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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總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總淼公司)及王美莉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 231 至232 頁),上開撤回書狀已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被 告總淼公司及王美莉(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被告總淼公 司及王美莉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是原 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 D126534 號「工具握把」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半 成品之存貨全部銷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 年12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泉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耀公司)、總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許志祥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泉耀公司負連帶 給付之責、被告王美莉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總淼公司負連帶 給付之責。㈡前開第1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被告泉耀公司 、總淼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26534 號「工具握把」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 行為。㈣被告泉耀公司、總淼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 國新式樣第D126534 號「工具握把」專利權之商品、半成品 之存貨全部銷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反面)。其後,因原告撤回對被告總淼公司及王美莉之起訴 ,遂於105 年3 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泉耀 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志祥就 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泉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告泉耀公 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 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告泉耀 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半成品之存貨全部 銷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1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被告泉 耀公司及許志祥已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08 、 239 頁),依首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26534 號「工具握把」新式樣專利(現 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被告泉耀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向訴外人傑貿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貿公司)購買「KOBALT 26pc PLAM RATCHET SET」工具組中棘輪起子之工具握把(下稱系爭產 品),並交付予訴外人總淼公司包裝後,再交回被告泉耀公 司販賣。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被告泉耀公司 今仍在販售系爭產品,被告泉耀公司係相關工具及相關零 組件之貿易商,先前因其他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曾收受原告 之律師函,被告泉耀公司顯具有侵權故意。縱認被告泉耀公 司不具有故意,被告泉耀公司與原告均為棘輪起子工具組 之國內同業廠商,對於系爭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 之事項即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竟仍怠於注意、疏未查證,進 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為此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泉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志 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證1 或被證1 、2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證1 (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專利)之握把整體係呈 向下凸之T 字狀設計,與系爭專利之扁圓造型迥異。被證 1 之握把上半部呈現平直之橫切面,兩側具有稜角,視覺 效果較為生硬,與系爭專利呈現之圓滑效果不同。被證1 之凸齒凹陷處係呈現平直之切面,與系爭專利凸齒凹陷處 呈橢圓形之設計不同。被證1 之中央雖有一圓形區塊,但 該圓形區塊尚有一直線條橫亙其中,明顯破壞圓融、柔合 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有創作性。 ⒉被證2 (即美國專利第D101826 號專利)之凸齒面積較小 、齒面部分較為尖銳,於整體視覺效果上,類似於星星狀 或是光芒狀,系爭專利之凸齒面積較大,比例安排得宜, 且呈流線型,整體視覺效果類似於齒輪狀或是波浪狀,兩 者具有明顯不同之整體輪廓線。被證2 左右較窄、上下較 寬,整體呈笨重、呆板之視覺效果,下方更延伸有一「頸 部」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輕薄、扁圓之流線設計不同。被 證1 、被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扁圓造型」、「 凸齒凹陷處呈橢圓形設計」等特徵,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 「齒輪或波浪形狀」外觀特徵,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 ,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尚難思及系 爭專利之整體造形,故被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⒈被告泉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志祥就上開本息應予被告泉耀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被告泉耀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 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⒊被告泉耀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半成 品之存貨全部銷毀。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第1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 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案同樣具有六個凸齒及六個凹 陷部,及「凸齒均為曲率半徑較大的圓弧形」及「凹陷部 則為曲率半徑較小的圓弧形」,有如梅花或波浪之外型輪 廓特徵,可見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特點完全相同 。系爭專利之上、下面均有凸弧面,而被證1 只有上方有 凸弧面,但此部分差異應屬該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夠依被證1 易於思及者,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⒉被證1 及被證2 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六個凸齒及六 個凹陷部,且凸齒均為曲率半徑較大的圓弧形,凹陷部為 曲率半徑較小的圓弧形,有如梅花或波浪之外型輪廓特徵 。而被證2 並具有上、下凸面之特徵,雖系爭專利之上、 下面均為凸弧面,然兩者僅係凸面之曲率、厚度有差異, 此部分差異應屬該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 1 與被證2 之組合易於思及者,是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被告泉耀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向訴外人傑貿公司購買 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之握把,再交由訴外人總淼公司提供握 把以外之套統等工具及包裝後,再以「KOBALT 26palm Ratc het Set 」產品名稱販售予美國客戶,是被告泉耀公司自10 3 年4 月21日起對外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向訴外人傑貿公司購買之工具握把產品,經訴外人傑 貿公司之董事長陳柏伸申請取得我國第D150358 號新式樣專 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且被告泉耀 公司係認訴外人傑貿公司之產品取得專利,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情形始購入,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泉耀公司已無任何系爭 產品之成品或半成品存貨,原告請求被告銷毀存貨,自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2月21日起 至107 年6 月6 日止,原告亦為美國D556007 號專利之專利 權人,系爭專利與美國D556007 號專利之權利範圍相同。 ㈡被告泉耀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曾向訴外人傑貿公司購買 系爭產品(即104 年10月27日庭呈工具握把實物),並交付 予總淼公司組裝後,再交回被告泉耀公司販賣。 ㈢原告曾於102 年7 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泉耀公 司侵害其所有之美國D556007 號專利(見原證3 )。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㈡被證1 或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 ㈢被告泉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泉 耀公司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許志祥與泉耀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泉耀公司為訴之聲明第2 、3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 並銷毀侵害專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 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 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第13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又申請歷史 檔案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文件,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 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上開所謂「 申請歷史檔案」者,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 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 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 他相關文件等。準此,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用於 握持工具作正逆向轉之握把(參本院卷㈠第46頁新式樣 專利圖說【物品用途】),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為 一旋轉工件之工具握把。 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附圖1 所示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 形狀。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為略呈扁圓形,上、下面均呈 凸弧面,中央設一圓形區塊且具有一圓形穿孔,圓周邊緣 具有六個凸齒及凹陷部相間設置,各凸齒係以圓形區塊為 中心形成一曲率半徑較大之圓弧形,各凹陷部為指向中心 點之曲率半徑較小之圓弧形,而使握把的外輪廓呈現梅花 狀。其凹陷部分別形成橢圓形、指甲狀,凸齒則形成沙漏 形及直線之線條,故而分別呈現明顯不同之數平面,且因 上下面係由中央向兩側略為收縮,左右端角均呈鈍形。 ⒊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人員審查系 爭專利時,曾以我國第378143號「旋盤式套筒扳手」新式 樣專利作為引證案而通知原告略以:「本案『工具握把』 所揭露圖面觀之,概呈圓弧狀旋鈕之本體,其中外輪廓等 距離為六處內凹之弧狀設計,本體中央設有圓形區塊,經 查本案係沿襲引證案之造形特徵,均為習知內凹弧旋鈕狀 本體造形,並於中央處加以圓形區塊設計,本案僅於本體 弧度、大小做簡易修改,未見明顯創新變化之視覺效果」 (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嗣原告提出申復理由書陳明: 「‧‧‧於前、後視圖觀之,可以利用弧形設計分別呈現 出橢圓形、直線及指甲狀之線條,而引證資料則呈現直線 段,二者造形與外觀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惟智慧局仍以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核駁審定(見 本院卷㈡第134 頁)。原告不服上述處分,乃依法向智慧 局申請再審查,再審查申請書記載略謂:「本案係概呈一 扁圓飛碟狀,而引證案則概呈一T 形螺桿狀」、「本案之 凹陷部係利用圓弧延伸設計而概呈一橢圓形狀,且在燈光 照射下由本案之前、後視圖係可顯現出具有4 種不同之平 面」、「兩案凹陷部之弧度曲率比例係明顯不同」、「本 案利用凸齒與凹陷部之搭配分別向頂緣與底緣作弧形狀延 伸之佈局,而可予人一種圓滑舒之視覺效果」、「原初 審委員明顯未以本案之整體設計來進行審查,而忽視本案 藉由於比例設計、凹陷部凹陷深度以及凸齒、凹陷部及外 緣端皆由弧線構成之圓滑造形設計,係已具有特異之視覺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頁),其後智慧局乃依 再審查核准系爭專利,此有該局97年8 月22日(97)智專三 ㈠03027 字第0970443300號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反面)。經參考系爭專利之上 述申請歷史檔案,以及審查時之引證案暨被告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美國第D101826 號設計 專利等先前技藝(如附圖3 所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 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為:「⒈本體呈扁圓 形,上、下面呈凸弧面;⒉凸齒為曲率半徑較大之圓弧形 ,凹陷部為曲率半徑較小之圓弧形,使外輪廓呈現梅花狀 ;⒊經側視觀之,凹陷部、凸齒分別形成橢圓形、指甲狀 、砂漏形及直線之線條,並分別呈現明顯不同之數平面」 。此外,依系爭專利所應用商品即「工具握把」相關產品 之性質,其正面、側面及上頂面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 見的部位,由於該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判斷時即應賦予該部位或特徵較大的權重。 ㈡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之造形略呈扁圓形,上下面均呈凸弧面,並由中 央朝向兩端明顯收縮,左右端角均呈尖錐形。中央設一圓 形區塊且具有一圓形穿孔,圓周邊緣具有六個凸齒及凹陷 部相間設置,均以圓形區塊為中心形成圓弧形,凸齒為曲 率半徑較小之圓弧形,故其弧度曲率較大,而使握把的外 輪廓呈現星星狀或光芒狀。其凹陷部及凸齒分別形成橢圓 形及箭頭狀之線條,且凹陷部之橢圓形線條略呈相連接之 平面(如附圖2 所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凹陷部弧線末端形成立體波紋, 於本體上、下側設有細短四角柱體及厚實圓柱體,賦予整 體外形厚實與輕巧之視覺對比效果云云。惟按,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 入比對、判斷。若系爭專利為物品之組件產品,則應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組件作為比對的對象。查本件系爭專 利權範圍所確定之外觀,並未包含本體上、下側之組合元 件,故系爭產品之凹陷部弧線末端波紋及本體上、下側之 柱體均屬侵權比對之對象,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係為一旋轉工件之工具握把,系爭產品之 握把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 品相同。 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⑴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 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 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通消費者 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 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 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 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 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 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斷。 ⑵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比對,兩者有下列共同之特徵:「 a.本體外觀形狀呈扁圓形,上、下面均呈凸弧面」、「 b.中央設一圓形區塊且具有一圓形穿孔」、「c.周緣具 有六個凸齒及凹陷部相間設置」,其差異則為:①系爭 專利之凸齒係曲率半徑較大之圓弧形,其弧度曲率較小 ,而使握把的外輪廓呈現梅花狀,惟系爭產品之凸齒係 曲率半徑較小之圓弧形,其弧度曲率較大,而使握把的 外輪廓呈現星星狀或光芒狀;②系爭專利之凹陷部、凸 齒分別形成橢圓形、指甲狀、砂漏形及直線之線條,故 而分別呈現明顯不同之數間隔平面,惟系爭產品凹陷部 及凸齒分別形成橢圓形及箭頭狀之線條,且凹陷部之橢 圓形線條略呈相連接之平面;③系爭專利本體上下面係 由中央向兩側略為收縮,左右端角均呈鈍形,系爭產品 本體上下面由中央朝向兩端明顯收縮,左右端角均呈尖 錐形。 ⑶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及上述先前技藝可知,系爭 專利所應用之工具握把,其產品發展成熟度高,且先前 技藝與系爭專利亦相當接近,故系爭專利係經再審查程 序始獲核准專利,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 近似時,其局部差異亦應納入考量,始得判斷普通消費 者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 。上述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中,有關「中央 設一圓形區塊」及「周緣具有六個凸齒及凹陷部相間設 置」等設計均已為先前技藝所揭露,惟二者差異之處, 即①系爭專利之握把外輪廓呈現梅花狀,系爭產品握把 外輪廓則呈現星星狀或光芒狀;②系爭專利之凹陷部、 凸齒分別形成橢圓形、指甲狀、砂漏形及直線之線條, 並分別呈現不同之數間隔平面,系爭產品凹陷部及凸齒 則分別形成橢圓形及箭頭狀之線條,橢圓形線條略呈相 連接之平面;③系爭專利左右端角均呈鈍形,系爭產品 之左右端角均形成尖錐形等設計,則為系爭專利明顯不 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或依工具握把之產品性質較 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故該部分設計特徵較易 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職是,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 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 外觀時,尚不足以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式之工 具握把,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 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⑷原告雖主張因先前技藝(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美國   第D101826 號專利)之底面均有凸頸部,且側視均為上 下非對稱式形狀,與系爭產品之視覺差異太大,故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 或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之相似程度更為接近,依三方比 對法足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云云。惟按設 計近似與否之判斷,係綜合各視圖所揭露之全部設計特 徵加以判斷,而不得僅考量個別之設計特徵。抑且,三 方比對法僅係用以輔助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被控侵權 對象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如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 專利之差異相當明顯,致其整體視覺印象不同時,即毋 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或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之相似程度 。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具有「本體外觀形狀呈扁圓 形,上、下面均呈凸弧面」、「中央設一圓形區塊且具 有一圓形穿孔」、「周緣具有六個凸齒及凹陷部相間設 置」等共同特徵,然其中「中央設一圓形區塊」、「周 緣具有六個凸齒及凹陷部相間設置」已揭露於上述先前 技藝,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亦具有前述明顯差異之外 觀設計,而上開差異復為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 計特徵,故二者之視覺印象明顯不同。此外,三方比對 之先前技藝可能係最接近之先前技藝,亦可能係若干先 前技藝所構成之技藝狀態。查本件原告自承美國第D101 826 號設計專利之凸齒較為尖銳,於整體視覺效果上, 類似於星星狀或光芒狀(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 而已揭露系爭產品握把之外輪廓,美國第0000000 號專 利則揭露系爭產品之上方側為凸弧面之設計,且凹陷部 亦形成橢圓形之線條,是以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並非全 無近似之處。職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謂系爭產品及系 爭專利之外觀近似,即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物品雖相同,惟系爭產品及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 3 項、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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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