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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歐陽傑 再審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再審被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 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 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 備。經查: (一)對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暨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 專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   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3頁背面)。再審原   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 審在案(見本院卷第30、64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復對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有 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335 號 卷第47頁)。送達證書關於送達時間與送達人簽章部分,所 蓋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而送達證書列印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郵局戮章日期為104 年3 月17日,可知送達時間應 為104 年3 月17日。再審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6日,以本院 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 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於104 年2 月13日將代表人變 更為楊源明,改由楊源明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楊源明於10 4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3 年度 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 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 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倘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其主張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7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事實認定有誤: 再證2 與再證3 係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不同之技術 效果。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下 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有明確選擇燈距變焦範圍之最 大臨界值端點係在2 倍焦距,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符合發 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3.5.6 之選擇發明 ,故再證2 不可能存有教示性,而影響再證3 之可專利性。 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在1 至2 倍焦距,始能形 成沙漏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像之投影光斑,再審 被告未曾就此有過具體舉證。且未給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 機會,法官即逕行自創3 個光學定律與7 個明顯常識性錯誤 。職是,就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二)本件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庭審時僅舉出再證2 圖4 燈具之變焦範圍係在1 至2 倍焦距,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而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 僅舉出再證2 圖4 之光線會繼續行進,至於沙漏形光束,並 未有所舉證,顯係依圖示臆測有歧異而得知之內容,顯係偽 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有明顯錯誤之爭點,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於公文書,違反刑法第214 條,有當事人之代理 人關於訴訟上已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影響判決之再審事 由。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就光學領域存有明顯 錯誤之爭點,為公務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 ,有違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及法官法、公務員服務法之 規定,是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形式之罪 之再審事由。法官專業能力不足或明知存在有明顯錯誤而無 法獨立其心證,應主動參與迴避,故有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因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有誤 ,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答辯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雖主張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 指陳之理由,僅係對判決關於法院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等法院職權行使之指摘。且原審法院對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法之闡釋與再審原告之看法有異,難謂原審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就本款所主張之事由,已於上訴主張, 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聲請 再審。原第二審判決已明確斟酌並具體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聲明不服,而 提起再審。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或確定判 決,故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於理由狀中未明確指出承審法官 應迴避之具體法律依據或裁判,亦屬無理由。職是,本院應 駁回再審之訴,暨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0 年9 月2 日(100) 智專三㈠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舉發審定 書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系爭專利應視為自始不存 在,再審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再審原告亦無受侵 害之情事。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專利已撤銷,已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仍執意對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出再審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並有濫訴之情事。原第二 審判決查無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亦無與智慧局判斷歧異之 部分,斟酌一切情勢後認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故於 原第二審判決與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 如何依據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 為法院闡述法律與認定事實之職權,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本院 應駁回再審之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 程序之訴訟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民 事判例、101 年度臺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判決事實存在認定有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法官依職權自創偽科學之3 大光學定律與7 個明顯 常識性錯誤,致其判決敗訴云云。然法院認定專家意見與揭 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 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 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 所為闡釋及法律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然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 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2.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 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之。而渠等於上開再審程序,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6日以相同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違反不得以相同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者,係指依同法第32條所列之 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所謂依裁判應迴避者,係指業經法 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 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官不具專業能力或明知 存有明顯錯誤而無法公正判決時,則應主動迴避參與裁判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僅限於同法第 32 條 所列之事項,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由。再者,法官 所為之判決乃係衡諸一切證據與事實,依其心證公正而為, 再審原告空泛稱法官不具專業能力與公正判決即應迴避,洵 屬無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至10款之再審事由: 1.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 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7 款至第10款、第4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參 與裁判之法官、當事人之代理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 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或其證言有虛偽陳述而宣告有罪 確定,則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7 至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 2.再審原告固主張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就光學領 域明知爭點顯有錯誤;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爭點顯有錯 誤,而為虛偽陳述與偽證;刻意選擇無光源與光屏之要件, 在5 公分之近處能夠看到虛像之LED 圖像,燈距變焦範圍必 在1 倍焦距內,然無視事實為任何燈距均有可能看到虛像之 LED 圖像,此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事實;再審被告僅 舉出再證2 圖4 燈距之變焦範圍係在1 至2 倍,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顯係虛偽陳述云云。然刑事偵查筆錄係依法定程序 作成之文書,所謂偽造或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 文書,或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倘 制作筆錄者非無制作權而制作,或非無權修改而修改筆錄之 內容,證人所為證言,縱使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再 審原告所稱刑事偵查筆錄係遭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未具體 指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有關於本案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當事 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 之情形,而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準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為提起同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前提要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於法無據。 (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民事判例。 2.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 與再證3 係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 成不同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其技術特徵在於有明確選擇燈 距變焦範圍之最大臨界值端點係在2 倍焦距,較先前技術更 為顯著,符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3. 5.6 之選擇發明,故再證2 不可能存有教示性,而影響再證 3 之可專利性。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必在1 至 2 倍焦距,始能形成沙漏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像 之投影光斑,再審被告未曾具體舉證,法官逕行自創光學定 律,是本件就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無涉,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敘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等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職是 ,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 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 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 前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 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 3 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 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 行使權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係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條之1 規定。再者,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至第10款 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職是,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具備再審 有效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毋庸審究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因本件不具再審事由有效之事 由,故本院自毋需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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