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麗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忠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同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327739 號(下稱
系爭專利),
名稱為「馬用肚帶之扣環」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
2007年8 月21日,專利權
期間自2008年3 月1 日至2017年8
月20日止,目前仍在專利權期間內。(原證1 )。原告先前
收到美國客戶ENGLISH RIDING SUPPLY 所提供之產品OVATIO
NCLICK-IT GIRTH ,其聯絡人(執行副總EXECUTIVE V.P.)
JOHN LOGERFO稱係由被告公司製造(原證3 ),涉嫌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權產品,原告並發函給被告要求勿製造販賣該產
品(原證4 ),然被告卻依然故我,持續製造及輸出侵害系
爭專利之產品,原告自美國U ○○○H ○○○Corp. 取得被
告於2015年5 月間製造系爭產品並出口至美國的出口報單、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出貨明細表(原證5 )
等,並提供侵權產品給原告(原證6 );上述資料清楚載明
出貨人是「TOM JEFF MANUFACTURERS,INC.」,依據國貿局
的廠商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即為被告公司(原證7 ),足
以證明被告仍繼續生產及銷售「馬用肚帶之扣環」專利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再次於
104 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及出面協商(原
證8) ,然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卻回覆說已未製造及販售前
述產品(原證9 ),顯無誠意解決
本案,原告
爰依專利法第
58條第1 項、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
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暫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 項
所載之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請求酌定賠償額三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為使用、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
產品之行為。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中華民國第M327739 號
專利名稱「馬用肚帶之扣環」,且不得為使用、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
之中華民國第M327739 號專利名稱「馬用肚帶之扣環」發明
專利之行為。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㈠原證3 係英文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真實難以確認,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其英文內容,該信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
何專利
侵權行為。原證5 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出貨明細表
均係影本且根本未經
公證,被告否認原證5 形式之真正。原
證6 照片內容模糊不清,實難以判斷是否係被告販售之商品
,更難以藉此主張侵權案物品為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㈡被告對於馬用扣具領域技術研究深入,被告亦為新型第M496
647 號名稱為「馬用扣具」新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
利權人(被證4 ),為避免其他業者模仿被告依被告專利實
施而販賣、製造之產品,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附有被告
之標籤,且有被告專利之專利號碼。然系爭產品並無任何被
告之標籤或任何其他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標示,且系爭產品
並無被告專利之專利號碼,故系爭產品並
非被告所製造、販
賣。
㈢即使原告主張原證11、原證12電子郵件之內容足以證明原證
5 之真實性與關聯性(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原
證12電子郵件與U ○○○○H ○○公司之關係再行敘明、且
無論原證11及原證12是否真實,該105 年3 月7 日經被告檢
視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物既非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則原證11、原證12即屬真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
侵害專利權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與2003年3 月1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000 B2「
BELT BUCKLE 」專利(被證1 ,中譯文見被證6 )、2005年
12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腰帶」專利(證據2
)、1994年1 月5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可方便調
鬆腰帶卡」專利(證據3 )、英國專利GB223,761 號專利「
An Improved Buckle」、1924年10月30日公告之英國專利GB
223,761 號專利「An Improved Buckle」(證據4 即被證9
)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
用亦具關連性,系爭專利係應用或組合早於系爭專利公開前
即有之先前專利技術內容,熟習該領域技術者即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上開證據之技
術特徵分析表
可稽(被證8 )。系爭專利既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透過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而不具進步性,且業經舉發在案(被證3 ),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系爭專利權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認定依據僅係起訴狀「專利侵權分析比
對」之片面說詞,未以任何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或證明方
法釋明其主張,該主張不具證明力。被告否認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被告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
報告可稽(被證10)。
四、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僅提出形式及內容均甚有疑義之證據,而意圖證明被告
確實曾販賣過「一次」產品之事實,如據原告所提證據遽行
推論被告有侵權伊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要屬速斷
。被告等確未侵害原告之任何專利權,或對其造成若何損害
,自
無庸對原告負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以目前國內新型專利
核發之數量而言,實難苛責被告,均應自行比對該產品是否
確實未落入業經他人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顯無
侵害原告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
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的產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四、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
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日為96(2007)年8 月21日,核准審定日
為96(2007)年11月2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馬匹為配合馬術等各種訓練功能,會必要在馬背上安裝馬
鞍,而為固定馬鞍,於馬鞍下設有馬用肚帶(girth) ,肚
帶為配合穩定安置於馬肚,會在相對馬鞍之兩腹側連接出
一繫條,繫條上如同皮帶般地鑽穿數個孔洞,而肚帶則在
自由端連結一扣環,扣環形態就同於皮帶適用扣環一樣,
具有一可活動而用以對準繫條之孔洞而穿過後,方便繫條
壓貼於扣環,並使繫條穿過的自由端,再穿出扣環另一側
的穿口。扣環的構造行之有年,並且應用於多項產品領域
,但是適用於馬用肚帶時則在操作上令人覺得麻煩,扣環
用以插穿繫條孔洞的插桿是呈毫無定位的活動狀,由於是
在騎馬的經常活動情形下,難免會有所鬆動,因此在坐在
馬背後,覺得需要再調整扣環定位於繫條位置時,扣環呈
活動狀,故較難以操作插桿對準孔洞插入,操作上欠缺便
利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4行至第5 頁第3 行
)。
⑵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主要係扣環具一
長環形之本體,於本體兩側之側桿之間設置一可活動的插
定桿,尤指插定桿一側與本體之間連結一彈性元件,該彈
性元件為扭力彈簧,利用扭力彈簧之兩端分別連結插定桿
與本體,藉以施力拉提插定桿,讓繫條穿進本體,即可放
開插定桿而利用彈性元件的彈性回復力,迅速使插定桿對
準並穿定位繫條上的定位孔,達到操作便利快速,並且確
保該連結扣環的肚帶與繫條的結合更穩定(參見系爭專利
摘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 頁),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兩
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
,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
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一插定
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
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以及於該支
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藉
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系爭產品實物,經兩造於105 年
3 月7 日
勘驗,並拆解其中一扣環之套筒,如附圖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為一馬用肚帶之扣環,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兩側
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部,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
,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
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一插定
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活動地裝設於一支軸
,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支軸上設置有一
扭力彈簧,用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且該插定桿一
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及一套筒,係包覆該彈性元件。
三、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的產品?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TOM-JEFF網站(網址:http://www
.tomjeff.com)販賣系爭產品,並販賣予訴外人U ○○○H
○○○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及出貨明
細表(原證5 )、
公證書(原證10)、訴外人U ○○○○H
○○○公司人員M ○○○C 0000000的電子郵件(原
證11)、被告與訴外人U ○○○○H ○○○公司間的往來電
子郵件(原證12)及系爭產品實物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並否認原證5 文書之真正
,
惟查,依原證10公證書所示,被告公司網站確有販賣與系
爭產品相同之商品(原證10第3 -4頁),其型號Item Numbe
r:「SS-36R-H」(原證10第3 -4頁,僅有五金扣環),及型
號Item Number:「TN-3071BS-500 」(原證10第5 -7頁,含
五金扣環及皮帶整組產品),
核與原證5 第2 、3 頁的產品
清單(packing list)所載品名及型號「TN-3071BS- 460」
、「TN-3071BS-480 」、「TN-307 1BS-520」命名相符(原
告稱末尾之數字係尺寸大小相異而已)。本院於105 年4 月
12日言詞辯
期日,當庭上網連結原證10公證書所載網址,勘
驗上開網頁內容,亦確實有展售上開型號產品,另原證11訴
外人U ○○○○H ○○○公司人員M ○○○C 000000
0的電子郵件顯示,原證5 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及出貨明細
表確係訴外人U ○○○○H ○○○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附
檔,並詢問原告可否給予價格上優惠,而原證12之電子郵件
顯示,被告事後向訴外人U ○○○○H ○○○公司詢問,該
公司是否將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之發票提供予原告之事,上開
證據
彼此間可相互
勾稽並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按新型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為販賣之要約」,係
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
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
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 )列為專利權之效力
範圍,咸認解釋上應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目的在於擴大
對權利人之保護,故向不特定之大眾告知有生產、製造、販
賣如其廣告、網頁、展示所載產品型錄、樣本產品之能力,
應認屬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行為
態樣(參見司法院102 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查被告除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U ○○○
H ○○○公司外,並在該公司網站上展示系爭產品,任何人
均得上網瀏覽、訂購系爭產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為販賣
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且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所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的產品,本院得以系爭產品作為侵權比
對之標的。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以下要件A至D:
⑴要件A:「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
⑵要件B :「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
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
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
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
⑶要件C :「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
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
二穿口中,」。
⑷要件D :「以及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
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
性回位。」。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A、B部分:
系爭產品為一馬用肚帶之扣環(要件a ),其包含有:一
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部,另一
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
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
為第二穿口(要件b ),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A 及要件B 所讀取(被告對此不爭執,見被證10
第4 頁)。
⑵要件C部分:
⒈系爭產品具有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
一端活動地裝設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
第二穿口中(要件c ),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 要件C 所讀取。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插定桿的一側具有一抵靠單元
,其係抵靠於扣環座,且插定桿由抵靠單元以及套筒之
限位,只能繞銷件
旋轉,無法橫向活動,無法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所讀取
云云(參被證10第4 頁要件
項目1-2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係「一插
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
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
,其中所述「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應係指
插定桿與支軸之連結關係,
而非連結後之狀態。又查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1行記載「請再參看第二、
三、四圖所示,說明插定桿(20)利用彈性元件(30)形成
與本體(10)的關係。其中常態之時,插定桿(20)由於彈
性元件(30)牽制於插定桿(20)於本體(10)上,因此令插
定桿(20)彈性抵靠於穿桿(11)上,在沒有外來施力下是
不會四處晃動;然而一旦施力拉提插定桿(20),則施力
克服彈性元件(30)的彈力,便是撥動插定桿(20)的狀態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插定桿應非可橫向活動者
,被告對此
顯有誤會。是如上述,系爭產品之要件b 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B 之文義範圍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
所稱之抵靠單元(即穿桿部)自可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穿桿」之文義所讀取;至被告所稱之
「銷件」,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軸」,其
上之插定桿為可繞銷件旋轉,而觀其結構,熟悉該項技
術者可理解插定桿應為橫向穿裝於銷件上,自亦可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之
文義所讀取,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⑶要件D部分:
⒈系爭產品經拆解後,可見支軸上設置有一扭力彈簧,用
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且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
放開即彈性回位(要件d ),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D 所讀取。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彈力單元,其一端固定於扣環
座,另一端固定於軸部,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
件D 所讀取云云(參被證10第4 頁要件項目1-3 ),惟
查,系爭產品,其扭力彈簧之一端係固定於軸部之一側
,由於該軸部與插定桿為一體成型,隨插定桿而轉動,
是應屬插定桿之一部分,至被告所稱之扣環座即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本體,是系爭產品確實可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D 所讀取,被告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至D 之文義
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五、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㈠證據1 (見本院卷第68-69 頁,中譯文見被證6,本院卷第
166-170 頁):
⒈證據1 係美國2003年3 月11日公告之US 6,530,128B2專利
案,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21日)之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 揭示一種的皮帶扣2 ,具有一基本上為長方形的扣
體4 ,例如由黃銅製成。它具有兩個縱向桿6 和8 ,以及
第一橫向桿10、第二橫向桿12、第三橫向桿14和第四橫向
桿16。其中桿12、14和16與縱向桿6 和8 形成一固定構件
部分,桿10則被插入至縱向桿6 和8 的端部,並由耐磨塑
料(例如,尼龍)所製的實心羅拉18包裹之。桿14具有兩
個整鑄法蘭20和22以及安裝在法蘭中間的桿24,便於該桿
可藉由其連接的端部26彎曲環繞於桿14而旋轉之。無論何
種方式,回轉桿24皆是受到彈性體帶28的彈力導向與羅拉
18一起的桿10。如圖所示,彈性體帶28從底部穿過桿12和
14之間環繞於回轉桿24,然後從回轉桿24兩側的下方環繞
桿12,再通過桿14的上方,隨之從下面向外環繞兩縱向桿
6 和8 (參證據1 說明書第1 欄倒數3 行至第2 欄第21行
,中譯文參被證6 第4 頁第10至21行)。另證據1 說明書
第1 欄發明背景第2 段記載:「這種眾所周知的皮帶扣相
當常見,例如,騎馬時,用來扣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的皮
帶扣。藉由彈性元件該桿使其易於重新扣上,亦即在簡短
的暖身運動後,可從鞍部重新張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而
這是經常需要執行的步驟。彈力負載桿意味著只需單手即
可將該桿插入鞍部帶特定的其中一孔。該桿通常包含一環
繞於該桿軸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中彈簧的兩角端毗
鄰皮帶扣兩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則緊靠於該桿。這
種狀況需要從扣體的其餘部分個別地製造軸承軸線並插入
之。此外,彈簧的兩端部可能在縱向桿或回轉桿上出現滑
動的危險,導致該彈簧的彈力喪失,進而失去效用。再者
,該彈簧的兩凸出端部任意滑動於該區,極易造成傷害。
」(中譯文參被證6 第3 頁第6 至14行)。
⒊證據1之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⑵證據2(見本院卷第70-73頁):
⒈證據2 係2005年12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專利
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21日)之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 揭示一種腰帶,包括皮帶1 和帶扣。帶扣包括帶扣
環9 、帶扣座2 ,帶扣座2 上設有鎖定機構,鎖定機構包
括鎖定件4 和回位件(扭轉彈簧7 )。帶扣座2 一端與皮
帶1 相連,另一端沿帶扣座2 橫向設有"T" 字型的安裝槽
3 ,帶扣環9 的兩端通過固定軸6 固定在帶扣座2 上安裝
槽3 兩端的外側。鎖定件4 設在安裝槽3 中,其兩端套接
在固定軸6 上,其中部設有鎖定桿8 ,鎖定桿8 與皮帶的
鎖定孔10配合,鎖定件4 上設有限位件11,限位件11設在
鎖定桿8 右側的頂面上,鎖定件4 左端設有控制柄5 。扭
轉彈簧7 一端固定在固定軸6 上,另一端固定在鎖定件4
的鎖定桿8 的下方,使鎖定件4 在不受其它力的作用時,
沿逆時針方向旋轉,直到限位件11抵住安裝槽3 的槽邊,
此時鎖定桿8 與帶扣座2 垂直,這時鎖定桿8 的位置為初
始位置鎖定桿8 的轉動範圍為從初始位置繞固定軸逆時針
方向至安裝槽3 內(參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15行)
。另證據2 揭示「此外,如果覺得腰帶比較鬆,需要調緊
一些,只需直接將皮帶1 向左拖動,鎖定桿8 受到鎖定孔
10向左的力會克服扭轉彈簧7 的力逆時針運動至安裝槽3
內,當運動到合適的位置,對準該處的鎖定孔10,鎖定桿
8 在不受外力的情況下會自動被扭轉彈簧7 帶回初始位置
和鎖定孔10相互鎖合。」(參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22
至26行)。
⒊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⑶證據3(見本院卷第74-75頁):
⒈證據3 係1994年1 月5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專利
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21日)之前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 係一種可方便調鬆腰帶卡,係在腰帶卡主架(1) 中
部豎設一小軸(2) ,再裝入一件可依軸進行槓桿動作的插
釘板(4) ,並且通過軸上的兩只半隱串裝彈簧(3) 撐制,
保持腰帶卡主架和槓桿插釘板的相應位置和動作回位。當
指按插釘板的一端,插釘即刻脫離腰帶孔。這時腹部略加
施力,腰帶便延主架導槽順利解鬆,插釘板在彈簧(3)(5)
的作下,插釘準確進入下一個孔眼,實現了方便調鬆功能
。
⒊證據3之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9 (即證據4 ,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中譯文見本院
卷第259- 260頁):
⒈被證9 係1924年10月30日公告之英國GB223,761 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 月21日)之前,可
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9 係有關一種改良式帶扣,其係在一端處提供具有一
轉軸b 的一長方形帶扣框a ,並用已知的方式將扣叉c 裝
置在帶扣框另一端d 的樞軸上。帶扣框端d 的另一側有一
個輕巧的彈簧圈f 。此彈簧的一端以任何適用方式固定在
帶扣框上,例如讓其在g 處穿過一個帶扣框上的一個小洞
。彈簧的另一端於h 處圈環住扣叉,且易於將扣叉推高推
離帶扣框。如此一來,當帶端j 如第2 圖所示要和帶扣脫
離時,其直接可脫離,扣叉將會從帶洞中脫出,並上升至
虛線所繪成的位置k ,因此帶端j 可以不受扣叉的任何阻
礙,迅速輕鬆地被拉穿過帶框。另一帶端m 因外頭環繞有
彈簧f 的端d 而被固定在帶扣框上,藉此形成一彈簧保護
套。在帶扣框端d 與彈簧呈相對面的扣叉相對側處設置套
筒n ,以便藉由讓相同直徑帶狀物環繞成圈的方式讓部件
囓合(上開內容參被告105 年4 月21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被
證9 之中譯文)。
⒊被證9之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係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係包括:
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
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
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
穿口;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
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
,以及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
與該本體;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證據
1、2、3及被證9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
㈡將證據1 (含發明背景)、2 、3 及被證9 之組合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比較:
⑴經查證據1 之皮帶扣,具有一基本上為長方形的扣體,係
由兩個縱向桿、第一橫向桿、第二橫向桿、第三橫向桿和
第四橫向桿,形成一固定構件部分,以及一彈性體帶。所
述長方形的「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本體
」,其中扣體之兩個「縱向桿」相當於本體之兩「側桿」
;扣體之「第一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橫向的穿桿」;
扣體之「第二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隔桿」;扣體之「
第四橫向桿」則相當於本體之「橫向的端桿」,且於「第
一橫向桿」與「第二橫向桿」之間、「第二橫向桿」和「
第四橫向桿」之間分別形成「第一穿口」及「第二穿口」
。另扣體之「第三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支軸」,其上
並設有一「回轉桿」,一端對應垂直靠抵於「第一橫向桿
」,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第三橫向桿」上,是扣體之
「回轉桿」相當於本體之「插定桿」。至證據1 之彈性體
帶,係從底部穿過第二橫向桿和第三橫向桿之間環繞於回
轉桿,然後從回轉桿兩側的下方環繞第二橫向桿,再通過
第三橫向桿的上方,隨之從下面向外環繞兩縱向桿,而依
證據1 說明書第2 欄第15至16行所載,可知回轉桿皆受到
彈性體帶之彈力而導向包覆第一橫向桿之羅拉,足以顯現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一彈性元件,藉以該插定桿一經
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之功能。差異僅在於證據1 之彈
性體帶係環繞於回轉桿,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元件
則係「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然查證據1
說明書第1 欄發明背景(中譯文參被證6 第3 頁第6 至14
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已清楚載明:「這種眾所周知的
皮帶扣相當常見,例如,騎馬時,用來扣緊肚帶至馬鞍鞍
部帶的皮帶扣。藉由彈性元件該桿使其易於『重新扣上』
,亦即在簡短的暖身運動後,可從鞍部重新張緊肚帶至馬
鞍鞍部帶,而這是經常需要執行的步驟。彈力負載桿意味
著只需單手即可將該桿插入鞍部帶特定的其中一孔。『該
桿通常包含一環繞於該桿軸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
中彈簧的兩角端毗鄰皮帶扣兩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
則緊靠於該桿』。這種狀況需要從扣體的其餘部分個別地
製造軸承軸線並插入之。此外,彈簧的兩端部可能在縱向
桿或回轉桿上出現滑動的危險,導致該彈簧的彈力喪失,
進而失去效用。再者,該彈簧的兩凸出端部任意滑動於該
區,極易造成傷害。」,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
元件(扭力彈簧)及其「用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
」之技術特徵實屬證據1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且為證據1
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使用扭力彈簧所衍生之問題。
是以由
證據1 之發明背景及證據1 之扣環結構,已充分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馬用肚帶之扣環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次查證據2 揭示之帶扣座上設有鎖定機構,鎖定機構包括
鎖定件和回位件(扭轉彈簧);證據3 揭示可方便調鬆腰
帶卡,係在腰帶卡主架中部豎設一小軸,再裝入一件可依
軸進行槓桿動作的插釘板,並且通過軸上的兩只半隱裝彈
簧撐制,保持腰帶卡主體架和槓桿插釘板的相應位置和動
作回位;被證9 揭示一帶扣框端的另一側有一個輕巧的彈
簧圈,此彈簧的一端以任何適用方式固定在帶扣框上,彈
簧的另一端圈環住扣叉,且易於將扣叉推高推離帶扣框。
證據2 、3 及被證9 雖非馬用肚帶之扣環,然證據2 、3
及被證9 均係皮帶用扣環裝置,且均係利用彈性元件(扭
力彈簧)之彈性回復力,以增進皮帶扣環之回位、定位功
能,就此部分
尚非不足以提供系爭專利解決扣環問題,即
「覺得需要再調整扣環定位於繫條位置時,扣環呈活動狀
,故較難以操作插桿對準孔洞插入,操作上欠缺便利性」
之技術指引。惟如上述,證據1 (含發明背景)即已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用肚帶之扣環為系爭專利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尚
且不受再組合證據2 、3 及被證9 之影響,是以證據1(
含發明背景)、2 、3 及被證9 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1 的主要發明背景是籠統強調過去馬肚
帶用彈簧的設計,有不良的效果,但是是哪一個馬帶設計
的彈簧有不良效果,並未明確揭示,但是系爭產品使用的
彈簧並無其所述的不良效果,顯然發明背景所說的彈簧設
計,與系爭專利的彈簧並不相同云云(參105 年5 月10日
庭期筆錄)。惟查,如上述比對說明,證據1 之扣環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環可謂完全一致,差異僅在於彈性元
件,一為彈性體帶,一為扭力彈簧。而由證據1 之發明背
景可理解證據1 所欲改良者為先前技術使用彈簧設計之缺
點,並載明該彈簧設計係「該桿通常包含一環繞於該桿軸
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中彈簧的兩角端毗鄰皮帶扣兩
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則緊靠於該桿」,此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述之「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
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並無差異,足
認證據1 之發明
背景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用肚帶扣環之全部技術
特徵,要與系爭產品使用的彈簧是否具有所述的不良效果
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原告又主張,證據1 固然發明背景是用於騎馬上,但證據
1 的國際分類為人類生活飾品用具,與系爭專利使用於馬
具上,分類並不相同,證據4 就是一般的皮帶設計,而系
爭專利的發明背景都是馬具的設計,所以熟知馬具的技術
領域之人,沒有將不同領域發明組合動機,何況證據1 、
證據4 (即被證9 )的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元件云云(參105 年5 月10日庭期筆錄)。惟查,「國際
專利分類」僅係作為專利檢索之工具,尚不得以其作為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限制,原告既
自承證據1 之發明背景為
用於騎馬上,則證據1 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自包含馬用肚
帶扣環,並無疑義;又證據1 之扣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環差異僅在於彈性元件,而此差異復已見於證據1 之
發明背景,已如上述,原告所稱證據1 並未揭露請求項1
之元件,洵無可採。
⑸綜上,證據1 (含發明背景)、2 、3 、被證9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惟因證據1 (含發明背景)、2 、3 、被證9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
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
條第1 項、第120 條準用第96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不得
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