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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維尹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緯馨律師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366307 號「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 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詎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邁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原 告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商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在MOMO購物台以低價方式促銷販售 ,致原告產品銷量遽減。原告自MOMO購物台購得系爭產品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結果認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實質相同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侵權。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技術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系 爭產品之要件1a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B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c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1C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d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利用系爭 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並無實質差異,故不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即 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三)被告係明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 ,原告至少受有其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之合理授權價金新 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顧芸為被告邁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所產銷之系 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卻仍指令或任令被告邁其公司 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邁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侵權行 為係屬故意,為此併請求予以酌定損害額200 萬元3 倍, 即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及防止被告邁其公司 產銷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 造之產品應予銷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 1b:⑴基材為二銅版紙黏膠層對接而形成:        製造方式為將具有一去光膜層及黏膠層的二銅版        紙之去光膜層撕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       接而形成基材; ⑵基材即銅版紙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 油墨層; ⑶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銅版紙) 上而製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防霉物   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除臭效果之成品。 1d:銅版紙下方並無淋膜離型劑之構成。 3.文義讀取部分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係 防霉除臭片並無保鮮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 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主 要係由一基材(20)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30);而系爭產品的基材為撕去該二銅版紙的去光 膜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並於該基 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兩者之基材 結構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此項為功能 性用語之敘述,並非結構特徵而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 範疇,不列入比對範圍。 ⑷系爭專利要件1D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在 特徵項中對底紙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並未界定,有 不能據以實施之專利無效之虞。縱不論此疑虞,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底紙之說明,底紙係位於基材 最下方,且係置於油墨層之另一端,則與系爭產品對 應特徵應為最下方之銅版紙不同,且系爭產品使用之   銅版紙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不具防水或防滲透之功效。  如解釋系爭專利要件1D中之底紙為基材構成之一部分 ,則系爭產品之銅版紙(底紙)下方無淋膜離型劑,      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 至108 年4 月23日止,此有新型第M366307 號專利證書影 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47-54 、157-162 頁)。 (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此有電子發 票影本、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背頁照片影本各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67、208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製造系爭產品之器具、原 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0-93 頁),嗣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暫不主張 系爭專利無效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本 院僅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加 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尤指一種長     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者,藉由多層次的結構,使片體能吸    汲較多之防霉成份,且呈較穩定及適量的釋放方式,以   達延長防霉保鮮效果者,主要係由一基材上方經由一加  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所構成一片體者,該基材係 由底紙上方為一不可塑性粘膠,該不可塑性粘膠上方為 一銅版紙,該銅版紙經由印刷,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 ,而底紙下方塗有一層淋膜離型劑,該上光膠膜聚脂層 係由一不可塑性粘膠及一上光層構成,並經由氣化藉由 片體的飽和度增加,以令其於氣化吸收防霉物質時可吸 附更多,再加上其淋膜離型劑的設置,而不易使防霉因 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實具有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 效果者(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47頁) 。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      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     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    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   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  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其中:底 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 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2):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 此有購買系爭產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 告於104 年12月14日庭呈系爭產品實物1 件,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 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原證7 (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檢測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分層結構, 具有上表面層,其成分為聚丙烯;下表面層包含高嶺 土成分;及中間層,為片狀材料。另依系爭產品包裝 說明,系爭產品放入收納空間即釋出防霉精油。 (三)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 編號1A~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編號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     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   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 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 果之成品,      編號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         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編號1a~ 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 編號1b:主要由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 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 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 ( 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     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 果之成品, 編號1d:下表面層包含高嶺土成分。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 對: ①編號1A:系爭專利係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倒數2 行所述:「本創作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藉由 多層次的片體結構,使片體吸其防霉成份呈飽和狀 之環保抑菌防霉保鮮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 知,系爭專利之防霉保鮮效果係來自防霉成份,而 系爭產品為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自 具有防霉保鮮效果,是系爭產品之編號1a可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②編號1B:被告陳稱系爭產品主要由二銅版紙的膠層 對接而形成基材,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 形成一油墨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 基材(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編號1b,見本院 卷第198 、213 頁),是系爭產品同樣係由一基材 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 層上方經由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又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在銅版紙上印刷形成油墨 層並黏貼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之特徵與系 爭專利相同」(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系爭產品 之編號1b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B之文義所 讀取。 ③編號1C:被告陳稱系爭產品具有「再將該片體係經 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 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之技術內容(見本 院卷第199 、212 頁),是以,系爭產品之編號1c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 ④編號1D: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之技術內容:「其中: 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 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其中所述「淋膜離型劑」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另外賦予特別定義, 應依系爭專利申請(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淋膜離型劑 」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93年1 月9 日訂定之「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淋膜紙類 製品之檢驗」標準(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24 頁 );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 086233號函、96年10月3 日環署基字第09600667 69號函、98年3 月2 日環署基字第0980012865號 函(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99年1 月20 日環署廢字第0990005841號令(附件三,見本院 卷第226 頁),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均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6 頁),合先敘明。再上 開附件一即「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 塑膠淋膜紙類製品之檢驗」標準4.1 節載有:「 檢體之塑膠淋膜種類以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 、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 二酯、以甲醛為合成原料之塑膠、聚甲基丙烯甲 酸、聚醯胺、聚甲基戊烯及橡膠為原料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附件二即環署廢字 第0950086233號函釋內容,載有:「塗佈、合塑 膠薄膜」等語;環署基字第0960066769號函釋內 容,載有:「淋膜係緊密貼合於容器上,與蓋子 、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等附件,可與容 器本體分離之特性不同,即淋膜不應視為容器附 件,故以未發泡PS塑膠製成之容器,不論是否含 淋膜,皆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範疇」等語;環署 基字第0980012865號函釋內容,載有:「所生產 之紙製發泡容器於製程中填加PE淋膜」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淋膜」係指塗布或貼 合塑膠薄膜而言,此外,附件三即環署廢字第09 90005841號令內容,亦載有:「塗布或貼合塑膠 薄膜(俗稱淋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以同斯上旨,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技術內容所述「淋膜離型劑」,依系爭專利申請 (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應解釋為係指「塑 膠塗布離型劑」。 B.系爭產品依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下表面層具有高 嶺土成分(編號1d),而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下表 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銅版紙(見本院卷第21 4 頁)。惟查,高嶺土與塑膠為屬不同類別之成 分,經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相較於「淋膜離型紙 」,要屬二類。縱認系爭產品之下層基材塗布有 高嶺土離型劑,亦非屬「淋膜離型劑」,是系爭 產品之編號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 1D之文義所讀取。 C.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屬於 淋膜離型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提出 原證8 及原證9 為佐。惟查,原證8 係有關高嶺 土之網頁資料,依其所載內容,可知高嶺土「可 用於高檔銅版紙及數位相紙和傳統相紙的底層塗 料及表面塗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在造紙 工業中有「較好的覆蓋力和光澤度」(見本院卷 第182 頁),用於面膜基質具有隔絕外界空氣作 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並無高嶺土塗布之 離型紙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記載,又原證9 係 原告針對系爭產品(即原證9 所示之1 號仿冒品 , 見本院卷第186 頁)、專利品與對照品之簡易 實驗,該實驗結果,僅在比較三者產品背面於滴 水後之表面張力效果,而此實驗結果與高嶺土塗 布之離型紙是否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證明,並無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D.原告又主張附件一至三關於淋膜強調是塑膠膜, 但系爭專利是在講塗布紙的概念,高嶺土也是在 表面塗布過程中使用顏料,讓紙張有良好的遮覆 的功能,可以達到防霉除臭的效果,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載明:「本創作 藉由淋膜離型劑24的設置,使底紙21的飽和度增 加,而使其防霉成份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因此可 有效抑制防霉片釋放的量,達有效延長其防霉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徵,系爭 專利係以塗布「淋膜離型劑」之技術內容,而達 成所欲其功效,此與「塗布紙」之技術特徵,尚 屬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E.原告另主張被證5 對淋膜紙之介紹已述及「淋膜 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塑離型紙分類 」,可見淋膜紙絕非必經塗塑處理始得稱淋膜紙 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查,被證5 為百 度百科之網頁資料,其所載「淋膜紙」之內容, 依被證6 所示,首先於2007年8 月11日創建「淋 膜紙」之詞條後,迄2016年1 月19日已歷經多次 編輯變動,縱有參酌被證5 之必要,亦應以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98年4 月24日)前所存在之資料 為憑;又依被證6 所示,被證5 有關「淋膜紙」 之詞條,最早於2007年8 月11日所創建,為系爭 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4日)前存在之資料,其 後變動日為2009年12月26日,已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之後,是有關「淋膜紙」之內容,僅得參酌被 證5 所示2007年8 月11日創建詞條時之原始內容 即如被證7 所示;再者,依被證7 之內容,並未 有上開「淋膜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 塑離型紙分類」之說明,已難認上開說明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充分認知,再 者,被證7 第1 頁第15行載明:「備註:淋膜紙 就是只有底紙和淋膜…」等語;第1 頁第20行載 明:「D,淋膜紙也可稱為白塑紙」等語,可知,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熟悉該項技術者對於「淋 膜紙」所理解之通常意義,當指經塗塑處理者, 始得稱淋膜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另請求傳喚出具原證3 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說明 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 查,原證3 所示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頁貳、待鑑 定物(即系爭產品)分層結構描述之原始檢測結果(即 原證7 ),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下表面層含有高嶺土成分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下表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 銅版紙,核與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並無相違。又依上開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說明,已可認原 證3 之鑑定結論並無可採,業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自 無傳喚原證3 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是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被告 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他 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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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