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上訴人 吳瑞慶
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
按年息5%給付利息。
2.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控侵權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權:
上訴人為我國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設計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
至113 年1 月10日止。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
張秀枝,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瑞慶,且被上訴人吳瑞慶
於102 年9 月12日前為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瑞
慶所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波浪管接頭、被上訴人張秀枝即加
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波浪管接頭(下合稱
被控侵權產品),依據
全要件原則比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損害賠償155萬元:
被上訴人吳瑞慶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被控侵權產品標示有「
JH」商標圖樣,共100 個,每只售價為1.5 元、出廠價約1.
2 元,被上訴人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
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個,販售所
得為120 萬元(計算式:5 個月×20萬個×1.2 元)。被上
訴人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被控
侵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各100 個,每個售價分別
為1.7 元與2 元、出廠價約1.35元,被上訴人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個,販售所得為351 萬元(
計算式:13個月×20萬個×1.35元)。上訴人
爰依專利法第
136 條、第142 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
被上訴人吳瑞慶部分,僅先請求賠償45萬元,就被上訴人張
秀枝即加賀實業行部分,僅先請求賠償110 萬元,並依專利
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之3 倍,以資懲罰被上訴人之故意
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吳瑞慶為加賀實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且對於加賀實業行之侵害專利之行為亦有參與實施分擔,並
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仍為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給付賠償155 萬元之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並賜判決如起
訴之聲明。2.倘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證1 發票品名與其下方產品照片不具同一性:
被證1 發票品名雖載有「1/2 盒接」,然被證1 下方之產品
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貼上影印。換言之,發票所記載「1/2
盒接」與其下方產品照片之證明力欠缺同一性。再者,
觀諸
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6日之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加
賀實業行2009年產品型錄」第4 頁,亦有相同名稱「1/2 盒
接」產品,則被證1 發票所記載「1/2 盒接」,其與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2009年產品型錄「1/2 盒接」產品是否為同一,
有待商榷。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證1 所記載「1/2 盒接」
與其下方產品照片具同一性時,
縱有證人到庭證述,亦需藉
由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證1 所記載「1/2 盒接」與其下方
產品照片具同一性,其證詞始屬可採。再者,被證1 發票所
販售「1/ 2盒接」應為被上訴人2009年型錄所展示之產品,
其與系爭專利外觀不同。準此,被證1 發票與其下方產品無
法證明具同一性,證人亦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兩者具同
一性,
足證被證1 欠缺證明力,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2.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上訴人雖前於103 年6 月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
吳瑞慶未予理會,竟繼續侵害系爭專利,
足徵被上訴人有侵
權之故意。準此,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
秀枝,然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瑞慶,被上訴人加賀實業
行亦有參與實施分擔,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金額:
原證2 、4 、5 之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為被上訴
人所製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所販售「合(盒)接1 」數量為101,350 個,其
售價為1.7 元;「合(盒)接1/2 」數量為2,340,350 個,
其售價為0.8 元;「合(盒)接3/4 」數量為707,300 個,
其售價為1.2 元。詳言之:⑴依被上訴人
所稱每個成本為0.
75元,「合(盒)接1 」利潤為0.95元(計算式:1.7 元-0
.75 元),其侵權所得為96,283元(計算式:0.95元×101,
350 個);⑵「合(盒)接3/4 」利潤為0.45元(計算式:
1.2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318,285 元(計算式:0.
45元×707,300 個);⑶「合(盒)接1/2 」利潤為0.05元
(計算式:0.8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117,018 元(
計算式:0.05元×2,340,350 個)。準此,被上訴人侵權所
得共計531,586 元。因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
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
額3 倍,即1,594,758 元,上訴人僅先為
一部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相同:
被證1 照片所揭示之管接頭與原證2 、4 及5 管接頭之外觀
形狀相同,均印有JH字樣,屬相同產品,且與系爭專利之波
浪管接頭㈠之外觀形狀相同。此觀諸原審證人○○○○○○
公司(下稱○○○○)員工○○○於104 年04月21日到庭
結
證證詞:加賀實業行聲稱於100 年12月25日與其公司交易時
,發票
所載販售物品「1/2 盒接」與系爭專利,為外觀相同
之產品。其印象早期曾給予其樣品,因客人有需求。具體證
明需找以前之型錄,因年代久遠,相同
與否無法確定;2 個
產品外觀相同,是否有細微不同並不確定,外觀部分應雷同
。
惟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始能確定差異部分,然乍看外觀
均相同。職是,
益徵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相
同。
2.1/2 盒接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
被證1 發票所示之商品品名列有「盒接」,其與被證1 所示
之盒接商品照片一致,並
參酌被證1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原
審證人○○○於104 年04月21日到庭結證之證詞:被證1、2
、3 係加賀實業行之產品,加賀實業行有加以修改,因產品
係塑膠,倘有瑕疵者,會通知加賀實業行修改。發票之品項
與照片產品係相同產品。修正部分係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
修改。此產品有3 種規格,其有訂購2 種規格,有盒接、轉
接及管接系列,業界一看圖片即知何種產品。發票之品項即
為被證1 圖片所示「1/2 盒接」產品等語。準此,
可徵被證
1 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買賣商品「1/2 盒接」,為被證1 圖
片所示「1/2 盒接」產品,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買
賣。
3.○○○之證詞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買賣項目以水電配管料件為主,○○○對於其所屬
公司主要買賣項目應有所瞭解。再者,○○○與當事人間並
無嫌隙或
對價關係,且其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證明被證1 交
易買賣之內容,其之證詞應為可採。換言之,○○○之證詞
與被證1 之發票及照片相互
勾稽,應
可證明系爭專利提出專
利申請前,即具有相同設計之波浪管接頭,作為交易買賣標
的。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之行為:
1.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自設立
迄今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張秀
枝,從未變更,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
人。上訴人於原證2 提出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吳瑞慶所製
造,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瑞慶之
求償,為無理由。
2.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製造之盒接接頭產品:
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即已生產
製造盒接接頭。詳言之:⑴被證1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票,其所示之品名欄載有「1/
2 盒接」產品,疑似被控侵權產品;⑵被證2 為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博麟公
司)統一發票,其所示之品名欄載有「1/2 盒接產品」,疑
似被控侵權產品;⑶被證3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
立予○○○○○○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發票,其
所示品名欄載有CD合接1/2 產品,疑似被控侵權產品。依專
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公開銷售疑似被控侵權產品,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
不及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盒接接頭產品。
3.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瑞慶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9月
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個,不法獲
利120 萬元,被上訴人張秀枝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
11月11日止,共13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個,不
法獲利351 萬元之事實,然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之105 年2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我國設計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上
訴人前於102 年6 月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加賀實業行及吳瑞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5、20至29頁)。
2.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波浪管接頭為加賀實業行所製造
,且被控侵權產品接頭均有標示加賀實業行之英文縮寫「JH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證5 之包裝標示有「加賀實
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被控侵權產品之外觀形狀均
相同,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第118 、31、
147至148頁;見本院卷第86頁)。
3.被上訴人吳瑞慶曾以被證4 、被證5 之新型第M273121 號「
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
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為舉發證據,前於102 年7 月1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專
利案,
嗣經智慧局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301
9 字第1032058902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02至103 頁)。
4.被證2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公司之統一
發票及1/2 盒接產品照片,而被證3 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
月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票及CD盒接1/2 產品照片。
因當事人除前於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被證1 與被
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
不作為專利有效性之
證據外,亦同意被證4 、被證5 或及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不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重要爭執
厥於:1.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事涉被證
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倘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
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55 萬元,是否
有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證1 發票與其下方產品
無法證明具同一性,證人亦無法舉出客觀證據,證明兩者具
同一性,足證被證1 欠缺證明力,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本件系爭專利無應撤
銷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被證1 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
利之形狀相同,被證1 所示「1/2 盒接」產品,且在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有銷售買賣,並參酌證人之證述,足證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
云云。職是,本院首應確定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之專利法為何;繼而分別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被控侵
權產品之技術內容;最後認定被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於101 年1 月11日申請,智慧
局於102 年2 月19日審定核准之,並於102 年5 月11日公告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0 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修正前專利法),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
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二組卡榫
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變體。詳言之:1.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如本判決附
圖1 所示,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
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
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2.由立體圖與左、右
視圖觀察,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
、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
如附圖1 所示俯視圖與仰視圖。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
下方,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
並形成光滑狀。3.如附圖1 所示之左及右側視圖,按壓部之
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方便使用者之操作。4.如附圖1 所示之立體圖與後視圖,
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5.如附圖1 所示之後視圖,
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之突出部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6.如附圖1 所示之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設
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準此
,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㈠。
(三)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內容:
原證2 、4 為一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如
本判決附圖2 所示。
申言之:1.二組卡榫元件分別設置於管
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
件,並利用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變體。2.管
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
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3.管體另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
於管體之外徑,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下強化環
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
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3.上強化環圍為按壓部
阻斷。4.上強化環圍位於管體後側之突出部處,形成有斜切
面。5.使用波浪管接頭時可設一蓋體,防止建築物施工時,
混擬土進入管件中。
(四)被證1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1為適格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被證1 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之統一發
票及1/2 盒接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照片所顯示
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 月11日(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證1 照片揭示之管接頭與原證2 、4 之被控侵
權產品之管接頭,其上均印有JH字樣,外觀形狀相同,均屬
相同產品。職是,被證1 可作為適格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證人○○○前於104 年4 月21日之原審結證稱:其為○○○
○負責人,被證1 、2 、3 照片為當初買賣之產品,被證1
、2 、3 均是加賀實業行之產品,而加賀實業行有作過修改
,因產品是塑膠材質,其會通知加賀實業行有瑕疵,請被上
訴人修改。發票上之品項與照片之產品是相同物品。修正部
分是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修改。此產品有三個規格,公司
剛好訂購兩種規格,有盒接及轉接與管接系列,在業界看圖
片就知悉是何種產品,當時發票購買的品項即為被證1 上圖
片所示1/2 盒接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職
是,自證人○○○之
證言內容,可知○○○○有向被上訴人
購買被證1至3之產品。
⑵證人○○○亦結證稱:原證2 、4 、5 之樣品與100 年12月
25日所購買之盒接產品,其可分辨原證2 、4 、5 為何種產
品。原證2 及原證4 樣品為100 年12月25日所購買之盒接產
品,兩者產品外觀雖相同,然細微之不同不確定,外觀部分
係幾乎雷同。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始能確定差異部分,乍
看外觀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
參諸上揭
證詞,雖可知關於發票與原證2 及原證4 之樣品,有相同內
容。然○○○亦結證稱:發票上之販售物品「1/2 」盒接,
為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而市面有販售多種盒接產品
款式,其印象所及,記得早期有樣品予公司,適公司客戶有
需求,具體證明要找以前之型錄,因時間久遠,所以是否相
同,其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準此,參諸證
人○○○證言可知,因事隔數年,衡諸常情,證人無法確定
100 年12月25日交易之「1/2 」盒接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
兩者是否相同。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並無被證1 至3 之相關產品型錄(見本
院卷第123 頁之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勾
稽被上訴人提出之2009年產品型錄與系爭專利外觀,可知兩
者外觀
顯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職是,證人
○○○證詞僅能說明其於100 年12月25日曾購買被證1 之發
票與照片所示商品,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被上訴人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販售:
被上訴人雖主張「1/2 」盒接之模具,在101 年12月前是組
裝而成,101 年12月間開始是一體成型者,100 年12月間開
始製作至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其就有修改模具云云。然被
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有使用原始模具與修改後模具之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使用之模具,是否得製作被證1 至3 之產品
。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出原證3 之存證信函,係於10
2 年6 月6 日寄發,而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底已有將模具修
改,使製出產品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所購
買被上訴人生產之原證5 所示產品,其外觀與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不同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之主張,僅能說明生產原證
5 之模具與製作被證1 至3 之產品之模具,兩者可能不同。
然無法證明原證2 、原證4 之產品模具,是否前於100 年12
月間開始生產。準此,益徵被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產品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云云,不足為憑。
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侵權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
售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是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其自稱每個產品成本為0.75元,加計其
所販售之數量,其不法所得為531,586 元。因被上訴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損害額3 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吳瑞慶未曾
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瑞慶之求
償,為無理由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155 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2)。
(一)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
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被控侵權產品係波浪管接頭,為被
上訴人加賀實業行所製造,且被控侵權產品接頭均有標示加
賀實業行之英文縮寫「JH」,而原證5 之包裝標示有「加賀
實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被控侵權產品之外觀形狀
均相同,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等事實,均為當事人所
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職是,
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二)被上訴人有過失之
主觀要件:
專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就專利侵權事件而
言,侵權行為人有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偶然販
賣人等差異,故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
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
,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
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經查:
1.當事人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
⑴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所謂能預見或避
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
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因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
,足認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
過失,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
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智慧財產侵權為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個人或事業於從
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有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從事生產或銷售被控侵
權產品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
證,其未查證者,即有過失至明。準此,本件當事人製造與
銷售波浪管接頭之事業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
品。參諸專利公報為被上訴人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製造
或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
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
2.被上訴人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按侵害設計專利之行為屬故意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查被上訴人吳瑞
慶曾以被證4 、被證5 之新型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
接頭結構」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
之改良結構」為舉發證據,前於102 年7 月11日向智慧局提
出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案,雖
嗣經智慧局於103 年4 月30日審
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對之提起舉發,
衡諸常理以觀,其應
自認其未侵害系爭專利,
難認其有故意
侵害之意圖。況證人○○○結證稱市面有販售多種盒接產品
款式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屬未查證系爭專利之存在,致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請求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
懲
罰性賠償金云云。不足為憑。
(三)本件以總利益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計算損害賠償之總利益說,係以侵權
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所得共計531,586 元等語。被上
訴人否認有
上開所得利益云云。經查:
1.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計算: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
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所製造與銷售
之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合(盒)接1 」數量為101,350 個
,其售價為1.7 元;「合(盒)接1/2 」數量為2,340,350
個,其售價為0.8 元;「合(盒)接3/4 」數量為707,300
個,其售價為1.2 元(見原審卷第170 、175 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應為商品售價
扣除成本所得金額。
2.被上訴人侵權所得利益為531,586元:
本院勾稽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與被上訴人自承之成
本0.75元(見本院卷第127 、129 至144 頁),計算被上訴
人侵權所得金額如後:⑴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個成本為0.75元
,「合(盒)接1 」利潤為0.95元(計算式:1.7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96,283元(計算式:0.95元×101, 350
個);⑵「合(盒)接3/4 」利潤為0.45元(計算式:1.2
元-0 .75元),其侵權所得為318,285 元(計算式:0.45元
×707,300 個);⑶「合(盒)接1/2 」利潤為0.05元(計
算式:0.8 元-0.75 元),其侵權所得為117,018 元(計算
式:0.05元×2,340,350 個)。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
利所得利益共計531,586 元。
(四)被上訴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別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
人吳瑞慶未曾擔任加賀實業行之負責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吳瑞慶之求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3 年6 月
6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被上訴人加
賀實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秀枝,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為張秀枝之配偶,被上訴人吳瑞慶為訴訟代理人之父
(見本院卷第82頁)。職是,衡情可知加賀實業行為
渠等經
營之家族事業,被上訴人除得知悉上訴人之該存證信函內容
外,亦有參與被控侵權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之行為,足認被上
訴人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人,就侵權所得利益531,58
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證1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兩造不爭
執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上訴人依侵
害專利權之
法律關係,可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得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專利權。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
1,586 元,並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
無法上訴,自毋庸宣告之。至於上訴人逾531,586 元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其上訴。
(二)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兩造均不爭執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權範
圍,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亦表示,「被證4
、被證5 或及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不列為
爭點,是本院無庸審酌上開事項。職是,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5 萬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然本院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31,586 元,駁回其餘請求金額,是本件當事人一部
勝訴與一部敗訴,故其訴訟費用,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連帶之債敗訴,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