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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嘉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上訴人  超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漢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施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 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 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formosa 」燈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 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2619 號「背光源產生方法 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暨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 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2.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前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系爭產品, 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 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 與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被上訴人已 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3.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至1E共5 個  要件,分述如後:⑴要件1A,係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 ⑵要件1B,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 。⑶要件1C,提供一LED 光源。⑷要件1D,將該透鏡體套蓋 於該LED 光源上。⑸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 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再從弧   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觀諸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記載各式規格庫存齊全(提供客 製品服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產品限定使用於 何種裝置。被上訴人依客戶之需求,提供系爭產品應用於各 種裝置,其中亦包含LCD 背光源,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光學透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透鏡 體,同具入光面與出光面,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具有LED 光源,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文 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光學透鏡套蓋於LED 光源,是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LED 光源,其散射之 光線經套蓋於其上之光學透鏡而射出,其入光面弧面曲率, 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出光面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 向外側由小變大,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於LCD: 系爭專利請求項1A界定系爭專利為一種方法專利,欲以特殊 弧度透鏡搭配LED 燈,達到照明效果更佳之功能。申言之, 倘有使用該方法所述之全部技術,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   。系爭專利說明書雖以LCD 為例,然未將系爭專利限縮於僅  能使用於LCD。 4.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A為一種LCD 背光源之產生方法,而被證3 係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透鏡,為物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B、1C、1D分別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入光面與出光 面;提供LED 光源,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反觀,被證 3 並未提供透鏡體、LED 光源及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 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 變小」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 所指之透鏡,係LED 光源本 身之透鏡。而系爭專利之透鏡體,係於LED 光源外,另加透 鏡體,被證3 未揭露該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 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5.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產品僅使用於廣告燈箱之背光源,未使 用於LCD 液晶螢幕之背光源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廣告文 案記載可知,其並未限定購買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僅能用於 廣告燈箱之背光源。準此,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僅使用於廣 告燈箱之背光源,即屬無據。販賣要約之範圍,包含廣告。 被上訴人販賣零件,購買者可訂購各式尺寸之系爭產品,作 為LCD 螢幕之背光源。上訴人提出實際拆解東芝公司所販售 之55吋液晶螢幕電視,作為證明系爭產品可使用於LCD 之背 光源。職是,被上訴人之廣告文案,為系爭產品應用於各式 背光源屬販賣之要約,符合販賣之要約之侵權態樣。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被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範圍: 上訴人雖肯認全要件原則為專利侵權比對之基礎觀念,然上 訴人故意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A,顯有違全要件原則。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係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 詎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未限於LCD 裝置之 使用,係企圖擴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保護範圍,違反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 系爭產品應用於廣告燈管,其與LCD 背光源之應用無涉。況 系爭產品主體之長度逾1 公尺,頗具厚度,其長度及尺寸顯 不適用於提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且因系爭產品未實際 運用於LCD 背光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並未對應於系爭產 品。準此,系爭產品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比對結果 ,兩者不相符。 3.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 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透鏡體出光面,在中心軸附近之弧面曲率 變化形式,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反觀,系爭專利請 求項1E,其限定出光面之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 變大。換言之,系爭產品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比對 結果並不相符。職是,系爭專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不可 能符合文義讀取,亦限制均等論之適用。 4.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 系爭專利限於LCD 背光源之使用,而系爭產品應用於廣告燈 箱,兩者之技術領域與應用產品迥異,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倘上訴人欲擴張 系爭專利請求項1A至廣告燈管領域,其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申請專利範圍為充分明確之相關描述,而非待獲准專利後 ,利用均等論擴大解釋。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E與系爭 產品1e以觀,兩者在出光面中心軸附近之弧面曲率,其變化 呈現相反,足徵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準此,系 爭產品1a與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A與1E。 (二)被證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就技術問題而言,系爭專利旨在解決傳統LCD 背光源,光照 不均之缺失;而被證3 係為解決LED 作為直下式LCD 背光模 組之光源時,所致光照不均之缺失,是兩者所欲解決之技術 問題相同。就技術手段以觀,系爭專利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 計,解決前述技術問題;而被證3 亦利用透鏡曲率之特殊設 計,解決前述技術問題,是兩者之技術手段相同。觀諸兩者 之技術優點及應用訴求,均係應用LCD 背光模組。職是,被 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 審定時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104年9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被上訴人是販 賣燈管零件之廠商,並非使用人等語。換言之,使用者購買 系爭產品,其欲將系爭產品如何應用,並非被上訴人得以干 涉。準此,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未違反專 利法第5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至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之 規定,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僅限於物之發明之專利權 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A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保護 標的為「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其屬方法發明,故上 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排除侵害,顯與規定不符。而專利法第 5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僅適用於製造方法之方法發明,本 件系爭專利雖屬方法發明,然非為製造方法。準此,上訴人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顯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當事人不爭執事實有:1.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2619 號「背光源產生方法㈡」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 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2.上訴人所提出「form osa 」燈管產品係為被上訴人所製造。3.系爭產品可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 出光面」、「提供一LED 光源」、「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 源」要件。 (二)兩造爭執事實: 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 性?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被 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 ,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未限於LCD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廣告燈箱 之背光源,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況本件並無專利法第58條第2項 、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 權為無理由等語。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 雙方當事人,本件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經被上訴人表示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不 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職是 ,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 ,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倘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最後探討系爭專 利是否具有效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關於一種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計,並配合發光二極體 光源,使LED 射出光線所涵蓋之角度範圍更為廣闊之LCD 背 光源產生方法。本發明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1.提供 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2. 提供一LED 光源;3.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4.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 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 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 體(參照專利說明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共有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 為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本院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LCD 背光源 產生方法,包括:1.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 一出光面;2.提供一LED 光源;3.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 上;4.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 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 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1 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包括LED 光源及透鏡體,其中透鏡體係覆蓋於LED 光源,且透鏡體具有入光面及出光面,LED 光源之光線從入 光面進入透鏡體,LED 光源之光線再由出光面離開透鏡體, 入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之出光 面中央有一凹陷區,出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 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技術內容: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拆解如後:1.要件1A 「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2.要件1B「提供一透 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3.要件1C「提供 一LED 光源」;4.要件1D「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上;以 及」;5.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 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 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系爭產品之技術 內容,亦對應為要件1a至1e,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分析表,如附表所示。 (二)不成立文義讀取: 1.比對要件1A與要件1a: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相關證據內容,包括原證5 附件 一、原證7 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及原證8 之被上訴人於新北 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刊物之系爭產品,均未提及系爭產 品可作為LCD 背光源。 ⑵原證5 附件一照片A 中載有「矽膠灌注保護Formosa 不受雨 水及灰塵損害、6063鎂矽鋁合金加上表面陽極處理美觀耐用 外,更能對抗雨水之腐蝕」等文字,系爭產品特別強調具有 防雨水功能之結構設計,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乃 供客戶應用在廣告燈箱為真實,系爭產品使用於戶外之廣告 燈箱,並非作為LCD 背光源。 ⑶原證5 附件一照片A 載有「壽命25000hrs」文字,系爭產品 之使用年限不到3 年,採用系爭產品作為背光源之LCD 螢幕 不到3 年即會損壞,此與一般LCD 電腦螢幕或LCD 電視,在 相關消費者心目中之使用態樣落差甚大,系爭產品應無合理 期待可被應用在LCD 螢幕的背光源。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 包括」特徵。 2.比對要件1B與要件1b: 依原證7 第6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透鏡體(40),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故 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提供一透鏡 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特徵。 3.比對要件1C與要件1c: 依原證7 第3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LED 光源(30),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C「提供一LED 光源」特徵。 4.比對要件1D與要件1d: 依原證7 第3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透鏡體 (40)套蓋於LED 光源(30),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D「將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以及」特 徵。 5.比對要件1E與要件1e: 依原證7 第6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LED 光 源(30)之光線係從入光面(41)入射,其後再從出光面(42)射 出透鏡體,其中入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 而透鏡體(30)出光面中央有一凹陷區,出光面之弧面曲率由 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由於系爭產 品之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不同於系爭專利,故從系爭產 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 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 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 鏡體」特徵。 6.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E: 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要件1E特 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應繼而 是須進一步分析兩者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三)不適用均等論: 1.要件1A與要件1a均等比對: 被控侵權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 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就技術 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產生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而系爭 產品用於戶外之廣告燈箱,兩者雖均為發光源,然應用之產 品領域大不相同,兩者之性能設計應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輕易思及廣告燈箱之燈管可應用於 LCD 作為背光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職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 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2.要件1E與要件1e均等比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透鏡體之入光面, 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出光 面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而系爭產品之出光面 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 兩者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雖不同,然LED 光源之光線經 由透鏡體之入光面入射後由出光面射出,兩者之透鏡體均是 使得光線往兩側偏移折射,兩者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差 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 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透鏡體均是透過透鏡體 改變光線行進路徑,故兩者功能實質相同。再者,就結果而 言,兩者之透鏡體均是使得光線往兩側偏移折射,使得往兩 側方向之光線強度較中心軸方向之光線強度強,故兩者結果 實質相同。由於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相 同,應判斷要件1E與要件1e無實質差異,應適用均等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雖主張縱使認為依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之背光源 僅限用於LCD ,且系爭產品使用於非LCD 裝置。系爭專利所 示之LCD 背光源,用於對LCD 螢幕之照明,而系爭產品用於 非LCD 裝置之照明,同為照明設備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可輕易思及的應用,故系爭產品用於非LCD 裝置之照 明,應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云云。惟請求項所載 任一文字對專利權範圍均具限定作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 確界定「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範 圍即不應擴大解釋至「非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參諸原證 5 附件一照片A 所載文字內容,系爭產品之壽命短,其產品 性能不足以勝任作為LCD 背光源使用,且系爭產品具有防水 功能,亦非一般LCD 螢幕之功能需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應無動機將系爭產品作為LCD 背光源使用。準此 ,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 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暨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 收及銷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倘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即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上訴人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系爭專 利之有效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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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