」相同,故若認定系爭專利之「複數呈放射 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系爭產品相同,則亦應同時認 定系爭專利該設計特徵已為被證7 (或被證5 )所揭露。 若認定系爭專利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 與系爭產品不同,則系爭產品不具有轉動狀之動態視覺效 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系爭產品係上訴人松星公司委託訴外人昇葳公司製造並由昇 葳公司提供鞋幫圖樣,故上訴人等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又 其曾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並無侵 權,且被上訴人松星公司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自無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家福公司回函內容實為銷售 庫存品之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收受存證信函後還有銷售 系爭產品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 ,故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1.被告(本院:即上訴人等) 就系爭『涼鞋』或其他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 (三)」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2.被告應 回收並銷毀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三)』專 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被告不得自行 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 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三)』專利權之物品。⑵ 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 (三)』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231 元及自10 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9頁): ㈠被上訴人為新式樣專利D139575 號「鞋幫(三)」專利(即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 111 年8 月3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第239頁)。 ㈡原證2 及原證8 之涼鞋(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上訴人松星 公司所生產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1、86、245 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 ㈠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5 (補強證據:被證7 、8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⒉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而構成侵權? ㈢上訴人松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㈣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等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與原 料器具,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8 月3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100 年3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240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除法 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 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 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為上 訴人松星公司收到存證信函起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今(見 原審卷二第3 頁),而此段期間,專利法分別於100 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下稱102 年1 月專利 法);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下稱102 年6 月專利法)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下稱103 年專利法),是本件上訴人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損 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及是否應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等 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合 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鞋幫」設計,其係用於拖鞋的 側面部位,而與鞋底結合。該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 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 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 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並在其間交錯佈設若干圓點,鞋 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 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兩個鞋幫排列與鞋底結合成拖鞋之鞋子,其中 之鞋幫外觀係於中央呈弧形收束之長條狀,即兩側末端寬度 較大,而中央呈現弧形收束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 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鞋幫 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 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及商標圖案,其照片如附圖 二所示。 ㈣有效性分析: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 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9年專利法第11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5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①上訴人等主張被證5 為訴外人○○○鞋類樣品設計中 心為昇葳公司設計之鞋幫手稿影本及黑白膠片打樣版 正本,該設計手稿影本載有2002/3/17 之日期,該黑 白膠片打樣版正本則未載有任何日期。 ②被證5 之鞋幫設計手稿影本大致揭示有二對長、短不 一之鞋幫片體,該各片體呈末端寬度較大、並向上弧 形收束的形狀,其中一片體表面揭示有以橢圓形紋飾 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手繪圖案,另一 片體表面大致具有V 形曲線,惟其僅為手繪之草稿簡 圖,僅得知其粗略之二維線條及輪廓。另被證5 之黑 白膠片打樣版正本,則揭示有複數個不同排列或形態 之弧形化開擴狀圖案及片體圖案。其主要示意圖如附 圖三所示。 ⑵被證7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 ①上訴人等主張被證7 為被證5 之補強證據,其內容為 訴外人西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蒙公司)所製造之 Disney Minnie 女童涼鞋訂單(其上載有涼鞋品照片 ,產品編號為D-5272)、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涼鞋照片 ;另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庭呈被證7 照片之實物樣品。 ②依原審被證7 所附之諸照片,其皆僅揭露該涼鞋產品 之左側或俯視特徵,而未揭露該涼鞋右側之特徵。上 訴人復於本院 105 年 5 月 16 日準備程序中庭呈被 證7 之實物樣品,惟被上訴人對該實物樣品提出質疑 ,主張該實物樣品與被證7 不同。然查,經將原審被 證7 之諸照片與該實物樣品比對,該實物樣品之米老 鼠圖案之位置、米老鼠圖案之刮痕、鞋底之污漬、鞋 上之脫線情況,均與被證7 照片並無二致等情,有本 院105 年6 月23日載有勘驗結果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拍攝之該實物樣品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2 頁),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庭呈之 實物樣品即為原審被證7 照片之實物。被上訴人雖爭 執兩者縫份大小有差異,顯同一云云,然兩者之鞋 幫前緣縫份均有由細變寬之些微配置,被上訴人上開 所述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實物樣品既有諸多細 節與被證7 諸照片相同,該等細節如污損等痕跡乃時 間經過所造成,實非按被證7 照片而可偽造而來,被 上訴人主張該實物樣品與被證7 照片並非同一云云, 委無足取。 ③觀諸被證7 涼鞋之鞋幫外觀,係呈現兩側末端寬度較 大、中央呈現弧形收束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 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之紋 飾,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表面呈光 滑狀(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區塊),鞋幫之另 一側表面亦呈光滑狀(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V形縫紉 線)。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8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被證8 為被證5 、7 之補強證據,係Disney Minnie 女 童涼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結帳單、付款明細 資料。 ⑷上證 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 ①上證1 為201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4787 號「 鞋幫(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1 係一種可供與鞋底結合成鞋子的鞋幫,該鞋幫 是由兩Y 型結合成X 狀的設計,於其鞋幫上佈設有彎 曲狀的枝葉及花朵的紋飾,另該鞋幫表面沿著其形狀 周緣縫製有縫紉線。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⑸上證2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 ①上證2 為201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4790 號「 鞋幫(四)」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2 係一種可供與鞋底結合呈夾腳拖鞋的鞋幫,該 鞋幫主體是呈Y 形設計,於其Y 形鞋幫上設有複數由 中央向外開擴出的V 形紋飾,其V 型紋飾具有層次之 階級設計,且在後端則是分叉出複數弧形線條,後端 兩側表面縫製有兩道平行之弧形縫紉線,並在中央處 具有水滴狀的凸緣。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⑹上證3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 ①上證3 為2005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08029 號「 鞋子( 七)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3 係一種穿著於足部之鞋子,其為一種包鞋型態 ,其具有數個區塊,包括鞋頭、鞋面、鞋幫側面、包 跟皮、鞋舌、橫跨於鞋面而連接兩側鞋幫側面之帶體 ,該帶體之一側表面縫製有一圓形區塊。其主要示意 圖如附圖七所示。 ⑺上證4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1頁): ①上證4 為2007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16621 號「 鞋面」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4 係為涼鞋造型之「鞋面」結構,其在拱型鞋幫 兩腰側處的鞋面部分,具有長條狀凹紋並向下包裹延 伸至鞋底的造型設計,於靠近腳踝兩側邊的鞋面上, 亦具有數條長條狀的裝飾凹紋。另於鞋幫一側之表面 設有呈弧形之紋飾。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 ⒊被證5 (補強證據:被證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5 、7 、8 是同一證據,被證5 是鞋幫 原始設計圖,被證7 是依被證5 做出來的樣子,被證8 是銷售單據,因此被證7 、8 作為被證5 之補充證據, 以輔助證明被證5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見本 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則稱被證5 、7 、8 皆為私文 書,而否認其真實性。 ⑵經查,被證5 之鞋幫設計手稿影本上雖載有2002/3/17 日期,證人即昇葳公司負責人○○○並證稱:「當時是 我委託○○○設計,我沒有跟他訂立契約,我有○○○ 的原始手稿。(庭呈原始稿,經原告閱覽後發還)當初 是我提出要在鞋幫上畫上太陽的圖案,然後○○○用手 繪設計圖(被證5 第一頁),修改到我滿意後,我再委 託外面的美工設計作成黑稿,以供製作網版使用,如被 證5 後方透明塑膠圖案」(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惟 衡諸經驗法則,該等設計手稿及打樣版通常係屬於公司 內部設計研發過程中之構想草圖及製造樣版,而為非不 特定第三人可取得之私文書,縱證人○○○所述屬實, 亦僅得證明被證5 之設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係於20 02年期間完成,仍無法證明在2002年間被證5 已公開而 為公眾所知悉。再者,被證7 所呈現之涼鞋鞋幫與被證 5 構想草圖之內容並不盡相同,被證7 並不具「鞋幫另 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及「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 圓形區塊」之特徵,故被證7 涼鞋之鞋幫是否係依被證 5 之構想草圖製造出之相同設計尚有可議,被證7 實無 從證明被證5 之公開日,而上訴人主張被證8 為被證7 之銷售資料,則被證8 更難與被證5 勾稽,因此,實無 法以被證7 、8 所載之日期據以作為被證5 之公開日, 被證5 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此外,縱認被證5 之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然經 將被證5 與系爭專利比對,被證5 之設計手稿雖大致揭 露有二對鞋幫之形狀輪廓及其表面花紋,惟其僅係具有 粗略二維線條之「V 形曲線」及「太陽圖案」之構想草 圖,僅由該粗略之二維線條尚難直接得知系爭專利之複 數開擴狀的紋飾、橢圓形區塊、V形縫紉線等特徵所呈 現的表面浮凸變化,該構想草圖距離系爭專利表面呈浮 凸變化之三維具體設計仍具有差距,被證5 之黑白膠片 打樣版雖揭示有複數個不同排列形狀之弧形化開擴狀圖 案及片體圖案,惟亦難僅依該等圖案即能直接得知系爭 專利具體的鞋幫表面浮凸變化及形狀。故由被證5 之設 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尚難僅依其所呈現之粗略的 構想草圖或打樣版的圖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上訴人等主張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V 形縫紉 線」等等技術特徵而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 忽略由被證5 所揭露之二維草圖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 利所呈現之表面浮凸變化,是上訴人等上開所稱,亦無 足採。 ⑷上訴人等另稱: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被證7 或被證5 之 「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橢圓形凸點」組 合而成的圖案幾乎相同,因此邏輯上不會產生系爭專利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系爭產品相 同,卻與被證7 或被證5 不同之判斷,因此若認系爭產 品構成侵權,則被證5 、7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云云。然查,被證5 或被證7 雖具有與系爭產品相似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特徵,惟被證 5 及被證7 與系爭專利尚具有其他特徵差異而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僅以系爭專 利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被證5 、 7 相似,即謂被證5 、7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顯然忽略專利有效性比對應採整體比對之判斷原則,所 述自不足採。 ⑸小結:被證5 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實屬有疑, 況且由被證5 之設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其亦難僅 依其所呈現之粗略的構想草圖或打樣版的圖案即能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準此,被證5 (補強證據被 證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被證 5 、被證7 、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 性,於本院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主張以被證 5 (補強證據被證7 、8 )或被證7 (補強證據8 )與 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關上 訴人等於第二審主張以被證7 (補強證據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雖係於二審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被 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若不許上訴人等提出 ,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 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爭執被證7 、8 之真實性,姑不論被證7 、8 之真實性是否有疑,然被證7 雖大致揭露有與系爭專利 相似之「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 』,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形狀 」及「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 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特徵,惟被證7 並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 線』」、「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之特徵,且該等差異亦未見於上證 1 、2 、3 、4 。 ⑶上訴人等雖主張上證1 及上證2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V 形縫紉線」特徵,上證3 及上證4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 橢圓形區塊」特徵云云。惟查,上證1 係於表面設有彎 曲狀的枝葉及花朵紋飾,並於鞋幫外周沿其形狀周緣縫 製有縫紉線,該彎曲狀枝葉紋飾或鞋幫外周之縫紉線皆 與系爭專利於鞋幫一側表面所設之「V 形縫紉線」之形 狀或佈設位置不同;上證2 係於鞋幫兩側表面縫製有兩 道平行之弧形縫紉線,其與系爭專利係呈一道寬度較寬 之「V 形縫紉線」亦具差異;又上證3 係於該鞋子之帶 體一側表面縫製一「圓形區塊」,上證4 則係於鞋幫之 黏合端之表面設有「弧形之紋飾」,其並未揭示有系爭 專利黏合端位置之「橢圓形區塊」特徵,是上訴人等上 開主張實無足採。 ⑷小結: 綜上所述,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V 形縫紉線」及「 橢圓形區塊」之特徵,而上證1 、2 之縫紉線皆與系爭 專利於鞋幫一側表面所設之「V 形縫紉線」尚具差異, 上證3 、4 則未揭示有如系爭專利黏合端位置之「橢圓 形區塊」特徵。上證1 至4 所揭示之鞋幫造形明顯互異 ,其此間並無易於思及的組合關係,而難任意擷取上 證1 至4 之局部特徵並結合被證7 而稱其能易於思及系 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被證7 (補充證據:被證8 )與 上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侵權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 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 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 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 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 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 似之外觀。 ⒉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 品名稱及物品用途,及圖說所在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用於拖鞋側面部位之「鞋幫 」,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 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未包含如圖面所揭示之色彩 ,其主要外觀特點在於其鞋幫是具有中央弧形收束的設 計,並在一側經由橢圓凸點而以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 狀的紋飾,且在其間交錯佈設圓點,促使整體外觀呈現 出簡潔之欣賞感受。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應包含不同灰階 或明暗之變化云云,然查,基於色彩學對於色彩之定義 ,構成色彩之三要素包含色相、彩度、明度,前述所稱 「不同灰階」即屬色彩學之明度(明暗程度),而為構 成色彩之要素之一。又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 99年專利法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 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 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且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三篇第3-1-7 頁之說明:「若未檢附結合狀態圖,或未 檢附色卡或未敘明工業色票編號者,應認定該申請之新 式樣不包含色彩」。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 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 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應為如圖面所示之鞋幫「形狀及其花紋,而不包含色 彩(色彩之色相、彩度、明度皆應排除)」,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⒊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為一鞋幫,故比對時應以系爭 產品拖鞋中對應之鞋幫部位為對象;再者由於系爭專利所 主張之內容未包含色彩,故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 對的對象。系爭產品之「鞋幫」外觀係於中央呈弧形收束 之長條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 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 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及商標圖案,如是呈現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 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鞋類產品之鞋幫,兩者用 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 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 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 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 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 )」、「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 ,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茲分述如下;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如下: ①特徵a :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 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 形狀。 ②特徵b :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 ,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 ③特徵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形縫紉線」。 ④特徵d :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如下: 特徵e :系爭專利之鞋幫之一側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 設若干圓點;系爭產品則「未佈設有圓點特徵」。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係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 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a.鞋幫係由二片相 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 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形狀」、「b.鞋幫之一側 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 數開擴狀的紋飾』」、「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 V 形縫紉線』」、「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 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等特徵,該等共同 特徵係設於鞋幫兩側表面而為該涼鞋、拖鞋等相關產 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較易起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又經審酌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所援引之參考文 獻,包括﹕我國專利TWD101703 、TWD122638 、TWD1 30710 、JPD0000000、JPD0000000、USD487183 、US D489517 ,以及上訴人等於本件所提之有效性證據( 上證1 至4 )等先前技藝,得認定前述「b.鞋幫之一 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 複數開擴狀的紋飾』」及「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 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為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該等共同特徵皆屬 於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判斷時應賦予該部位 或特徵較大的權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未設有系 爭專利「e.鞋幫之一側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設若干 圓點」,惟該圓點僅係佈設於鞋幫局部的微小突起, 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其小且該突起特徵甚不 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 ⑷整體比較觀之,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c 、d 等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幾近完全相 同,且系爭產品又具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 b 、d 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e 則僅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甚小且該特徵甚不明 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 ,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 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⒍上訴人等雖稱:被上訴人已自認被證7 之複數弧形開擴狀 的紋飾與系爭專利不同,則上訴人委託昇葳公司依被證7 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然查,被證 7 於鞋幫之另一側表面呈光滑狀(未設有V形縫紉線)、 該黏合端位置表面亦呈光滑狀(未設有橢圓形區塊),該 等部分皆與系爭產品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依被 證7 製造云云,實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被 證7 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推論 云云,更顯無據。 ⒎上訴人等又稱: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故可主張先使用權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系爭產品與 被證7 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難認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上訴人等之主張亦不足取。 ⒏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 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㈥上訴人松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⒈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委託訴外人昇葳公司製造並 由昇葳公司提供鞋幫圖樣,故上訴人松星公司並無侵權之 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 辯其無過失。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 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 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 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 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 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 過失。查上訴人松星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業,其應熟悉該 等領域之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 可查閱之資訊,上訴人松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 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其非無查證之可能,未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 爭專利權,自有過失。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以102 年4 月 18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松星公 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松星公司收受該函後以10 2 年4 月25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事實,被上訴人又以10 2 年5 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檢附鑑定 報告,通知上訴人松星公司應於三日內全面回收並下架系 爭產品,上訴人松星公司收受開函後又以102 年6 月18日 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事實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第108 至111 頁), 足見上訴人松星公司已於102 年6 月1 日起可得知系爭產 品侵權之事實,又訴外人家福公司函覆本院稱:「一、茲 鈞院... 命本公司各分公司提供松星國際銷售與本公司之 『運動涼拖鞋』(商標為HANG TEN、型號218 ,尺寸17~2 2 )自102 年6 月1 日起今每雙鞋子銷售單價及數量等 資料,本公司特函覆之。二、經查,該款運動涼拖鞋售價 為新台幣(下同)399 元,係本公司102 年夏季活動促銷 商品,於秋冬換季後本公司及無進貨與銷貨... 」等情, 有家福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年家福法字第2015051201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家福公司既謂系 爭產品係102 年秋冬換季後才未進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松星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以後(即102 年6 月1 日 後)仍有出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松星 公司既已收受侵權通知,猶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顯見其 主觀上不僅止於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而係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甚明。 ⒉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曾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且其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創作性,故上訴人松星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提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單方主觀錯誤認 知而可脫免故意侵權之責,再者,觀諸上訴人等於原審所 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其記載:待鑑定物(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的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近似,但因待鑑定物 未利用系爭專利新式樣之新穎特徵(即系爭產品未於複數 開擴狀的紋飾其間交錯佈設圓點),故判斷待鑑定物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的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然查,系爭專利之上開圓點特徵僅係佈設於 鞋幫局部的微小突起,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其小 且該突起特徵甚不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 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等情,本院已詳為論述如前,故尚難 僅依該細微的局部差異即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 專利權範圍。再者,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仍應就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以其二者之整體外 觀是否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為斷,而非僅因其具局部差異 即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上訴人等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顯有違誤,其據此主張上訴人 松星公司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所辯要難可採 。 ㈦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等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 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 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102 年1 月專利法、102 年6 月專利法及103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 號數,故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松 星公司於被上訴人檢附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 利權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足見其對於系爭產品為專利 物品,已知之甚詳,此業經被上訴人舉證明確,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號 數之抗辯,免除其侵權責任,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與原 料器具,有無理由?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 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02 年1 月專利法、102 年6 月專利法、103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松星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權且有故意存在,而上訴人施志仲為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松星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命 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回收且銷毀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何?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102年6月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松星公司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有故意存在,而上訴人 施志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松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102 年6 月1 日起連帶賠償其損害 ,屬有據。再者,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訴外人 家福公司各地分公司及訴外人愛買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板新分 公司有關上訴人松星公司自102 年6 月1 日迄今,銷售系爭 產品「運動涼拖鞋」(商標為HANG TEN、型號218 ,尺寸17 ~22)之單價及數量為何,經家福公司函覆稱銷售數量為12 3 雙,另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則函覆稱 ,該公司所轄(愛買)三重分公司及板新分公司並未販賣系 爭產品,有家福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年家福法字第2015 051201號函,及遠百公司104 年5 月12日百企104 字第0500 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8 頁),上訴人等 雖辯稱上開銷售金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 尚不足採,本院認為應以上訴人松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即系爭產品全部銷售金額列計,又上訴人松星公司係故 意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損害額三倍計算損害賠償。依此, 上訴人等應負賠償金額為147,231 元(123 雙×399 元×3 倍=147,231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松星公司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專利法及公司法相關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47,2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 一第9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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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