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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相 對 人 蔡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 制閱覽抄錄攝影保全程序之證據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蔡街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 全證據事件,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保全證據所得(除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交付原告之第15號機台8 張照片外) 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4 月8 日至其抽紗 廠(設址:○○縣○○鎮○○里○○路○○號)執行證據保 全,對紗架、押出機、冷卻槽、取引機、收紗機等設備之生 產流程進行錄影及拍照,並取走原紗及PVC 紗樣品共5 份( 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包含自動換管收線機電腦控制 面版數據資料、抽紗機各階段溫控數據資料以及冷卻自動控 制系統數據等機台運作及操作流程,涉及聲請人研發中、未 公開之新設計紡織品,包含有使聲請人於業界具有競爭力之 製作流程,皆為聲請人生產經營上之重要資訊,亦為企業之 核心技術,具有重要經濟價值,屬於重要商業利益。況系 爭資料其他企業所能輕易知悉,聲請人工作規則也採取保 密措施,要求內部員工遵守避免洩漏系爭資料,可知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競爭關係,而 系爭資料非相對人於保全證據前已經知悉,因系爭資料涉及 聲請人紡織事業之核心,若相對人將系爭資料之色樣、數據 、設備等資訊複製、改作聲請人目前既有產品,甚至搶先公 開聲請人研發中未公布之產品,則將造成聲請人耗費龐大研 發成本卻無法獲得客戶訂單,遭受龐大難以彌補之商業利益 損害。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裁定不准予閱 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請求;禁止相對人蔡街閱覽、抄 錄或攝影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04 年4 月8 日保全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命相對人負擔程序 費用等語。 二、「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 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 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 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亦分別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所 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依法整理爭點, 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後,對於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 號保全 證據事件,於104 年4 月8 日保全證據所得之證據中,與本 件實體爭執有關之機台僅為「橢圓」機台,為保障原告即相 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平衡被告即聲請人營業秘密等相關權 利,當庭交付系爭資料中保全第15號機台之8 張彩色照片予 原告,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言詞辯 論筆錄)。惟查其餘之系爭資料確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 ,且各該資料雖有部分仍與本案實體爭執有關之證據,惟本 院衡量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已揭示系爭資料有涉及原告主張 侵權之系爭方法產品一件即15號機台照片8 張供原告為侵權 比對,其餘資料,於本件訴訟中暫無利用之急迫性,而相對 人與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言詞辯論 筆錄)。又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系爭資料(除已揭示部分外)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 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 或使用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是以,聲請 人除前開已同意提示相對人之彩色照片8 張外,其聲請禁止 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就本院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其餘系 爭資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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