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維尹
訴訟
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緯馨律師
梁瑜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366307 號「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8年10月
11日起至108 年4 月23日止。
詎被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邁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原
告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商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在MOMO購物台以低價方式促銷販售
,致原告產品銷量遽減。原告自MOMO購物台購得系爭產品
,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結果認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實質相同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屬侵權。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一種防霉保鮮片,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技術構成相符,且經比對分析後,系
爭產品之要件1a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B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c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1C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之要件1d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利用系爭
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並無實質差異,故不
適用於逆均等論原則,即
構成實質相同之情形。
(三)被告係明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
,原告至少受有其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之合理授權價金新
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顧芸為被告邁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所產銷之系
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卻仍指令或任令被告邁其公司
為之,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邁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
侵權行
為係屬故意,為此併請求
予以酌定損害額200 萬元3 倍,
即600 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訴請排除及防止被告邁其公司
產銷系爭產品。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
造之產品應予銷燬。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
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
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
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
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
1a: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
1b:⑴基材為二銅版紙黏膠層對接而形成:
製造方式為將具有一去光膜層及黏膠層的二銅版
紙之去光膜層撕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
接而形成基材;
⑵基材即銅版紙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
油墨層;
⑶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銅版紙)
上而製成一片體。
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防霉物
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除臭效果之成品。
1d:銅版紙下方並無淋膜離型劑之構成。
3.文義讀取部分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產品係
防霉除臭片並無保鮮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不符合
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主
要係由一基材(20)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
層(30);而系爭產品的基材為撕去該二銅版紙的去光
膜層並將該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並於該基
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兩者之基材
結構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此項為功能
性用語之敘述,並
非結構特徵
而非屬新型專利之保護
範疇,不列入比對範圍。
⑷系爭專利要件1D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系爭專利在
特徵項中對底紙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並未界定,有
不能據以實施之專利無效
之虞。縱不論此疑虞,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對底紙之說明,底紙係位於基材
最下方,且係置於油墨層之另一端,則與系爭產品對
應特徵應為最下方之銅版紙不同,且系爭產品使用之
銅版紙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不具防水或防滲透之功效。
如解釋系爭專利要件1D中之底紙為基材構成之一部分
,則系爭產品之銅版紙(底紙)下方無淋膜離型劑,
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因此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
至108 年4 月23日止,此有新型第M366307 號專利證書影
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 、47-54 、157-162 頁)。
(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此有電子發
票影本、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背頁照片影本各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67、208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二)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以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製造系爭產品之器具、原
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0-93
頁),
嗣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暫不主張
系爭專利無效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本
院僅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加
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尤指一種長
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者,藉由多層次的結構,使片體能吸
汲較多之防霉成份,且呈較穩定及適量的釋放方式,以
達延長防霉保鮮效果者,主要係由一基材上方經由一加
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所構成一片體者,該基材係
由底紙上方為一不可塑性粘膠,該不可塑性粘膠上方為
一銅版紙,該銅版紙經由印刷,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
,而底紙下方塗有一層淋膜離型劑,該上光膠膜聚脂層
係由一不可塑性粘膠及一上光層構成,並經由氣化藉由
片體的飽和度增加,以令其於氣化吸收防霉物質時可吸
附更多,再加上其淋膜離型劑的設置,而不易使防霉因
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實具有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
效果者(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47頁)
。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
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
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
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
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
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其中:底
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
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3.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2):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日光生活防霉除臭片」,
此有購買系爭產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及原
告於104 年12月14日庭呈系爭產品實物1 件,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
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原證7 (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檢測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分層結構,
具有上表面層,其成分為聚丙烯;下表面層包含高嶺
土成分;及中間層,為片狀材料。另依系爭產品包裝
說明,系爭產品放入收納空間即釋出防霉精油。
(三)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
編號1A~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
編號1B: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
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
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
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
果之成品,
編號1D: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
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編號1a~
1d),分別為:
編號1a: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
編號1b:主要由二銅版紙的黏膠層對接而形成基材,
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形成一油墨
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基材
( 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
編號1c: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
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
果之成品,
編號1d:下表面層包含高嶺土成分。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
對:
①編號1A:系爭專利係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依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倒數2 行所述:「本創作之
主要目的
乃在於提供一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藉由
多層次的片體結構,使片體吸其防霉成份呈飽和狀
之環保抑菌防霉保鮮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
知,系爭專利之防霉保鮮效果係來自防霉成份,而
系爭產品為一種防霉除臭片,可釋出防霉精油,自
具有防霉保鮮效果,是系爭產品之編號1a可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②編號1B:被告陳稱系爭產品主要由二銅版紙的膠層
對接而形成基材,基材上印刷產品名稱與說明文字
形成一油墨層,且連續黏貼二層上光膠膜聚脂層於
基材(銅版紙)上而構成一片體(編號1b,見本院
卷第198 、213 頁),是系爭產品同樣係由一基材
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
層上方經由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
又被告亦
自承「系爭產品在銅版紙上印刷形成油墨
層並黏貼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之特徵與系
爭專利相同」(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系爭產品
之編號1b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1B之文義所
讀取。
③編號1C:被告陳稱系爭產品具有「再將該片體係經
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
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之技術內容(見本
院卷第199 、212 頁),
是以,系爭產品之編號1c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
④編號1D: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之技術內容:「其中:
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
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其中所述「淋膜離型劑」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另外賦予特別定義,
應依系爭專利申請(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淋膜離型劑
」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93年1 月9 日訂定之「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淋膜紙類
製品之檢驗」標準(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24 頁
);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50
086233號函、96年10月3 日環署基字第09600667
69號函、98年3 月2 日環署基字第0980012865號
函(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99年1 月20
日環署廢字第0990005841號令(附件三,見本院
卷第226 頁),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兩造辯論,兩造均不爭執其
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6 頁),
合先敘明。再上
開附件一即「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
塑膠淋膜紙類製品之檢驗」標準4.1 節載有:「
檢體之塑膠淋膜種類以聚氯乙烯、聚偏二氯乙烯
、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
二酯、以甲醛為合成原料之塑膠、聚甲基丙烯甲
酸、聚醯胺、聚甲基戊烯及橡膠為原料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附件二即環署廢字
第0950086233號函釋內容,載有:「塗佈、合塑
膠薄膜」等語;環署基字第0960066769號函釋內
容,載有:「淋膜係緊密貼合於容器上,與蓋子
、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等附件,可與容
器本體分離之特性不同,即淋膜不應視為容器附
件,故以未發泡PS塑膠製成之容器,不論是否含
淋膜,皆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範疇」等語;環署
基字第0980012865號函釋內容,載有:「所生產
之紙製發泡容器於製程中填加PE淋膜」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淋膜」係指塗布或貼
合塑膠薄膜而言,此外,附件三即環署廢字第09
90005841號令內容,亦載有:「塗布或貼合塑膠
薄膜(俗稱淋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
,以同斯上旨,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技術內容所述「淋膜離型劑」,依系爭專利申請
(98年4 月24日)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應解釋為係指「塑
膠塗布離型劑」。
B.系爭產品依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下表面層具有高
嶺土成分(編號1d),而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下表
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銅版紙(見本院卷第21
4 頁)。
惟查,高嶺土與塑膠為屬不同類別之成
分,經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相較於「淋膜離型紙
」,要屬二類。縱認系爭產品之下層基材塗布有
高嶺土離型劑,亦非屬「淋膜離型劑」,是系爭
產品之編號1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
1D之文義所讀取。
C.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高嶺土塗布之離型紙,屬於
淋膜離型紙
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提出
原證8 及原證9 為佐。
惟查,原證8 係有關高嶺
土之網頁資料,依其
所載內容,可知高嶺土「可
用於高檔銅版紙及數位相紙和傳統相紙的底層塗
料及表面塗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在造紙
工業中有「較好的覆蓋力和光澤度」(見本院卷
第182 頁),用於面膜基質具有隔絕外界空氣作
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並無高嶺土塗布之
離型紙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記載,又原證9 係
原告針對系爭產品(即原證9 所示之1 號仿冒品
, 見本院卷第186 頁)、專利品與對照品之簡易
實驗,該實驗結果,僅在比較三者產品背面於滴
水後之表面張力效果,而此實驗結果與高嶺土塗
布之離型紙是否屬於淋膜離型紙之證明,並無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D.原告又主張附件一至三關於淋膜強調是塑膠膜,
但系爭專利是在講塗布紙的概念,高嶺土也是在
表面塗布過程中使用顏料,讓紙張有良好的遮覆
的功能,可以達到防霉除臭的效果,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
經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行載明:「本創作
藉由淋膜離型劑24的設置,使底紙21的飽和度增
加,而使其防霉成份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因此可
有效抑制防霉片釋放的量,達有效延長其防霉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可徵,系爭
專利係以塗布「淋膜離型劑」之技術內容,而達
成所欲其功效,此與「塗布紙」之技術特徵,尚
屬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E.原告另主張被證5 對淋膜紙之介紹已述及「淋膜
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塑離型紙分類
」,可見淋膜紙絕非必經塗塑處理始得稱淋膜紙
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查,被證5 為百
度百科之網頁資料,其所載「淋膜紙」之內容,
依被證6 所示,首先於2007年8 月11日創建「淋
膜紙」之詞條後,
迄2016年1 月19日
已歷經多次
編輯變動,
縱有參酌被證5 之必要,亦應以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98年4 月24日)前所存在之資料
為憑;又依被證6 所示,被證5 有關「淋膜紙」
之詞條,最早於2007年8 月11日所創建,為系爭
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4日)前存在之資料,其
後變動日為2009年12月26日,已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之後,是有關「淋膜紙」之內容,僅得參酌被
證5 所示2007年8 月11日創建詞條時之原始內容
即如被證7 所示;再者,依被證7 之內容,並未
有上開「淋膜紙的分類,可以按有塑離型紙和無
塑離型紙分類」之說明,已
難認上開說明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充分認知,再
者,被證7 第1 頁第15行載明:「備註:淋膜紙
就是只有底紙和淋膜…」等語;第1 頁第20行載
明:「D,淋膜紙也可稱為白塑紙」等語,可知,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熟悉該項技術者對於「淋
膜紙」所理解之通常意義,當指經塗塑處理者,
始得稱淋膜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另請求傳喚出具原證3 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到庭說明
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
查,原證3 所示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1頁貳、待鑑
定物(即系爭產品)分層結構描述之原始檢測結果(即
原證7 ),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下表面層含有高嶺土成分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下表面層係使用高嶺土填料之
銅版紙,
核與原證7 之檢測結果並無相違。又依上開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說明,已可認原
證3 之鑑定結論
並無可採,業經本院
前揭認定明確,自
無傳喚原證3 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是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被告
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他
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
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
訴之聲明所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