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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江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301819 號「傳動滾軸及其複合材料」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均參加臺北市○○區○○○路○ 號舉辦之「國際觸控面版設 備材料展覽」(下稱觸控材料展),被上訴人陳慶宴係被上 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毛刷)、忠慶毛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仍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相 關傳動滾軸之材料與設備,在觸控材料展公開陳列於「JCB 中慶毛刷」攤位(下稱被上訴人攤位),供不特定人瀏覽與 採購,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上訴人會同舉辦展覽單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及兩造 職員,至被上訴人攤位搜證錄影拍照並製作勘驗筆錄,發現 被上訴人疑係仿冒上訴人系爭專利材料與滾軸軸心等參展。 被上訴人平日並在網路刊登中慶毛刷傳動滾軸之材料等訊息 ,並將不銹鋼毛刷、PVA 海綿刷產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對 照被上訴人以中慶毛刷在網路刊登資料、產品型錄,與上訴 人經營國向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產品SUS316 -CF毛刷滾 輪軸心型錄,足證被上訴人生產毛刷類使用工具傳動滾軸及 複合材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已盡初步舉證之責,應將舉證責任轉換至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出販賣之滾軸軸心供檢驗比對。本 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仿冒系爭專利後量產銷 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 ,以滾軸單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扣除製造成本2萬 元 ,再以102 年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銷售滾軸共約75具計算 賠償金額300 萬元(4 萬元×75)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製作碳纖鐵管,僅是代客包覆加工,兩 造曾於103 年8 月28日皆參展「國際觸控面板材料展」,上 原證4-2 照片可看出系爭產品有碳纖鐵管,被上訴人書狀主 張與其行為相反,此有舉證責任轉換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曾欲找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當時已 知系爭專利的存在,103 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參展時展示碳 纖維管,被上訴人將產品上架吸引國際人士參觀是為了銷售 ,有販賣要約之行為,此行為經過多方會勘且當時被上訴人 職員也在場,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參展並為販賣之要約的行 為,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實已侵害系 爭專利,即應負責,被上訴人同時亦於網站上行銷。由上訴 人提出之專利發明結構圖片與發明專利說明書可知,被上訴 人於觸控面板展參展碳纖滾軸之材料包括「碳纖維層」與「 玻璃纖維層」,與被上訴人參展之碳纖滾軸基本成分及材質 相同,被上訴人於參展中,展示品亦有寫明「碳纖鐵管」字 樣紙片,已足證被上訴人於觸控面板展參展之物係上訴人發 明專利「碳纖滾軸及軸心」之物。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並將製成之產品行 銷國內外市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因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僅有成品照片,無從證 明該產品之材料成分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縱使上訴人能證 明被上訴人攤位照片之產品係碳纖軸管,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生產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攤 位有擺放毛刷及軸心管之事實,現場之鐵管軸心材質為何無 從判定,縱可認係碳纖材質,然其成分比例是否有侵害系爭 專利技術尚未可知,現場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上 訴人僅係依照客戶提供之軸心管(材質有白鐵、塑膠、碳纖 維等)於軸心管外進行刷毛之包覆加工,被上訴人並未生產 碳纖維管,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 ㈡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有成品照片, 然成品照片無從證明該產品之材料成分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技術。縱使被上訴人曾經參展之攤位展有碳纖軸管,上 訴人亦無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且此碳纖軸管是否有侵 害上訴人之專利,亦需上訴人舉證,僅憑參展照片根本無從 看出。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本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若欲確認被上訴人之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需經過比對分析後,才能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而上訴人 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侵權物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任何分析相 關證據,於上訴審中亦僅將原審之主張重覆贅述而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而上訴人所提勘驗紀錄內容、警局當日對於 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參展照片外觀 、證人陳述當日勘驗情節,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指稱侵害 專利權之產品成份為何。是僅以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參展照 片所示「碳纖維管」、「碳纖鐵管」完全無法認定有侵害系 爭專利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及假執行聲請之全部。㈡就上開廢棄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其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及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參展設攤,上訴人於參展當日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攤 位蒐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 書、專利說明書、被上訴人攤位照片、被上訴人參展「滾軸 」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南 港分局以104 年5 月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430669600 號 函附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報告當日隨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攤位蒐證等情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7 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案卷,第9 至21頁、第40頁,原審卷 第30至32頁、第66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碳纖滾軸 及軸  心」(下簡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以被上訴人於 103 年8 月28日於「觸控面板展」之勘驗紀錄(上原證三) 及公開銷售之文宣資料(上原證五之1 )為據。惟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 未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分析證據,無法認定被 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或「碳纖鐵 管」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生產碳纖維管,上訴人 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等語。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產品為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販 賣之要約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空心之纖維複合材料之傳動滾軸及其使 用之複合材料,尤其是適用於液晶顯示器製程中的大尺寸玻 璃基板運送時,所使用的大長度傳動滾軸(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欄位,見新北地院案卷第 13頁反面)。滾軸輸送機可適用於各種大小物件之運輸,尤 其是能夠輸送單件重量大的物料,例如:早期木材運輸即是 常見應用之一。滾軸輸送機之結構一般可依驅動方式分為滾 軸線及無動力滾軸線,依佈置形式可分為水平傳動滾軸線及 轉彎傳動滾軸線,可依各種運送形式的不同設計,係為目前 廣泛使用之輸送裝置之一。而滾軸輸送機中最重要的即是傳 動滾軸之結構,傳統之滾軸結構可分為實心材質鋼管、空心 材質鋼管、碳纖維空心管。但不論是實心或空心鋼管,本身 重量自重,只要長度增長,本身自重會自然下垂而造成滾軸 彎曲,因此無法使用較長跨距之尺寸。如把外徑加大則造成 使用空間浪費且成本增加,且施作不易。而傳統碳纖維管, 由於外部並無其他材質包覆,因此使用上容易刮傷,造成粉 塵,因此對於無塵室作業工廠而言,造成很大的影響。 ⒉然為因應各種產業需求,傳動滾軸之長度也需隨之調整,當 傳動滾軸長度越長,其重量及轉動時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也 越大,造成無法應用於某些高科技產業,以液晶顯示器產業 為例,液晶顯示器產業隨著製程技術的快速發展,不斷向大 尺寸玻璃投入研發,例如7.5 代的玻璃基板尺寸為1950mm× 2250mm,在液晶玻璃的製程中,運送玻璃基板的的滾軸則需 使用大長度滾軸,例如長度為2500mm以上。例如美國專利第 6,110,282 號中揭示,半導體晶圓及液晶顯示器玻璃基板的 濺鍍或光阻製程中,以滾軸輸送機作為載運的工具。而該傳 動滾軸製作完成後,依產業使用需求利用無心研磨機或外圓 研磨機研磨該傳動滾軸的外圓,使其得到高精密度的圓筒型 傳動滾軸,例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317788中揭示,將直型 圓筒工件利用磨削砂輪旋轉磨削工件的直俓,進行高精度加 工,而得到高精密的圓筒型傳動滾軸。然而當傳動滾軸長度 高達2500mm以上,每一傳動滾軸在轉動時產生的上下位移偏 擺需小於10微米以下,否則被運送的玻璃基板則會因相鄰傳 動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的幅度過大而造成玻璃基板因 受擠壓而破裂,當傳動滾軸因長度增長而重量增加,則轉動 時所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將大幅提高。隨著傳動滾軸長度增 加,製作完成後的軸向準直度偏差越大,由於軸向準直度的 偏差量,即使經由無心研磨機磨削加工後,傳動滾軸轉動時 的上下位移偏擺仍不易達到40微米以下。因此,如何製作一 種可減輕重量、降低成本,更重要的是當長度增加時其上下 位移偏擺可符合產業運輸需求之傳動滾軸,係值得開發之課 題(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先前技術】欄位) 。 ⒊有鑑於習知技術關於傳動滾軸結構、材質等缺失,系爭專利 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包含碳纖 維及玻璃纖維,其中碳纖維具有剛性係數高、耐疲勞性優良 等優點,而玻璃纖維則具有低成本、壓縮強度高、衝擊強度 高等優點,藉由使用系爭專利之新複合材料,可大幅降低傳 動滾軸重量及降低其製作成本。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係提供 一種傳動滾軸,其係利用前述複合材料結合例如不鏽鋼薄管 外殼而製成的中空傳動滾軸,相較於傳統不鏽鋼實心滾軸, 可減輕重量,剛性更佳,更重要的是可降低滾軸轉動時的上 下位移偏擺,應用於例如液晶顯示器等類的高科技產業(以 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欄位)。系爭專利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請求項1 、6 、11及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上訴人係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僅就上開請求項11至14 及與其相關之請求項1 至5 之內容列示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係包含:10 %~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重量比 之碳纖維;及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碳酸鈣、滑石粉或矽酸鈣以提供該複 合材料之低速燃燒特性。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氫氧化鋁或氫氧化鎂以增加該複合材 料之滯火性。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石墨、亞硫酸、鉬或碳素纖維以增加該 複合材料之耐磨性。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 進一步添加鐵粉、鉛粉、氧化鐵、亞硫酸鹽、碳 黑、石墨、碳素纖維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導電性 、隔音性、熱傳導性或磁性。 請求項11: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一滾軸外殼;及至少兩 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5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其中前述 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傳動滾軸,其中前 述滾軸外殼係由不鏽鋼材料製成。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 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係包含一玻璃纖維層及一碳 纖維層。 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結構由 外而內依序為一滾軸外殼、一碳纖維層及一玻璃 纖維層。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中慶毛刷及忠慶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產品為一種碳纖維管CFRP  ,係超輕量化、剛性佳、偏心度低及適合長尺寸基板之碳纖 維管CFRP,為洗淨大型LCD 面板(7.5G以上)提供輕質軸桿 ,採用具備不鏽鋼材質(SUS304/SUS316 )的外管與碳纖維 材質(CFRP)的內管設計,製成輕量化的毛刷(參上原證五 之1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1A:「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   要件編號11B:「一滾軸外殼;」;   要件編號11C :「及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         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        料所構成;」;以及 要件編號11D :「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引用請求項1 至5 中任一項之獨立  項,而請求項2 至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 術特徵,故要件編號11C 另應至少包含請求項1 之複合材料 所界定的3 要件,即包含:「10%~20% 重量比之玻璃纖維」 ;「53%~68% 重量比之碳纖維」;以及「32%~40% 重量比之 環氧樹脂」。  ⒉系爭產品即「碳纖滾軸及軸心」,依上原證5 之1 之記載,  為一種碳纖維管CFRP,係中慶毛刷及忠慶公司所開發,係超 輕量化、剛性佳、偏心度低及適合長尺寸基板之碳纖維管 CFRP,為洗淨大型LCD 面板(7.5G以上)提供輕質軸桿,採 用具備不鏽鋼材質(SUS 304/SUS316)的外管與碳纖維材質 材質(CFRP)的內管設計,製成輕量化的毛刷。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之上開要件,系爭產品同樣可解析為4 個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a:「碳纖維管CFRP;軸桿」;   要件編號b:「不鏽鋼材質的外管」;   要件編號c:「碳纖維材質的內管」;以及   要件編號d:「碳纖維管CFRP為空心結構」。  ⒊將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至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  號11A 至11D 比較:   ⑴有關要件編號11A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 為「一種傳動滾軸,係   包含:」,而系爭產品之碳纖維管CFRP可提供作為輕質軸  桿,相同於傳動滾軸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讀 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 之文義。   ⑵有關要件編號11B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B 為「一滾軸外殼;」,   而系爭產品具有不鏽鋼材質的外管,相同於滾軸外殼之文  義,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 件編號11B 之文義。   ⑶有關要件編號11C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 為「及至少兩層內層填   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任一項所述  之複合材料所構成;」,而系爭產品具有碳纖維材質的內 管,依上原證五之1 之照片,內管結構僅有一層,不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之文義。又要件 編號11C 另應至少包含請求項1 之複合材料所界定的3 要 件,即包含:「10%~20% 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 % 重量比之碳纖維」;以及「32%~40% 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惟系爭產品並未記載碳纖維材質的成分及比例,無法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合材料的文義。因此,系爭產 品之要件編號c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 之文義。   ⑷有關要件編號11D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 為「其中前述傳動滾軸   係為一空心結構。」,而系爭產品之碳纖維管CFRP為空心  結構,相同於傳動滾軸為空心結構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之 要件編號d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 之文義 。  ⒋綜上,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  件編號11A 之文義;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讀取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B 之文義;以及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 d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D 之文義。系爭 產品之要件編號c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 C 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之4 要件中,要件編號c 未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⒌承上,由上述文義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無法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 之文義,就此部分進 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界 定內層為至少兩層填充物,並為特定比例之碳纖維、玻璃纖 維及環氧樹脂所構成,而系爭產品之內管結構僅有一層,材 質為碳纖維所構成。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相較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C ,二者無論是結構或材質均不 同,實難謂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 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而,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c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C 之均等範 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 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 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3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 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㈦綜合上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文義範  圍及均等範圍,故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實物 ,並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無必要。 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量 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以被上訴人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原審卷第104 頁),提出被 上訴人陳慶宴名片、中慶毛刷產品型錄、被上訴人(生產毛 刷類)傳動滾軸及複合材料之型錄資料、103 年8 月28日被 上訴人參展之勘驗紀錄、被上訴人攤位照片、被上訴人參展 之滾軸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等為證(新北地院 案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反面、第 65至66頁),並聲請調閱103 年8 月28日觸控材料展勘驗時 之錄影帶、傳訊處理員警葉佳甡、中慶毛刷參展職員○○○ 、被上訴人陳慶宴為證(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2頁、 第127 至128 頁)及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實物 並送請中山大學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碳纖維滾軸軸心、勘驗紀錄、被上訴人  產品型錄、被上訴人參展照片,被上訴人參展「滾輪軸心( 碳纖質圓筒形)」照片上載明「碳纖鐵管」,以勘驗紀錄對 照警局當日錄影帶對於「被告參展之滾軸軸心」特別錄影, 傳喚證人即中慶毛刷參展職員○○○、處理員警葉佳甡證明 觸控材料展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確屬真實,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陳慶宴持有滾軸軸心材料即為95年間自上訴人處取 得,當時兩造因合夥條件不合,被上訴人持往他處仿製,並 量產後對外販售等情,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前段、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舉證責 任應轉換至被告云云。  ⒉惟上訴人就其所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已如前述,而本件欲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須經過比對分析之程序,始能確定是否合於 專利侵權判斷,上訴人經歷原審審理程序,迄至本件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 之比對分析報告,且所提出之碳纖維滾軸軸心係上訴人之產 品,而非系爭產品(原審卷第133 頁),且上訴人聲請傳訊 前揭證人僅係佐證於被上訴人攤位勘驗之情形,而上訴人亦 自承於現場勘驗時並未查扣系爭產品資為鑑定比對,而由前 揭勘驗紀錄內容、警局對於被上訴人參展之滾軸軸心之錄影 畫面、參展產品照片外觀、證人證述現場勘驗情節或上訴人 指稱系爭產品取自上訴人處等情均難得悉系爭產品之材料成 分,單以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 「碳纖鐵管」已難認定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 有關於碳纖維中之「53%~68%重量比」,遑論其他未揭露 之「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32%~40%重量 比之環氧樹脂」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實仍處於事實摸索階段,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尚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資料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乙節不 能舉證為真實,即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謂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亦無 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及第282 條之1 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專利侵權必須經過詳細分析比對始能判 斷,調閱觸控材料展錄影帶,或由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參展觸 控材料設備及搜證錄影拍照、製作勘驗筆錄過程等,均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院認無調閱觸 控材料展錄影帶及傳訊證人之必要。  ⒊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 爭產品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權尚屬可信。職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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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