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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 訴 人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安特電動車(昆山)有限公司間因侵害 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6,520 元(計算式:2,196,520 +1, 650,000 =3,846,5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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