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樹鍊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良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健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郭迪良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及其成品」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專利,並發給第2067
0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
21日止,原告雖提出專利更正申請,
惟尚未經智慧局核准公
告。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發現被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予
第三人。依良英公司及勝光公司網站
所載系爭產品之介紹及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孫健能為被
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
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孫健能依法
應分別與被告勝光公司、良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證3 、3-1 係外商公司的文件影本,並無任何具公信力的
公開發行刊物及其日期的註記,無從審究被證3 是否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係屬公知
技術。被證4 係外商公司文件影本,雖有「Minco 11/2002
」註記,但被證4 顯然是MINCO 公司的私文書證據影本,原
告並未提出足供查驗其真實性之原本,原告否認該證據形式
上之真實性,故被證3 、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系爭專
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據。被證5 未揭示ITO 電熱體之製
造方法,其導電透明ITO 形成於基材上的技術手段係塗佈,
惟濺鍍與塗佈明顯不同,被證5 亦未進一步提供塗佈可置換
為濺鍍之教示,故被證5 並未揭示利用濺鍍形成ITO 薄膜之
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㈢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證3 、3-1 為西元2000年5 月美國ITO 廠商CPFilms Inc.
之透明薄膜加熱器、ITO 薄膜圖案結構公開資料,其內容所
載技術特徵是由透明、導電膜製成及全透明的基材薄膜應用
在加熱器,設銦錫氧化物(ITO )塗層,並具薄膜層電阻之
導電條(銜接部)。被證4 為西元2002年11月MINCO 公司有
關薄膜和銅線加熱器於透明之應用的比較資料,其內容及圖
式記載使用
非常薄的ITO (銦錫氧化物)塗層金屬薄膜置於
聚酯片的上方,此薄膜通常透明可透視,當被驅動時電阻可
以提供熱能及金屬絲線能透過加熱片傳送相同瓦特熱流穿過
整個加熱區,圖式及文字亦揭露ITO 鍍膜及於ITO 薄膜表面
披覆導電材,據以形成二銜接部,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
通提供透明電熱體。被證5 為西元2002年7 月11日公開之美
國US2002/0000000A1「ITO HEATER」專利公報,第[0020]段
記載:基材可為玻璃而透明,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
O 塗佈在基材上,此兩種導電電極(例如金屬條或桿狀或柔
性印刷電線),然後黏著在導電ITO 表面、導電膠7 ,例如
常見之異方性導電膜或導電膠,被用於ITO 表面,這些黏著
劑7 通常切成長條形狀被放置在矩形基材相對邊緣,導電的
電極在基材外邊延長或者透過焊接電線來提供延伸拉長,當
電壓被使用時,ITO 透過阻抗功率消耗加熱。被證5 分別與
被證3 、3-1 、4 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
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之透明電熱片,早於92年2 月間,即由
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就
其組裝LCD 顯示器之需求,繪製提供電熱片圖說,向被告勝
光公司下單訂購,被告勝光公司並於同年4 月間即交貨完畢
。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
上開透明電熱片,係依訴外人南亞塑
膠公司之圖說,在ITO 透明板材上利用其特有之阻抗特性,
加以獨特之製程,製成透明電熱片,作為其前置LCD 顯示器
保溫或增溫效果之需求。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
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均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縱
認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之情形,被告勝光公司之透明電熱
片及製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亦為在其專利申
請前即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均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
不及。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 頁):
㈠原告於92年4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
嗣經智慧局審
查後核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
21 日 止(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7至41頁)。
㈡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Transparent
Electrothermal Body and the Method of Making it 」專
利,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96年11月6 日核准第0000000 號
專利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
㈢被告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
㈣被告勝光公司已於104 年8 月6 日向智慧局主張系爭專利違
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提起舉
發(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4 頁)。
㈤被告孫健能為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04至206頁)。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118 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
可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㈡被證5 分別與被證3 、3-1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良英公司或勝光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連帶給付200 萬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孫健能與被告良英公司
、勝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
徵
予以界定。對於請求項之用語,若於說明書另有明確之
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請求項之用語,如
係已知之用語,且專利權人未於說明書就該用語賦予特別
意義時,應將該已知用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
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
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亦得參考專業字
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
證據。次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
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惟原告表示於本件僅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茲
說明該請求項內容如下:「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
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
板,並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
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
,且該各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
熱體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欄亦記載:「
本發明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第一實施例,主要包含下列
製程:ITO 鍍膜:取玻璃或PE(polyester )等透明性佳
的板材作為基板,利用濺鍍法將氧化銦錫濺鍍於基板表面
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ITO Film)。」(見本院卷㈠
第32頁),是依上開請求項之用語,並
參酌上述內部證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ITO 鍍膜之製造方法應限定為「
利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
⒊惟上開請求項所記載「濺鍍」乙詞其具體技術內容為何,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賦予特別意義,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
「濺鍍」乙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惟就系爭專利之發明(即透明性電
熱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濺鍍」乙詞
之理解為何,本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為釐清「
濺鍍」之具體技術內容以及與其他ITO 鍍膜製程之異同,
經本院查得「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
討」及「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分析
」二篇學術論文(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14 頁)作為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
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上開論文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當庭交付影本予兩造,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當事人就上開專業知識進行辯
論(見本院卷㈡第116 、117 頁),本院自得參考上開論
文資料,用以界定系爭專利權範圍。
⒋上述「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討」乙
文係於西元2002年9 月發表於之論文,其前言即已記載「
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例如:Antimony Tin Oxide,ATO
、Indium Tin Oxide, ITO )的特色為高透光率、低電阻
,‧‧‧。主要生產方法有:化學氣相沈積法(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CVD )、真空蒸鍍法(Evaporation
)、濺鍍法(Sputtering)」(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由上足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4 月2 日)前,ITO 薄
膜之生產方法即包括: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濺
鍍法。另依「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
分析」乙文所示,濺鍍法係利用物理氣相沈積的方式來鍍
製薄膜,
易言之,濺鍍係透過離子對被濺鍍物體轟擊(bo
mbardment ),使欲鍍物之粒子沈積到基材表面形成薄膜
。而化學氣相沈積法則係將反應源以氣體形式通入反應腔
,經由氧化、還原或與基板反應之方式進行化學反應,其
生成物藉內擴散作用而沈積至基板表面。真空蒸鍍法則係
在高真空狀況下,將ITO 材料加熱熔化,使原子蒸發,並
附著在基板表面。上述不同製備方式對ITO 薄膜特性之影
響極大,其中,以濺鍍法所得大面積均勻性較好(見本院
卷㈡第111頁背面)。
㈡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本件原告提出104
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附網頁資料用以說明如附表所
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至35頁),除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LCD 透明加熱片、ITO 電熱片、ITO 加
熱片、TP專用電熱片等產品之網頁,就產品之規格、材料
及功能有進行說明外,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玻璃電熱片、
LCM 專用heater、LCD 電熱片、安全帽罩發熱片除霧片產
品之網頁資料均僅有照片(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頁)。
⒉依上開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於結構上均有ITO 鍍膜及
銜接部(如附圖所示)。此外,被告
自承如附表所示系爭
產品之ITO 鍍膜的製造方法均相同(本院卷㈡第41頁),
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產品之網頁內容,系爭產品之
ITO 鍍膜係使用PET (polyester ,即聚酯)為基材,並
於基板上形成具透視性之ITO 薄膜,ITO 薄膜上有導線(
Leading Wire),並有銜接部形成於該ITO 鍍膜上,該銜
接部與該ITO 鍍膜接觸導通提供加熱功能(見本院卷㈡第
16、17、20、23、26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
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板,並於基板表面形成
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
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且該各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熱體者。」等技術特徵
,已分別於系爭產品對應讀取。惟上開資料並未記載系爭
產品之ITO 鍍膜究係以何方式形成於該透明基板上,而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至少有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
濺鍍法等三種方式形成ITO 薄膜,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究係以何方法形成ITO 薄膜,自
難認系爭
產品具有「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
」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
利權。
⒊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 日
陳報狀說明系爭產品係取透明性
的板材為基板,於基材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Ag層薄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銀並非透
明,如以銀濺鍍於ITO 鍍膜,顯然無法達到透明性之效果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然查,鍍膜是否具有透明性
之效果,係與可見光的穿透率與鍍膜厚度有關,如要增加
可見光的穿透率時,可製成極薄的薄膜,例如:在ITO 鍍
膜上形成銀電極,該銀電極之膜厚低於100 埃(1 埃=10^
(-10 )m)時,亦可達成透明之效果,若銀電極之膜厚大
於100 埃時,可將銀電極製作於ITO 鍍膜的邊緣上,亦不
影響ITO 鍍膜中央的透明性效果,復與系爭產品是否係利
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
無涉,是原告所述並非
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都是向CPFILMS 公司購買
乙節,並提出附件1 、2 進口報單及發票為據。原告則主
張上開進口報單無法證明是何種產品等語。
經查,附件2
發票記載出賣人為「CPFILMS,INC.」,買受人為「SUPER
OPTICS DEVELOPEMENT CO.,LTD 」(即被告勝光公司),
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產品說明為「00000000 LR-
15 ST504 PET 700GA 15W」(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此
外,附件1 之進口報單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即買方)為被
告勝光公司,貨物名稱、規格為「POLYSTER COATED FILM
」、「00000000 LR-15 ST504 PET 700GA 15W」,進口日
期為101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固足以證
明被告勝光公司曾於101 年間向CPFILMS 公司購買及進口
上開規格之PET 基板。惟依上述貨物名稱「COATED FILM
」尚無從知悉該基板是否有形成ITO 薄膜。此外,
參照被
證5 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記載:「…… Conductive
transparent indium tin oxide (ITO) patterned or no
n-patterned is『coated』on the substrate, 」,被告
係將之翻譯為「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O 『塗佈』
在基材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原告亦主張原
證5 所載「coated」係指「塗佈」,
而非「濺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是上開基板
縱有形成ITO 鍍膜,
依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ITO 鍍膜係以濺鍍法在基板表
面形成。
六、綜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用語,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應限定為「利用
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系爭產品係以上述方法形成ITO 薄膜,即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如
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