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施志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D13957
5 號(現稱設計專利)「鞋幫(三)」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專利
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11 年8 月3 日止。
惟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松
星公司)在國內所製造及販賣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並陳列在家福公司嘉義
分公司營業處所(嘉義市
○○路○ 段○○○ 號)之涼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權,經被上訴人在
上開營業處所購得系爭產品,
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權侵害之鑑定分析,
確認系爭產品落入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遂以102 年5 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9 號
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松星公司及家福公司應於三日內全面回收
並下架系爭產品等排除侵害行為,卻遭上訴人松星公司否認
有侵權情事,並拒絕回收及下架。且上訴人松星公司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仍於家福公司公然陳列販售系爭產品,而持續
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顯具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施志仲為
上訴人松星公司負責人(以下與上訴人松星公司合稱時稱「
上訴人等」),自應與上訴人松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
爰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4
2 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 5 (補強證據被證 7、8)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⑴被證 5 是鞋幫原始設計圖,被證 7 是依被證 5做出來
的樣子,被證8 是銷售單據,因此被證7 、8
乃為被證
5 之補充證據,以證明被證5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
公開。
⑵被證5 已揭露「V 形縫紉線」、「橢圓形區塊」、「橢
圓形凸點」、「中央弧形收束」、「複數呈放射狀分佈
的弧形條狀飾紋」等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其雖以拆解
方式繪出鞋幫各元件之圖案,然習知鞋類設計者可輕易
得知將被證5 鞋幫之元件疊合成完整之二組鞋幫,是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上證 1 及上證 2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 V形縫紉線」特徵
,上證 3 及上證 4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區塊」特
徵,與被證7 組合,即揭露系爭專利所有創作特徵。被上
訴人雖稱被證7 實物沒有明暗,所呈現的弧狀放射很呆板
,故與系爭專利不同
云云,然系爭專利並未主張色彩,也
無主張灰階層次變化,自無法以此而主張與被證7 有異。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已
自認被證7 之複數弧形開擴狀的紋飾與系爭專
利不同,則上訴人委託昇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葳公司
)依被證7 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產品之圖樣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得主
張先使用權而不構成專利侵權。
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權產品或包裝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
數,自不得對上訴人等請求
損害賠償。
⒋系爭產品與被證7 (或被證5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
弧形條狀飾紋」相同,故若認定系爭專利之「複數呈放射
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系爭產品相同,則亦應同時認
定系爭專利該設計特徵已為被證7 (或被證5 )所揭露。
若認定系爭專利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
與系爭產品不同,則系爭產品不具有轉動狀之動態視覺效
果,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系爭產品係上訴人松星公司委託訴外人昇葳公司製造並由昇
葳公司提供鞋幫圖樣,故上訴人等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又
其曾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並無侵
權,且被上訴人松星公司認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自無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家福公司回函內容實為銷售
庫存品之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收受存證信函後還有銷售
系爭產品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
,故不得請求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1.
被告(本院
按:即上訴人等)
就系爭『涼鞋』或其他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
(三)」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自行或委託、
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2.被告應
回收並銷毀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三)』專
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3.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被告不得自行
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
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三)』專利權之物品。⑵
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
(三)』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231 元及自10
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等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9頁):
㈠被上訴人為新式樣專利D139575 號「鞋幫(三)」專利(即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
111 年8 月3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第239頁)。
㈡原證2 及原證8 之涼鞋(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上訴人松星
公司所生產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1、86、245 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
㈠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5 (補強證據:被證7 、8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⒉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而構成侵權?
㈢上訴人松星公司就本件
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㈣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等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與原
料器具,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8 月3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100 年3 月21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240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
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除法
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
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
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
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為上
訴人松星公司收到存證信函起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今(見
原審卷二第3 頁),而此段期間,專利法分別於100 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下稱102 年1 月專利
法);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下稱102 年6 月專利法)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下稱103
年專利法),是本件上訴人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損
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及是否應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等
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
合
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鞋幫」設計,其係用於拖鞋的
側面部位,而與鞋底結合。該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
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
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
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並在其間交錯佈設若干圓點,鞋
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
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兩個鞋幫排列與鞋底結合成拖鞋之鞋子,其中
之鞋幫外觀係於中央呈弧形收束之長條狀,即兩側末端寬度
較大,而中央呈現弧形收束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
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鞋幫
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
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及商標圖案,其照片如附圖
二所示。
㈣有效性分析: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
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9年專利法第11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5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①上訴人等主張被證5 為訴外人○○○鞋類樣品設計中
心為昇葳公司設計之鞋幫手稿影本及黑白膠片打樣版
正本,該設計手稿影本載有2002/3/17 之日期,該黑
白膠片打樣版正本則未載有任何日期。
②被證5 之鞋幫設計手稿影本大致揭示有二對長、短不
一之鞋幫片體,該各片體呈末端寬度較大、並向上弧
形收束的形狀,其中一片體表面揭示有以橢圓形紋飾
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手繪圖案,另一
片體表面大致具有V 形曲線,惟其僅為手繪之草稿簡
圖,僅得知其粗略之二維線條及輪廓。另被證5 之黑
白膠片打樣版正本,則揭示有複數個不同排列或形態
之弧形化開擴狀圖案及片體圖案。其主要示意圖如附
圖三所示。
⑵被證7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
①上訴人等主張被證7 為被證5 之補強證據,其內容為
訴外人西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蒙公司)所製造之
Disney Minnie 女童涼鞋訂單(其上載有涼鞋品照片
,產品編號為D-5272)、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涼鞋照片
;另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
準備程序中庭呈被證7
照片之實物樣品。
②依原審被證7 所附之諸照片,其皆僅揭露該涼鞋產品
之左側或俯視特徵,而未揭露該涼鞋右側之特徵。上
訴人
復於本院 105 年 5 月 16 日準備程序中庭呈被
證7 之實物樣品,惟被上訴人對該實物樣品提出質疑
,主張該實物樣品與被證7 不同。然查,經將原審被
證7 之諸照片與該實物樣品比對,該實物樣品之米老
鼠圖案之位置、米老鼠圖案之刮痕、鞋底之污漬、鞋
上之脫線情況,均與被證7 照片並無二致等情,有本
院105 年6 月23日載有
勘驗結果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
所拍攝之該實物樣品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2 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庭呈之
實物樣品即為原審被證7 照片之實物。被上訴人雖爭
執兩者縫份大小有差異,顯
非同一云云,然兩者之鞋
幫前緣縫份均有由細變寬之些微配置,被上訴人上開
所述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實物樣品既有諸多細
節與被證7 諸照片相同,該等細節如污損等痕跡乃時
間經過所造成,實非按被證7 照片而可偽造而來,被
上訴人主張該實物樣品與被證7 照片並非同一云云,
委無足取。
③
觀諸被證7 涼鞋之鞋幫外觀,係呈現兩側末端寬度較
大、中央呈現弧形收束的形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
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之紋
飾,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表面呈光
滑狀(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區塊),鞋幫之另
一側表面亦呈光滑狀(未設有如系爭專利之V形縫紉
線)。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8 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
被證8 為被證5 、7 之補強證據,係Disney Minnie 女
童涼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結帳單、付款明細
資料。
⑷上證 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
①上證1 為201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4787 號「
鞋幫(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1 係一種可供與鞋底結合成鞋子的鞋幫,該鞋幫
是由兩Y 型結合成X 狀的設計,於其鞋幫上佈設有彎
曲狀的枝葉及花朵的紋飾,另該鞋幫表面沿著其形狀
周緣縫製有縫紉線。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⑸上證2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
①上證2 為2010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4790 號「
鞋幫(四)」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2 係一種可供與鞋底結合呈夾腳拖鞋的鞋幫,該
鞋幫主體是呈Y 形設計,於其Y 形鞋幫上設有複數由
中央向外開擴出的V 形紋飾,其V 型紋飾具有層次之
階級設計,且在後端則是分叉出複數弧形線條,後端
兩側表面縫製有兩道平行之弧形縫紉線,並在中央處
具有水滴狀的凸緣。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⑹上證3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
①上證3 為2005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08029 號「
鞋子( 七)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20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3 係一種穿著於足部之鞋子,其為一種包鞋型態
,其具有數個區塊,包括鞋頭、鞋面、鞋幫側面、包
跟皮、鞋舌、橫跨於鞋面而連接兩側鞋幫側面之帶體
,該帶體之一側表面縫製有一圓形區塊。其主要示意
圖如附圖七所示。
⑺上證4 之設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1頁):
①上證4 為2007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16621 號「
鞋面」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10年8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上證4 係為涼鞋造型之「鞋面」結構,其在拱型鞋幫
兩腰側處的鞋面部分,具有長條狀凹紋並向下包裹延
伸至鞋底的造型設計,於靠近腳踝兩側邊的鞋面上,
亦具有數條長條狀的裝飾凹紋。另於鞋幫一側之表面
設有呈弧形之紋飾。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
⒊被證5 (補強證據:被證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5 、7 、8 是同一證據,被證5 是鞋幫
原始設計圖,被證7 是依被證5 做出來的樣子,被證8
是銷售單據,因此被證7 、8 作為被證5 之補充證據,
以輔助證明被證5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見本
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則稱被證5 、7 、8 皆為私文
書,而否認其真實性。
⑵經查,被證5 之鞋幫設計手稿影本上雖載有2002/3/17
日期,證人即昇葳公司負責人○○○並證稱:「當時是
我委託○○○設計,我沒有跟他訂立契約,我有○○○
的原始手稿。(庭呈原始稿,經原告閱覽後發還)當初
是我提出要在鞋幫上畫上太陽的圖案,然後○○○用手
繪設計圖(被證5 第一頁),修改到我滿意後,我再委
託外面的美工設計作成黑稿,以供製作網版使用,如被
證5 後方透明塑膠圖案」(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惟
衡諸
經驗法則,該等設計手稿及打樣版通常係屬於公司
內部設計研發過程中之構想草圖及製造樣版,而為非不
特定
第三人可取得之私文書,縱證人○○○所述屬實,
亦僅得證明被證5 之設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係於20
02年期間完成,仍無法證明在2002年間被證5 已公開而
為公眾所知悉。再者,被證7 所呈現之涼鞋鞋幫與被證
5 構想草圖之內容並不盡相同,被證7 並不具「鞋幫另
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及「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
圓形區塊」之特徵,故被證7 涼鞋之鞋幫是否係依被證
5 之構想草圖製造出之相同設計尚有可議,被證7 實無
從證明被證5 之公開日,而上訴人主張被證8 為被證7
之銷售資料,則被證8 更難與被證5
勾稽,因此,實無
法以被證7 、8
所載之日期據以作為被證5 之公開日,
被證5 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此外,縱認被證5 之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然經
將被證5 與系爭專利比對,被證5 之設計手稿雖大致揭
露有二對鞋幫之形狀輪廓及其表面花紋,惟其僅係具有
粗略二維線條之「V 形曲線」及「太陽圖案」之構想草
圖,僅由該粗略之二維線條尚難直接得知系爭專利之複
數開擴狀的紋飾、橢圓形區塊、V形縫紉線等特徵所呈
現的表面浮凸變化,該構想草圖距離系爭專利表面呈浮
凸變化之三維具體設計仍具有差距,被證5 之黑白膠片
打樣版雖揭示有複數個不同排列形狀之弧形化開擴狀圖
案及片體圖案,惟亦難僅依該等圖案即能直接得知系爭
專利具體的鞋幫表面浮凸變化及形狀。故由被證5 之設
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尚難僅依其所呈現之粗略的
構想草圖或打樣版的圖案即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
設計。上訴人等主張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V 形縫紉
線」等等技術特徵而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
忽略由被證5 所揭露之二維草圖仍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
利所呈現之表面浮凸變化,是上訴人等上開
所稱,亦無
足採。
⑷上訴人等另稱: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被證7 或被證5 之
「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橢圓形凸點」組
合而成的圖案幾乎相同,因此邏輯上不會產生系爭專利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系爭產品相
同,卻與被證7 或被證5 不同之判斷,因此若認系爭產
品構成侵權,則被證5 、7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云云。然查,被證5 或被證7 雖具有與系爭產品相似
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特徵,惟被證
5 及被證7 與系爭專利尚具有其他特徵差異而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僅以系爭專
利之「複數呈放射狀分佈的弧形條狀飾紋」與被證5 、
7 相似,即謂被證5 、7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顯然忽略專利有效性比對應採整體比對之判斷原則,所
述自不足採。
⑸小結:被證5 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實屬有疑,
況且由被證5 之設計手稿及黑白膠片打樣版,其亦難僅
依其所呈現之粗略的構想草圖或打樣版的圖案即能易於
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準此,被證5 (補強證據被
證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被證7 (補強證據:被證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被證
5 、被證7 、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
性,
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主張以被證
5 (補強證據被證7 、8 )或被證7 (補強證據8 )與
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關上
訴人等於第二審主張以被證7 (補強證據8 )與上證1
至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雖係於二審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被
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等主張權利,若不許上訴人等提出
,
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
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爭執被證7 、8 之真實性,姑不論被證7 、8
之真實性是否有疑,然被證7 雖大致揭露有與系爭專利
相似之「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
』,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形狀
」及「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
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特徵,惟被證7 並
未設有如系爭專利「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
線』」、「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之特徵,且該等差異亦未見於上證
1 、2 、3 、4 。
⑶上訴人等雖主張上證1 及上證2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V
形縫紉線」特徵,上證3 及上證4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
橢圓形區塊」特徵云云。
惟查,上證1 係於表面設有彎
曲狀的枝葉及花朵紋飾,並於鞋幫外周沿其形狀周緣縫
製有縫紉線,該彎曲狀枝葉紋飾或鞋幫外周之縫紉線皆
與系爭專利於鞋幫一側表面所設之「V 形縫紉線」之形
狀或佈設位置不同;上證2 係於鞋幫兩側表面縫製有兩
道平行之弧形縫紉線,其與系爭專利係呈一道寬度較寬
之「V 形縫紉線」亦具差異;又上證3 係於該鞋子之帶
體一側表面縫製一「圓形區塊」,上證4 則係於鞋幫之
黏合端之表面設有「弧形之紋飾」,其並未揭示有系爭
專利黏合端位置之「橢圓形區塊」特徵,是上訴人等上
開主張實無足採。
⑷小結:
綜上所述,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V 形縫紉線」及「
橢圓形區塊」之特徵,而上證1 、2 之縫紉線皆與系爭
專利於鞋幫一側表面所設之「V 形縫紉線」尚具差異,
上證3 、4 則未揭示有如系爭專利黏合端位置之「橢圓
形區塊」特徵。上證1 至4 所揭示之鞋幫造形明顯互異
,其
彼此間並無易於思及的組合關係,而難任意擷取上
證1 至4 之局部特徵並結合被證7 而稱其能易於思及系
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被證7 (補充證據:被證8 )與
上證1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侵權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近似,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
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
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
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
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
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相關商
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
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
似之外觀。
⒉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
品名稱及物品用途,及圖說所在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
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用於拖鞋側面部位之「鞋幫
」,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
整體形狀及其表面花紋,但未包含如圖面所揭示之色彩
,其主要外觀特點在於其鞋幫是具有中央弧形收束的設
計,並在一側經由橢圓凸點而以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
狀的紋飾,且在其間交錯佈設圓點,促使整體外觀呈現
出簡潔之欣賞感受。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應包含不同灰階
或明暗之變化云云,然查,基於色彩學對於色彩之定義
,構成色彩之三要素包含色相、彩度、明度,前述所稱
「不同灰階」即屬色彩學之明度(明暗程度),而為構
成色彩之要素之一。又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
99年專利法
暨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
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
狀態圖,並應敘明所有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且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三篇第3-1-7 頁之說明:「若未檢附結合狀態圖,或未
檢附色卡或未敘明工業色票編號者,應認定該申請之新
式樣不包含色彩」。由於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
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
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應為如圖面所示之鞋幫「形狀及其花紋,而不包含色
彩(色彩之色相、彩度、明度皆應排除)」,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⒊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
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為一鞋幫,故比對時應以系爭
產品拖鞋中對應之鞋幫部位為對象;再者由於系爭專利所
主張之內容未包含色彩,故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
對的對象。系爭產品之「鞋幫」外觀係於中央呈弧形收束
之長條狀,該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
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 V
形縫紉線,另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及商標圖案,如是呈現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
。
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鞋類產品之鞋幫,兩者用
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
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
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
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
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
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
)」、「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
,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茲分述如下;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如下:
①特徵a :鞋幫係由二片相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
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
形狀。
②特徵b :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
,呈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
③特徵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形縫紉線」。
④特徵d :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
一「橢圓形區塊」。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如下:
特徵e :系爭專利之鞋幫之一側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
設若干圓點;系爭產品則「未佈設有圓點特徵」。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係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
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a.鞋幫係由二片相
黏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
度較大、中央呈弧形收束的形狀」、「b.鞋幫之一側
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複
數開擴狀的紋飾』」、「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
V 形縫紉線』」、「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
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等特徵,該等共同
特徵係設於鞋幫兩側表面而為該涼鞋、拖鞋等相關產
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較易起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又經審酌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所援引之參考文
獻,包括﹕我國專利TWD101703 、TWD122638 、TWD1
30710 、JPD0000000、JPD0000000、USD487183 、US
D489517 ,以及上訴人等於本件所提之有效性證據(
上證1 至4 )等先前技藝,得認定前述「b.鞋幫之一
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弧形化放射出『
複數開擴狀的紋飾』」及「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
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橢圓形區塊』」為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該等共同特徵皆屬
於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的部分,判斷時應賦予該部位
或特徵較大的權重。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未設有系
爭專利「e.鞋幫之一側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設若干
圓點」,惟該圓點僅係佈設於鞋幫局部的微小突起,
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其小且該突起特徵甚不
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
⑷整體比較觀之,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特徵a 、b
、c 、d 等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幾近完全相
同,且系爭產品又具有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
b 、d 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e 則僅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甚小且該特徵甚不明
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
,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
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⒍上訴人等雖稱:被上訴人已自認被證7 之複數弧形開擴狀
的紋飾與系爭專利不同,則上訴人委託昇葳公司依被證7
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然查,被證
7 於鞋幫之另一側表面呈光滑狀(未設有V形縫紉線)、
該黏合端位置表面亦呈光滑狀(未設有橢圓形區塊),該
等部分皆與系爭產品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依被
證7 製造云云,實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被
證7 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推論
云云,更顯無據。
⒎上訴人等又稱: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故可主張先使用權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系爭產品與
被證7 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自
難認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上訴人等之主張亦不足取。
⒏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
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㈥上訴人松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⒈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委託訴外人昇葳公司製造並
由昇葳公司提供鞋幫圖樣,故上訴人松星公司並無侵權之
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
辯其無過失。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
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
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
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
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
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
過失。查上訴人松星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業,其應熟悉該
等領域之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
可查閱之資訊,上訴人松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
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其非無查證之可能,
猶未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
爭專利權,自有過失。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以102 年4 月
18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松星公
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松星公司收受該函後以10
2 年4 月25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事實,被上訴人又以10
2 年5 月3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19 號存證信函檢附鑑定
報告,通知上訴人松星公司應於三日內全面回收並下架系
爭產品,上訴人松星公司收受開函後又以102 年6 月18日
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事實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第108 至111 頁),
足見上訴人松星公司已於102 年6 月1 日起可得知系爭產
品侵權之事實,又訴外人家福公司函覆本院稱:「一、茲
鈞院... 命本公司各分公司提供松星國際銷售與本公司之
『運動涼拖鞋』(商標為HANG TEN、型號218 ,尺寸17~2
2 )自102 年6 月1 日起
迄今每雙鞋子銷售單價及數量等
資料,本公司特函覆之。二、經查,該款運動涼拖鞋售價
為新台幣(下同)399 元,係本公司102 年夏季活動促銷
商品,於秋冬換季後本公司及無進貨與銷貨... 」等情,
有家福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年家福法字第2015051201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家福公司既謂系
爭產品係102 年秋冬換季後才未進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松星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以後(即102 年6 月1 日
後)仍有出售系爭產品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松星
公司既已收受侵權通知,猶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顯見其
主觀上不僅止於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而係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甚明。
⒉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曾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且其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創作性,故上訴人松星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提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單方主觀錯誤認
知而可脫免故意侵權之責,再者,觀諸上訴人等於原審所
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其記載:待鑑定物(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的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近似,但因待鑑定物
未利用系爭專利新式樣之新穎特徵(即系爭產品未於複數
開擴狀的紋飾其間交錯佈設圓點),故判斷待鑑定物品未
落入系爭專利的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然查,系爭專利之上開圓點特徵僅係佈設於
鞋幫局部的微小突起,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其小
且該突起特徵甚不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
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等情,本院已詳為論述如前,故尚難
僅依該細微的局部差異即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的
專利權範圍。再者,設計專利的侵權判斷,仍應就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以其二者之整體外
觀是否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為斷,
而非僅因其具局部差異
即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上訴人等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顯有違誤,其據此主張上訴人
松星公司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所辯要難可採
。
㈦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上訴人等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
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
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102 年1 月專利法、102
年6 月專利法及103 年專利法第142 條
準用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
號數,故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松
星公司於被上訴人檢附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
利權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足見其對於系爭產品為專利
物品,已知之甚詳,此業經被上訴人舉證明確,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號
數之抗辯,
免除其侵權責任,上訴人等所辯
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與原
料器具,有無理由?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
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102 年1 月專利法、102 年6
月專利法、103 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松星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權且有故意存在,而上訴人施志仲為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松星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命
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回收且銷毀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何?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102年6月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松星公司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有故意存在,而上訴人
施志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松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102 年6 月1 日起連帶賠償其損害
,
洵屬有據。再者,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訴外人
家福公司各地分公司及訴外人愛買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板新分
公司有關上訴人松星公司自102 年6 月1 日迄今,銷售系爭
產品「運動涼拖鞋」(商標為HANG TEN、型號218 ,尺寸17
~22)之單價及數量為何,經家福公司函覆稱銷售數量為12
3 雙,另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則函覆稱
,該公司所轄(愛買)三重分公司及板新分公司並未販賣系
爭產品,有家福公司104 年5 月12日104 年家福法字第2015
051201號函,及遠百公司104 年5 月12日百企104 字第0500
8 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8 頁),上訴人等
雖辯稱上開銷售金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
尚不足採,本院認為應以上訴人松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即系爭產品全部銷售金額列計,又上訴人松星公司係故
意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損害額三倍計算損害賠償。依此,
上訴人等應負賠償金額為147,231 元(123 雙×399 元×3
倍=147,231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松星公司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專利法及公司法相關規
定,請求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47,2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
一第9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