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明典
訴訟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蘇筱涵
被
上訴人 燁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該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
始足當之,如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
相對人之審級利益,
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
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就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以觀,得以多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採用多項式之
記載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均為獨立之權利保
護客體。故
侵權行為人不論係侵害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
屬項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均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
權利,倘其中有某請求項受侵害,即構成專利侵害行為。
申
言之,就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而言,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
圍有數請求項存在時,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基於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請求項之記載,
專利權人認為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對行為人提起專利侵害
訴訟,應於起訴或訴訟進行中具體指明行為人所侵害之特定
請求項,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燁欣實業有限公司
製造、販售之型號「PT100 表面型溫度計」(下稱
系爭產品
)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31662 號「可撓式表面黏著
型測溫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參
原審卷第6 頁),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是針對請求項1 為
分析鑑定(參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
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
。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4 年4 月2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之均等範圍、請求項4 之文
義範圍,而
揆諸前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既均
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則上訴人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
核屬訴訟標的之
追加,
難謂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
充,是上訴人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為據,主
張此部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云
云,
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二審提出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
核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僅針對請求項1 為分析鑑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
,倘准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僅
兩造就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需
重新比對,且被上訴人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不
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又得重新搜尋引證。如此,不
僅上訴人所追加之事實已與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同,且
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亦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是上訴人所
為之追加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準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追
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亦非可取,是其追加自屬不應准
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