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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明哲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鉅宇企業有限公 司、林長儀、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氏企業有限公司間 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 益,並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 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 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參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上開訴訟業於105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判決(參本院卷 二第20至25、74頁之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筆錄),且因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是以,上開訴訟既 經本院宣示判決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 參加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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