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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 原   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李東海               樓       洪一禎 被   告 林睿杰(原名林德全)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參 加 人 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 分別為:「被告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 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55,482,996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4 頁),於104 年10月27日、105 年3 月9 日先後減縮訴 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322 元,及 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8 、213 頁),復於106 年1 月 19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齊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57, 581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99 頁)。查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 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 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㈡原告起訴主張林睿杰任職被告齊耀公司時,於102 年10月15 日盜用原告之產品圖片,向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兜售產 品,致原告與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洽談之訂單無法成交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請求 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見 本院卷㈠第207 頁),復於105 年3 月24日追加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又於105 年7 月14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月開始提供晶片委託被告齊耀公司加工製造SI M 貼片卡,基於代工法律關係衍生之附隨義務,被告齊耀公 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其照片向原告客戶兜售SIM 貼片卡產 品。被告齊耀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林睿杰竟於102 年10月15 日持原告之SIM 貼片卡產品照片,並寄送SIM 貼片卡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而 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導致原告與訴外人0000 000 0000公司洽談中之訂單(至少100 萬片)受到干擾而無法成 交,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就此受有利益之損失為1, 693,000 美元(單片利潤1.693 美元×100 萬片)。爰依民 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237,322 元。 ㈡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 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經智慧局審查並核准公告為第I276 002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 起至114 年3 月3 日止。原告與訴外人何俊炘於97年8 月12 日簽定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訴外人何俊炘自96年3 月11 日至114 年3 月3 日專屬授權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並向智慧 局申請授權登記。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何俊炘 簽定專利無償讓與同意書,足證原告有權提起本件侵權訴訟 。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3 、4 、5 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之優 先權日(94年2 月4 日)前公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林睿杰於102 年 10月15日盜用原告之產品照片,並提供系爭產品予訴外人00 00 0000000公司,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範圍。為此,爰依專 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齊耀公司賠償257,581 元。 ㈢聲明:⒈被告齊耀公司應給付原告257,581 元,及自起訴書 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322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 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睿杰依法本得任意向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或其他 人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及證人鄭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齊 耀公司有意為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代工製造SIM 貼片卡 ,亦需歷經測試及確認程序,最後能否為0000 0000000公司 採用,尚未可知。抑且,被告林睿杰於102 年10月間向0000 0000000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後,原告與0000 000 0000公司就SIM 貼片卡採購事宜仍積極聯繫,而未受影響, 故0000 0000000公司未向原告採購SIM 貼片卡,與被告林睿 杰於102 年10月間向0000 0000000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貼 片卡無關,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 本文、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 7,322 元,於法無據。又被告林睿杰向0000 0000000公司提 供SIM 貼片卡照片及系爭產品作為樣品,並未為妨害原告營 業信譽之陳述,而降低社會大眾或0000 0000000公司,對原 告之營業上評價,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情事,是被告 齊耀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故原告依民法184 條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 7,322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並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 屬被授權人,依法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 告齊耀公司賠償損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技術內 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揭露於Bladox網頁及中國第CN 0000000A號專利,本不具有新穎性,且對該技術領域者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技術內容係顯而易見,再參 酌專利權人以上開技術內容向中國、歐盟及日本等國主管機 關申請專利時,遭核駁或命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產品無從屬 積體電路,且得單獨作為SIM 卡使用,並不以與其他SIM 卡 (亦即從屬積體電路卡)結合使用為必要,不符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 路」及「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要件 ,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 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 端點」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 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用 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 該包括複數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從屬積體電路卡」、以 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 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而言,系爭產品尚不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抑且,參加人 享有第I488124 號「積體電路貼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權、第M459458 號「行動通訊裝置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 電路貼片」新型專利權、第M425346 號「用於貼附於智慧卡 之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被告信賴參 加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至侵害系爭專利,可見被告齊耀公司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林睿杰向0000 0000000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一事,早為原告出面 干擾致無疾而終,被告齊耀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即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 ㈠訴外人Bladox公司於2004年12月1 日公開如系爭專利第1 、 10、45項之Turbo SIM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西元 2005年2 月4 日,且Bladox公司於其網頁上(http: //www. bladox.com)明載「Turbo SIM 」及「December 1,2004New Product Turbo SIM Accounced 」(參證3 )及圖。另訴外 人Bladox公司於2005年1 月16日公開爭專利第1 、10、45項 之元件,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2005年2 月4 日,且Blad ox公司於其網址(http: //www.bladox.com/doc/ tsim_sec _ed_en-r0000000.pdf )明載「Rev.03 -16/01/05」(參證 4 )。參證5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CN0000000A號「CDMA/GSM雙 模式移動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設備」專利,已明載如同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i) 具有主要積體電路卡及從屬積體電路卡 ,各卡具有各別之積體電路,以及各別積體電路具有各別之 輸出入端點;(ii)主要積體電路卡亦具有一連接部;(iii ) 兩卡疊合在一起時,透過連接部,使兩卡中的積體電路相耦 接」,故參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 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僅「專利權人」及「專屬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對侵害其專利權者,請求除去、 防止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專利權人,亦未證明其為系 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可單獨使用,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及「該接 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要件,亦不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 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及「該 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一種用於具從屬 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 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 入/ 輸出端點」、「該包括複數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從 屬積體電路卡」、以及「該複數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 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要件,依全要件原則 而言,系爭產品尚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 範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中與參加人相關者均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頁): ㈠原告公司確有以原證1 委託被告齊耀公司代工製造產品(見 本院卷㈠第15頁)。 ㈡被告林睿杰曾任職於被告齊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 拓展及行銷。 ㈢被告林睿杰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0000 0000000公 司行銷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6至29頁),並交付貼片卡產品 3 個,上開產品均係使用於SIM 卡,僅係尺寸大小不同及晶 片與接點的配置及與SIM 卡黏貼方式不同。 ㈣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 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嗣經審查核准公告為第 I276002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 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 五、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 ㈠專利權侵害部分:  ⒈原告是否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 ? ⒊參證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被告齊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齊耀公司給付257,58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睿杰向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行銷產品 ,致原告喪失與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 訂單之機會,而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5,237, 322 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 求齊耀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專利權侵害部分: 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何俊炘,專利權期間為96 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並於97年8 月12日與原 告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將系爭 專利權(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 專屬授權予原告,此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授權契約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卷㈡第43頁)。原 告復已於97年8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 ,並經公告在案,此亦有智慧局97年9 月12日(97)智專 一(一)13017 字第09720486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17 頁、卷㈡第39至43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應信為真實。 ⒉次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 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專利 侵權判斷係採全要件原則,是被控侵權物須實施專利之全 部技術內容,始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即,專利請求 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應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始能 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如被控侵權物僅實施專利之部分 技術內容,致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 侵害時,則應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專利權之間接侵害。我 國專利法就專利權之間接侵害,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有關 專利權間接侵害之認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 行為加以判斷。復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 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直 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 出於故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 、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⒊承前所述,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而專利法第58條 第2 項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 法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條第1 項 規定所增列,其目的在於及早避免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奪專 利權人之產品市場或技術市場,至於侵權行為人於要約時 是否有受要約內容拘束之意思,並非修法之考量,故而專 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應包括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 口頭、書面、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表示要 提供侵害專利物品或方法與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一切 行為,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 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價目表或商品照片之寄送、廣 告、陳列、展示,均屬之。此外,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 則,專利權人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在我國境內始受 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依我國專利 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於我國境內發 生,且依前述全要件原則,直接侵權行為人於我國之行為 須已實施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該當之。 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0、24、32、4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僅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受侵害,茲就該請求項內 容說明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 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 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接 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 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B 「一從屬積體 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以及」;1C 「一主要積 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該接 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 ⑵請求項10: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 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 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以及一 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 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 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0A 「一種用 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0B 「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 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以及」;10C「一 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 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 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 個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 ⑶請求項45: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 主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 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 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 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 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 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 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 可解析為45A 「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 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45B「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 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45C「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 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其中該包 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 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 。」)。 ⒌系爭產品業經兩造同意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9 日當庭所呈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SIM 貼片卡實物(即附 圖所示編號2-1 、2-2 、2-3 所示產品)為準(見本院卷 ㈡第77頁),茲就上述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0、45權利範圍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2-1(如附圖所示):  ①系爭產品2-1 為mini-SIM貼片卡,另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所提出的SIM 貼片卡產品 均是用在SIM 卡產品上」(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不 爭執,由此可知系爭產品2-1 係搭配mini-SIM卡使用 於行動電話中,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1A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 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因 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技 術特徵。此外,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即系爭 專利之主要積體電路卡的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接觸介面),然系爭產品2- 1 並不具備要件1B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系爭產 品2-1 之輸入/ 輸出接觸僅與主要積體電路卡之積體 電路耦合,而未耦合兩個積體電路,故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 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接侵害。 ②系爭產品2-1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 ,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之要件10A 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 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自 不具備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 / 輸出端點,因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之要件10B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1 之mini-SIM 貼片卡具有積體電路(即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 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輸入/ 輸出接觸 ),該積體電路內必然設有輸入/ 輸出端點(即系爭 專利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 輸出接觸 電性連接,否則積體電路無法運作,然系爭產品2-1 並無要件10B 特徵,如前所述,因此系爭產品2-1 並 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連接,輸入/ 輸出接觸亦僅與積 體電路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耦合,而未與第一輸入 / 輸出端點耦合,故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要件10C 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之直接侵害。 ③系爭產品2-1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 ,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1 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 45之要件45A 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2-1 本身並未具 有須搭配使用之mini-SIM卡(從屬積體電路卡),自 不具備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 / 輸出端點,因此系爭產品2-1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45之要件45B 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2-1 之mini-S IM貼片卡具有軟性電路板(即系爭專利之基底),該 軟性電路板包括積體電路(即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 路)以及輸入/ 輸出接觸(即系爭專利之輸入/ 輸出 接觸),該積體電路內必然設有輸入/ 輸出端點(即 系爭專利之第二輸入/ 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 輸出 接觸電性連接,否則積體電路無法運作。惟因系爭產 品2-1 並無要件45B 特徵,如前所述,因此系爭產品 2-1 之輸入/ 輸出接觸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連接, 亦未與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耦合,故系爭產品2-1 未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C 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 於系爭產品2-1 ,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未構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45之直接侵害。 ⑵系爭產品2-2 、2-3 (如附圖所示)與系爭產品2-1 均 為SIM 貼片卡,差異僅在於尺寸大小,其餘特徵均相同 (系爭產品2-1 係與mini-SIM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 2 係與micro-SIM 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3 係與nano -SIM卡配合使用),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 第50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並未界定尺寸 大小,參酌前述系爭產品2-1 之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 2 、2-3 亦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請 求項10之要件10 B、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件45B 、 45C 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 術特徵既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 、2-3 ,亦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 之直接侵害。 ⑶承上,系爭產品2-1 、2-2 、2-3 均僅實施發明專利之 部分技術內容,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未構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則應進一步探討被告 齊耀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間接侵害。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齊耀公司之業務林睿杰盜用原告 產品圖片,並寄送系爭產品作為樣品,而以電子郵件向 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兜售物品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 權(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卷㈢第400 頁反面至401 頁),並提出原證2 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至29頁),兩造就林睿杰擔任被告齊耀公司業務人 員期間,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0000 0000000 公司行銷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50頁),並經被告林睿杰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11 頁),是被告齊耀公司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之目 的,而以網路向第三人表示要販賣物品,自係構成專利 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惟查,訴外人0000 0000000 公司係外國公司,業據證人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此有該事件 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且 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林睿杰係將系爭產品之樣 品寄送至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之新加坡辦公室進行 測試,並向訴外人0000 0000000公司人員表示希望能至 新加坡與之會面討論生意(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 22頁反面),被告林睿杰既係以電子郵件向設於國外之 0000 0000000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該要約係到達0000 0 000000公司始發生效果,足見被告齊耀公司為販賣之要 約行為係發生於國外,首揭說明,基於專利權屬地主 義原則,原告自不得對發生於國外之要約行為行使我國 專利權。此外,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 立,須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 件被告齊耀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因欠缺從屬積體電路 卡,而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齊耀公司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 品,業經任何人於我國境內將之與從屬積體電路卡組合 連接,而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內 容,並構成直接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齊耀公司 之販賣要約行為即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齊耀公司 之販賣要約行為既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齊耀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請求被告齊耀公司 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齊耀公司返還利益 ,均非有據。 ㈡原告未取得0000 0000000公司100 萬片產品訂單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新加坡分公司受僱人即證人鄭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稱:2012 年年底、2013年初開始接洽0000 0000000公司,2013年底 0000 0000000公司○○○○將郵件(即本件原證2 郵件)寄給 伊。當時已經報價給0000 0000000公司,也寄了測試卡, 0000 0000000公司有說要訂100 萬片,但尚未成立買賣契 約,只有要我們報100 萬片的價額。後來與0000 0000000 公司未成立訂單,○○○○沒有跟伊說原因,但○○○○有跟伊說 ,當時其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 0000 0000000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 東西去賣,所以伊懷疑可能是0000 0000000公司的老闆在 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 賣,壓低價格,這只是伊個人懷疑,伊也不知道0000 000 0000公司是否有下訂單給齊耀公司。出售SIM 貼片卡前要 提供給客戶做測試,因為系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 ,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 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取代太思公司產品是須 經過測試確認後才可能成功。依伊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 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0000 0000000公司 於太思公司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伊跟0000 0000000公 司說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不一定買到裡面的軟 體設計,伊一直到2014年1 月7 日都還有跟0000 0000000 公司聯繫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260 頁) 。由證人鄭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睿杰與00 00 0000000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接洽為止,原告雖有與 0000 0000000公司訂約之可能,惟雙方就契約內容之意思 表示尚未合致,且迄103 年1 月7 日仍與原告聯繫合作事 宜。至於被告林睿杰縱有寄送原證2 電子郵件及SIM 貼片 卡樣品予0000 0000000公司,惟仍須經測試確認產品規格 是否為0000 0000000公司所採用,原告亦未證明0000 000 0000公司確有因上述要約行為而向被告齊耀公司購買系爭 產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0000 0000000 公司未與原告達成交易,係被告林睿杰以原告之產品及照 片向0000 0000000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是二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林睿杰雖以電子郵件告知0000 000 0000公司,被告齊耀公司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見本院卷 ㈠第20頁),惟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全宏公司所製造販賣, 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全宏公司就SIM 貼片卡產品確實享有 相關專利權,此亦有被證8 至13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自 難認被告林睿杰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事實,更遑論有何損 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受到被告林 睿杰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0000 0000000 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 萬片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睿杰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 齊耀公司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 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 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 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準此,契約之附 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 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 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 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齊耀公司為其代工廠商,被告齊耀公司依代工關係 而接觸原告之產品及機密資料,基於代工法律關係之附隨 義務,被告齊耀公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照片向原告客戶 兜售產品(見本院卷㈢第404 頁反面至第405 頁)。查原 告於99年7 月起委託被告齊耀公司就原告提供之晶片進行 加工製造SIM 貼片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證1 之被告齊耀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以 原告與被告齊耀公司確有委託代工合約存在,為達成與確 保原告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齊耀 公司固應負有不得將原告提供之晶片或製造SIM 貼片卡之 機密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惟被告齊耀公司係以參加 人全宏公司製造之產品向0000 0000000公司招攬委託代工 合約,並未侵害原告之機密資料,系爭產品復須經0000 0 000000公司測試確認產品規格後,始有締約之可能,業如 前述,故被告齊耀公司雖有提供原告產品照片予0000 000 0000公司,尚無從認定有何影響0000 0000000公司與原告 或被告齊耀公司締約之意願。抑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未取 得0000 0000000公司訂單係因被告齊耀公司、林睿杰之上 述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齊耀公司向0000 000 0000公司招攬委託代工合約之行為,亦未影響原告與被告 齊耀公司間契約目的之達成,自難認被告齊耀公司有何違 反委託代工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 226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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