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歐陽傑
歐陽偉
許榮棋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楊源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
再審被告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第二審
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
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
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
本案
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
備。
經查:
㈠對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
侵害其專利權,
暨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經
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歐
陽傑、歐陽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之(見本院104 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卷第29頁背面、第63頁背面)。再審原
告歐陽傑、歐陽偉復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
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歐陽傑、
歐陽偉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
上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民
專上再字第2 號卷第30、64頁),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對本院103 年度
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
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再審原告歐陽
傑、歐陽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9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復對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於民國104 年11月
4 日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995號卷第35頁)。再審原告歐陽
傑、歐陽偉嗣於104 年12月3 日,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再
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
合法。
二、再審原告許榮棋、莊榮兆於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
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
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歐陽傑、歐陽偉原所有之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LED 之快
速變焦裝置」(下稱
系爭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
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
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
3 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
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自不得以不
存在之系爭專利對受審被告行使權利。又再審原告歐陽傑、
歐陽偉雖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陳明受
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所遭受損害,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依
民法第294 條規定,各讓與1 千元債權予
再審原告許榮棋、莊榮兆,
惟再審原告歐陽傑、歐陽偉
上開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債權係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與本件
再審被告
無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
原則,本件再審原告係歐陽傑、歐陽偉。職是,許榮棋、莊
榮兆於本件再審之訴列為再審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4 年度
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
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倘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
行。依其民事再審起訴理由一狀係主張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
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並主張如後:
㈠本件事實認定有誤:
引證文件Hunter案(同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再證2 )
的圖4 光形圖是否足以認定該燈距即燈泡與凸透鏡的距離的
變焦範圍是在1 至2 倍焦距?即能否形成倒至放大實像的區
別技術特徵? 是否具有燈距變焦範圍在1 至2 倍焦距的區別
技術特徵:光腰會在近1 倍焦距產生沙漏形的光束?當系爭
侵權產品的滑套拉到最遠,可以看到倒立放大LED 圖案的區
別技術特徵,已經足以證明該燈距的變距範圍必定會是在1
至2 倍焦距,但必需光源關閉,且在凸透鏡前方的5 公分往
內看,才可以看到LED 圖案,是否足以能認定該燈距變焦範
圍會在1 倍焦距內?系爭侵權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在1
至2 倍焦距,始能形成沙漏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
像之投影光斑,再審被告未曾就此有過具體舉證,且歷審法
官未給予再審原告
言詞辯論之機會。職是,就系爭專利與系
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㈡本件再審事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法院就專利有效性
抗辯
應自為判斷,但對於本件涉及通常知識者有明顯錯誤,卻完
全不是公平審理的達到判決正確性。參與本案
裁判之法官與
技術審查官具體爭點有關光學領域存有明顯錯誤,法官專業
能力不足或明知存在有明顯錯誤而無法獨立其
心證,對於事
實認定有明顯錯誤,應重新審理。因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有
誤,即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答辯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雖主張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
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指陳之理由,僅係對判決關於法院
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法院職權行使之指摘,無
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事由,且前經本院103 年
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審認以再
審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
定,不得就相同事由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
聲請再審。職
是,本院應駁回再審之訴,暨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以100 年9 月2 日(100) 智專三㈠0200
8 字第10020785500 號舉發審定書為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
處分,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
,再審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再審原告亦無受侵害
之事實,準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法律上之理由,應逕以判
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專利已撤銷,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仍執意對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刻意隱瞞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之
事實,有濫訴之情事。況且,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均為法院職權行使事項,倘未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職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本院應駁回再審之
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
用。
四、本院
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民
事判例、101 年度臺再字第2 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判決事實存在認定有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具體爭點有關光學領域存有明顯
錯誤,法官專業能力不足或明知存在有明顯錯誤而無法獨立
其心證,對於事實認定有明顯錯誤
云云。然法院認定專家意
見與揭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等職權行使,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就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
規定,所為闡釋及法律之見解,雖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
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
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
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
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之。而
渠等於上開再審程序,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
復於104 年12月3 日以相同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違反不得以相同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至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
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7 款至第10款、第4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參
與裁判之法官、當事人之代理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
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或其證言有虛偽陳述而宣告有罪
確定,則不得以該條第1 項第7 至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參與本案裁判之法官與技術審查官就光學領
域明知爭點顯有錯誤;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爭點顯有錯
誤,而刻意選擇無光源與光屏之要件,在5 公分之近處能夠
看到虛像之LED 圖像,燈距變焦範圍必在1 倍焦距內,然無
視事實為任何燈距均有可能看到虛像之LED 圖像,此涉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事實;再審被告僅舉出再證2 圖4 燈距
之變焦範圍係在1 至2 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云云。然刑事
偵查筆錄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文書,所謂偽造或變造,係指
無制作權者制作之虛偽文書,或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
自更改其內容而言,倘制作筆錄者非無制作權而制作,或非
無權修改而修改筆錄之內容,證人所為證言,縱使有虛偽不
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再審原告
所稱刑事偵查筆錄係遭偽造或
變造。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有關於本案違背
職務犯刑法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
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而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準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為提起同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前提要件。再審原告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
由,然於法無據。
⒊另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之。而
渠等於上開
再審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該再審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12月3 日以相
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違反不得以相同理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民事判例。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 係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不同之
技術效果。系爭專利其技術特徵在於有明確選擇燈距變焦範
圍之最大臨界值端點係在2 倍焦距,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
符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系爭侵權
產品使用之燈距變焦範圍必在1 至2 倍焦距,始能形成沙漏
形光束與產生倒立凸字型LED 圖像之投影光斑,再審被告未
曾具體舉證,是本件就系爭專利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認定
顯然有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無涉,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敘明有何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
形。職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為再
審理由。
⒊況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之。而渠等於上開
再審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該再審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12月3 日以相同理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違反不得以相同理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判決結論: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
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
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
前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
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
3 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
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
行使權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係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條之1
規定。再者,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此部分亦係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條之1 規定。職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具備再審有效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毋庸審究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因本件不具再審事由有效之事
由,故本院自毋需就本件有無理由為審酌,暨
兩造其餘爭點
、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