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被 告 張人堂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銷售之型號「HS-001/ 鍋寶輕巧型封口機」侵害
被告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經
營銷售多種鍋寶品牌鍋具、調理機、廚房用具等優良產品,
廣受
消費者支持。
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
務所向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等網路販
售平臺寄送警告函,指稱原告上架販售之「型號HS-001/ 鍋
寶輕巧型封口機」(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造
成原告交易
相對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
產品不信任而遭下架,且被告發函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
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原告特委請專利事務將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結論指明系爭產品均未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
旋於103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事務
所發函,檢附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
爭專利,並請求被告採取具體作為以去除不明確狀態,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
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有
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原告係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原證5 「東森購物商品寄
售契約書」(下稱寄售契約)
所載,係以原告之名義與東
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委託通
路商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販售,且依原證6
商品出貨資料,原告依
前揭商品寄售契約書提供給東森得
易購公司之代銷商品即為鍋寶品牌商品,系爭產品亦包含
在內,
足證明系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⒉現被告除發函予美好家庭公司外,亦有發函予東森得易購
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向購物通路平臺廣為發函,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被告卻不就此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
益,反致使原告託銷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經銷販售,故原告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⒊系爭產品係原告經銷販售:
依寄售契約及商品出貨資料所載,原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
商品寄售契約之相對人,並負責系爭產品供貨,足證明系
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⒋系爭產品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上架販售:
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正式發函予原告,明確
表示系爭產品因接獲被告律師函而下架,需等待系爭產品
釐清並無侵權後方可恢復上架。對於系爭產品能否再行上
架一事,東森得易購公司要求需待確認系爭產品無侵權問
題,否則系爭產品仍然必須維持下架處理,故系爭產品確
實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行上架販售,然而被告
卻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導致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一事無
從確認,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基於系爭專
利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
求權」此一不明確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
結構,其包括:」,與系爭產品「鍋寶輕巧型封口機,
其包括:」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B「一基座10,其內設置有
一前容置室11、一前擋牆12、一電池室13、一後擋牆14
、一後容置室15、二前金屬接觸片21、及至少一後金屬
接觸片22,」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該前容置室11設置有一
支撐部111 ,該二前金屬接觸片21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
12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於該後擋牆14,」
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該後容置室15包括一容
置槽151 、及一安全開關152 ,該安全開關152 包括有
一上壓柱153 、及一彈簧154 ,該彈簧154 容設於該容
置槽151 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 與該容置槽151 之
間;」,與系爭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
適用
均等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一熱封口模組30,其設
置於該前容置室11內,該熱封口模組30係包括一耐熱絕
緣基部31、及一電熱部32,該電熱部32設置於該耐熱絕
緣基部31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一
按壓部40,其包括有
一第一端41、及一第二端42,該第一端41與該後容置室
15樞接,該第二端42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
組30位置;」,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一電池盒蓋52,該電池
盒蓋52蓋合該電池室13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
文義讀取。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H「一後蓋53,該後蓋53
蓋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 ,該
上壓柱153 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 ;」,與系爭
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一安全刀片16,該安全
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10下方;以及」
,系爭產品「不具任何安全刀片」比較,不符合文義讀
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一前蓋51,其係蓋合該
熱封口模組30。」,與系爭產品「該上蓋51a 為一長板
體設置在基座10上,以其板體的前段蓋合在熱封口模組
30」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由前段的比對中,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要件編號1 D及要件
編號1 I等技術特徵由於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
,兩者的比對已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更因系爭產品缺
少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可
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專利
權(均等)範圍。
⑴要件編號1D:
①系爭產品的後容置室15a 設置於上蓋51a 上且後容置
室15a 設有一扭力彈簧154a,以提供對按壓部40的抵
頂;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 、上壓柱153 及位在兩
者之間的彈簧154 設置在基座10上,以安全開關152
提供電路是否導通,以彈簧154 驅動上壓柱15 3以推
抵按壓部40 , 因此系爭產品缺少安全開關及上壓柱
,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利用安全開關152 在按壓部40下壓時,以達
成將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接導通的功能,反觀系爭產
品並沒有此功能,因此所欲達成功能為實質不相同。
③再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 使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
接導通將可產生電路連接,系爭產品沒有此一另一道
安全設計,兩者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編號1H: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該後容置室15a 形成在上蓋51a
的長板體上且形成有可提供扭力彈簧154a設置的容槽
;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一體成形而完全蓋合整個基座
10上方,此可簡化零件,減少組裝,而後容置室15a
是形成在上蓋51a 上以便供扭力彈簧154a樞轉,不需
要被覆蓋。而系爭專利
是以後蓋52與前蓋51分別達成
覆蓋安全開關152 與熱封口模組30功能,由於其後蓋
51必須覆蓋上壓柱153 以免上壓柱153 及壓縮彈簧15
4 跳出基座10而脫落。系爭專利的後蓋53為對應蓋合
在後容置室15上方以及設有一貫穿的穿孔531 ,因此
系爭產品缺少此一技術徵,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
相同。
②又系爭產品無法僅單獨開啟相對應於後容置室15位置
的板體,也沒有系爭專利的穿孔以供上壓柱153 貫穿
的功能,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實質不相同。
③再者系爭產品無法如系爭專利具有以上壓柱153 在貫
穿穿孔531 後可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兩者所欲
達成的結果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
論」。
⑶要件編號1I:
系爭產品不具有任何安全刀片,而系爭專利在基座10下
方設有可展開或收納的安全刀片16,系爭產品缺少此一
技術特徵,因此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在達成
的功能為實質不相同及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⑷要件編號1J: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系爭專利為一僅對應蓋合在前容
置室11上方的前蓋51,兩者的形狀及蓋合位置的技術
手段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產品可蓋合在整體基座上方,系爭專利的蓋合位
置僅可封閉或開啟該前容置室11,兩者所達成的功能
實質不相同。
③系爭產品欲進行電熱部32的維修或更換必須拆裝整個
上蓋51a ,然系爭專利僅需單獨拆裝該前蓋51即可,
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
則且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㈣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銷售「型號HS-001/ 鍋寶輕巧封
口機」侵害被告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所爭執之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
乃係由訴外人鍋寶公司
所生產及販售之產品,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該產品
本體外觀及包裝上觀察,亦完全無任何跡象或文字圖樣
可
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聯。
⒉原證1 號律師信函隻字未提到原告,且此信函中縱提及涉
及侵害系爭專利權者,亦係指訴外人鍋寶公司,根本與原
告無關,足證原告本
非得針對本件
訴訟標的加以爭執之主
體,亦無
訴訟實施權;且被告律師函所提「鍋寶封口機侵
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對鍋寶公司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基礎
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否,亦與原告
無涉,即不
致原告生所謂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主
觀訴之利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之「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客觀訴之利益),是依通說
及實務見解,既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鈞院當
應以判決(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鍋寶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販售行為確已侵害系爭
專利。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與系爭產品「一種電熱封口機」,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
、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
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二前金屬接
觸片分別固設於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
置於該後擋牆。一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與
系爭產品「一基座,分成上下兩部分組成,基座之兩
端分別設有前容置室與後容置室,內部設有一電池室
可容納兩電池,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前擋牆相
隔,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後擋牆相隔。兩前金
屬接觸片貫穿前擋牆設於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一
後金屬接觸片貫穿後擋牆設於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
。電池室之開口可被一電池蓋蓋合。」比對,符合文
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
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與系爭產品「前
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
置室內。」,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
全開關。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
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
之間。」,與系爭產品「後容置室,內部具有一容置
槽,於容置槽內具有一金屬彎折成之安全開關。該安
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兩抵頂部
。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彎折部置於容
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一側。」,不
符合文義讀取。
⑤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熱封口模組,包括一耐熱絕緣
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
上。一前蓋蓋合該熱封口模組。」,與系爭產品「熱
封口模組,由一耐熱絕緣基部與一電熱部組成。電熱
部設置於耐熱絕緣基部上。該熱封口模組可被一前蓋
蓋合。」,符合文義讀取。
⑥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
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
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與系
爭產品「按壓部,按壓部之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
,按壓部之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與熱封口模組位置相
對應。」,符合文義讀取。
⑦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
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與系爭產品「後蓋,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體成
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具有一可供安全開關的上壓
部穿設而出,而抵頂按壓部之穿孔。」,符合文義讀
取。
⑧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
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與系爭產品「一
凸塊,該凸塊一體成形於基座後方,而可切割塑膠套
。」,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均等論」之比對:
①由文義讀取中可得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唯有在
「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及「安全刀片」不符合文義
讀取。
②「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之均等論比對: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
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
間;當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壓柱,上壓柱因
而往下作動於彈簧,彈簧再接觸後金屬接觸片,使其
跟電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換言之,系
爭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之功能,是建構於按壓部-上
壓柱-彈簧-後金屬接觸片之連接手段上。而系爭產
品之安全開關結構,由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
兩抵頂部組成,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
彎折部置於容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
一側。故當系爭產品之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
壓部,上壓部會將力量經由彈性彎折部傳至兩抵頂部
,使兩抵頂部移動位置而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與電
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其安全開關之作
動結構為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
片。故可知,系爭產品之安全開關所連結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所表徵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兩者均具
有相同之安全開關功能,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
在「安全開關」部分屬實質相同。
③「安全刀片」之均等論比對:
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安全刀片」,其在於提供使用者
可依其需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至於系爭產品之基座後
方所形成之「凸塊」,雖非一般所見之刀片外觀,然
其亦具備有切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在實質功能與可
達到之效果上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
在「安全刀片」部分亦屬實質相同。
⑶依均等論之比對結果,仍可得到實質相同之結論,故可確
認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向「美好家庭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販
售平臺寄送警告函(原證1 、原證7 )。原告曾於103 年12
月26日發函(原證2 )予被告要求儘速處理系爭專利侵權爭
議。
㈢型號HS-001/鍋寶輕巧型封口機(即系爭產品),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上架販售之產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得拆解為下列要件:
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
B: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
、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
金屬接觸片,
C :該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
設於該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
,
D :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
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
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
E :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
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
耐熱絕緣基部上;
F :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
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
封口模組位置;
G :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
H :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
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I :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
座下方;以及
J: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29 頁)
: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依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
告主張係被告寄送警告函,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美好家庭公
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產品不信任遭下架,且被告發函
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
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反面),使原告無法在該通路地點
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未對
其所主張販售系爭產品之訴外人鍋寶公司起訴有被告所發之
律師函及原告回覆之律師函附卷可證(見原證1 、2 、7 ,
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 頁),
惟查系爭產品確係
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而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公司確係收到被告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告知
原告因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故先下架,並通知原告
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之商品寄
售契約書及入庫指示書及東森得易購函知原告侵權疑慮之回
函
附卷可稽(見原證5 、6 、8 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14
7 頁),是被告之律師函知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行為,
確實致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
狀態,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
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不合。即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對之既
有爭執,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
未被告系爭專利請
求項1,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包括一基座
、一熱封口模組、一按壓部、及一前蓋。其中,熱封口模
組設置於基座之前容置室內,按壓部之第一端與後容置室
樞接,而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熱封口模組位置,
前蓋係用以蓋合熱封口模組。其中,前蓋包括複數個固定
梢,基座之前容置室包括複數個固定孔,前蓋是透過複數
個固定梢插置於複數個固定孔以蓋合於基座上。因此,可
提供使用者易於打開前蓋而能容易更換已氧化或斷裂之電
熱線(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一基座,其內設置
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
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該前容
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設於該前
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該後容
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
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
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
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
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上;一按壓部,其
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
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
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一後蓋,該後
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
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
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
封口模組。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具有基座10、熱封口模組30
、按壓部40、電池盒蓋52以及上蓋51a ,其中,該基座10包
含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電池室13、後擋牆14、包括扭力
彈簧154a之後容置室15a 、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後金屬接觸
片22,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32,按
壓部40之第一端41與基座10、上蓋51a 樞接,按壓部40之第
二端42向下壓合時可使熱封口模組30發熱而將零食袋口封住
。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解析其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10個要件A 至J ,已如前述。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A 至J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A至C、E至G部分:
系爭產品為具有熱封口模組30,再由被證1 (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產品透過封口發熱器按住零食
袋口而封住袋口(要件a ),包括具有基座10,且該
基座10內設有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後擋牆14以及
後容置室15a (附圖二照片E ),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基座10,且該基座10內設有電池室
13、二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二後金屬接觸片22(要件
b ),再由附圖二照片E 可知其前容置室11設置有支
撐部111 ,二前金屬接觸片21係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
12上,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二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
於該後擋牆14(要件c ),由附圖二照片H 可知系爭
產品之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
32 , 且熱封口模組30設置於前容置室11內(要件e
),再由附圖二照片C 可知系爭產品之按壓部40包括
第一端41以及第二端42,第二端42向下壓合時相對於
熱封口模組30的位置,再由原證4 照片E 可知第一端
41與後容置室15a 樞接(要件f ),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之電池盒蓋52可蓋合於電池室13(要件
g ),故系爭產品之要件a 、b 、c 、e 、f 、g 可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B 、C 、E 、F 、G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
9 至140 頁)。
②要件D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J 可知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具有後容置
室15a ,後容置室15a 中設有扭力彈簧154a,扭力彈
簧154a包括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以及二抵頂部,
其中,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 ,彈性彎折部為
置於後容置室15a 中,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二抵頂
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側,惟其彈性彎折部並未抵頂
於上壓部與後容置室15a 間(要件d ),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D 「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
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
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
置槽之間;」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
d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H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E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51
a 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 之一端形成有後容
置室15a ,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上蓋51a 具有穿
孔,且扭力彈簧154a之二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
側,惟其上蓋51a 之一端未蓋合後容置室15a ,且抵
頂部並未穿過上蓋51a 之穿孔(要件h ),而抵頂部
與系爭專利之上壓柱不同,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H 「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
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h 無法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I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之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
一端,可利用該凸塊切割塑膠套(要件i ),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
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之文義
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i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要件I 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J部分:
依附圖二照片E 所示,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
51a 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 之另一端可蓋合
熱封口模組30(要件j ),故系爭產品之要件j 可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J 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
張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為相對應之基座10的長板體,
用以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其前段的部份板體蓋合在
熱封口模組30,不符合文義讀取
云云,惟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係界定「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前蓋51須「完整」
的蓋合該熱封口模組30,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的部
份板體蓋合在熱封口模組30,故原告
上開主張不可採
。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之要件d 、h 、i 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D 、H 、I 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
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D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D 要件,係「該後容置室15包
括一容置槽151 及一安全開關152 ,該安全開關152
包括有一上壓柱153 及一彈簧154 ,該彈簧154 容設
於該容置槽151 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 與該容置
槽151 之間;」,其安全開關152 包括上壓柱153 及
彈簧15 4,其中,彈簧154 係容設於容置槽151 內,
並該彈簧154 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柱
153 與該容置槽151 之間,而系爭產品之扭力彈簧15
4a包括上壓部(即系爭專利之上壓柱153 )、彈性彎
折部(即系爭專利之彈簧154 )以及抵頂部,其中,
系爭產品之彈性彎折部雖亦置於後容置室15a 中,但
其並非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部與該後
容置室之間,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與系爭產品的扭
力彈簧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再者,參照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述「同時第一端41亦將安全開關152 的上
壓柱153 一起向下壓合而使電池18電流導通於電熱線
321 而形成一迴路。」(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9 頁第20至22行)可知,使用者可透過安全開
關152 的上壓柱153 向下壓合以形成迴路,而系爭產
品之扭力彈簧154a的二抵頂部並未接觸金屬接觸片22
,故無法形成迴路,因此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安
全開關152 形成迴路的功能,此由本院104 年9 月15
日當庭
勘驗筆錄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62 頁),故系
爭專利之上壓柱153 與系爭產品之二抵頂部的功能,
亦實質不相同;末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此
為本實施例之安全設計,由於使用者必須同時按壓封
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 ,才能使電熱線
32 1發熱,因此使用者不會因誤觸熱封口模組30而有
被燙傷
之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 行)可知,使用者
須同時按壓封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 才
能使電熱線321 發熱,使用者不會有被燙傷之虞,而
系爭產品則無此另一道安全設計,是系爭產品並無系
爭專利之安全開關152 ,提供使用者的安全設計的結
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D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D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建構於按壓部-上壓柱-彈簧-
後金屬接觸片,而系爭產品其安全開關之作動結構為
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片,兩者
實質相同云云,惟查,依本院104 年9 月15日當庭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抵頂部
並未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自無被告
所稱之作動結構
相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⑵要件H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H 要件,係一後蓋該後蓋53蓋
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 ,該
上壓柱153 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 ,故後容置
室15以及上壓柱153 均設於基座10上,後蓋53蓋合後
容置室15時,後蓋53需設有穿孔531 ,而系爭產品之
後容置室15a 則設置於上蓋51a 之一端,後容置室15
a 並非設置於基座10上,上蓋51a 無法蓋合後容置室
15a ,故系爭專利之後蓋53與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的
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後蓋53的穿
孔531 可提供上壓柱153 穿過,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
a 無法蓋合後容置室15a ,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
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 提供上壓柱153 貫穿的功能;
且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 提供
上壓柱153 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準此,系爭產
品之要件h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非以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
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
要件h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H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又稱系爭產品之一後蓋,該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
體成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故可文義讀取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一後
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
,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之技術特徵,而
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雖確有穿孔,但該上蓋51a 並未
蓋合後容置室15a ,且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
並未穿設於該上蓋51a 之穿孔,且由本院104 年9 月
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系爭產
品係扭力彈簧154a是位於孔洞的上方後容置室15a 內
,沒有穿過孔洞。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要件I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係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
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而系爭產品
係以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一端,故系爭專利之該安全
刀片16與系爭產品之凸塊,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
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展開於基座10下
方,以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以及安全刀片16可收
納於基座10下方,在未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亦即
,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提供是否裁切塑膠袋時,
展開或收納基座10下方的功能,而系爭產品之凸塊裁
切或不裁切塑膠袋均無法收納於基座10下,因此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實質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
之要件i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非以實
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無均等論之
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i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I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又系爭專利之稱安全刀片係提供使用者可依其需
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而系爭產品之凸塊其亦具備有切
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3行「電熱封口機還包括一
安全刀片16,安全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基
座10下方,當使用者需裁切塑膠袋時,安全刀片16展
開於基座10下方,而不使用裁切功能時亦可將安全刀
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
知,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展開於基座10下方以裁切
塑膠袋,安全刀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在不需裁切塑
膠袋時點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之外觀、說明書
及包裝照片均未見可利用凸塊以裁切塑膠袋之功能,
又縱使系爭產品之凸塊具有裁切塑膠袋之功能,凸塊
亦無裁切塑膠袋時展開於基座10下,不裁切塑膠袋時
收納於基座10下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的技術手段、功能均實質不相同。是以,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
⒊綜上,因系爭產品要d 、h 、i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H 、I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專利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
系爭專利權對於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