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明哲
代 理 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鉅宇企業有限公
司、林長儀、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氏企業有限公司間
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
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
益,並
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
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
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
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參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
惟上開訴訟業於105 年
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判決(參本院卷
二第20至25、74頁之言詞辯論及
宣示判決筆錄),且因兩造
均未提起
上訴而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
是以,上開訴訟既
經本院宣示判決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
參加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