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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建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健長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當庭減縮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 院卷第14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 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另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當庭追加製作屋頂者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8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主觀訴之追加, 惟觀諸原告僅陳述其應為共同侵權者,但原告並未說明其 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 情形,亦未說明屋頂部分之施作者為何人,何人為其欲追 加之被告,證據為何及與本件被告有何共同關連處,且依 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追加未確定之人為被告,若准 許原告追加,顯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並取得中華 民國發明第I471477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專利權(下稱系 爭專利),權利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0 年12月26日 止。被告建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升公司)為「高雄 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太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磊 公司)則是被告建昇公司所承攬的系爭水電工程的次承攬人 ,被告太磊公司為達招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向原告的經 銷商購買屋頂夾具,並稱用來施工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以所 購買的屋頂夾具加以仿製,自行開模生產,並將之運用安裝 於系爭水電工程中(如原證2「工程圖」及原證3「現場施 工照片」),以便於安裝太陽能板,是以被告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之結果,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891 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9 號通知被告建升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建 升公司卻將該責任全部推諉於被告太磊公司,並稱應由被告 太磊公司負責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專利授權事宜,被告等 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請依法酌定損害額之3 倍為賠償 額。 ㈡比較原證2之工程圖與原證3之現場施工照片與原證1系爭 專利,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 ,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而系爭水電工程確實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及第7 項,被告等並獲有不法利益891 萬元, 惟原告僅先為部分請求賠償155 萬元。被告陳健長為被告建 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賢霖為被告太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故被告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被告陳賢霖應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28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被告 陳健長應與被告建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賢霖應 與被告太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健長與被告陳賢 霖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太磊公司引用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 即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該目錄除了欠 缺可資證明之日期外,其所揭露之「屋頂專用連接器與夾 具」之結構特徵又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同,故而無法經 由第三人「推進工業有限公司」之型錄以證明系爭專利欠 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告建升公司與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侵 害系爭專利: 被告太磊公司稱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 利之連結基座之特徵不同云云。惟由被告太磊公司提出之 附圖3至5的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結基座相比 較可知,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屋頂夾具與系爭專利之連 結基座僅有部分外觀差異之小修飾,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 之屋頂夾具仍然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 徵。 ⒊系爭水電工程之支架設置於平鋼板與防水膜上方,與系爭 專利之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上方進行均等論之比較, 系爭水電工程以平鋼板作為支撐支架之目的與作用與系爭 發明之以鋼樑或鋼架作為支撐固定座知目的與作用均相同 ,因此二者構成實質均等。哉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已落入系 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及7 範圍內,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 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 ⒋就被告抗辯期施工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日104 年2 月1之部分: ⑴原證2 之招標公告雖係公告於102 年9 月27日,惟小港 國中之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綠色烤 漆鍍鋅鋼板(可參原證3 、3-1 、3-2 )。其中綠色烤 漆鍍鋅鋼板係由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 )所施作,其施作完工日期為104 年1 月底2 月初。至 於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即系爭水電工程則是由被告建 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 施作,且被告太磊公司施作太陽能板必須待千機公司施 作完成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始能進場施作,至少應於10 4 年2 月初以後。至於被告太磊公司提出104 年1 月21 日至26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與千機公司之施工進度不 符,如與被證8 之發票比較,至少應是1 月26日以後使 進場施作太陽能板,則被告太磊公司抗辯其係於103 年 10月動工,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系爭專利早於102 年7 月21日即已公開於專利公 報中,則任何人「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 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 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被告太磊 公司的員工早於系爭專利公開期間,即已向原告之經銷 商千機公司諮詢並拿取與系爭專利相關之配件,並請求 報價,再自行開模生產,則被告太磊公司即已明知系爭 專利之存在,且已公開,又故意為商業上之實施,且其 實施之日期又是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當然應負侵害專 利權之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5 萬元,並自10 4 年4 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⒉若獲有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建升公司及被告陳健長抗辯: ㈠被告建升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經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公 開招標,得標承攬「高雄市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 電部份)」。依公共工程採購規定所有規劃設計不得有侵權 設計或他人 之專利權(防止綁標),但必要時得提出說明 ,在系爭水電工程圖說並未見特別說明,由此認定為吳浩銳 建築師事務所原創之設計加以施工。因系爭水電工程屬公共 工程,故被告建升公司無須在特別調查系爭水電工程圖說設 計中是否有無他人申請專利之項目,因這非被告建升公司應 負之責。系爭水電工程中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工程交由 協力廠商太磊公司依圖說施作,故原告所指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建升公司已發包被告太磊公司,對於被告太磊公司如何 處理,被告建升公司並不清楚,且已要求依圖說施工驗收, 故被告建升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太磊公司及被告陳賢霖抗辯: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該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並非被告承攬施作,實為夾具部分功 能類似,之前已有更早期之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缺乏新穎 性或進步性之要件。關於被告太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日期, 可證明該產品印製銷售日期。且由高雄市政府公開招標使用 ,經原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水電工程進行比對,原告認為一 樣並無差異性,可見系爭專利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要件。 因被告太磊公司為建升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協力廠商, 由建升公司提供政府採購工程圖說(屬政府公文書)內容施 工,因工程屬公共工程,被告太磊公司無須再特別調查是否 該設備設計有無他人申請專利,因這非被告太磊公司應負之 責。 ㈡被告太磊公司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⒈被告太磊公司承攬施作為太陽光電系統設備,該工程部份 必須配合營造工程已施作之浪板加上工程圖說外型,並請 加工廠依浪板外型尺寸及圖說外型依合約數量192 個,並 請加工廠製造192 個夾具,除此單一工程用途外並無其他 用途使用。 ⒉原告所提鋼材結構部份,被告施作工程只有傳統光電系統 使用之鋁擠型及鋁線槽,其餘均非被告太磊公司施作,故 被告並無侵權之情形。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0之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隱藏式鋼板結構(一 )」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471477 號專利 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2 0 年12月26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3 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 部分)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工程承攬人為被告建升公司,製作並施作於系爭水電工程 之施作人為被告太磊公司。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0 之1 頁): 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事由? ㈢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2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104 年2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至29頁),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是本件僅就第1 項、第7 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為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 :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固定座,設置於鋼 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 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 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 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 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 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 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 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 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 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 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 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如此,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 合後,利用連結基座得與鋼板栓設固定,以配合實際需求 於連結基座上方裝設第二層鋼結構、太陽能板、外飾板或 其它板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得拆解為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 」、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 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 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 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 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 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 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 可將栓設元件隱藏;」、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 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 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 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 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 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 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 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 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 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 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1E「前述連結基座 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 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 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 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 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 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構件,業經本院對兩造闡 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內容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得拆解為7F「其中第二層鋼結構之鋼架 得為C 型鋼、H 型鋼、Z 型鋼、雙併C 型鋼或方管型鋼, 及第二層鋼結構之板體得為太陽能板、鋼板、外飾板、壁 板、柵欄板、玻璃板或其它板體。」等構件,業本院經對 兩造闡明(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水電工程之技術內容: 依原告主張之小港國中招標案,係區分為營建工程部分與太 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營建工程的施作範圍包含屋頂的 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參原證3 、3-1 、3-2 照片,分別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82至87頁、第169 至174 頁)。照片中 該綠色烤漆鍍鋅鋼板,原告主張係由千機公司所施作,至於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部分則是由被告建升公司承攬,而由被告 太磊公司次承攬進行太陽能板之施作等語。是原告所稱系爭 水電工程「高雄巿立小港國中中正樓改建工程(水電部分) 」,應指於既有的鋼板結構上加設太陽能板等構造之部分, 是系爭水電工程主要包含有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 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 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 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 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 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 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 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 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 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 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 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 ,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 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 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 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其相關照片如 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解析如上所述5 構件1A至1E。 ⑵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 至1E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至1C部分: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太陽能 光電的施工必須在屋頂施完工後,才能製作」、「營 建工程確實不是由被告所施作的,被告施作只有太陽 光電系統工程」等內容(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 備㈠狀及所附證據3-2 及原證8 ,本院卷第166 至17 7 頁),核與被告辯稱:「屋頂部份並不是我們所施 作的,確實是屋頂作完後,那是屬於營建工程的部份 ,是由明義營造施作的,才由我們水電工程施作太陽 能光電的部分」、「關於原告準備狀㈠的要件部份, 1A 、1B 、1C均不是我們作的」等語相符。故可知關 於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1 編號1A至1C之技術特徵係屬 營建工程部分,與系爭水電工程無涉。因此,系爭水 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C所文 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D部分: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之 照片外觀可知(本院卷第82至87頁),系爭水電工程 具有連結基座,該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 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彎折部, 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 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 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 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 栓設孔,再設彎折部,於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 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 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 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 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 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 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 合之技術內容,雖近乎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 產品第一及第二元件所設彎折部係呈直立狀,與系爭 專利彎折部明確界定呈「弧型」仍有不同。因此,系 爭水電工程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D「連結基 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 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 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 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第二元件設 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 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 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 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 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 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 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 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 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E:經查,由原證3-1 系爭水電工程照片外 觀可知,系爭水電工程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 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 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並為太陽能 光電板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 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 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 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等技術內容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水 電工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 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 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 ,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 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 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 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之文義所讀取。 ⒉綜上,因系爭水電工程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1B、1C、1D等構件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 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就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的均 等分析而言,系爭水電工程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至1C等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 果。因此,系爭水電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 1C的均等範圍,則系爭水電工程已無均等論之適用。至於 要件編號1D的均等分析亦無庸再論。 ㈤系爭水電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如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即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虞。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告既未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 利範圍。 ㈥又原告以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技術特徵分 析比較表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與系爭專利之 鋼板與固定座具有相同之對應元件與特徵云云。惟查原告所 稱系爭水電工程之上層飾板及支架部分係屬招標案的營建工 程部分,已為原告所自承,且此部分工程係由第三人所承攬 施作,並非被告所完成。是以,原告將第三人完成之技術內 容納入被告施作項目一併為比對,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水電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7 ,是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專利是 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 適用專利法第41條規定)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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