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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明典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蘇筱涵 被上訴人  燁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該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始足當之,如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 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就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以觀,得以多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採用多項式之 記載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均為獨立之權利保 護客體。故侵權行為人不論係侵害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 屬項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均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 權利,倘其中有某請求項受侵害,即構成專利侵害行為。申 言之,就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而言,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 圍有數請求項存在時,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基於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請求項之記載, 專利權人認為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對行為人提起專利侵害 訴訟,應於起訴或訴訟進行中具體指明行為人所侵害之特定 請求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燁欣實業有限公司 製造、販售之型號「PT100 表面型溫度計」(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31662 號「可撓式表面黏著 型測溫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參 原審卷第6 頁),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是針對請求項1 為 分析鑑定(參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4 年4 月2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之均等範圍、請求項4 之文 義範圍,而揆諸前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既均 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則上訴人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核屬訴訟標的之 追加,難謂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是上訴人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為據,主 張此部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云 云,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二審提出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核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僅針對請求項1 為分析鑑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 ,倘准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僅兩造就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需 重新比對,且被上訴人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不 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又得重新搜尋引證。如此,不 僅上訴人所追加之事實已與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同,且 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亦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是上訴人所 為之追加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準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追 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亦非可取,是其追加自屬不應准 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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