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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宏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開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素嬌 被   告 張麗華即建東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 民國第M340231 號「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新型專 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許素嬌連帶負 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許素嬌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如以新臺 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式樣專利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40231 號「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 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下同)97年9 月11日至107 年1 月9 日止(原證1 ) 。原告陸續發現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屋、○○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行等販賣「CN C 鋁合金手把商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符合 文義讀取。經○○公司、○○屋出具切結書坦承所販賣之 「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係向被告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欽公司)購買(原證3 ),及○○機車材料行、 ○○機車材料行出具切結書坦承所販賣之「CNC 鋁合金手把 商品」係向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購買(原證4 ),是被告義 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販賣「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業已 對原告系爭專利權構成侵害,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負責人,並應與 被告義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 行即張麗華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及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 品。 ㈡並聲明:⑴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⑷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如下:被證2 :2006年 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雜誌(正本存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 000000000N02號舉發案)。被證3 :默特國際重車精品拍賣 網站關於Kawasaki ZX-10R 06-07 Rizoma GR205彩炫手把的 拍賣網頁。被證4 :1993年8 月1 日公告(公開)之第0000 00000 號「機車、腳踏車、健身器之握把套結構改良」專利 案。 ㈡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及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均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技術特徵之比對分析,詳 如104 年9 月21日答辯狀所述。 二、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CNC 鋁合金把手」產品係被告義欽公司向大陸進口之 商品,並係由被告義欽公司所製造。被告張麗華係被告義 欽公司之下游廠商,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義欽公司 所提供,被告義欽公司在接獲原告通知「CNC 鋁合金把手商 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後,被告即不再販售該商品,惟嗣談 和解時因對於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然 而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原告並未於所 販售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證5 ),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處,原告亦未曾就有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先行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故被告並無故 意過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原告就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均未舉證說明之 ,原告於聲明中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嬌應連帶賠償60萬 元,被告張麗華即建東行應賠償4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9 月11日至 107 年1 月9 日止。 二、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張麗華即建東行有販賣系爭產品(CNC 鋁合金手把商品)。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肆、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二、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產品有 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 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 月10日, 審定日為97年5 月13日,故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92年專利法)論斷。又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 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主要 包括有一軟質材料一體製成呈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其外 周壁相對外側端處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2/3 之主要握 持表面,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的手掌握持,而相對內側端 處則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1/3 之限位環槽,可供組裝 嵌套一金屬握環,並可藉由該金屬握環外周面大致中段處 形成之環形凹弧狀之凹陷部位,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 互環扣握持;據此,俾令該握把套一方面可透過金屬握環 提供金屬質感與握感,另一方面可透過握持本體之主要握 持表面提供舒適握持者。(參見中文新型摘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第1項: 1.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 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 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該外 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 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 ,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 掌心握持;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 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 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之CNC 鋁合金手把套產品,如原證 6 至9 所示(見本院卷第64-87 頁及原告提出之實物), 其差異僅在金屬握環顏色不同,其餘結構均相同,玆以原 證7 產品進行比對,原證7 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係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一 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而具有 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 周壁,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 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 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 乘者掌心握持;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 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 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2: ⒈被證2 為2006年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型錄,其公開日 可推定為2006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1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RIZOMA出版之機車配件雜誌所展示之機車把手 結構,機車把手包括:一握持本體,具有一內側端、一 外側端,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一金 屬握環設於該握持本體,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 。被證2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⑵被證3 : ⒈被證3 為96年8 月24日公開之默特國際重車精品拍賣網 站關於Rizoma GR205彩炫手把的拍賣網頁。被證3 之網 頁上顯示型號為GR205 之手把套的上架日期為2007年10 月18日,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0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3 技術內容:被證3 為一種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 :一握持本體,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 內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 主要握持表面;一金屬握環設於該握持本體上。被證3 之主要圖面如附圖四所示。 ⑶被證4: ⒈被證4 為82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210625號「機 車、腳踏車、健身器之握把套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 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4 技術內容:被證4 為一種機車、腳踏車、健身器 之握把套結構改良,係針對機車握把套之新構造加以 改進,尤其是指內襯套與外套體之套合,可達成軸向及 徑向之重穩固接合不脫落,並可在塑膠製外套體內摻螢 光劑,產生夜間行車之警示效果,亦可在內襯套之端側 加裝一燈泡,藉由燈泡之亮光透過外套體向外顯示,提 醒旁側之行人或車輛注意以增加行車安全性。( 參見中 文新型摘要) 。被證4 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五所示。 ㈥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⑴由於習用車輛握把套,特別是機車或自行車握把套,皆由 橡膠或塑膠等軟質材料一體射出或發泡成型,而直接以緊 配合方式嵌套於金屬或碳纖維製成車手管上,或配合環箍 、鎖栓等束緊元件鎖固迫緊於車手管上;惟其握持部位均 完全由軟質材料所提供,對於有些重型機車,或偏好金屬 剛性之騎乘者,該等車輛握把套無法提供兼具有金屬質感 與握感,但又能保有軟質材料具舒適握持特性等問題。基 於欲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 握把套構造,主要包括有一軟質材料一體製成呈中空管狀 之握持本體,其外周壁相對外側端處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 長度2/3 之主要握持表面,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的手掌握 持,而相對內側端處則形成有一長度約佔總長度1/3 之限 位環槽,可供組裝嵌套一金屬握環,並可藉由該金屬握環 外周面大致中段處形成之環形凹弧狀之凹陷部位,提供騎 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者。 ⑵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 構造,包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 中空管狀,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 側端與外側端間之外周壁,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 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 持表面,該限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 則相對於外側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一金 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 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供騎乘者姆指與食 指相互環扣握持。」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括 :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 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側 端間之外周壁」技術特徵,由被證2 型錄可知其揭示一 機車把手結構包括具有一內側端及外側端之握持本體, 握持本體之內側端與外側端間有外周壁,以及一段預定 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之內容。可知被證2 僅揭露系 爭專利之「握持本體」、「內側端」、「外側端」及「 外周壁」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軟質材料 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握持 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 雖未為被證2 所揭露,惟習用機車把手本為一中空管狀 本體,並套設於機車本體,而被證2 之機車把手結構係 用於更換習用機車把手,自須將把手結構製成中空管狀 以套入機車本體,且握持本體為軟質材料僅為把手材料 之簡單選用,故機車把手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能依被證2 之把手結構而輕易思及使用軟質材 料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而未有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 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 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 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 2 型錄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表面」技術特徵 ,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 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之「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 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 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 2 型錄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凹陷部位」技術特徵 ,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 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 ⒌再者,被證4 說明書第1 至3 圖及第4 頁第2 至3 段揭 露握把套係一塑膠外套體一端套合一橡膠內襯套所構成 ,其內襯套為橡膠製成,為一體成型之中空管狀,內襯 套之外緣面設有複數等距縱向突條,而外套體之內緣面 則設有複數等距縱向凹溝,外套套入內襯套,能達到外 套體與內襯套穩固套接之技術內容。由被證4 亦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 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 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徵。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 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 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徵,未為被 證2 或被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限位環槽」及「 金屬握環」技術特徵與被證2 或被證4 於結構上、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4 之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2 、4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之「一種;具金屬握環之車輛握把套構造,包 括:一握持本體,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 ,而具有一內側端、一外側端,以及一位於內側端與外 側端間之外周壁」技術特徵,由被證3 網頁可知其揭示 一機車把手結構包括具有一內側端及外側端之握持本體 ,握持本體之內側端與外側端間有外周壁,以及一段預 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之內容。被證3 僅揭露系爭 專利之「握持本體」、「內側端」、「外側端」及「外 周壁」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軟質材料所一 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握持本體 ,係由軟質材料所一體成型呈中空管狀」技術特徵雖未 為被證3 所揭露,惟習用機車把手本為一中空管狀本體 ,並套設於機車本體,而被證3 之機車把手結構係用於 更換習用機車把手,自須將把手結構製成中空管狀以套 入機車本體,且握持本體為軟質材料僅為把手材料之簡 單選用,故機車把手製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能依被證3 之把手結構而輕易思及使用軟質材料以 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中空管狀之握持本體,而未有產生無 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 位環槽,以及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主要握持表面,該限 位環槽係相對於內側端,該主要握持表面則相對於外側 端,可提供騎乘者大部分掌心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 3 網頁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握持表面」技術特徵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定長 度距離之限位環槽」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之「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 體之限位環槽上,其外周面上形成有一凹陷部位,可提 供騎乘者姆指與食指相互環扣握持」技術特徵,由被證 3 網頁可知其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凹陷部位」技術特徵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嵌套於 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外周壁上形 成有一段預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 係用以組裝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之技術特 徵。 ⒋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外周壁上形成有一段預 定長度距離之限位環槽」及「一金屬握環,係用以組裝 嵌套於該握持本體之限位環槽上」技術特徵,未為被證 3 或被證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限位環槽」及「金 屬握環」技術特徵與被證3 或被證4 於結構上、所欲解 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4 之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3 、4 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及被證3 、4 之組合均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 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有效,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是否有理? 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 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 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 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10 0 年12月21日修正第96條立法理由參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義欽公司、建東 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 銷毀,自屬正當。 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產品有 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被告義欽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 大陸地區溫州○○機車部件有限公司進品之商品(被證6 ) ,並非被告義欽公司所製造,被告張麗華係被告義欽公司之 下游廠商,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義欽公司所提供, 被告等不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原告未依現行專利 法第120 條準用第98條規定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被告就侵 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5 第1 頁照片所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產品二件為原告之產品(見本院 卷第239-240 頁),並另提出其所販賣之產品一件及原告之 經銷商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一份為證,主張 其所銷售之產品均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證12、原證17) 。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其購買原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照 片、產品實物二件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 、第243 、245 頁),惟查,關於被證5 第1 頁之產品照片 (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並未提出產品實物,且該產品 之統一發票原本(見本院卷第24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上記載之商號名稱並不清楚,記載之地址為:屏東市○○ 路○○○○○○○號(見本院卷第240 頁),似為銷售本件侵權 產品之○○屋同一地址,則該產品是否為原告之產品抑為他 人仿冒之侵權產品,自有疑問;至於被證5 第2 頁之產品及 統一發票,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當庭提出產品2 件及統一 發票,經本院技術審查官檢視,被告庭呈的藍色車輛握把產 品,其握把本體與金屬握環係一體成型,並無限位環槽結構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相同,並非系爭專利產品,另一橘 色車輛握把產品,雖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惟原告否認 為原告之產品,且由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4 頁),亦無法勾稽該統一發票所載產品即為被告庭呈之橘色 車輛握把產品,此外,原告提出其所販賣之產品一件(原證 12),其上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核與原告之總代理商瑞 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聲明書,載明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均 會在外盒上黏貼專利證書號數標籤等情相符(原證17),此 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未在專利商 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626號民事裁判),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 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 判例)。查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均為專業從 事汽、機車之零組配件進出口或銷售業務之業者,且從事本 行業已達10年以上(見被告義欽公司及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 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0-42 頁),對其所 銷售產品之同類競爭產品售價、品質及相關資訊等,理應施 以相當之注意,亦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 義務,且原告曾於2014年「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廠 商名錄」刊登聲明啟事,請求相關業者勿再從事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原證13),其他業者亦曾因進口、銷售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而在摩托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原證14、15 ,20 13 年1 月第334 期、2014年11月第353 期),業據原 告提出原證13、14、15雜誌為證(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庭呈原本,本院閱後已發還原告,影本見本院卷 第196-204 頁),上開聲明啟事及道歉啟事刊登之摩托車雜 誌,屬行銷汽、機車配件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專業雜誌,被告 為從事同一行業之人,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避免侵權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而進口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縱無 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 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裁判參見)。被告義 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義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訴,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義欽公司陳報,該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大陸地 區溫州○○機車部件有限公司訂購100 付系爭產品,其中僅 44付為系爭「CNC 鋁合金手把套」產品,被告義欽公司購入 上開商品後,曾販售予○○公司、建東行及○○屋3 家經銷 商,數量共計14付。在得知系爭商品有侵害專利權後,立即 通知經銷商將商品回收,回收之商品經過清數,計有30付, 並提出銷售清單及出貨單為證(被證6 、7 ),被告建東行 即張麗華並未提出銷售資料。原告則否認被告義欽公司提出 銷售資料之真實性,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台北關、 台中關、高雄關函詢被告義欽公司及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自 103 年1 月至10 4年8 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把套」之貨 品進口報單及發票資料,經上開機關函覆,上開期間並無被 告二人進口「把套」貨品之進口報單記錄(見本院卷第270- 273 頁),足認被告義欽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並非經由我國 海關之正式報關程序,故無法查得系爭產品確實之進口數量 ,且被證6 大陸溫州○○公司銷售清單日期為2014年11月1 日,而被證7 被告義欽公司銷售予○○公司、建東行及○○ 屋之出貨單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即大陸○○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之翌日,被告義欽公司即出貨予○○公司、建東行及 ○○屋等經銷商,自時間上來看,顯有違常理,該銷售清單 及出貨單所載貨物應非同一批訂購貨物。又被證7 被告義欽 公司銷售予○○屋之出貨單,出售數量僅有2 付,惟原告向 ○○屋購得之侵權產品數量即有3 付(見本院卷第70頁), 數量上亦有不符,足見被告義欽公司並未提出所有的銷售資 料,本件原告已證明專利權受有侵害,惟因相關銷售資料在 被告二人持有中,被告未予提出,致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 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本件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均屬盤商,其等將 系爭產品販賣予國內各地機車行及零售店家,致原告銷售專 利產品之獲利減少,而造成損害,依原證3 、4 可知被告義 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銷售之地區包括台北、新竹、屏東 等地,應具有一定營業規模,另依被告義欽公司自行提出之 大陸溫州○○公司銷售清單,其訂購數量即有100 付,且本 院認為被告義欽公司提出之銷售清單及出貨單所載貨物並非 同一批貨物(如前所述),則以被告義欽公司自行提出之訂 購資料估算,已至少購入200 付以上(二批,每批100 付) ,又被告義欽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向大陸 ○○公司訂購100 付把套,僅44付為系爭產品,及其已回收 30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上開把套產品均載明同 一產品編號(XL-280)及產品名稱(280 把套),無從認為 包含不同產品,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及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 3 年11月、12月間(見本院卷第229 、259 頁),被告自行提 出其購買原告產品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850 元(見本院卷 第243 頁)(按原告雖否認被證5 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惟該 購買價格為被告主張原告專利產品之價格,本院認為仍得作 為酌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等情,酌定被告義欽公司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義欽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為被告義欽公司之下游廠商 ,其銷售量應少於被告義欽公司,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為 7 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提被證5 第1 頁統一發票(即「○○ 屋」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可知被 告侵權行為期間及販賣數量絕非少數,再參以原告之總代理 商瑞祥機車材料有限公司關於本件「CNC 鋁合金握把」之銷 售統計表(參原證19),可知從103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 ,因被告販賣系爭侵權產品(遍及全國北中南各機車行及零 售店家),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量,每月銷售金額減少8 萬 元至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被證5 產品實物,本 院無從認定該產品是否為原告之產品或他人之仿冒品,亦無 從認定該產品為被告所銷售之侵權產品,原告以被證5 第1 頁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之前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尚非可採。又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在被告侵權之前,為市面上唯一銷售「CNC 鋁合 金握把」之業者,自不能以其銷售量減少全部歸咎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提出總代理商瑞祥公司關於「CNC 鋁合金 握把」之銷售統計表,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品之銷 售金額每月減少8 萬元至4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又主 張,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就其侵權行為,曾主動 聯繫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遂不 了了之,嗣後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仍持續販賣系 爭侵權產品,益證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之侵害系 爭專利行為係出於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云云,惟查,原告 提出之原證18即被告義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回函,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均未陳報原告係何時對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 即張麗華發出侵權通知,及被告義欽公司上開回函之日期為 何?則原告主張○○屋的部分,是在被告義欽公司與原告洽 談和解後才買到(見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被告對於侵權 行為具有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義欽公司、被告建東行即張麗華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欽公司與許素 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建東行即張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義欽公司、建東行即張麗華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並應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 、2 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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