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
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原告日商日
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與
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104 年度
民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 )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鐵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
6 月及7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3、19號裁定對抗告
人實施證據保全,依
前揭裁定記載,日鐵公司主張之專利權
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且日鐵公司已於同年7 月16日對抗告人
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民補字第92號
,下稱
本案訴訟)。又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係日
鐵公司以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凱公司)、矽
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菱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沛公司)進口並販賣之產品侵害日鐵公司系爭專利
權為由,對其等提出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而該案
被告銘凱公司曾
抗辯系爭專利之更正不合法,有應撤銷之事
由,倘該等事由成立,對於抗告人即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即日鐵公司不得於本案訴訟主張權利,不因日鐵公司已撤回
前案訴訟而有不同。何況,系爭專利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
102 年6 月20日始申請更正,
足證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或申請
專利範圍之解釋,確實有所爭執。而日鐵公司於前案訴訟中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效性、更正等之論述
,均屬維護專利權過程中之文件,可作為本案訴訟有關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效性、更正等之依據,抗告人
亦可引用作為「
禁反言」之主張而得阻卻均等侵害。
是以,
抗告人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與本案訴訟相同之
系爭專利更正合法
與否之行政訴訟,本院業已裁定准許抗告
人閱覽卷宗,足認抗告人確為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且本院可
准許抗告人僅得閱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部分,
而非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此外,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前案訴訟為該案
被告銘凱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至少提出系爭專利有
更正不合法之應撤銷事由,卻在
本件證據保全時維護系爭專
利之有效性,形式上即有衝突,為究明日鐵公司是否有禁反
言之行為影響本案訴訟之主張,以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是否有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
聲請人對前案訴訟卷內資料顯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2 項規定,應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案訴訟卷內資料等語
。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院
閱卷聲請事項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意
旨之規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
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此,第三人
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
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
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日鐵公司在前案訴訟中主張該案被告銘凱公司、矽菱
公司及巨沛公司進口並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該案被
告則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於訴訟進行中
兩造均曾
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兩造相關產品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
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嗣因兩造和解,日鐵公司於
104 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
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是抗告人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本案
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涉訟原因事實亦不相同,縱前案訴訟之被
告曾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或更正合法與否為抗辯,
惟該抗辯縱
然成立,亦僅於該訴訟發生
拘束力,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
。倘抗告人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及更正有不合法之情
形,仍得於本案訴訟為相關之抗辯,是前案訴訟並無影響抗
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可言。又本院104 年度行聲字第1 號
固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發明專
利更正申請卷宗(下稱系爭更正卷宗),惟此係因該行政訴
訟
乃涉及系爭專利更正合法與否之問題,此關乎日鐵公司得
對抗告人主張之專利權範圍,是自難因
上開裁定准許抗告人
閱覽系爭更正卷宗,即
遽認抗告人亦為前案訴訟之利害關係
人,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抗告人雖稱
:本件可限制抗告人僅得閱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部分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云云。惟倘此種情形准許抗告人閱
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之卷宗,則抗告人即可知悉前
案訴訟之被告所搜尋之引證及抗辯之內容,豈不降低抗告人
就其在本案訴訟應盡系爭專利有何得撤銷原因之
舉證責任,
亦非公允。至理律法律事務所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情事,亦與前案或本案訴訟當事人間爭訟之
法律關係
無涉,實
難認抗告人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此外,本件經原審函詢前案訴訟當事人是否同意抗告
人閱覽卷宗,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沛公司、矽菱公司均
以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涉及前案訴訟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
密資訊為由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準此
,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訴訟當事
人同意,是抗告人所為閱卷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