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傳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傳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被告
林秋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㈡
被告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4
22350 號「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
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
原告銷燬。㈢第1 項、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
嗣於104 年12月1 日追加
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
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
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1 日。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4 、5 項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西元2014年1 月11
日起至西元2031年1 月16日止。被告銷售之「TX000-00000D
內視鏡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德律國際
專利商標
法律事務所向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進行專
利侵害鑑定分析,鑑定結論為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傳揚公
司之系爭產品顯對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侵害。原告如授權
第
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金至少為300 萬元,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被告故意侵權應負3 倍之
懲罰性賠
償金額900 萬元,原告僅先就300 萬部分先為主張。被告林
秋雲為被告傳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傳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
利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
予原告銷燬。被告
迄今仍否認侵權,並辯稱原告之發明專利
來源已為日本廠商OLYMPUS 發明出,原告使用他人發明申請
專利於法不符,已造成業界及
消費者對原告之產品產生惡評
及負面觀感,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
回復名譽。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或第6 項獨立項均為相同
,而構成文義讀取,縱未構成文義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第6 項獨立項之均等範圍。系
爭產品之圖像鏡射模式, 是由主機上的按鍵所控制而切換,
並
非是管體上之按鈕所切換,並不會「同時」切換。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及6 未限定圖像鏡射模式與發光模式是同時切
換,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最後一段定義「其中,當該控
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
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
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
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
該第一影像或第二影像。」可知,控制模組是依據切換訊號
來控制發光模組以及影像擷取模組切換兩種發光模式或兩種
擷取模式,並沒有限定是否為同時切換,不同時切換應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控制模組亦
為設置於管體內用來切換光源以及圖像鏡射模式者。系爭產
品藉由控制模組來切換發光模式的技術特徵與擷取模式的技
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6 之定義所讀取,自應構成文
義侵害。
㈢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第二發光模組與系爭專利第1 項及第6
項之發光模組技術特徵不符。
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之發光
模組,
乃是一個模組(module),在解釋此模組時,自然包含
一個發光體或兩個發光體的狀況,因此在
適用文義讀取時,
系爭專利使用了兩個發光體之狀況自然應符合系爭專利所定
義之發光模組。以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該二發光體均為發
光元件,因此其手段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光模組;以功
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該二發光體可受控制而切換為第一發光
模式或第二發光模式,因此其功能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
光模組;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該二發光體可受切換模組
的切換而改變為第一發光模式或第二發光模式,因此其結果
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光模組。
㈣被告主張該切換裝置僅為純之光源切換裝置,並未控制變更
該影像擷取模組之參數,因此系爭產品上之該控制切換開關
、該影像擷取模組與系爭專利第1 項及第6 項之發光模組技
術特徵不符。惟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切換裝置(管體上的按
鈕),並非控制模組,而係切換訊號來源,是用來提供切換
訊號的。系爭產品之切換裝置在按下後,即可使得前照發光
體(第一發光體)關閉並使側照發光體(第二發光體)發光
,其按鈕至兩個發光體之間必然有一實體電路機構來進行訊
號及電源的傳遞,此實體電路機構即應為系爭專利之控制模
組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主機上亦存在有按鍵可以切換為
鏡射模式(第二影像擷取模式),此按鍵實質上提供切換訊
號,實際上由該按鍵至影像擷取模組之間亦必然存在有一實
體電路機構來進行影像的鏡射,此實體電路機構即應為系爭
專利之控制模組所文義讀取。以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前述
實體電路機構係電性連接於該二發光體,亦連接於影像擷取
模組,因此其手段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模組;以功能
而言,系爭產品之前述實體電路機構可依切換訊號來控制該
二發光體以第一發光模式或第二發光模式發光,亦可依切換
訊號來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第一擷取模式或第二擷取模式
來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因此其功能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
控制模組;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前述實體電路機構可以
達成切換發光模式及影像擷取模式的效果,因此在結果而言
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光模組。
㈤
並聲明:⒈被告傳揚公司、被告林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⒉被告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
原告銷燬。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
第一版各1 日。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不符合專利
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如果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
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
,申請人應將該等技術記載於說明書中,始符合專利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
語表示之請求項,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
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惟若說明書中未記
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
結構、材料或動作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該功能之結構、材
料或動作,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的技術手
段內容揭露並不明確、充分,致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無法據以該內容而實現所欲申請之發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發光模組…以第一發光模式
發射光線;…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
線…」、「第一擷取模式…其中該第一擷取模式包含複
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第二擷取模式…其中該第
二擷取模式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技術特徵係
屬於以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其描述應包含說明書所描述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以界定
該等請求項中之發光模組、控制模組、及影像擷取模組
。本發明中並未針對發光模式、參數調整的方法等提出
調整的演算公式及範圍,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需
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實現該發明之方法
及數據範圍,顯然該說明書之內容揭露不足,致使該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中各請求項
之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
⑶系爭發明說明中描述該等參數調整方法係以「較低」、
「較差」、「較高」、「較好」、「較大」等用語說明
,該等文字係相對程度用語,無法使具有通常知識之人
據以確認對應特定發光模式時該等參數之範圍。該「較
低」、「較差」、「較高」、「較好」、「較大」等用
語係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第一
擷取模式」、「第二擷取模式」技術特徵,致使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之「第一擷取模式」、「第二
擷取模式」技術特徵之範圍不明確。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0022】段至第10頁第【0023
】段實施例中,描述相對於亮度減半的發光模式調整的
擷取參數包含了「感光度較大」之設定,相對於全亮的
發光模式調整的擷取參數亦包含了「感光度較大」之設
定,二者
彼此矛盾,該說明書之說明不明確,且將致使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發明的技術特徵的範圍不明確。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技術特徵之描述彼此矛
盾,造成請求項技術特徵之範圍不明確。
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第6 項不符合專
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之理由:引證
1 為2010年05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80786號「多視
角內視鏡裝置」新型專利,其具體揭示一多視角內視鏡
裝置,該裝置包含中空管、第一影像擷取模組、第一照
明模組、第二影像擷取模組、第二照明模組、控制該等
照明模組之電源供應單元、控制及處理影像之處理單元
。引證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
同屬於內視鏡之技術領域,屬於適格之先前技術文件。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所屬之技術領域
皆為內視鏡裝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引證
1 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有進
步性。
⑵根據引證2 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引
證2 為2008年09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000 號「
螢光內視鏡影像系統」專利申請案,其具體揭示一內視
鏡裝置,該裝置包含影像導管、一多模式可控制攝影模
組、一多模式可控制光源、一控制模組。引證2 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內視鏡之
技術領域,屬於適格之先前技術文件。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所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鏡裝置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元件安裝位置的些微差異,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引證2 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
從而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⑶根據引證3 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引
證3 為2003年08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電子
內視鏡系統」專利,其具體揭示一內視鏡系統,該裝置
包含一內視鏡導管、一影像擷取模組、一第一照明模組
、一第二照明模組、及一控制模組。引證3 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於內視鏡之技術
領域,屬於適格之先前技術文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引證3 所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鏡裝置,二
者主要差異在於元件安裝的位置的些微差異,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引證3 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從
而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⑷根據引證1 及引證2 揭示之組合,
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及引證2 之發明標的均為內
視鏡裝置,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使用的元件置換及
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可以
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或將二者之技術進行重組。據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將引
證2 中關於控制發光模組使光線產生閃爍、強弱及調整
CCD 增益的方法等概念加入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中,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的全部技術特徵。因
此,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根據引證1 及引證3 揭示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及引證3 之發明標的均為內
視鏡裝置,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使用的元件置換及
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可以
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或將二者之技術進行重組。據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引
證3 中關於一切換開關及控制發光模組使光線產生不同
光線之概念及調整影像擷取模組的方法等技術特徵加入
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發明的全部技術特徵。
是以,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⑹根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揭示之組合,可證明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發明標的均為內視鏡裝置,三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
使用的元件置換及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該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之人應可以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或將二者之技
術進行重組。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可將引證2 及引證3 中關於切換開關、光線
開關、光線調整強弱及控制發光模組使光線產生不同光
線、調整影像擷取模組參數的方法等技術特徵加入引證
1 之技術特徵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發明全部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引證2 及引
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之理由:
⑴根據引證1 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
證1 之揭露了一內視鏡裝置及其使用方法,涵蓋了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申請標的,其揭示一中空管(11)呈管狀
,用以容納照明模組(122、142)、影像擷取模組(13 、
15) 、及印刷電路板(17)及控制電路等,因此該中空管
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內視鏡
的管體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1 所
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鏡裝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
人,根據引證1 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第
6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根據引證2 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
證2 揭示了一內視鏡裝置及其操作方法,涵蓋了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的標的。引證2 揭示一內視鏡導管(60),
該內視鏡導管內容納了一多模式擷取模組及一連接到多
模式照明模組的一光導裝置。引證2 揭示之內視鏡導管
與系爭專利第6 項之管體雖然容置的元件並非完全相同
,但對於內視鏡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可以根
據內視鏡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及引證2 之揭示,輕易預
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管體結構。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2 所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
鏡裝置,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元件安裝位置的些微差異,
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根據引證2 揭示之技術特徵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項第6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
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⑶根據引證3 之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
證3 揭露了一內視鏡系統及其操作方法,涵蓋了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標的。引證3 揭示一內視鏡導
管(10) ,該內視鏡導管內容納了一電荷耦合元件(CCD)
及分別連接到第一照明模組及第二照明模組的二光導裝
置(22 、40) ;引證3 之內視鏡導管與系爭專利第6 項
之管體雖然容置的裝置並非完全相同,但對於內視鏡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以根據內視鏡技術領域之
通常知識,應可輕易預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之管體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
證3 所屬之技術領域皆為內視鏡裝置,二者主要差異在
於元件安裝的位置的些微差異,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
人,根據引證3 揭示之技術特徵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第
6 項不具有進步性。
⑷根據引證1 及引證2 揭示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及引證2 為內視鏡裝置及內
視鏡使用方法之技術文獻,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使
用的元件置換及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該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之人應可以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或將二者之技術
進行重組。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應可將引證2 中關於控制發光模組使光線產生閃
爍、強弱及調整CCD 增益的方法等概念加入引證1 之技
術特徵中,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發明的全
部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⑸根據引證1 及引證3 揭示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及引證3 為內視鏡裝置及內
視鏡使用方法的技術文獻,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僅使
用的元件置換及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該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之人應可以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或將二者之技術
進行重組。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將引證3 中關於一切換開關及控制發光模組
使光線產生不同光線之概念及調整影像擷取模組的方法
等技術特徵加入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中,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發明的全部技術特徵。是以,
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不具進步性。
⑹根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揭示之組合,可證明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欠缺進步性: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均為內視鏡及內視鏡使用方法的技術文獻,三者所揭示
之技術特徵僅使用的元件置換及位置改變有所差異,於
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可以輕易將不同處進行置換
或將二者之技術進行重組。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引證2 及引證3 中關於切
換開關、光線開關、光線調整強弱及控制發光模組使光
線產生不同光線、調整影像擷取模組參數的方法等技術
特徵加入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發明全部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6 項
,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之「第一發光模組」、「第二發光
模式」、「影像擷取模組」之變更「預設參數」、「控制
模組」之控制「變更發光模式及變更參數」等技術特徵,
故系爭產品不落入該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而無構成系爭專
利權之侵害。
㈡原告究其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系爭專利罹
有應撤銷之瑕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因此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7日收
到原告委由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之律師函,被告所生
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早於104 年7 月17日,在此之前被
告並不知道原告之專利存在。被告於收到該律師函後,為避
免爭議擴大,將公司銷售網頁上之系爭產品撤下,因此在知
悉該函之後並無任何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依專利法
第98條規定,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其於系爭產品
銷售或生產之前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於專利物上,如其未附
加標示者,則應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專利物存在。被告
迄今僅曾銷售一具系爭產品,銷售的金額為美金320 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根據原告所提之產業淨利率11% 計算,被
告銷售造成原告之侵害至多為美金35.2元。
㈢被告之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降低社會對原告名譽之評價
,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應無理由:系爭專利罹有應撤銷之瑕疵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被告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系爭專利
縱有應撤銷之瑕疵及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於銷售系爭產品時
並未表示自己與被告有任何關係,亦未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進行任何聯結或與原告之產品進行比較,因此並不會造成
消費者或其他任何人對原告名譽之不良評價。若消費者或競
爭者認為系爭產品係使用原告之專利,客觀上應會產生原告
之技術能力優良或用心於研發投入等正面之評價。原告之名
譽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I422350 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原證2 號訂單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第三人Hubitools 公司寄
送廣告,而由原告委託第三人Hubitools 公司向被告訂購一
台型號為「TX000-00000D」之內視鏡裝置。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4 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233 頁):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無法據以實現?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不明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
?
⒉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
?
⒊引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
?
⒋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
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
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
6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TX000-00000D內視鏡裝置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6 構成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⒊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品?以及已製造之
上開物品及製造上開物品之模具及原料
交予原告銷毀?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至4 段
)
工業用的內視鏡一般係使用小於1/6"的CCD 或CMOS晶片位
於內視鏡軸端直接取像,經訊號傳輸線傳送至後端握把內
的訊號轉換處理電路後,再以標準的Video 格式提供給顯
示器顯像。一般工業用內視鏡的照明則係採用發光二極體
設置於軸端直接照明,其優點為使用技術層次低且製造容
易,故製造成本較低且與軸長無關,並且以螢幕觀察輕鬆
容易。
然而,在內視鏡裝置管徑日益縮小的趨勢下,隨管徑縮小
的電路板也限制了其可能收發的訊號以及所具備的功能數
量,也因此要單獨改變發光模組或影像擷取模組的工作參
數,以應付不同場合的影像擷取需求就顯得困難重重。有
鑑於上述習知技藝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目的就是在提供一
種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以解決因內視鏡管徑日益縮
小造成無法傳遞多種訊號以單獨改變不同的影像的擷取參
數的問題。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16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管體、一發光模
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發光模組係設於管
體之一端或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
攝物;影像擷取模組係設於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並以一第
一擷取模式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控制
模組係設於管體中並電性連接發光模組及影像擷取模組,
且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
發射光線照亮待攝物,並控制影像擷取模組以一第二擷取
模式擷取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
藉由預設在影像擷取模組內的多個模式進行擷取組態的切
換,可提高內視鏡裝置於不同情況下使用之便利性,並可
解決因內視鏡管徑縮小造成無法單獨控制各個擷取組態參
數的的問題。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 所示第1 圖(內視鏡裝置之
方塊圖)及第2 圖(內視鏡裝置之第一實施
例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據原證3 之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6 ,均為獨立項。前開請求項文字如下
:
1.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
一管體;
一發光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並以一第一
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
一影像擷取模組,係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
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影像
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並以該第一擷取模
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其中該第
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
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以及
一控制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
該影像擷取模組,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
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
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
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
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
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
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
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
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
像。
6.一種內視鏡裝置之控制方法,該內視鏡裝置係包含一管
體、一發光模組、一影像擷取模組以及一控制模組,該
影像擷取模組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
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第一擷取模
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
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該控制方法係包含:
以該發光模組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側,且將該發光模
組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
以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且將該影
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
形成一第一影像;以及
以該控制模組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
影像擷取模組,且以該控制模組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
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
,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
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
其中,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發光模組以
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
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發光模式之
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第二擷取模
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或該第二影
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據起訴狀
所載,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銷售之「TX000-00000D
內視鏡裝置」產品(如附件2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內視鏡裝置,具有管體及位於管體一端或一側
之發光模組,可以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待攝物;具有
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擷取待攝物之反
射光形成第一影像;具有控制模組,設於該管體並電性連接
該發光模組,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切換至
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影像擷取模組擷取反
射光以形成第二影像(依據原證3 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
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及被證4 之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
⒈引證1:
引證1 (即被證1 )為2010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M38078
6 號「多視角內視鏡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1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引證1 揭露一種多視角內視鏡裝置,係包含中空管、第一
影像擷取模組、第一照明模組、第二影像擷取模組及第二
照明模組。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係擷取第一視角之影像,第
一影像擷取模組具有一第一透鏡及一第一影像感測元件,
第一影像感測元件係面對該第一透鏡。第一照明模組係位
於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一側。第二影像擷取模組係擷取第二
視角之影像,第二影像擷取模組具有一第二透鏡及一第二
影像感測元件,第二影像感測元件係面對第二透鏡。第二
照明模組係位於第二影像擷取模組一側。其中第一視角係
不同於第二視角,且第一照明模組及第二照明模組各別發
射相異
態樣之光束,以針對
標的物不同之特性加以觀察。
此多視角內視鏡裝置可方便使用者觀看物體內部不同之位
置,防止物體內部探勘遺漏之功效,且無需安裝擺頭機構
於內視鏡裝置前端以節省業者生產之成本,以及節省使用
者購置之花費。
引證1 圖示如附件3 所載(第一實施例之多視角內視鏡裝
置剖面示意圖)。
⒉引證2:
引證2 (即被證2 )為2008年9 月18日公開之美國2008/0
000000A1號「Compact fluorescence endoscopy video
system」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
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5 為引證2 之中譯本。
引證2 揭露一螢光內視鏡影像系統,包含一內視鏡光源裝
置,可產生多種光源模式,於各種模式下分別產生白光、
可激發螢光之光線等;包含一內視鏡,內有光導引裝置以
傳導光線至被觀察組織,以及用於擷取光線的影像導引裝
置或精簡型攝影裝置;精簡型攝影裝置具有可被操作設定
之多種影像擷取模式,以便擷取彩色或多源的螢光及反射
光的影像;另更包含處理器、控制器、影像顯示器以及色
彩校正機制。
引證2 圖示如附件4 所載(實施例之區塊圖)。
⒊引證3:
引證3 (即被證3 )為2003年8 月5 日公告之美國000000
0B1 號「Electronic endoscope system 」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1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為引證3 之中譯本。
引證3 揭露一電子內視鏡系統,使用一普通光源及一特定
波長光源作為照明的光源,且可藉由開關操作該特定波長
光源之開啟或關閉;更包含一觀測鏡單元,使用影像感測
單元已擷取影像;以及一切換系統,可藉由一可操作開關
切換第一及第二照明系統,兩照明系統具有不同特徵值的
光線。
㈣【爭點】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無法據以實現?
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據以實現。
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發光模組之結構特徵,無
法得知如何以一個發光模組發出全亮、閃爍、亮度減半、
發射特定波長的光,其結構上具有高度的複雜性、困難度
及技術性,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僅由說明
書之簡單說明即據以實現此一技術特徵
云云(105 年4 月
25日被告簡報第2 頁,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又主
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影像擷取模組之結構特徵,無法
得知如何以一個影像擷取模組完成銳利度、對焦能力、光
圈、感光度調整云云(105 年4 月25日被告簡報第3 頁,
本院卷第240 頁)。惟所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係指具有申請時該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且能理解、利用先前技術,而一般知識指該領域中已知的
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
所載之資訊。關於如何以一個發光模組(可能具有多個元
件)發出全亮、閃爍、亮度減半、發射特定波長的光,或
如何以一個影像擷取模組(可能具有多個元件)完成銳利
度、對焦能力、光圈、感光度調整,係屬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之一般知識,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記載技術內
容,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藉由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而實現系爭專利所申請之發明。
⒉被告主張第0022、0023段記載「大略」、「能夠看到」、
「較低」、「較差」、「較大」等文字描述,而缺乏明確
範圍,導致無法據以實現云云(105 年4 月25日被告簡報
第4 頁,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
惟查系爭專利第5 、6
段,其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在於以「模式」取代個別參數
的調整,且令擷取模式直接對應發光模式,進而降低電路
複雜度,符合管徑日益縮小之趨勢。詳細的數值範圍並非
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縱使範圍略為模糊不清,仍不影響
其發明目的,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
以據以實現。
㈤【爭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不明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⒈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未明確記載內視鏡的結構
,就說明書中描述發光模組及影像擷取模組之功能、特性
及用途,無法具體想像出一具體結構,且說明書中對於參
數調整的描述包含了「大約」、「較高」、「較低」、「
較大」、「較小」等用語,使包含該等參數的範圍及調整
方法的請求項不明確云云(105 年4 月25日被告簡報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41 頁)。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係具有申請時該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已如前述,故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具體想像該如何使發光
模組具有兩種發光模式,以及如何使影像擷取模組設定兩
組擷取模式,其內容可涵蓋藉由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所能
延伸之範圍。按請求項係界定一權利範圍,
而非描述某一
實施例,故不一定要限制於特定結構或數值。另外,明確
性的判斷係針對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故被告所提示說明書
中的描述方式,係屬是否可據以實現之問題,其結論如前
所述。
⒉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先描述表示發光模組僅包
含有第一發光模式,而後段卻表示該發光模組另外又包含
了第二發光模式,使得請求項不明確云云(105 年4 月25
日被告簡報第6 頁,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惟既然存在
「第一」發光模式,則可推測應亦具有其他發光模式,系
爭專利請求項1 、6 係以逐步附加的方式描述其功能,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參酌整個請求項
內容後,應可明確理解發光模組具有兩個發光模式,而不
會對其範圍產生疑義。
㈥【爭點】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
步性?
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 :
⑴查引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3 行揭露
一內視鏡裝置,具有一中空管,以及第一照明模組、第
二照明模組、第一影像擷取模組、第二影像擷取模組,
以及一印刷電路板。其中中空管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管體」技術特徵。
⑵查引證1 第1 、2 圖揭露第一照明模組及第二照明模組
設於該中空管之一端或一側,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8 行
揭露第一照明模組及第二照明模組可各別發射相異態樣
之光束,以針對標的物不同之特性加以觀察。第一照明
模組及第二照明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光模組
之第一發光模式與第二發光模式,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一發光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一端或一
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技術
特徵。
⑶引證1 之內視鏡裝置具有兩個影像擷取模組,由引證1
第1 、2 圖所揭露之構造,及說明書第5 頁與第10頁最
後一行至第11頁第8 行所揭露之目的,可知該兩個影像
擷取模組之差異在於設置的角度、位置,其目的在於提
供多視角顯示,防止探勘遺漏。惟查引證1 並未揭露對
該兩個影像擷取模組給予不同的擷取參數設定,而如要
件1D之侵權分析所述,兩組擷取參數應以光學感測之相
關內容
予以區隔,且需以節省能源或光源性質為考量,
故引證1 之第一影像擷取模組與第二影像擷取模組無法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擷取模式與第二擷取模式
,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影像擷取模組,係具
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式包含一第一擷取
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該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
該端或該側,並以該第一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
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其中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
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
第二預設擷取參數」技術特徵。
查引證1 第7 頁最後一行至第8 頁最後一行,第一照明
模組發射光線照射標的物,由第一影像擷取模組擷取反
射光;第二照明模組發射出的光線照射標的物,由第二
影像擷取模組擷取反射光;該二擷取結果可藉由軟體之
演算,以分割畫面顯示,或於同一顯示介面依序切換。
惟查引證1 之第一及第二照明模組係同時發射光線,兩
個擷取模組亦是同時運作,以同時取得多視角之畫面。
雖有揭露照明模組、擷取模組與影像之對應關係,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制該
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
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第一
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之該
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影像
或該第二影像」技術特徵,卻未揭露印刷電路板(對應
管體中的控制模組)接收切換訊號後控制照明模組與擷
取模組,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先以第一發光模式
發射光線,再依切換訊號切換至第二發光模式之特徵,
故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控制模組,係設
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
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
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
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
成一第二影像」技術特徵。
⑷引證1 未揭露擷取模式及擷取參數,其原因在於所欲解
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引證1 僅考量「視
角」之問題,而未考慮應付不同光源特性而調整感測參
數之手段,在引證1 未教示擷取參數的情況下,
難謂可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⑸被告主張引證1 已揭露照明模組可發出白光、紅光、藍
光、紅外光或紫外光等光線,且可分別發射相異態樣之
光束,針對標的物不同特性加以觀察,引證1 可因應標
的物之不同,受控制選擇發光
與否、受控制選擇發射出
不同態樣的光線,影像擷取模組可依據反射的光線形成
影像,可輕易推知影像擷取模組應具有對應於入射光線
之波長、強度等而被調整之功能,以便達成擷取影像之
目的云云(答辯(二)狀第3 頁,本院卷第260 頁)。
惟查引證1 雖有揭露各照明模組可各別發射相異態樣之
光束,卻未揭露照明模組於多種不同的發射光束間切換
,被告所引述之段落可解釋為第一照明模組與第二照明
模組持續發射固定且彼此相異之光線。且查引證1 完全
未揭露或教示不同的擷取參數,難謂可輕易推知影像擷
取模組應具有對應於入射光線之波長、強度等而被調整
之功能。
⒉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以方法步驟界定,惟其技術特徵與請
求項1 實質相同,故引證1 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
請求項1 所述。
㈦【爭點】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
進步性?
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 :
⑴查引證2 圖1B已揭露一內視鏡裝置具有一內視鏡導管,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體」技術特徵。
⑵查引證2 圖1B已揭露一多模式光源設於管體之一端,第
0035段揭露其具有第一操作模式,產生一白光用於取得
彩色影像,已揭露「一發光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一端
或一側,並以一第一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一待攝物」
技術特徵。
⑶查引證2 圖1B揭露一多模式攝影裝置設於管體之一端,
第0039、0044、0065、0067段揭露為對應不同的擷取模
式,其利用固定式的光線分束器決定送至兩感測元件的
光量,其比例的分配可視為擷取參數之一,彩色擷取模
式及螢光/ 反射光影像模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第一擷取模式與第二擷取模式。故引證2 已揭露「一影
像擷取模組,係具有複數個擷取模式,該複數個擷取模
式包含一第一擷取模式及一第二擷取模式,並以該第一
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一影像,其
中該第一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一預設擷取參數,而
該第二擷取模式係包含複數個第二預設擷取參數」技術
特徵。
⑷查引證2 第0063、0064、0065、0067段揭露處理器/ 控
制器於切換影像模式時,會發出指示訊號,令多模式光
源選擇適當的光譜元件,同時令多模式攝影裝置被設定
為正確的對應模式。第0038段揭露控制裝置位於光透射
路徑的適當位置。故引證2 已揭露「一控制模組,係設
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
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
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
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
成一第二影像」以及「當該控制模組依據該切換訊號控
制該發光模組以該第一發光模式或該第二發光模式發射
光線照亮該待攝物時,則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對應該
第一發光模式之該第一擷取模式或對應該第二發光模式
之該第二擷取模式擷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該第一
影像或該第二影像」技術特徵。
⑸引證2 之多模式攝影裝置與多模式光源雖均設於管體之
一端,卻位於不同的端點,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界定之「影像擷取模組設於該管體之該端或該側」技術
特徵,惟引證2 圖1B已教示光源結合一光導引裝置將光
線導至攝影裝置之一端,該光導引裝置可視為發光模組
的一部分,且光源之目的即在於照射標的物,故將光源
移至接近標的物係可輕易思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 。
⑹原告主張引證2 揭露的是一個低光源模式攝影元件以及
一彩色光源模式攝影元件,故其以兩個攝影元件進行不
同模式的拍攝,與系爭專利一個影像擷取模組具有複數
個擷取模式相差甚遠云云(原告
爭點整理狀第6 至7 頁
,第( 四) 點,本院卷第192 背面至193 頁)。惟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一「模組」,而模組可由複數元件
所構成,自可包含複數感測元件以及光線分束器,原告
將其限制於僅能使用單一用途之感測元件,已超出系爭
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
⒉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以方法步驟界定,惟其技術特徵與請
求項1 實質相同,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請求項1 所述。
㈧【爭點】引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
進步性?
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 :
⑴查引證3 並未揭露影像擷取模組之不同擷取參數,故未
揭露「一控制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中並電性連接該發光
模組及該影像擷取模組,該控制模組係於接收一切換訊
號後,控制該發光模組以一第二發光模式發射光線照亮
該待攝物,並控制該影像擷取模組以該第二擷取模式擷
取該待攝物之反射光以形成一第二影像」技術特徵。
⑵被告主張引證3 第9 欄第42至62行已揭露切換電路及彩
色影像模式與螢光影像模式之相關特徵(答辯(二)狀
第21頁,本院卷第269 頁)。惟查該段落之內容及對應
之圖4 ,引證3 兩個輸入系統均會各自擷取影像,而後
再由切換電路選擇將哪一個輸入系統連結到後方的轉換
器,其並未在擷取前切換不同擷取參數,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不同。
⑶引證3 係在擷取複數影像後,藉由電路安排,選擇適當
的影像送往處理系統;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在擷取之
前即設定好適當參數以擷取適當影像。兩者基本技術手
段不同,難謂可輕易完成。
⒉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以方法步驟界定,惟其技術特徵與請
求項1 實質相同,故引證3 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
請求項1 所述。
㈨【爭點】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2 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如前所述。故藉由引證1 與引
證2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
㈩【爭點】引證 1、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6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
具進步性。
引證1 與引證3 均欠缺對「不同擷取參數」之揭露或教示,
故縱使結合引證1 與引證3 ,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6 。
【爭點】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2 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如前所述。故藉由引證1 、引
證2 與引證3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不具進步性而
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
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6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連帶
負擔系爭專利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傳揚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422350 號發明專利
「內視鏡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權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引證2 及引證1 、2 暨引證1 、2 、3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
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項之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
6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