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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被   告 張人堂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銷售之型號「HS-001/ 鍋寶輕巧型封口機」侵害 被告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經 營銷售多種鍋寶品牌鍋具、調理機、廚房用具等優良產品, 廣受消費者支持。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 務所向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等網路販 售平臺寄送警告函,指稱原告上架販售之「型號HS-001/ 鍋 寶輕巧型封口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造 成原告交易相對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 產品不信任而遭下架,且被告發函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 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原告特委請專利事務將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結論指明系爭產品均未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旋於103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事務 所發函,檢附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 爭專利,並請求被告採取具體作為以去除不明確狀態,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 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原告係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原證5 「東森購物商品寄 售契約書」(下稱寄售契約)所載,係以原告之名義與東 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委託通 路商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販售,且依原證6 商品出貨資料,原告依前揭商品寄售契約書提供給東森得 易購公司之代銷商品即為鍋寶品牌商品,系爭產品亦包含 在內,足證明系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⒉現被告除發函予美好家庭公司外,亦有發函予東森得易購 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向購物通路平臺廣為發函,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被告卻不就此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 益,反致使原告託銷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經銷販售,故原告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⒊系爭產品係原告經銷販售: 依寄售契約及商品出貨資料所載,原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 商品寄售契約之相對人,並負責系爭產品供貨,足證明系 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⒋系爭產品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上架販售: 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正式發函予原告,明確 表示系爭產品因接獲被告律師函而下架,需等待系爭產品 釐清並無侵權後方可恢復上架。對於系爭產品能否再行上 架一事,東森得易購公司要求需待確認系爭產品無侵權問 題,否則系爭產品仍然必須維持下架處理,故系爭產品確 實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行上架販售,然而被告 卻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導致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一事無 從確認,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基於系爭專 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 求權」此一不明確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系 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 結構,其包括:」,與系爭產品「鍋寶輕巧型封口機, 其包括:」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B「一基座10,其內設置有 一前容置室11、一前擋牆12、一電池室13、一後擋牆14 、一後容置室15、二前金屬接觸片21、及至少一後金屬 接觸片22,」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C「該前容置室11設置有一 支撐部111 ,該二前金屬接觸片21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 12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於該後擋牆14,」 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D「該後容置室15包括一容 置槽151 、及一安全開關152 ,該安全開關152 包括有 一上壓柱153 、及一彈簧154 ,該彈簧154 容設於該容 置槽151 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 與該容置槽151 之 間;」,與系爭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 均等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一熱封口模組30,其設 置於該前容置室11內,該熱封口模組30係包括一耐熱絕 緣基部31、及一電熱部32,該電熱部32設置於該耐熱絕 緣基部31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一按壓部40,其包括有 一第一端41、及一第二端42,該第一端41與該後容置室 15樞接,該第二端42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 組30位置;」,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G「一電池盒蓋52,該電池 盒蓋52蓋合該電池室13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 文義讀取。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H「一後蓋53,該後蓋53 蓋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 ,該 上壓柱153 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 ;」,與系爭 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I「一安全刀片16,該安全 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10下方;以及」 ,系爭產品「不具任何安全刀片」比較,不符合文義讀 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J「一前蓋51,其係蓋合該 熱封口模組30。」,與系爭產品「該上蓋51a 為一長板 體設置在基座10上,以其板體的前段蓋合在熱封口模組 30」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由前段的比對中,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要件編號1 D及要件 編號1 I等技術特徵由於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 ,兩者的比對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更因系爭產品缺 少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可 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專利 權(均等)範圍。 ⑴要件編號1D: ①系爭產品的後容置室15a 設置於上蓋51a 上且後容置 室15a 設有一扭力彈簧154a,以提供對按壓部40的抵 頂;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 、上壓柱153 及位在兩 者之間的彈簧154 設置在基座10上,以安全開關152 提供電路是否導通,以彈簧154 驅動上壓柱15 3以推 抵按壓部40 , 因此系爭產品缺少安全開關及上壓柱 ,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利用安全開關152 在按壓部40下壓時,以達 成將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接導通的功能,反觀系爭產 品並沒有此功能,因此所欲達成功能為實質不相同。 ③再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 使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 接導通將可產生電路連接,系爭產品沒有此一另一道 安全設計,兩者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 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編號1H: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該後容置室15a 形成在上蓋51a 的長板體上且形成有可提供扭力彈簧154a設置的容槽 ;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一體成形而完全蓋合整個基座 10上方,此可簡化零件,減少組裝,而後容置室15a 是形成在上蓋51a 上以便供扭力彈簧154a樞轉,不需 要被覆蓋。而系爭專利是以後蓋52與前蓋51分別達成 覆蓋安全開關152 與熱封口模組30功能,由於其後蓋 51必須覆蓋上壓柱153 以免上壓柱153 及壓縮彈簧15 4 跳出基座10而脫落。系爭專利的後蓋53為對應蓋合 在後容置室15上方以及設有一貫穿的穿孔531 ,因此 系爭產品缺少此一技術徵,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 相同。 ②又系爭產品無法僅單獨開啟相對應於後容置室15位置 的板體,也沒有系爭專利的穿孔以供上壓柱153 貫穿 的功能,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實質不相同。 ③再者系爭產品無法如系爭專利具有以上壓柱153 在貫 穿穿孔531 後可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兩者所欲 達成的結果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 論」。 ⑶要件編號1I: 系爭產品不具有任何安全刀片,而系爭專利在基座10下 方設有可展開或收納的安全刀片16,系爭產品缺少此一 技術特徵,因此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在達成 的功能為實質不相同及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⑷要件編號1J: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 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系爭專利為一僅對應蓋合在前容 置室11上方的前蓋51,兩者的形狀及蓋合位置的技術 手段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產品可蓋合在整體基座上方,系爭專利的蓋合位 置僅可封閉或開啟該前容置室11,兩者所達成的功能 實質不相同。 ③系爭產品欲進行電熱部32的維修或更換必須拆裝整個 上蓋51a ,然系爭專利僅需單獨拆裝該前蓋51即可, 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 則且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銷售「型號HS-001/ 鍋寶輕巧封 口機」侵害被告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所爭執之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乃係由訴外人鍋寶公司 所生產及販售之產品,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該產品 本體外觀及包裝上觀察,亦完全無任何跡象或文字圖樣可 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聯。 ⒉原證1 號律師信函隻字未提到原告,且此信函中縱提及涉 及侵害系爭專利權者,亦係指訴外人鍋寶公司,根本與原 告無關,足證原告本非得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加以爭執之主 體,亦無訴訟實施權;且被告律師函所提「鍋寶封口機侵 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對鍋寶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否,亦與原告無涉,即不 致原告生所謂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主 觀訴之利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之「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客觀訴之利益),是依通說 及實務見解,既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鈞院當 應以判決(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鍋寶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販售行為確已侵害系爭 專利。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與系爭產品「一種電熱封口機」,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 、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 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二前金屬接 觸片分別固設於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 置於該後擋牆。一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與 系爭產品「一基座,分成上下兩部分組成,基座之兩 端分別設有前容置室與後容置室,內部設有一電池室 可容納兩電池,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前擋牆相 隔,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後擋牆相隔。兩前金 屬接觸片貫穿前擋牆設於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一 後金屬接觸片貫穿後擋牆設於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 。電池室之開口可被一電池蓋蓋合。」比對,符合文 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 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與系爭產品「前 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 置室內。」,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 全開關。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 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 之間。」,與系爭產品「後容置室,內部具有一容置 槽,於容置槽內具有一金屬彎折成之安全開關。該安 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兩抵頂部 。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彎折部置於容 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一側。」,不 符合文義讀取。 ⑤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熱封口模組,包括一耐熱絕緣 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 上。一前蓋蓋合該熱封口模組。」,與系爭產品「熱 封口模組,由一耐熱絕緣基部與一電熱部組成。電熱 部設置於耐熱絕緣基部上。該熱封口模組可被一前蓋 蓋合。」,符合文義讀取。 ⑥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 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 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與系 爭產品「按壓部,按壓部之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 ,按壓部之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與熱封口模組位置相 對應。」,符合文義讀取。 ⑦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 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與系爭產品「後蓋,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體成 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具有一可供安全開關的上壓 部穿設而出,而抵頂按壓部之穿孔。」,符合文義讀 取。 ⑧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 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與系爭產品「一 凸塊,該凸塊一體成形於基座後方,而可切割塑膠套 。」,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均等論」之比對: ①由文義讀取中可得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唯有在 「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及「安全刀片」不符合文義 讀取。 ②「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之均等論比對: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 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 間;當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壓柱,上壓柱因 而往下作動於彈簧,彈簧再接觸後金屬接觸片,使其 跟電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換言之,系 爭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之功能,是建構於按壓部-上 壓柱-彈簧-後金屬接觸片之連接手段上。而系爭產 品之安全開關結構,由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 兩抵頂部組成,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 彎折部置於容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 一側。故當系爭產品之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 壓部,上壓部會將力量經由彈性彎折部傳至兩抵頂部 ,使兩抵頂部移動位置而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與電 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其安全開關之作 動結構為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 片。故可知,系爭產品之安全開關所連結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所表徵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兩者均具 有相同之安全開關功能,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 在「安全開關」部分屬實質相同。 ③「安全刀片」之均等論比對: 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安全刀片」,其在於提供使用者 可依其需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至於系爭產品之基座後 方所形成之「凸塊」,雖非一般所見之刀片外觀,然 其亦具備有切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在實質功能與可 達到之效果上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 在「安全刀片」部分亦屬實質相同。 ⑶依均等論之比對結果,仍可得到實質相同之結論,故可確 認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923 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向「美好家庭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販 售平臺寄送警告函(原證1 、原證7 )。原告曾於103 年12 月26日發函(原證2 )予被告要求儘速處理系爭專利侵權爭 議。 ㈢型號HS-001/鍋寶輕巧型封口機(即系爭產品),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上架販售之產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得拆解為下列要件: 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 B: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 、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 金屬接觸片, C :該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 設於該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 , D :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 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 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 E :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 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 耐熱絕緣基部上; F :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 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 封口模組位置; G :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 H :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 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I :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 座下方;以及 J: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29 頁) :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告主張係被告寄送警告函,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美好家庭公 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產品不信任遭下架,且被告發函 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 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反面),使原告無法在該通路地點 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未對 其所主張販售系爭產品之訴外人鍋寶公司起訴有被告所發之 律師函及原告回覆之律師函附卷可證(見原證1 、2 、7 , 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 頁),惟查系爭產品確係 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而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公司確係收到被告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告知 原告因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故先下架,並通知原告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之商品寄 售契約書及入庫指示書及東森得易購函知原告侵權疑慮之回 函附卷可稽(見原證5 、6 、8 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14 7 頁),是被告之律師函知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行為, 確實致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 狀態,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不合。即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對之既 有爭執,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被告系爭專利請 求項1,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包括一基座 、一熱封口模組、一按壓部、及一前蓋。其中,熱封口模 組設置於基座之前容置室內,按壓部之第一端與後容置室 樞接,而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熱封口模組位置, 前蓋係用以蓋合熱封口模組。其中,前蓋包括複數個固定 梢,基座之前容置室包括複數個固定孔,前蓋是透過複數 個固定梢插置於複數個固定孔以蓋合於基座上。因此,可 提供使用者易於打開前蓋而能容易更換已氧化或斷裂之電 熱線(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一基座,其內設置 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 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該前容 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設於該前 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該後容 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 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 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 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 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上;一按壓部,其 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 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 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一後蓋,該後 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 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 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 封口模組。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具有基座10、熱封口模組30 、按壓部40、電池盒蓋52以及上蓋51a ,其中,該基座10包 含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電池室13、後擋牆14、包括扭力 彈簧154a之後容置室15a 、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後金屬接觸 片22,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32,按 壓部40之第一端41與基座10、上蓋51a 樞接,按壓部40之第 二端42向下壓合時可使熱封口模組30發熱而將零食袋口封住 。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解析其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10個要件A 至J ,已如前述。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A 至J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A至C、E至G部分: 系爭產品為具有熱封口模組30,再由被證1 (本院卷 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產品透過封口發熱器按住零食 袋口而封住袋口(要件a ),包括具有基座10,且該 基座10內設有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後擋牆14以及 後容置室15a (附圖二照片E ),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基座10,且該基座10內設有電池室 13、二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二後金屬接觸片22(要件 b ),再由附圖二照片E 可知其前容置室11設置有支 撐部111 ,二前金屬接觸片21係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 12上,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二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 於該後擋牆14(要件c ),由附圖二照片H 可知系爭 產品之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 32 , 且熱封口模組30設置於前容置室11內(要件e ),再由附圖二照片C 可知系爭產品之按壓部40包括 第一端41以及第二端42,第二端42向下壓合時相對於 熱封口模組30的位置,再由原證4 照片E 可知第一端 41與後容置室15a 樞接(要件f ),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之電池盒蓋52可蓋合於電池室13(要件 g ),故系爭產品之要件a 、b 、c 、e 、f 、g 可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B 、C 、E 、F 、G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 9 至140 頁)。 ②要件D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J 可知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具有後容置 室15a ,後容置室15a 中設有扭力彈簧154a,扭力彈 簧154a包括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以及二抵頂部, 其中,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 ,彈性彎折部為 置於後容置室15a 中,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二抵頂 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側,惟其彈性彎折部並未抵頂 於上壓部與後容置室15a 間(要件d ),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D 「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 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 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 置槽之間;」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 d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H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E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51 a 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 之一端形成有後容 置室15a ,再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上蓋51a 具有穿 孔,且扭力彈簧154a之二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 側,惟其上蓋51a 之一端未蓋合後容置室15a ,且抵 頂部並未穿過上蓋51a 之穿孔(要件h ),而抵頂部 與系爭專利之上壓柱不同,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H 「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 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h 無法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I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F 可知系爭產品之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 一端,可利用該凸塊切割塑膠套(要件i ),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 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之文義 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i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要件I 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J部分: 依附圖二照片E 所示,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 51a 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 之另一端可蓋合 熱封口模組30(要件j ),故系爭產品之要件j 可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J 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 張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為相對應之基座10的長板體, 用以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其前段的部份板體蓋合在 熱封口模組30,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係界定「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該前蓋51須「完整」 的蓋合該熱封口模組30,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的部 份板體蓋合在熱封口模組30,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之要件d 、h 、i 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D 、H 、I 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 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D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D 要件,係「該後容置室15包 括一容置槽151 及一安全開關152 ,該安全開關152 包括有一上壓柱153 及一彈簧154 ,該彈簧154 容設 於該容置槽151 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 與該容置 槽151 之間;」,其安全開關152 包括上壓柱153 及 彈簧15 4,其中,彈簧154 係容設於容置槽151 內, 並該彈簧154 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柱 153 與該容置槽151 之間,而系爭產品之扭力彈簧15 4a包括上壓部(即系爭專利之上壓柱153 )、彈性彎 折部(即系爭專利之彈簧154 )以及抵頂部,其中, 系爭產品之彈性彎折部雖亦置於後容置室15a 中,但 其並非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部與該後 容置室之間,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與系爭產品的扭 力彈簧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再者,參照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述「同時第一端41亦將安全開關152 的上 壓柱153 一起向下壓合而使電池18電流導通於電熱線 321 而形成一迴路。」(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9 頁第20至22行)可知,使用者可透過安全開 關152 的上壓柱153 向下壓合以形成迴路,而系爭產 品之扭力彈簧154a的二抵頂部並未接觸金屬接觸片22 ,故無法形成迴路,因此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安 全開關152 形成迴路的功能,此由本院104 年9 月15 日當庭勘驗筆錄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62 頁),故系 爭專利之上壓柱153 與系爭產品之二抵頂部的功能, 亦實質不相同;末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此 為本實施例之安全設計,由於使用者必須同時按壓封 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 ,才能使電熱線 32 1發熱,因此使用者不會因誤觸熱封口模組30而有 被燙傷之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 行)可知,使用者 須同時按壓封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 才 能使電熱線321 發熱,使用者不會有被燙傷之虞,而 系爭產品則無此另一道安全設計,是系爭產品並無系 爭專利之安全開關152 ,提供使用者的安全設計的結 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D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D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建構於按壓部-上壓柱-彈簧- 後金屬接觸片,而系爭產品其安全開關之作動結構為 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片,兩者 實質相同云云,惟查,依本院104 年9 月15日當庭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抵頂部 並未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自無被告所稱之作動結構 相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⑵要件H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H 要件,係一後蓋該後蓋53蓋 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 ,該 上壓柱153 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 ,故後容置 室15以及上壓柱153 均設於基座10上,後蓋53蓋合後 容置室15時,後蓋53需設有穿孔531 ,而系爭產品之 後容置室15a 則設置於上蓋51a 之一端,後容置室15 a 並非設置於基座10上,上蓋51a 無法蓋合後容置室 15a ,故系爭專利之後蓋53與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的 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後蓋53的穿 孔531 可提供上壓柱153 穿過,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 a 無法蓋合後容置室15a ,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 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 提供上壓柱153 貫穿的功能; 且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 提供 上壓柱153 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準此,系爭產 品之要件h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非以 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 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 要件h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H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又稱系爭產品之一後蓋,該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 體成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故可文義讀取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一後 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 ,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之技術特徵,而 系爭產品之上蓋51a 雖確有穿孔,但該上蓋51a 並未 蓋合後容置室15a ,且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 並未穿設於該上蓋51a 之穿孔,且由本院104 年9 月 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系爭產 品係扭力彈簧154a是位於孔洞的上方後容置室15a 內 ,沒有穿過孔洞。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要件I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係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 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而系爭產品 係以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一端,故系爭專利之該安全 刀片16與系爭產品之凸塊,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 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展開於基座10下 方,以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以及安全刀片16可收 納於基座10下方,在未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亦即 ,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提供是否裁切塑膠袋時, 展開或收納基座10下方的功能,而系爭產品之凸塊裁 切或不裁切塑膠袋均無法收納於基座10下,因此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實質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 之要件i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I ,非以實 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無均等論之 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i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I 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又系爭專利之稱安全刀片係提供使用者可依其需 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而系爭產品之凸塊其亦具備有切 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3行「電熱封口機還包括一 安全刀片16,安全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基 座10下方,當使用者需裁切塑膠袋時,安全刀片16展 開於基座10下方,而不使用裁切功能時亦可將安全刀 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 知,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展開於基座10下方以裁切 塑膠袋,安全刀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在不需裁切塑 膠袋時點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之外觀、說明書 及包裝照片均未見可利用凸塊以裁切塑膠袋之功能, 又縱使系爭產品之凸塊具有裁切塑膠袋之功能,凸塊 亦無裁切塑膠袋時展開於基座10下,不裁切塑膠袋時 收納於基座10下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的技術手段、功能均實質不相同。是以,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 ⒊綜上,因系爭產品要d 、h 、i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H 、I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專利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 系爭專利權對於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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