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佳慧
訴訟
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建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健長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
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
院卷第14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
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另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當庭追加製作屋頂者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主觀訴之追加,
惟觀諸原告僅陳述其應為
共同侵權者,但原告並未說明其
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
情形,亦未說明屋頂部分之施作者為何人,何人為其欲追
加之被告,證據為何及與
本件被告有何共同關連處,且依
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結果,原告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追加未確定之人為被告,若准
許原告追加,
顯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取得中華
民國發明第I471477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專利權(下稱
系
爭專利),權利
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0 年12月26日
止。被告建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升公司)為「高雄
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太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磊
公司)則是被告建昇公司所承攬的系爭水電工程的次
承攬人
,被告太磊公司為達招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向原告的經
銷商購買屋頂夾具,並稱用來施工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以所
購買的屋頂夾具加以仿製,自行開模生產,並將之運用安裝
於系爭水電工程中(如原證2「工程圖」及原證3「現場施
工照片」),以便於安裝太陽能板,
是以被告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之結果,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891
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39
號通知被告建升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建
升公司卻將該責任全部推諉於被告太磊公司,並稱應由被告
太磊公司負責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專利授權事宜,被告等
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依法酌定損害額之3 倍為賠償
額。
㈡比較原證2之工程圖與原證3之現場施工照片與原證1系爭
專利,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
,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而系爭水電工程確實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被告等並獲有不法利益891 萬元,
惟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賠償155 萬元。被告陳健長為被告建
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賢霖為被告太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故被告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被告陳賢霖應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
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被告
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賢霖應
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健長與被告陳賢
霖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太磊公司引用
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
即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云云。惟該目錄除了欠
缺可資證明之日期外,其所揭露之「屋頂專用連接器與夾
具」之結構特徵又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同,故而無法經
由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以證明系爭專利欠
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告建升公司與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侵
害系爭專利:
被告太磊公司稱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
利之連結基座之特徵不同云云。惟由被告太磊公司提出之
附圖3至5的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結基座相比
較可知,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之連
結基座僅有部分外觀差異之小修飾,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
之屋頂夾具仍然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
徵。
⒊系爭水電工程之支架設置於平鋼板與防水膜上方,與系爭
專利之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上方進行均等論之比較,
系爭水電工程以平鋼板作為支撐支架之目的與作用與系爭
發明之以鋼樑或鋼架作為支撐固定座知目的與作用均相同
,因此二者構成實質均等。哉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
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及7 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
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
⒋就被告
抗辯期施工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104 年2
月1之部分:
⑴原證2 之招標公告雖係公告於102 年9 月27日,惟小港
國中之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綠色烤
漆鍍鋅鋼板(
可參原證3 、3-1 、3-2 )。其中綠色烤
漆鍍鋅鋼板係由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
)所施作,其施作完工日期為104 年1 月底2 月初。至
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即系爭水電工程則是由被告建
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
施作,且被告太磊公司施作太陽能板必須待千機公司施
作完成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始能進場施作,至少應於10
4 年2 月初以後。至於被告太磊公司提出104 年1 月21
日至26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與千機公司之施工進度不
符,如與被證8 之發票比較,至少應是1 月26日以後使
進場施作太陽能板,則被告太磊公司抗辯其係於103 年
10月動工,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系爭專利早於102 年7 月21日即已公開於專利公
報中,則任何人「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
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
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
適當之補償金。」。被告太磊
公司的員工早於系爭專利公開期間,即已向原告之經銷
商千機公司諮詢並拿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配件,並請求
報價,再自行開模生產,則被告太磊公司即已明知系爭
專利之存在,且已公開,又故意為商業上之實施,且其
實施之日期又是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當然應負侵害專
利權之責任。
㈣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5 萬元,並自10
4 年4 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⒉若獲有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建升公司及被告陳健長抗辯:
㈠被告建升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經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公
開招標,得標承攬「高雄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
電部份)」。依公共工程採購規定所有規劃設計不得有侵權
設計或他人 之專利權(防止綁標),但必要時得提出說明
,在系爭水電工程圖說並未見特別說明,由此認定為吳浩銳
建築師事務所原創之設計加以施工。因系爭水電工程屬公共
工程,故被告建升公司無須在特別調查系爭水電工程圖說設
計中是否有無他人申請專利之項目,因這非被告建升公司應
負之責。系爭水電工程中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工程交由
協力廠商太磊公司依圖說施作,故原告所指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建升公司已發包被告太磊公司,對於被告太磊公司如何
處理,被告建升公司並不清楚,且已要求依圖說施工驗收,
故被告建升公司實無任何
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太磊公司及被告陳賢霖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該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並非被告承攬施作,實為夾具部分功
能類似,之前已有更早期之產品,
可證明系爭專利缺乏新穎
性或進步性之要件。關於被告太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日期,
可證明該產品印製銷售日期。且由高雄市政府公開招標使用
,經原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水電工程進行比對,原告認為一
樣並無差異性,可見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
因被告太磊公司為建升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協力廠商,
由建升公司提供
政府採購工程圖說(屬政府公文書)內容施
工,因工程屬公共工程,被告太磊公司無須再特別調查是否
該設備設計有無他人申請專利,因這非被告太磊公司應負之
責。
㈡被告太磊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⒈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為太陽光電系統設備,該工程部份
必須配合營造工程已施作之浪板加上工程圖說外型,並請
加工廠依浪板外型尺寸及圖說外型依合約數量192 個,並
請加工廠製造192 個夾具,除此單一工程用途外並無其他
用途使用。
⒉原告所提鋼材結構部份,被告施作工程只有傳統光電系統
使用之鋁擠型及鋁線槽,其餘均非被告太磊公司施作,故
被告並無侵權之情形。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0之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隱藏式鋼板結構(一
)」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471477 號專利
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
0 年12月26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3 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
部分)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工程承攬人為被告建升公司,製作並施作於系爭水電工程
之施作人為被告太磊公司。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0 之1
頁):
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事由?
㈢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七、得
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2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104 年2 月1 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至29頁),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是本件僅就第1 項、第7 項為論述
,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為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
: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固定座,設置於鋼
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
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
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
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
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
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
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
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
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
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
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
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如此,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
合後,利用連結基座得與鋼板栓設固定,以配合實際需求
於連結基座上方裝設第二層鋼結構、太陽能板、外飾板或
其它板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得拆解為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
」、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
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
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
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
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
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
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
可將栓設元件隱藏;」、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
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
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
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
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
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
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
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
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
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
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1E「前述連結基座
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
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
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
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
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
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構件,業經本院對兩造闡
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內容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得拆解為7F「其中第二層鋼結構之鋼架
得為C 型鋼、H 型鋼、Z 型鋼、雙併C 型鋼或方管型鋼,
及第二層鋼結構之板體得為太陽能板、鋼板、外飾板、壁
板、柵欄板、玻璃板或其它板體。」等構件,業本院經對
兩造闡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水電工程之技術內容:
依原告主張之小港國中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
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
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參原證3 、3-1 、3-2 照片,分別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82至87頁、第169 至174 頁)。照片中
該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原告主張係由千機公司所施作,至於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則是由被告建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
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施作等語。是原告
所稱系爭
水電工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
」,應指於既有的鋼板結構上加設太陽能板等構造之部分,
是系爭水電工程主要包含有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
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
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
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
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
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
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
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
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
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
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
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
,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
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
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
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其相關照片如
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解析如上所述5 構件1A至1E。
⑵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
至1E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至1C部分:經查,原告
自承「系爭太陽能
光電的施工必須在屋頂施完工後,才能製作」、「營
建工程確實不是由被告所施作的,被告施作只有太陽
光電系統工程」等內容(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
備㈠狀及所附證據3-2 及原證8 ,本院卷第166 至17
7 頁),
核與被告辯稱:「屋頂部份並不是我們所施
作的,確實是屋頂作完後,那是屬於營建工程的部份
,是由明義營造施作的,才由我們水電工程施作太陽
能光電的部分」、「關於原告準備狀㈠的要件部份,
1A 、1B 、1C均不是我們作的」等語相符。故可知關
於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1 編號1A至1C之技術特徵係屬
營建工程部分,與系爭水電工程
無涉。因此,系爭水
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C所文
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D部分: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之
照片外觀可知(本院卷第82至87頁),系爭水電工程
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
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彎折部,
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
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
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
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
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
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
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
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
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
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
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
合之技術內容,雖近乎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
產品第一及第二元件所設彎折部係呈直立狀,與系爭
專利彎折部明確界定呈「弧型」仍有不同。因此,系
爭水電工程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D「連結基
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
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
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
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
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
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
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
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
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
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
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
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
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E: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照片外
觀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
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
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
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
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
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
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技術內容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水
電工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
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
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
,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
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
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
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之文義所讀取。
⒉綜上,因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1B、1C、1D等構件所文義讀取,基於
全要件原則,故系爭
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的均
等分析而言,系爭水電工程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至1C等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
果。因此,系爭水電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
1C的均等範圍,則系爭水電工程已無均等論之適用。至於
要件編號1D的均等分析亦
無庸再論。
㈤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如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即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範圍
之虞。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告既未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
利範圍。
㈥又原告以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技術特徵分
析比較表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與系爭專利之
鋼板與固定座具有相同之對應元件與特徵云云。
惟查原告所
稱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部分係屬招標案的營建工
程部分,已為原告所自承,且此部分工程係由第三人所承攬
施作,並非被告所完成。是以,原告將第三人完成之技術內
容納入被告施作項目一併為比對,即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水電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7 ,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如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
適用專利法第41條規定)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