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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唐啟澧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輔 佐 人 吳俊億 被   告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鶴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濬 被   告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被   告 張力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光源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及羅宏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被告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由張力山變更為呂聿宏,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0頁、 第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漾拓公司、張力山、被告金協昌公司、羅宏盛、被告南 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與邱鶴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除前項金額外 ,被告金協昌公司、羅宏盛、南帝公司與邱鶴鈞應再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除前2 項金額外,被告南帝 公司與邱鶴鈞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光 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與王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漾拓公司、金協昌公司、南帝公司 、光源公司均應將其庫存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29 833 號「發光二極體燈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全 部銷毀;且不得再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 權之行為。六、前4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庭期主張就前揭聲明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收受繕本之被告為準,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又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15 公分之版面,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首頁報頭下刊 登1 日」(本院卷四第45頁、第52頁),被告雖以有礙訴訟 終結為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四第46頁),然原告 所為追加與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即101 年 1 月17日起算10年。被告漾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 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拉尾型蠟燭燈(BB-05W-001-PB )」 (下稱系爭產品1 ),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在賣場購得並 經送鑑定結果,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 範圍。原告乃於同年9 月29日函知漾拓公司卻遭推託卸責之 回應,至今仍持續販賣,顯有侵權故意。原告依漾拓公司回 函所指提供者去函被告金協昌公司,金協昌公司坦承系爭產 品1 係由其所提供,惟推稱其屬銷售商,原告復依其所稱供 應商去函被告南帝公司,南帝公司亦推稱系爭產品1 係進口 自大陸深圳市康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嘉源公司) ,惟南帝公司係進口相關套件等零件,自行組裝製造系爭產 品1 ,而由漾拓公司續行販售乙節可知,金協昌公司與南帝 公司無意停止販售系爭產品1 ,均有繼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之不法意圖。又原告於被告光源公司網址得知其有販售「黃 光V9 8拉尾蠟燭燈泡LED 5W」(下稱系爭產品2 ),乃於10 3 年7 月15日向其訂購並經送鑑定結果,系爭產品2 亦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於同年10月3 日函知 光源公司未獲置理,其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㈡前揭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函知仍繼續侵權行為, 顯係出於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未查證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過失,被告以原告未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認 原告應負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事實之舉證,顯然誤 解專利法第98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考慮印刷成本已於紙 盒上標示申請專利字號,被告不能解免其故意或過失侵權之 責。又被告金協昌公司與南帝公司就漾拓公司販售系爭產品 1 ,係屬三者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南帝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1 予被告金協昌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則 屬二者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暫先請求原 告通知侵權回溯兩年起算各該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金 額,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登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南帝公司、金協昌公司及漾拓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 前系爭產品1 已見於刊物並流通於市面,然並未提出確切之 證據,南帝公司及金協昌公司亦陳明不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之主張,而南帝公司根據其引證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不成立 乙節,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原告已於西元2013年1 月2 日獲得中國大陸核准授與專利權公告在案,迄今均未有人向 中國大陸政府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該專利,可見前揭被告所 為答辯均不足採。又南帝公司僅提出與金協昌公司間交易數 量之部分,顯無和解誠意。被告光源公司提出之資料與系爭 專利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所提供於100 年12月間在 網路平台販售V98 LED燈泡照片與系爭產品2 不同,照片上 無從發現其導光件往上漸縮成角形錐體,所提出之發票亦不 足以為有利於光源公司之證明,原告亦否認光源公司提出銷 貨單之證明能力及證明力,被告光源公司迄今仍否認侵權亦 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揭甲之肆所示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南帝公司及邱鶴鈞答辯略以: ㈠南帝公司主要業務是以生產高功率之LED 封裝光源為主,系 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南帝公司製造,係於 101 年3 月間向大陸地區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公 司將本身所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販售。 對於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爭執,惟康嘉源公司早 於100 年12月間就向南帝公司採購部門提供上開導光體套件 及電源座組件之相關產品目錄作為採購參考,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事實上已存在 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為習知技術,或為所提出之單獨引證或引證間組合可輕易 完成,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生產之專利物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或有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 示之,而系爭產品1 係由康嘉源公司生產,早在南帝公司購 入前即於市場上廣為販售,已有公模存在,南帝公司購入之 初就侵權情事毫無所悉,原告係於南帝公司販售時間後之10 3 年10月14日寄發通知,原告就南帝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專 利物之事實,應詳為舉證。光源公司已提出相關證據,足認 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市場上即有相關產品及模具存在, 系爭專利顯然不具備進步性及新穎性,南帝公司基於證據共 通法則加以援用,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南帝公司與漾拓 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僅係將系爭產品1 販售予金協昌公 司,彼此間並非控制從屬關係,分別有獨立法人格,金協昌 公司將系爭產品1 再加工製作後販售予漾拓公司,乃金協昌 公司獨立之營業行為,南帝公司並無與金協昌公司、漾拓公 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依南帝公司101 年4 月10日之轉帳 傳票所示原料進料價格為134,732 元,若以合理利潤10%計 算,南帝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約為13,474元,而南 帝公司與金協昌公司間就系爭產品1 之銷售金額為194,579 元,金協昌公司於獲悉可能構成侵權時,旋即將未出售之產 品退還,合計退貨金額為35,464元,實際交易金額為159,11 5 元,而金協昌公司與漾拓公司間就系爭產品1 之交易數額 僅有98,600元,前揭被告所得利益微薄,原告請求金額顯然 過高,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金協昌公司及羅宏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先前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金協昌公司所製造, 係金協昌公司向南帝公司訂購後販售,雖經原告通知侵權, 然南帝公司告知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組件,係 於101 年3 月間向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公司將其 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出貨給金協昌公司 販售。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存在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系爭專利有 應撤銷事由等情,同南帝公司答辯所述。金協昌公司是從事 電路印刷版製作,系爭產品1 占整體營業額不到20%,6 年 前才開始做LED ,LED 專利部分會注意螢光粉、晶粒,至於 燈泡結構部分臺灣很少人做,較無注意這方面專利的問題, 都是從大陸買現成的回臺灣再組裝。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漾拓公司及張力山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並非漾拓公司所製造,係 漾拓公司輾轉向南帝公司訂購後販售,雖經原告通知侵權, 然南帝公司告知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組件,係 於101 年3 月間向中國大陸康嘉源公司訂購取得,再由南帝 公司將其生產之LED 封裝光源,組裝成為燈具成品出貨給漾 拓公司販售。而系爭產品1 之導光體套件及電源座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於各式刊物及採購目錄並流通於市面,系 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情,同南帝公司答辯所述。漾拓公司 僅是買進、賣出系爭產品1 ,主要營業項目是因應客戶需求 購置產品,系爭產品1 並非主要銷售項目,客戶有需求才會 購入,漾拓公司以通路為主,還有賣其他東西。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光源公司及王智源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2 係光源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販售,並非由光源公 司所生產製造,於系爭專利101 年1 月17日申請前,已於LE D 配件市場流通,並且連同散熱、燈罩、導光件、塑料件、 鋁基板等零件為整體之銷售,光源公司更早於100 年間即自 中國大陸進口販賣。光源公司自西元2009年2 月間以「阿倫 燈具燈飾網」名稱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 台販賣商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100 年12月間起即曾透 過該網路平台販賣「V98 」系爭產品2 ,光源公司亦有自行 銷售之事實,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有 應撤銷之原因。且由光源公司提出之引證可知系爭專利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教示所能輕易完成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 產品2 之特徵在於蠟燭形狀之拉尾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視覺 性外觀整體為圓球狀之燈泡截然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連續申請多項燈具專利 ,均與坊間業已製成成品販售之燈具(公模)相符,原告是 否合法享有專利權,容有疑義。原告主張光源公司侵權,應 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光源公 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 明,否則無權請求賠償,原告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10萬元賠 償額,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光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販售系 爭產品2 已3 年有餘,並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在收受原告 通知後,為免爭議已將系爭產品2 下架,並無原告所稱置之 不理之情事。又光源公司於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 日 止銷售系爭產品2 之總計金額為149,465 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1 係被告漾拓 公司販售,被告金協昌公司為銷售商,被告南帝公司為供應 商,系爭產品2 則為被告光源公司所販售,原告有函知被告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公報、專利 說明書、系爭產品實物、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權範圍,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 、排除防止侵害及登報回復商譽等情,被告分別為前揭答辯 ,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系爭產 品1 部分為:㈠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㈡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系爭產品2 部分為:㈠被證8 至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㈡被證14至16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㈢被證14至16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㈣被證17至23之組合及其 佐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二、系爭產 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三、原告請 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登 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三第32至34 頁,卷四第46至4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發光二極體 燈泡。(本院卷一第6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 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發光二極體(LED) 之照射角度窄小, 能照射的範圍有限,故LED 不適合直接應用在室內照明之燈 具上。為增加LED 燈泡的照射範圍,有一種如TW M396371號 所述之LED 燈泡,主要係於燈罩內設有金字塔狀或圓錐狀之 反射結構,惟當光線照設於反射結構之側面時,大部分之光 線即會往周圍進行反射,能穿過反射結構而往正面照射之光 線較少而薄弱,故側面及正面之照明效果有明顯差異,無法 讓照射範圍有均勻之亮度。有另一種如TW M386445或TW M37 9722號專利所述之燈罩,主要係藉著燈罩之特殊材質或形狀 ,來改變光線折射的角度,增加LED 燈泡的照射範圍,然而 ,此種燈罩需另外作特殊加工,相對會提高生產製造成本; 亦有一種如TW I312846與TW I331200號專利所述之LED 燈泡 ,主要係藉著改變LED 的設置位置,來增加照射範圍,然而 ,此種燈具的結構複雜,組裝難度高,且需設置大量的LED ,而會提高用料成本,導致產品的售價居高不下。因此,如 何降低生產製造的成本,以提高LED 燈泡的產品競爭力,且 同時具有極佳之照明效果,實為業界極需努力之方向。鑑於 上述的問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高照射角 度之發光二極體燈泡,且構造精簡,以降低生產製造的成本 。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 含有一座體、一燈罩及一導光件。該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 光二極體(LED) ;該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該導光件設於 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漸 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各 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 。藉此,發光二極體之照射於導光件時,即會產生多方向的 折射,使光線往周圍發散,達到大範圍照明之效果,再者, 相較於習用之LED 燈泡,系爭專利僅增設有多角形錐體之導 光件,發光二極體及燈罩無需另外作特殊加工,故系爭專利 構造精簡,易於生產製造,而具有成本上的優勢。(本院卷 一第67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 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 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是本件僅就此範圍為審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 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 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 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 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 散。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拉尾型蠟燭燈BB-05W-001-PB (漾拓公司所販 售,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3 個發光 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 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 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 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 散。 ㈡系爭產品2 :黃光V98 拉尾蠟燭燈泡E14 LED 5W(光源公司 所販售,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頂端設有3 個發光 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 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該導光件往上 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藉以讓 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 散。 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 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 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 月17日申請、同年5 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是 否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 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 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4 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南帝公司、金協昌公司、漾拓公司所提證據: 1.證據2 (本院卷一第166 至176 頁,南帝公司提供中文譯本 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頁) ⑴為西元2010年11月25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A號「LED バルブ及びそのランプカバ─」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2 係提供一種LED 燈泡及其燈罩,該燈罩係 以導引光源為其主要的技術手段,來使LED 燈泡中多個LED 單體所散發出的光源能夠均勻擴散且相互融合,而呈現出較 佳的照射效果,其主要係在燈罩之透光殼體內緣相對於每一 LED 單體一體設置一導光柱,該導光柱之根部靠近透光殼體 的位置外徑較大,且根部延伸至端部靠近LED 的位置外徑漸 縮而概呈錐體狀,使每一LED 單體所產生的光線源能經對應 的導光柱均勻擴散至透光殼體而對外散出。(主要圖式如附 圖四所示) ⒉證據3 (本院卷一第177至204頁) ⑴為美國西元2004年6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 號「 LIGHT REDIRECTING FILMS AND FILM」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證據3 揭示光線改向薄膜係包括在該薄膜之光出 口表面上之良好定義形狀的一各別光學元件圖案以用於將進 入該薄膜之入口表面的光予以折射,且該光係自一背光朝向 一垂直該出口表面之方向。該各別光學元件係相互交錯以及 重疊。同時,該光學元件之置放方向,大小以及/ 或是形狀 係被整修成可將來自該背光之大部分入射光改向在一所需之 視角之內。(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㈡光源公司所提證據: ⒈被證8 及被證9 (本院卷二第308 至309 頁) ⑴係西元2011年飛利浦LED 商業照明產品型錄,其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8 及被證9 為LED 蠟燭燈系列。(主要圖式 如附圖六所示) ⒉被證10(本院卷二第310 至311 頁) ⑴係西元2010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86445 號「用於電燈 泡之燈罩」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0揭示一種用於電燈泡之燈罩,電燈泡具有 一發光件,燈罩為具預定厚度之殼體,且以透光材質所製成 。燈罩具有一用以容納發光件之容室以及一內壁面。內壁面 至少佈置一導光部,用以將發光件之大部分光線往燈罩外側 投射。(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⒊被證11(本院卷二第312 至314 頁) ⑴係西元2011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6371 號「一種LED 燈泡」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1揭示一種LED 燈泡,主要係由電源接頭、 燈泡本體、散熱片、LED 電路板、燈罩所構成,其目的在於 改良傳統LED 燈泡由底部發光,導致側面不夠明亮的缺點, 直接在燈罩內部設置反射結構,有效改善傳統LED 燈泡由底 部發光,導致側面不夠明亮的缺點。(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 示) ⒋被證14(同被證1 ,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卷三第27頁 ) ⑴係光源公司型錄,其上並無公開日期,無法判斷是否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 ⑵技術內容:被證14第4 頁揭示V98-尖清燈泡及V98-拉尾燈泡 。(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⒌被證15(同被證2,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三第27頁) 係100 年12月光源公司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被證15銷退 貨明細之日期為100 年12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⒍被證16(同被證3 ,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三第27頁) 係100 年12月14日編號XQ00000000號買受人為大鎮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產品為「燈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被證16發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 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⒎被證17(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 為合約時間西元2009年2 月16日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 」服務租用合約書,其簽訂合約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⒏被證18(本院卷三第208至211頁) 為訂購日期西元2011年12月21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具 燈飾網』PV98 LED E14/5W 高亮度省電燈泡」(下稱「阿倫 燈泡」)2 個之訂單明細、光源公司銷貨單、「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代收清單及101 年1 月1 日光源公司所開之發 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 適格證據。 ⒐被證19(本院卷三第212至215頁) 為訂購日期西元2012年4 月16日PChome商店街「阿倫燈泡」 2 個之訂單明細,其訂購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 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 ⒑被證20(本院卷三第216至220頁) 為訂購日期分別為西元2012年5 月16日、同年月18日PChome 商店街「阿倫燈泡」5 個、8 個之訂單明細,其訂購日期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適 格證據。 ⒒被證21(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 為光源公司銷貨日期101 年4 月18日之「V98 E14/5W黃光全 電壓」燈泡買受人偉斯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及發票,其銷 貨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 要件之適格證據。 ⒓被證22(本院卷三第246至248頁) ⑴為集殺活動時間西元20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PChome商 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該網頁揭示「阿倫燈泡」照片。(主要圖式如附 圖十所示) ⒔被證23(本院卷三第249至252頁) ⑴為光源公司100 年12月間在PChome商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 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及實物照片,其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阿倫燈泡」網頁及實物照片。(照片如附圖十 一所示)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證據2 為一種LED 燈泡及其燈罩,其圖8 揭示一電路裝置( 12),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11),一燈罩(20), 設於該電路裝置(12)之頂端,一導光組件(30),設於該 些發光二極體(11)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20)內,惟證 據2 「該導光組件30背部在相對於每一導光柱22的位置設置 一凹陷部29,令每一導光柱22均呈空心狀」之形狀及結構特 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 」、「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形狀及結構特徵不 同,即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上漸縮 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 ,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導光件往 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 術特徵,雖證據3 有揭示光學元件為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 ,惟並無揭示「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 ,縱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亦未揭示「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 內凹陷」之技術特徵及藉由導光件之折射面,即能使光線往 多方向折射,以大角度地發散,且不會過度集中在特定部位 ,能均勻地照亮周圍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 至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⒈被證8 與被證9 為相同內容之證據,被證8 、被證9 、被證 10及被證11之發光二極體燈泡皆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座體,於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 罩,設於該座體之頂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 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內,」及「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 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之技術 特徵,雖被證11揭示「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之 技術特徵,惟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皆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 特徵,藉由導光件之折射面,即能使光線往多方向折射,以 大角度地發散,且不會過度集中在特定部位,能均勻地照亮 周圍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被證8 、被證9 、被證10及被證11之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故被證8 至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光源公司雖辯稱:被證8 之B35 、B10.5 及BA11均為導 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云云(本院卷二第305 頁),然被證8L ED蠟燭燈系列B35 、B10.5 及BA11之導光件均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及「並且該 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技術特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⒈被證16之品名為「燈具」,與被證15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之品 名不同,又被證16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14日,其上有金額 73,100元之記載,雖與被證15上金額之記載73,100元相同, 惟被證15製表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其上銷退貨明細只有 貨單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之「K09-黃光嵌燈LED-9W*1」及 「T5-8 WE / 黃光中東型層板燈-220V 」早於被證16所示發 票日期,故被證16及被證15無法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而被證 14之產品型錄並無公開日期,與被證16品名亦有不同,亦無 法互相勾稽。是以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尚無法互 相勾稽證明被證14之V98-拉尾燈泡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故被證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告光源公司雖辯稱:被證15、16(被證2 、3 )為光源公 司開立憑證方式,係因大鎮公司為月結客戶,故發票開立日 期依客戶指定之當月日期開具,此情並無不合云云(本院卷 二第306 頁),然就被證16發票之相關銷退貨明細,經本院 函詢大鎮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函覆意旨略以:被 證16發票交易燈具一式之該商品已於101 年2 月底以前銷售 完畢,但交易商品明細已記憶模糊,又未保留銷售明細,故 明細內容無法作答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參以被證16發 票所示100 年12月14日之開立日期,與被證15銷退貨明細日 報表上各貨品所示貨單日期自100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 間,其中有關「V98-黃光LED 5W E14拉尾燈泡」之貨單日期 分別為100 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形式上已有不符,自 無從認定被證16之發票其實質銷售明細即為被證15之明細內 容,被告光源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如上所述,被證14至被證16之組合尚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被 證14之V98-拉尾燈泡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 14、被證15、被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㈥被證17至被證23之組合及其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⒈查被證19至被證21其上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 具備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而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 穎性之證據適格,而被證17、被證18、被證22及被證23之公 開日期皆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 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故本院逕依被證17、被證18、被證22 及被證23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先予敘明。 ⒉查被證17之服務租用合約書,其上之合約版號雖未顯示與「 PChome Online 商店街」訂約之廠商為何,惟被證18有被告 光源公司與「PChome Online 商店街」代收清單(本院卷三 第210 頁),其上廠商名稱即為光源公司,品名中均有記載 「阿倫燈具燈飾網」,可認被告光源公司確有以阿倫燈具在 「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路購物平台販賣產品。 ⒊被證18為訂購日期西元2011年12月21日、PChome商店街「阿 倫燈泡」2 個之訂單明細、光源公司銷貨單、「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代收清單及光源公司開立之發票,前揭訂單明 細上訂單確認日、銷貨單上貨單日期及代收清單上訂單確認 日及出貨日期均為西元2011年12月22日,其上品名「V98 E1 4 5W」、銷售數量「2 個」、金額「511 元」均相符,核與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函附該公 司PChome商店街售出「阿倫燈泡」訂購明細中,確有訂購日 期、商品名稱及訂單金額相同之訂單資料(本院卷三第262 至264 頁),亦相符合,且可與被證22集殺活動時間西元20 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PChome商店街所刊登阿倫燈具燈 泡專賣店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以及被證23中被告光源 公司100 年12月間在PChome商店街刊登阿倫燈具燈泡專賣店 所販售「阿倫燈泡」網頁照片互相勾稽,又經本院依被告光 源公司聲請以被證18所示訂購人○○○之地址函詢結果,○ ○○於105 年4 月25日函覆略以:確於100 年12月間在PCho me網路平台購入如被證22照片樣式之「阿倫燈泡」2 個,供 家內神明桌照明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第304 頁) ,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光源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 101 年1 月17日前,確有於100 年12月22日在「PChome On line商店街」以阿倫燈具販售如網頁照片所示「阿倫燈泡」 2 個,訂購人即為○○○。 ⒋被告光源公司為明確網頁照片所示燈泡內部導光件之形狀, 提供庫存實物樣品,證人即「阿倫燈泡」買受人○○○亦到 庭證稱:我是透過PChome網路平台購買如被證22網頁所示燈 泡,所買燈泡如被證23之燈泡實物樣品等語(本院卷四第34 頁),而就本院詢問證人所買燈泡內部的導光件形狀是否如 燈泡實物樣品時,證人○○○證稱:因為燈泡前端部分有掉 下來過,所以我有印象,且這是E14 字燈座的頭確實如庭提 實物,我用在神桌上等語(本院卷四第34頁),是依證人○ ○○前揭證言可勾稽實物樣品與網頁照片所示產品應為同一 ,再觀諸該實物樣品(如被證23照片編號5 至8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發光二極體燈泡,包含:一座體,於 頂端設有複數發光二極體(LED );一燈罩,設於該座體之頂 端;一導光件,設於該些發光二極體之正上方並位於該燈罩 內,該導光件往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 往內凹陷,藉以讓各該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能穿過該 導光件並往周圍發散。」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8、被證22 、被證23之組合能與證人○○○之證詞及實物樣品互相勾稽 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前揭證據組合及其 佐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人所陳述是圓錐狀,非三角錐,證人沒有詳 細看導光件情形,從外觀看答稱是同樣的,而後稱導光件有 無內凹證人並不清楚,故證人證言無法證明當初所買的導光 件燈泡與原告專利導光件構造相同;證人就本院提示卷一第 40頁圖式證稱只知道它是錐體,至於凹進去如何,真的沒有 印象等語,依證人證言不足以為被告免責之證明云云(本院 卷四第48頁、第54頁),然就燈泡錐體的形狀,證人○○○ 亦有證述:我沒有特別注意錐形角度,但應與被證22照片及 本院當庭提出實物係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衡諸常 情,一般消費者使用燈泡只會注意外觀,並不會刻意注意燈 泡內部導光件之細微形狀,而證人前揭證言既已證實買的燈 泡為如燈泡實物樣品,自難苛責證人可記得燈泡內部導光件 構件之細微形狀。且本件就被告光源公司進口販售系爭產品 2 之情形,被告兼光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智源陳稱:我們販 賣實物從大陸進口即如照片所示,照片與實物看起來是一致 的,我們沒有賣圓錐狀的,於商店街網站都是內凹的,我們 的庫存區也沒有圓錐狀的零件;我進口的公模都是內凹的等 語(本院卷四第47頁);就系爭產品2 所示「V98 」型號使 用情形則陳稱:型號「V98 」之V 是LED 燈代號,98即販售 的第幾個產品,這產品僅有此一代號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 ),而觀諸被告光源公司提供之前揭實物樣品及原告提供之 系爭產品2 ,其導光件均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導光件往 上漸縮成多角形錐體,並且該導光件之側面往內凹陷」之主 要技術特徵,再參以被告光源公司提供自100 年11月2 日至 103 年7 月18日所有銷售系爭產品2 之銷貨單資料均有該公 司型號「V98 」之記載(本院卷三第272 至303 頁),資料 中亦有前揭○○○購買之「阿倫燈泡」及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2 之銷貨單資料(本院卷三第275 頁、第294 頁),核與被 證18之「阿倫燈泡」銷貨單及原告提供之銷貨單資料相符( 本院卷三第209 頁,卷一第55頁),被告王智源前揭所述被 告光源公司進口販售系爭產品2 及就系爭產品2 使用「V98 」型號等情,並非無據,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 採。 ⒍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核發證書號第0000000 號「發光二極管燈泡」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其說明書(本院 卷四第17頁、第57至66頁),或可證明迄今未有人申請撤銷 該專利之事實,然該專利與本件就系爭專利之前揭審認無關 ,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㈥所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排除防止侵害、登報回復商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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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